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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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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长府办发〔2007〕4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长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是长春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建设议事决策机构,负责对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的重要事项进行审议和决策。

第二条 全市城乡规划建设重大的、紧急的事项,均须纳入市规委会的议事决策程序。

第三条 市规委会的宗旨是强化城乡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建设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促进长春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规委会主任由市委书记和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常务副市长和主管城乡规划建设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市发改委、建委、规划和国土资源、房地、市容环卫、园林、环保、交通等职能部门的行政领导组成。原负责人因人事变动或其它原因调整的,由接替人接任委员。

第五条 议题涉及的分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水利、人防、公安、文化、教育、卫生、林业、消防、地震、电力等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参加市规委会会议。

第六条 市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由市规划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七条 市规委会聘请国内外专家组成市规委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由规划、建筑、环保、工程、交通、景观、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专家的聘任、专家论证会的组织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不参加规委会议事和决策程序。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技术信息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呈报市规委会。

第三章 工作职能

第八条 市规委会会议主要审议、确定、协调解决全市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主要工作职能包括:

(一)审议城乡规划建设方针、政策、法规和有关管理程序;

(二)审议城乡发展战略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项规划等;

(三)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方案,核定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议位于重点地区、风景名胜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影响范围内项目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审议位于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出(入)口和主要广场周围项目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及重要城市雕塑设计方案;

(五)审议城乡规划重大调整和局部变更;

(六)审议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和其它大型项目的规划选址、选线方案;

(七)审议、协调处理城乡规划建设工作的其它重大事项;

 (八)市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四章 工作程序与议事规则

第九条 市规委会会议根据议题提报情况不定期召开,特殊情况根据需要报市规委会主任同意后,可随时召开。由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副主任主持,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少于委员会组成成员的2/3。参加会议的委员和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名单及审议议题由规委会办公室负责拟定。

第十条 市规委会会议的程序:

(一)市规委会办公室根据全市城乡规划建设工作需要,负责组织市规委会审议议题的提报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在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中有需提报市规委会审议的议题时,应事先向市规委会办公室申报并统一汇总;

(二)市规委会办公室拟定审议议题、参加会议的委员和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名单后,起草提请召开市规委会会议的请示,并报市政府办公厅;

(三)由市政府办公厅具体承办召开会议的请示及会议组织工作,经主管城乡规划建设的市规委会副主任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委会主任批准召开;

(四)会议议题及日程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提报并做好相应筹备工作,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规委会会议的组织工作。

(五)市规委会会议议程包括:

1.提报单位汇报议题内容;

2.市规委会办公室汇报专家审查意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3.市规委会主任主持审议议题;

4.与会的委员和参加会议的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审议会议材料,对审议项目发表意见或表决;

5.宣布审议意见或表决结果。

(六)市规委会会议结束后,由市规委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起草会议纪要,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呈市规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的议题,各部门要根据会议纪要精神予以落实。需要批准后实施的规划方案,应按照会议纪要内容组织修改完善,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规委会委员和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回避的原则。审议的项目与本人或其所在的单位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有关委员和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在会议召开之前向办公室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所有提报市规委会审议的议题均需经过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和论证。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从专家咨询委员会中邀请专家并组织专家评审会,重大项目应邀请国内外专家参加,一般项目应邀请省内外专家参加,专家需对方案进行多方面比选,提出综合性审查意见并提出推荐方案后报市规委会审议。议题内容涉及相关部门,县(市)、区和开发区的需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提报议题的具体技术文件要求由市规委会办公室确定。

第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程序为:由于形势发展需要修改时,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起草,提交规委会讨论并经2/3以上委员通过方可生效,修改后的章程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章程内容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甘肃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第六章 投诉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经营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有偿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所购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获得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及规定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等保障;
(四)得不到前项保障而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重作、改进;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责任方拒绝承担责任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请求调解,或者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有下列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
(二)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遵守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三)承担由于自身的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四)投诉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问题时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计量标准,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商品检验制度,认真履行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责任,如实宣传商品,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群众监督组织及消费者的监督。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和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各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维护消费者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单位关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是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调查了解市场情况,提供信息,指导消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在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或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二)配合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等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对市场的检查监督和评定优质名牌产品、商品质量跟踪活动;
(四)对涉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查询,并督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答复和处理;
(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和揭露,必要时可公布经营者字号及损害事实;
(六)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七)向经营者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
(八)支持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支持工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职工和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进行监督。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广大群众均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第十四条 下列各项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地方正式颁布的标准;
(二)销售已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商品和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按国家规定应该标明而未标明出厂期、有效期、保存期的;
(四)生产、销售的商品按规定应附文字说明(使用说明书、标签、线路图、成分、重量等)而不附文字说明或者文字说明内容与商品实际状况不符的;
(五)销售的商品按国家规定应当持有检验合格证而未取得检验合格证;进口商品未经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检验的;
(六)销售的商品在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隐匿厂名、厂址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该当场测试而不当场测试的;
(八)销售的商品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
(九)销售残次、处理商品而未声明的;
(十)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而不履行的;
(十一)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强行销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假借增加服务项目敲诈勒索的;
(十二)销售者因自身责任造成损失而转嫁给消费者的;
(十三)假冒商标、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
(十四)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规定,乱涨价、乱收费的;
(十五)提供的服务项目与收费标准不符的;
(十六)作虚假广告,蒙蔽、欺骗消费者的;
(十七)因其他原因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
第十五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按职责视情节给予下列单独或者并列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对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三)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办案费用;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收入(对多收价款,应退还消费者);
(六)挂牌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因经营者转移,消费者无法向参加展销的单位和承租者索赔时,主办展销会和出租柜台(场地)的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标准,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广告管理规定,作虚假广告,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投诉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消费者可以在约定期限以内请求保护。
第二十一条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因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消费者请求保护的时效期限为一年。
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消费者按规定或约定直接向经营者交涉,交涉无效的,可以向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对有关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应当先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赔偿。属于生产、仓储、运输责任的,由销售者或服务者向责任方索赔。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决定受理的,应立即将投诉的内容通知有关的经营者。
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在三十日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答复时无理拒绝承担或者推诿应负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处理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地膜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原则也适用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财产、人身损害的使用者和第三者。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问题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4日

海南省食糖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食糖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食糖产品质量责任,促进企业提高食糖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加速制糖工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和企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糖厂的质量管理工作,保证产品质量。
生产企业及储运、经销部门,必须保证食糖质量,并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条 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保证体系,负责对本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以及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日生产能力一千吨以上的大型糖厂应设立质量管理科(股),日生产能力一千吨以下的中小型糖厂,应当按糖厂定员编制配足质量管理人员。
第四条 实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许出厂,批号产品出厂必须有质检员签发的产品合格证。产品包装内必须放置合格标志卡,并注明厂名、生产日期、编户、编号数量、质检员代号。外包装上必须注明厂名、编号、产品等级和重量。
第五条 白砂糖执行“GB317—84”,赤砂糖执行“QB532—67”。产品按实际等级定价,严禁以次充好,弄虚作假,欺骗国家和用户。
第六条 白砂糖以每分密一罐糖为一个编号,编号糖按“GB317—84”取样检验或者仲裁。编号样一式二份,一份供糖厂化验室进行成品分析检验,另一份以双层食品塑料袋包装成小包,并注明生产日期、产品编号和产量,以便监督检验。
白砂糖以二十四小时所产的编号糖按质量等级编划批号出厂,同一个等级的编号糖为一个批号。批号糖的日集合样按“GB317—84”采集,分成三份,一份供糖厂化验室作出厂产品检验用,其余两份(每份不少于一点五公斤)分别用双层食品塑料袋包装并加一层布装成小包,标
明产品批号、产量、生产日期、产品级别和检验结果,作为该批出厂产品的公断样。批号公断样保存六个月。
编号样和编号公断样均由本厂质检员和商业部门驻厂员共同到现场采集,样品加封后由双方签名。
第七条 全省食糖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由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承担。质量监督检验样品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从质检员和驻厂员每天采集的编号样中任意抽取六个编号样,并从当月全部日集合样中采集月集合样一式二份,按第六条规定密封,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省产品质量监
督检验所从送样中任意抽取三个编号样进行日常监督检验,月集合样进行全检,作为榨季质量评比的数据,其他日集合样、月集合样留存样品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就地封存。
第八条 产品按批号交货,同时提交该批产品的化验单。经销部门如对该批产品质量有异议,可以向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提出进行质量仲裁检验;经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仲裁检验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提出申诉,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作出质量最终判定。
第九条 产品的监督检验费用由糖厂支付。经销部门对产品质量有异议而要求检验的,检验费先由经销部门支付;如检验结果与糖厂出厂检验结果相符,检验费由经销部门支付,反之,则由糖厂支付。检验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糖厂必须建立健全各种检验记录和质量报表。产品质量报表应当按时报送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省工业厅以及当地有关部门。如在生产中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即连续六个编号不合格者),应当详细填写事故报告表,于事故发生后七日内上报,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会同企业主
管部门等有关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达到以下规定之一者,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全榨季产品合格率达百分之九十九以上(无连续三个编号不合格),白砂糖占总糖量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一级品达百分之九十以上(赤砂糖只考核产品合格率);
(二)榨季质量评比分数达95分以上;
(三)在榨季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榨季生产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按《海南省标准化与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第四章罚则进行处罚:
(一)无出厂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出厂产品检验报告内容不全;
(二)出厂产品标明的等级、重量等指标与实际不符;
(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上述处罚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或者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的质量监督管理检验机构执行。罚款时,应当开具由省财政税务厅统一印制并盖有县级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印章的罚款通知单及收据,并按有关规定将所罚款项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三条 各级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在食糖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