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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进口兽药质量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5:1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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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进口兽药质量标准》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发布《进口兽药质量标准》的通知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二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农业、畜牧)厅(局):
为加强进口兽药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及进口兽药管理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了对《进口兽药质量标准》的修订工作,现予以发布,并做如下规定:
一、《进口兽药质量标准》中收载的标准作为所有相同品种进口兽药产品检验的法定依据。
二、研制《进口兽药质量标准》中收载产品的单位必须按《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履行新药报批手续。
三、《进口兽药质量标准》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我部颁布的相同品种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同时废止。
《进口兽药质量标准》(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1999/02/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治安状况和盗窃案件特点,现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浅析无因管理之债的分化问题

胡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以上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由此形成的“无因管理之债”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独立于“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无因管理行为阻却的致害原因力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实施的加害行为和自然力造成的不可抗力侵害或意外事件。一般情况下,“无因管理之债”的当事人仅包括无因管理行为人和受益人,但是,当无因管理行为阻却的致害原因力来源于加害人时,又将加害人纳入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之中。
现在,致害原因力来自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实施的加害行为的情形,已经从“无因管理之债”中分离出属于“侵权之债”范畴的“见义勇为之债”,而无因管理仅适用于无因管理行为阻却的致害原因力来源于自然力造成的不可抗力侵害或意外事件的情形。“见义勇为之债”是指:为避免他人(包括拟制人格主体)的权利不受或遭受较小的不法侵害而作出防止、制止等行为的主体,在自身利益遭受损害后,与加害人或受益人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将“见义勇为之债”从“无因管理之债”中分离出来归入到“侵权之债”中的法律意义在于:赋予见义勇为行为人更全面、更有利的权利保障。在援引“无因管理”的权利救济时,见义勇为行为人与加害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因见义勇为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后仅可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不可要求加害人给予赔偿,在援引“见义勇为”的权利救济时,其可以直接要求加害人赔偿,所获赔偿不足时,还可要求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的补充责任。

  有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不仅针对侵权行为,还针对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自然灾害、意外事件和其他危险状况。[1]笔者不赞同该观点,认为该条规定仅针对侵权行为,不针对不可抗力。理由如下:

  一、该法条调整的范围仅限于“侵权行为人、被侵权人和见义勇为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调整“无侵权行为人的受害人与见义勇为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该法条的立法原意来看,其系赋予见义勇为行为人遭受损害后更为有效的救济途径;从层次结构来看,“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该法条存在的前提,并不涉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二、无侵权行为人时,受益人即为直接的责任人,见义勇为行为人和受益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的规定处理,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三、“防止侵害行为的责任”(又称见义勇为补偿责任)系侵权之债,对抗、减轻或制止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见义勇为人和受益人之间系无因管理之债,《侵权责任法》并不调整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注释:
[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126至127页。

【学科分类】民法学
【关 键 词】无因管理/见义勇为/分化
【作者简介】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联系地址联系地址: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邮编:657100;电话:15925544756;电子信箱:1047909039@qq.com.
【收稿日期】20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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