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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淮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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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淮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本市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经批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依法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财政部门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预算外资金行使管理、调控、监督权。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审核批准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三)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
(五)负责行政事业性和专项收费票据的管理;
(六)对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设立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隶属市财政局,具体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并对县(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业务指导。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依法征收、统一管理、核定收支、专款专用、分级分类的管理原则。
中央、省驻淮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单位应当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专门帐户。收入帐户的资金除定期解缴财政外,不得办理支出业务;支出帐户除财政拨入资金外,不得办理收入业务。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不得为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单位应由内设财务机构统一管理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其它内设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九条 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收支计划执收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主要包括: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管理费收入、主管部门提留的各种收入、各种附加和基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乡统筹以及上述各项资金运转中的增值收入;利用国有资产、技术取得的收入等。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不得擅自立项、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也不得擅自减免。
对依法执收超额完成计划,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一定的奖励。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数额较大、便于集中征收的可由财政部门直接组织征收。
第十三条 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管理费收入、主管部门提留的收入、各种附加和基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乡统筹按财政供给关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利用国有资产、技术取得的收入,实行预算内外结合、以收定补的管理方式,结余部分按财政供给关系,实行比例
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单位征收的预算外资金应按月解缴财政,不得拖欠、隐匿、坐支和挪用。
第十五条 单位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批准监制的票据。
使用经批准监制的票据,应由使用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票据存根由单位保管三年,期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主要包括:专项支出、业务经费支出、其它支出。预算外资金支出应当遵循厉行节约、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上报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于收到计划之日起,十日内批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批准的单位季度用款计划,应及时予以拨款。开户银行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拨款凭证及时支付。
第十九条 加强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管理,严禁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乱发财物。
第二十条 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应经财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控商品的,应经财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补贴、津贴和支付福利性的支出,必须按照财政、财务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保证预算外资金专项使用的前提下,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调用本级部分预算外资金用于重点建设项目、社会公益事业和支付不可预见性支出,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
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应当在经办场所亮证收费。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单位或个人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一般应在20日内给予答复。
对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收支违法行为的,经查实后,给予举报者奖励。
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审查收费情况,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计划部门及金融机构应按各自的职责管理监督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有关预算外资金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每年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立项、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以及未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按《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减免的,扣减单位支出指标。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追回资金上交同级财政,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行政处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
(二)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的;
(三)乱发钱物的;
(四)隐匿、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不按时解缴财政的;
(五)擅自动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
(六)未实行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正确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
分析共同侵权与人身损害赔偿

王胜宇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此条规定可见,我国关于共同侵权的定义采用的是折衷说,既包含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的行为,也包括客观上直接结合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有不合理之处。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分类,根据该法条,首先可以确定的是,直接结合行为是侵权人无意思联络的行为。因为前半句已经囊括了主观上有联络的侵权行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之中,可以初步分为(1)部分因果关系(Teilkausalit?t)(以下简称A),即数人分别侵害他人权利,应由加害人就其加害之部分,分别负赔偿责任。[1]亦即各加害人造成的损害是可以分离的。(2)补充因果关系(Komplement?re Kausalit?t)(以下简称B),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侵权人的行为均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有数行为相加,才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如甲乙二分别投毒人,只有二人之投毒量相加方致丙损害。(3)竞合因果关系(Konkurrierende Kausali t?t)(以下简称C)[2],任一人之行为均可致结果发生,且损害亦是不可分离的。其中,(1)中损害是可分的,在(2)和(3)中,损害是不可分的。
  部分因果关系的责任分摊,在A中,数加害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只是损害偶然结合在一起,且损害是可分的,因为任何人不具有为他人行为负责的理由,加害人应该对损害承担按份责任。
  补充因果关系的责任分摊,在B中,加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在法律上是不可分的。例如无意思联络的甲乙二人,致丙双腿伤残。在这种情况下,每一侵权人所导致的损害是没有办法区分的。有学者提出以过失的大小来苛以责任,但是这种做法:首先,忽视了当事人的客观方面,如果一个人仅仅在主观上因为是故意但是所做甚微,就要加之以绝大多数的责任,未免有主观归罪之嫌疑。其次,这种作法难以操作,要法官去探求一个人隐藏的真实想法,未免苛刻。再次,对于无过失责任的侵权行为,此种观点便无适用余地。
  我认为,这个问题的解决可以从共同危险行为中找到灵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性为,应由数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有学者认为是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使得原本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这固然是原因之一,但是从民法基本理论来思考的话,笔者认为损害的同一性是使得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即损害为单一的一个整体,是不可分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和加害人所致损害不明的侵权行为,都造成了单一性的损害,即损害的不可分。“由是可知所谓‘加害人不明之侵权行为’中包括了‘参与部分不明时’与‘惹起人不明时’。是则‘加害人不明之共同侵权行为’之能包括此两者之本质为何?笔者以为是‘损害之单一性也’。[3]两者所区别处在于,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中,是何人加害的不明;而在后者,则是行为人之间所致损害份额的不明。是全有或全无与份额的不同。更进一步来讲,都是由于举证困难、调查困难而导致的责任不清问题。在此同一的基础之上,两者的责任形式应该是统一的。
  综上,根据损害的单一性,当数侵权人的行为应承担的份额不可分时,应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使其承担连带责任。这既可以充分的保护受害人,又避免了程序上的繁琐,法官不再需要判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再苛以按份责任,节约了司法资源。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债务人为多数;给付为同一;各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原因必须个别,不真正连带之债务仅有单一的目的。”[4]在补充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理论上讲,应由数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但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如果使其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会使得债权人享有任意选择债务人的权利,难免出现债权人擅自决定,对债务人不公的情形。因而,我们应变通适用,而使数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竞合因果关系的责任分摊,在C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所以不管令谁赔偿都不会造成不公正的情形。而为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应令加害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甲乙两化工厂同时向A河排污,致丙农田颗粒无收。经查,甲或乙所排污水,都足以致丙农田颗粒无收。如果令甲乙承担按份责任,平均分摊损失,则若有一方丧失赔偿能力,则丙就有一部分难以得到赔偿。而由于各自单独的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所以不论由甲或者乙承担全部的责任,都不会造成不公。根据公平原则,加之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由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理论界的观点,《人身损害赔偿》第3条规定“…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前面已经规定了有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因此此处的“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只能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而何为直接结合,何为间接结合,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时空的统一性上区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即如果数行为在时空上是一致的,就是直接结合;在时空上不一致的,就是间接结合。第一种观点过于模糊和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行为的结合程度,是个解释不清的概念。第二种观点,由于即使在不同时空的情况下,数人也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5]例如:甲乙通谋杀害丙,甲于第一天在丙的杯子里投毒,乙于第二天将投毒的水给丙喝下,致丙伤害,乃共同侵权
  行为的区分应该另有标准,本人认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区分不够明确,可操作性差。因而应该采用更加明确的标准来规定,根据笔者上述的论述,我认为应该以损害是否可分来判断责任的承担。在部分因果关系中,侵权人应该承担按份责任,个人就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补充因果关系,即造成致部分不可分时,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竞合因果关系,数人亦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我认为,共同侵权行为采主观说比较恰当。共同侵权之“共同”乃指意思联络,不仅包括共同故意,而且包括共同过失,这在实践中亦是经常出现的。而《人身损害赔偿》中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区分所采用的“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标准不够科学。但是立法者的视角建立在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分之上,这是一种比较清晰的区分方式,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区分,便于理解和操作,便于当事人责任的分担。只是标准不够科学,应该亦每个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可分来区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损害可分时,按各自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损害不可分时(分为补充因果关系和竞合因果关系),数侵权人就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特殊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载黄有松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9期),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4页。
  [2] Brüggemeier, Prinzipien des Haftungsrecgts(注1)S157f.,即数危害行为,各均足致生损害。转引自王泽鉴:《特殊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载 黄有松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9期),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
  [3] 温汶科:《共同侵权行为之研讨——以与人共同之意思与损害之单一性为中心》,载自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篇论文选辑》(中),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84年版,第541页。
  [4] 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篇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5页。
  [5]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8页。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大同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和《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生产和生活用水,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同搞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考核用水单位用水定额,审批下达用水计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节水措施,并督促检查实施情况;
(四)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五)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工作,总结、推广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
第四条 建立市、区和各用水单位三级节水管理网,制定用水管理制度。各用水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各给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六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制定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结合各单位用水实际。制定各用水单位的年、季、月度用水计划。
第八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须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
第九条 对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增加用水量的单位,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然后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一条 凡需增加用水量的,须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经核准增加的用水量庆缴纳用水增容费。未缴纳增容量的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
第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逐月考核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节奖超罚。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的,超出部分按水价的十倍收费;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按二十倍收费;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三十倍收费;百分之四十以下的,
按四十倍收费;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五十倍收费。
第十三条 为促进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使用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有冷却水设施和清洗设备的单位,应采取一水多用的措施。有三十部以上汽车的单位,必须使用冲刷汽车节水枪和循环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
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坚持节水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原则,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六条 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逐步推行污水回用,达到分质供水,实现污水资源化。新建生活小区须同时建设中水道,已建的生活小区应逐步使用中水逍。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
新建住宅装表费用列入设计概算。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维修,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减少水的漏报量。
第十九条 因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减少了供水单位的售水量,其节水量视为售水量,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定后,供水单位可按规定提取企业留利。
第二十条 供水及用水单位,应按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报表,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填报年、季、月度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临时用水,须持书面申请和建设项目的上级批文及有关资料。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用水转变为工矿、企事业单位用水、按《按大同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第八条处理,并同时办理计划用水手续。
第二十三条 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帮助和指导用水单位搞好节约用水工作;对维护管理不善或设备陈旧造成浪费的,要限期整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限期整治、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指标的处罚: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拒不采取措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分水工程设施的;
(三)未完成水平衡测试或经检查发现浪费用水而不整治的;
(四)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冷却水直流排放或因供水、用水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的;
(五)临时用水未申报的;
(六)新增用水量未办理核准增容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每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收金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第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3日发布的《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规定及奖惩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