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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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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大力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国务院已经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精神也先后下发了《暂行办法》,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在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中的
一些有关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各级计划部门安排计划时,在资金分配、投资指标、物资供应、外汇额度等方面留出适当比例,用于鼓励一些较大的、经济效益突出的经济联合体的发展。对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经济联合体或企业集团,可在计划中单列户头,大型联合项目也可在计划中专项加以安排,但不管哪
一级立的新建项目,都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严格控制投资规模。
二、对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各级财政、计划部门可以借给一部分新产品补助费予以支持,或由财政给予贷款贴息。
三、凡城市企业与乡镇企业联合的项目,能够做到短期投产,有经济效益,企业有偿还借款能力的,财政部门可用支农周转金予以优先安排,或给予贷款贴息。城市企业联合后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当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参加联合组织的集体企业用银行技措贷款和设备贷款投资的
,其分得的利润可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贷款。
四、凡企业引进省外资金来我省兴办企业,或改建、扩建车间、分厂,新增的利润分配后留给企业的部分,或企业向省内扩散产品而新增加的收入部分,免征调节税,当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对经济联合组织引进省外先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被评为部优质以上后,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一至二年的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照顾。
六、要积极鼓励生产企业与科研单位(含大专院校,下同)联合。今后安排新产品开发项目,要优先考虑有技术依托的生产企业和有接产单位的科研部门。企业与科研单位联合,采用科研单位提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在计划上主管部门要给予优先安排,贷款上银行要给予支持,对企业
纳税的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可从净收入中提取10-15%,用于奖励直接从事该项技术的有功人员,不征奖金税。
七、对经济联合组织自有流动资金不足30%,但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可发放特种贷款,支持其发展。企业还可以利用已参加生产周转的专用基金进行经济联合投资。
八、对历史包袱沉重、困难较大的企业,经过论证,如确有投资省、见效快、效益高的联合项目,银行可给予贷款支持。
对长期亏损的国营企业,因联合而扭亏为盈的,从扭亏之日起,当年盈利全部留给企业,第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亏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了促进其扭亏为盈,凡参加联合后所分得的利润,可允许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抵补后的净利润不超过三万元的,可免征当年所得税。


九、对来我省或省内各地区间应聘帮助技术攻关、进行技术指导的工程技术人员,可根据协作项目的经济效益大小、地区远近、时间长短、技术高低等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其补贴金额由双方商定,在成本中列支。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对提供信息取得显著经济
效益的人员,可按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规定进行奖励。
十、联合企业内部协作产品的结算价格,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通过联合调出调入的物资,允许按销地作价办法作价销售。对联合引进优质名牌产品或适销对路产品,质量达到“龙头”厂同类产品标准的,可执行“龙头“厂的产品价格。个别有困难的,可按物价管理权限,适当调整厂
、销价格。
十一、商业企业之间,商业与工业企业之间的经济联合组织所经营的商品,凡是各级物价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不定价的,均由企业自行定价;凡是有规定价格的,都按参加联合组织的企业所在地统一规定的价格(包括浮动价格)执行。但商品在联合组织内部各企业之间的流转,可不受
现行内部调拨作价办法的限制,由企业自行商定。

十二、以补偿贸易方法进行经济技术协作的,偿还投资的产品,价格可低于国家规定价格,具体价格由双方商定,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根据投资者的要求,也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省内其他产品补偿。
十三、省与各地每年要在地产资源和地方自行组织的物资中划出一块,用于经济协作和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等联合项目。凡协作出省的大宗物资(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要列入全省协作计划和运输计划。
十四、凡联合生产出口创汇机电产品的企业,可从创汇奖励基金中多发一个半月标准工资的奖金,这部分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十五、对组建紧密型、半紧密型的经济联合组织,要由主体企业或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报各级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备案。联合组织持批准文件和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1986年9月3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超标单位实行收费和罚款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超标单位实行收费和罚款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收费范围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污染罚款
第四章 收费和罚款方法
第五章 收费机构
第六章 收费和罚款使用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根据中共中央〔1978〕79号文件批转《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关于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收取排污费和第三十二条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和其它环境保护条例予以罚款的规定,为促
进企、事业单位加强管理,治理“三废”,减少污染,保护环境,造福人民,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收费范围
第一条 企、事业单位所排放的有毒有害污染物,超过国家颁发的现行《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等有关标准规定的,一律实行收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超标的废水,每立方米按下列规定收费:
第一类 凡含有汞及汞的化合物、镉及镉的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砷及砷的化合物、铅及铅的化合物的废水,均收费一角五分。
第二类 凡含有铜、锌、硫化物、挥发性酚、氰化物、有机磷、有机氯、有机硫、石油类、氟的化合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等废水,均收费八分。
第三类 凡含有悬浮物(水力排灰、洗涤水、水力冲渣、煤矿污水、尾矿水)的废水;火力发电站向河道、水库排放含煤灰废水;酸碱废水;印染、造纸等行业的生化需氧量和制革、食品等行业的化学耗氧量超标废水,均收费四分。
第四类 凡含有病原体(如含结核、大肠杆菌、肝炎病毒、肠道传染病菌等病毒病菌)的废水,未经处理任意排放者,均收费四分。
上述四类,如超标准倍数增大,按附表收费。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超标的废气,按下列标准收费:
1、凡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氯化氢、氟化物等废气,按排气筒高度,每排放一公斤,在一天内收费五分。
2、凡排放工业粉尘,每排放一公斤,在一天内收费二分。
3、未经改造和没有消烟除尘装置的炉窑(包括焦化厂焦炉和锅炉)任意冒黑烟,每烧一吨煤收费一元。经过改造和有消烟除尘装置,经当地环保局(办)根据消烟除尘效率核减收费,达到排放标准者免收。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加倍收费。
1、不执行“三同时”(防止污染与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排污超标者。
2、采用渗坑、渗井排污和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者。
3、伪造或隐瞒排污数量和监测数据者。
4、含放射性物质的排污,危害极大,未经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如任意排放,除加倍收费外,要追究责任。
第五条 严禁向城镇生活饮用水源的防护地带和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场等地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污物。已经排放者,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按标准收费。逾期不治者,要加倍收费,或停产治理。
第六条 超标排污收费,企业可摊入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支付。凡是国家和省、地、市规定限期治理的企业,在限期内排污费全部摊入产品成本;具备治理条件,没有正当理由逾期得不到治理者,排污费从企业基金中支百分之三十,不足部分摊入成本;同时要追究企业领导者的
个人责任,从厂长、总工程师和分管环保工作的副厂长个人工资中扣除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作为个人责任交费,并取消其个人奖金,直到得到治理为止。

第三章 污染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环保局(办)提出处理意见,按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罚款:
1、企、事业单位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尘及噪声等,造成污染事故,破坏生态平衡,危害人体健康,造成工农业生产损失者;
2、企、事业单位有“三废”治理设施装置和有消烟除尘设施的,但无故不使用或擅自拆除,造成环境污染者;
3、企、事业单位的基建、技措等建设工程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造成污染事故者;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因污染造成的罚款,均由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或事业费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第四章 收费和罚款方法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成份、浓度和数量的测定,第一类在车间排污口,第二、三、四类在厂总排污口,按省环保局统一规定的监测方法,由当地环保局(办)所属监测站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监测。如监测力量不足,也可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病原体排
污以卫生防疫部门监测数据为准。最后由当地环保局(办)确定收费等级。
第十条 各地、市环保局(办)按收费等级,对排污单位下达收费通知书,并抄报给当地主管部门和财政、人民银行等单位。排污单位必须按月向当地银行交款,如催促不交,由环保局(办)通知人民银行从他们存款中扣交。排污单位如对缴费数额有异议,必须先交费,然后进行协商
或上诉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一条 收取的排污费,按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百分之七十留地、市环保局(办),百分之三十上缴省环保局。其中省直属企业(包括省代管的各部属企业)所收排污费,百分之五十留地、市环保局(办),百分之二十五上缴主管局,百分之二十五上缴省环保局。铁道部和邮电
部直属企业,百分之五十留地、市环保局(办),百分之五十上缴省环保局。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排污收费不包括污染事故的罚款。罚款数量多少,根据污染事故的情节轻重确定,由当地环保局(办)发出罚款通知书,被罚款单位应按期交付,过期不交者,环保局(办)通知人民银行扣款,并设专户储存。
第十三条 排放含多种有毒有害的混合污物,按浓度高、危害大的标准收费。经过加强管理和治理,污染状况减轻或达到排放标准的,可向当地环保局(办)提出申请,经监测属实,从批准之日起,酌情减收或停止收费。
第十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和罚款规定。

第五章 收费机构
第十五条 各地、市环保局(办)可根据收费工作任务的大小,设置精干的事业性收费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第六章 收费和罚款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所收排污费和罚款,作为环保专用基金,不得挪作它用。主要用于地区性环境污染综合防治,企业“三废”治理,推广治理新技术,奖励环境保护先进集体和个人,收费人员经费和排污物的化验分析经费等。
第十七条 必须坚决执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因上缴排污费和罚款,而放弃和放松对“三废”的治理。
第十八条 排污收费应根据“先收后支”的原则,由各地、市环保局(办)会同财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具体使用计划,报当地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报省环保局和省财政局。
第十九条 每年排污费收支情况,要制定统一表格,除报当地统计、财政部门外,同时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和统计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有关废渣和噪声以及其它排污物的收费和处罚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央、地方、驻军的一切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按下列时间收费。
太原、大同市从今年5月份开始收费;阳泉、长治市从今年七月份开始收费;各地区从今年十月份起收费。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污水收费标准表

单位: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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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 │ │ │ │ │ │ │
收 费 额 标 │ │ │ │ 50~ │100~│500~│
倍 │0.1~1│1~10│10~50│ │ │ │
数│ │ │ │100 │500 │以上 │
污 染 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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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第一类有害物
汞、镉、铬、砷 铅 │ 0.15 │0.20│ 0.30 │1.00│1.50│5.00│按车间或设备
│ │ │ │ │ │ │出口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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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锌、硫化物、挥发 │ │ │ │ │ │ │
酚、有机磷、氟化物、 │0.08 │0.10│ 0.15 │0.30│0.80│2.00│
硝基苯类、苯胺类、氰 │ │ │ │ │ │ │
化物、有机氯、有机硫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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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浮物(3) │0.04 │0.06│ 0.15 │0.30│0.40│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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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D(1) │ │ │ │ │ │ │
BOD(2) │0.04 │0.06│ 0.15 │0.30│0.40│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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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H值在6~5之间,每吨污水收0.04元
酸 │ 5~4之间, ″″ 收0.06元
│ 4以下, ″″ 收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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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H值在9~10之间,每吨污水收0.04元
碱 │ 10~11之间, ″ ″ 0.06元
│ 12以上 ″ ″ 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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菌 │凡未处理的污染性细菌污水,每吨收费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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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3月1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3年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3年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13〕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3年主要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18日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3年主要工作安排



2013年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向纵深推进的攻坚之年,也是全面实施“十二五”医改规划的关键一年。为明确任务目标,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持续深入推进改革,现提出2013年医改主要工作安排。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改革创新,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向,坚持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中西医并重,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原则,全面实施“十二五”医改规划,着力加快健全全民医保体系,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新机制,积极推进公立医院改革,统筹做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社会资本办医、医疗卫生信息化、药品生产流通和医药卫生监管体制等方面的配套改革,巩固已有成果,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新突破。
二、工作任务
(一)加快健全全民医保体系。
1.巩固扩大基本医保覆盖面,稳步提高保障水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三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合)率稳定在95%以上。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政府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280元,城乡居民个人缴费水平相应提高。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筹资机制。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分别提高到70%以上和75%左右,进一步缩小与实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之间的差距,适当提高门诊医疗保障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分别负责。排在第一位的部门为牵头部门,分别负责为各部门分别牵头,下同)
2.积极推进重特大疾病保障和救助机制建设。贯彻落实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推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试点。继续开展儿童白血病等20种重大疾病保障试点工作。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各类保障制度间的衔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保监会负责)
3.积极推进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建设。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制定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有关文件以及需紧急救治的急重危伤病的标准和急救规范。指导各地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制定实施方案。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疾病应急救助。(卫生计生委、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4.深化医保支付制度改革。结合门诊统筹推行按人头付费,结合门诊大病和住院推行按病种付费等支付方式改革。积极推动建立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和购买服务的付费机制。建立健全考核评估和质量监督体系,防止简单分解额度指标的做法,防止分解医疗服务、推诿病人、降低服务质量。逐步将医保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管延伸到对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分别负责)
5.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统一规划,推进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化和信息系统建设。提高基金统筹层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省级统筹。提高医保机构管理服务能力。总结实践经验,大力推进异地就医结算,逐步推开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选择在部分省份试点,探索建立跨省异地就医即时结算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分别负责)
6.继续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医疗保障管理服务。鼓励企业、个人购买商业大病补充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发展基本医保之外的健康保险产品。(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保监会负责)
7.整合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管理职责,做好整合期间工作衔接,确保制度平稳运行。(中央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负责)
(二)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新机制。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3〕14号)要求,2013年年底前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全面抓好贯彻落实,推动基层医改不断深化,以促进改革、巩固成果、扩大成效。
8.实施2012年版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严格规范地方增补药品。引导基层医务人员规范使用基本药物,加强基层医务人员基本药物知识培训,将其作为基层医务人员竞聘上岗、执业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培训,2013年年底前要覆盖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完善基本药物储备制度。汇总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供应短缺的药品信息,进一步推动建立常态化短缺药品储备机制,重点做好传染病治疗药品和急救类基本药物供应保障工作。(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医药局负责)
9.继续推进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非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卫生计生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10.创新绩效考核机制。鼓励引入第三方考核,强化量化考核、效果考核,将考核结果与绩效工资总量、财政补助、医保支付等挂钩,与医务人员收入挂钩。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在平稳实施绩效工资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奖励性绩效工资比例,合理拉开收入差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财政部负责)
11.健全稳定长效的多渠道补偿机制。落实财政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的补助政策,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常性收支差额补助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落实到位。保障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全面实施一般诊疗费。发挥医保支付的补偿作用。(财政部、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12.持续提升基层服务能力。继续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8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6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启动乡镇卫生院周转宿舍建设试点。继续实施免费医学生定向培养。继续支持全科医生规范化临床培养基地建设。(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教育部、中医药局负责)
13.加大乡村医生补偿政策落实力度。明确村卫生室和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分工和资金分配比例,原则上将40%左右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交由村卫生室承担。充分发挥新农合对村卫生室的补偿作用。中央财政已建立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补助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采取定额补助的方式给予专项补助。推动乡村医生养老待遇政策落实。(卫生计生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14.基本完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期债务化解工作,坚决制止发生新债。(财政部、卫生计生委负责)
(三)积极推进公立医院改革。
15.全面总结评估国家确定的第一批县级公立医院(含中医医院,下同)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经验,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启动第二批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县级公立医院改革重点要在建立长效补偿机制、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推进医药价格改革、深化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控制医药费用以及提高人员经费支出占业务支出的比例、提高医务人员待遇等方面开展探索。(卫生计生委、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医药局负责)
16.提升县级医院服务能力。以提升重大疾病医疗救治能力为重点,完善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力争多数重大疾病能够在县级医院诊治。提升县级医院对部分复杂病种初诊能力,做好与三级医院的转诊工作。指导县级医院按照规定设置特设岗位,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建立健全城市医院对口支援县级医院的长期合作帮扶机制,继续实施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为县级医院培训不少于6000名骨干人才(含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加强临床专业科室能力建设。(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医药局负责)
17.拓展深化城市公立医院改革试点。以取消“以药补医”机制为关键环节,按照政事分开、管办分开、医药分开、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开的要求,以补偿机制改革和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为抓手,深化体制机制综合改革。明确公立医院的功能定位。积极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上涨。督促落实医院财务会计制度,强化成本管理,将医院成本和费用控制纳入对公立医院的绩效考核。在收入分配、定价、药品采购等方面给予试点地区一定自主权。(卫生计生委、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国资委、中医药局负责)
18.继续推行便民惠民措施。深入开展优质护理服务,推行预约诊疗。进一步优化就医流程,加强医疗服务的精细化管理。研究推进基层首诊负责制试点,建立健全分级诊疗、双向转诊制度和机制,增强医疗服务连续性和协调性。探索便民可行的诊疗付费举措。(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医药局负责)
(四)统筹推进相关领域改革。
19.积极稳妥推进社会办医。进一步开放医疗服务市场,减少对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有序扩大境外资本独资举办医疗机构的试点范围。公立医院资源丰富的城市可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在内的部分公立医院改制重组。继续鼓励具有资质的人员(包括港、澳、台地区人员)依法开办私人诊所,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向高水平、规模化的大型医疗集团发展,鼓励发展非营利性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支持和引导地方政府进一步在准入、土地、投融资、人才引进等方面给予社会资本办医优惠政策。健全完善监管机制。非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数占比逐步增加。(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财政部、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负责)
20.完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完善药品价格管理政策,创新政府定价形式和方法,改革药品集中采购办法,确保药品质量,合理降低药品费用,推动医药生产与流通产业健康发展。选取临床使用量较大的部分药品,参考主导企业成本,以及药品集中采购价格和零售药店销售价格等市场交易价格制定政府指导价格,并根据市场交易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坚决查处药品购销中的暗扣行为。(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
21.继续实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提高到30元。完善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机制,充分发挥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作用,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各项任务。城乡居民健康档案规范化电子建档率达到65%以上,高血压、糖尿病患者规范化管理人数分别达到7000万和2000万以上,老年人和儿童中医药健康管理目标人群覆盖率均达到30%以上。研究流动人口享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相关政策。(卫生计生委、财政部、中医药局负责)
22.继续实施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做好传染病、慢性病、职业病、重性精神病、重大地方病等严重危害群众健康的疾病防治,强化妇幼健康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推进农村改厕工作,进一步加强公共卫生安全的长效机制和卫生应急能力建设。继续完善专业公共卫生服务网络,支持农村急救体系和妇幼保健机构建设,加强重大疾病防治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和饮用水监测工作。(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23.创新卫生人才培养使用制度。加快制定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养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期间人员管理、培养标准等政策。继续开展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实施全科医生特岗项目。加强急需紧缺专门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培养,实施中医药传承与创新人才工程。稳步推进全科医生执业方式和服务模式改革试点。研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推进医师多点执业。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建立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保监会、中医药局负责)
24.进一步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推动各地科学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新增医疗卫生资源优先考虑社会资本。研究制定控制公立医院规模盲目扩张的政策措施,严禁公立医院举债建设。鼓励整合辖区内检查检验资源,促进大型设备资源共建共享。加强医疗服务体系薄弱环节建设,优先改善儿童医疗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条件,重点支持基层以及老少边穷地区发展卫生事业。鼓励中医药和民族医药发展。加强医疗机构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医药局负责)
25.推进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启动全民健康保障信息化工程,推进检查检验结果共享和远程医疗工作。加强顶层设计,统筹制定医疗卫生信息化相关业务规范和信息共享安全管理制度体系,促进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建设。研究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药品器械、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保等信息标准体系,并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保监会、中医药局负责)
26.加强卫生全行业监管。建立健全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和医疗机构评价体系。完善病人出入院标准和技术规范。强化医疗卫生服务行为和质量安全监管。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集中整顿工作。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售药和违规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严肃查处药品招标采购、医保支付等关键环节和医疗服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强化医务人员法制和纪律教育,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中医药局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责任制。强化各省(区、市)政府主要领导对本地区医改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工作机制,医改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各有关部门、各省(区、市)要细化分解任务,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各地要充实医改工作队伍,发挥医改办统筹协调作用,提高推进改革的协调力和执行力。
(二)落实政府投入。各级政府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投入力度,切实落实“政府卫生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增长幅度,政府卫生投入占经常性财政支出的比重逐步提高”的要求,将年度医改任务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位。加大中央、省级财政对困难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各级财政部门在向政府汇报预决算草案时要就卫生投入情况进行专门说明,确保实现“十二五”期间政府医改投入力度和强度高于2009—2011年医改投入的目标。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将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绩效作为医改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加强绩效考核。国务院医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加强对医改实施进展情况的监测和效果评估,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资金分配挂钩。加强定期督导,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并督促地方进行整改。鼓励地方加强探索,不断总结经验,并及时将好的经验上升为政策。
(四)强化宣传引导。国务院医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医改宣传沟通协调机制建设。加强正面宣传引导,做好医改政策解读。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多种媒体,及时向社会通报医改进展成效,深入宣传典型经验和先进人物,调动各方特别是医务人员参与医改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做好舆情监测,及时发现和妥善回应社会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