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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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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1996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使用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与战时的作用与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系指具有防范战争灾害、自然灾害和城市工业事故灾害,进行人员掩蔽、物资储存等功能的各种坑道、地道、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地面配套等附属设施。
  人防工程分等级人防工程和简易人防工程,等级人防工程分为6级,未达到等级标准的为简易人防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各类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防工程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人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本市人防工程依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管理。
  (一)市人防办负责市属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并指导、监督、检查全市范围内的人防工程。
  (二)各区、县(市)人防办负责辖区内除市属工程外的人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的人防工程。
  (三)市区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管理;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建有人防工程的各单位或部门应接受市、区、县(市)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有责任向市、区、县(市)人防部门报告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或进排风孔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垃圾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须同时征得市人防办和所在地区、县(市)人防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未经公安、消防、人防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堵、拆除人防工程及其内部各种防护设施。


  第七条 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建筑物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人防部门意见。
  规划部门在编制成片开发新区和旧城改造规划及审批十层(含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时,须事先征求人防部门意见。
  城建部门在审查上述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一并审查人防工程的要求。


  第八条 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时,应留出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和战时人员、物资疏散及平时开发利用的进出口道路。


  第九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并定期将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上报上级人防部门。


  第十条 各级人防部门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人防工程的使用、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附设人防工程的,其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部门应参与人防工程规划设计的会审,工程竣工后应会同施工、设计单位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发给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并无法采取补救的,应按国家规定交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一)凡拆除等级人防工程、连通地道和300平方米以上的简易人防工程,市属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事先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由市人防办批准;非市属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事先向区、县(市)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市)人防部门上报市人防办批准。
  (二)凡拆除300平方米以下(含300平方米)的简易人防工程,由区、县(市)人防部门批准,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建:
  (一)凡拆除等级人防工程须按原面积和等级标准补建。
  (二)凡拆除简易人防工程须按等级人防工程(6级)标准补建,其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人防部门同意后,拆除单位在工程拆除前须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拆除赔偿费,由人防部门易地建造。赔偿费的标准由市人防办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简易人防工程因质量差、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经所在地人防部门批准,并报市人防办备案后,可予以封绪。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五条 对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各级人防部门制定开发使用规划,由产权人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属人防工程报市人防办审批;区、县(市)人防工程报区、县(市)人防部门审批。
  (二)市、区、县(市)两级人防指挥所等特殊人防工程,由同级人防部门提出申请,报上级人防办审批。
  (三)利用外资开发使用人防工程,由所在地人防部门提出申请,报上级人防办审批。


  第十七条 凡需使用人防工程,由人防工程产权人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人)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出租人防工程。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经批准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所在单位在出入口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社(招待所)、餐厅(食堂)、商店、工厂(车间)、医院等,使用单位(人)必须凭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开业。
  对用于停放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人防工程,任何单位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章 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条 本着“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必须遵照《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与人防部门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遵守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的各项条款。


  第二十一条 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证人防工程使用的需要,使用单位(人)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装饰、增建进出口部等设施时,须报经所在地的人防部门批准。
  人防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消防等,还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各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防部门必须搞好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其中,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为使用目的所需进行的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人)承担。
  对未使用的人防工程,各级人防部门应定期检查,并进行抽水、通风和清扫。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护人防工程内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应根据不同工程和地下劳动条件,按有关规定发给有关工作人员必要的劳防用品和保健费。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抽水等设施用电按国家有关规定电价收费。从事经营性商场、旅馆、娱乐场等用电,按工业电价收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防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国家工商局


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国务院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受理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
二、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向巴黎公约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其后又在中国就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依巴黎公约规定,在第一次申请后六个月内要求优先权。
三、依前项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提交书面声明,并且提交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副本,副本应经该国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应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副本不需认证。但商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书件,应当经过认证。
提出要求优先权声明时,如上述副本和有关证明书件尚未完备,可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三个月内提交。未提交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上述副本和有关书件,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四、要求优先权的声明,经认可后,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即视为在中国的申请日期。(附英文)

INTERIM PROVISIONS ON CLAIMS FOR PRIORITY IN APPLYING FOR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PROVISIONS ON CLAIMS FOR PRIORITY IN APPLYING FOR REGI-
STRATION OF TRADEMARK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March 15, 1985,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n March 15, 1985)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9 of the Trademark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Article 4 of the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the Provisions on claims for priority in applying for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in China by nationals of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are formulated as follows:
1. From March 19, 1985, the Trademark Office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entertain claims for priority made by nationals of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in their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in China.
2. From March 19, 1985, nationals of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who after filing an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a
trademark in any other State Party, file another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same trademark for the same product in China, may
claim priority within six months after the first fil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aris Convention.
3. An applicant who claims priority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at the time of filing the application, submit a
written declaration, together with a duplicate of the first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Trademark filed in another State Party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The duplicate shall be certified by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trademarks of that State, and the application date and the
application number shall be clearly stated. The duplicate does not need to
be authenticated, but the other papers required to be submitted to the
Trademark Office shall be authenticated.
When declaring claim for priority, the applicant may, in case the above-
mentioned duplicate and the related papers are not available, submit them
within three months following the date of second filing. If no written
declaration is submitted or the duplicate and the related papers are not
submitted at the expiry of three months, the applicant shall not be
regarded as having claimed priority.
4. When the written declaration is approved, the date of the first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trademark filed in another State Party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shall be regarded as the application date in
China.


中山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及《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乡镇船舶(不含渔业船舶):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三)乡镇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的船舶;
(四)乡镇渡口的渡船;
(五)乡镇居民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需的、不从事社会性运输的非经营性船舶;
(六)总长小于12米,主机功率小于12千瓦的非经营性船舶;
(七)按规定不得在主航道航行的其他非经营性船舶。
第三条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对乡镇船舶实施行业管理。
中山海事局是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技术、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协调工作,督促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镇(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二)结合本镇(区)实际情况,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并向群众、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三)督促、指导、考核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船舶的管理工作,并签订管理责任书,实施镇、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落实渡口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负责办理本镇(区)非营运乡镇船舶登记、发证工作,建立管理台帐等各项制度;
(七)督促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市交通、海事、公安、打私部门到渡口、水库、码头进行现场检查,制止、纠正乡镇船舶违法违章行为;
(八)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管理;
(九)负责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调解和统计上报工作。
第六条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对所在镇(区)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镇政府(区办事处)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规定到交通部门、海事部门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营运、船舶检验、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手续,协助海事部门进行船员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乡镇渡口、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
(四)协助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并负责事故统计上报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对本村(社区)的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渡口渡船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有乡镇船舶的村应设立专职乡镇船舶管理员,建立管理台帐;
(二)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的日常管理,制定村民公约,规范使用船舶行为,受理非营运船舶的登记申请,受海事部门委托代办操作人员的培训、签注等相关手续;
(三)检查督促本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手续,制止无牌证或证件不齐的船舶和船员从事营业性运输;
(四)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船舶安全责任书,实行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严格遵守《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村没有违章私设渡口;
(六)墟日、节假日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渡运秩序,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制止渡船超载渡运。
第八条水库、风景区、旅游点水域内从事游览业的乡镇船舶,由各管理单位按交通、海事部门的要求进行交通安全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条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使用的船舶必须是在依法设立、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乡镇船舶修造厂建造或修理。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船舶检验部门审查,领取《船舶生产许可证》和《乡(镇)船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乡镇船舶修造厂(点)修造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
乡镇非经营性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十二条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三条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第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
第十五条乡镇船舶在航行时,应当保持嘹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
第十六条乡镇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保证船舶及设施处于安全适航状态,按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航区、航线和载额运输,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乡镇船舶运载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运载的,须按国家及省、市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的船舶必须持有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配载、装卸、过驳和运输。装运危险物品船舶的船只,须参加特殊培训并经海事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适任证书后,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第十八条乡镇渡口的管理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运输的乡镇老旧船舶的购置、光租、改建、营运必须严格遵守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乡镇非经营性船舶的所有人凭船舶建造(或买卖)合同或证明合法来源的凭证到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中山市非营运乡镇船舶责任保证书》,填妥《中山市非营运乡镇船舶登记申请表》,到镇政府(区办事处)办理《中山市非营运乡镇船舶登记证书》和市海事部门办理《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一条乡镇运输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载客条件。
乡镇非经营性船舶限定载员3人(含船舶操作人员),不得在主航道航行;严禁在雷雨大风、大雾、台风、洪水等危险天气状况下航行;禁止夜航。
第二十二条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乡镇非经营性船舶所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持有登记证书的乡镇非经营性船舶,海事部门有权依法责令停止航行或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或拆解;
(二)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或载客超过3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依安全责任合同书对其进行安全教育,追究违约责任并记录在案;凡搭载人数超过限定数额或从事非法载客、渡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理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拘留;
(三)参与走私贩私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四)乡镇非经营性船舶的强制扣留、封存、拆解,由镇政府(区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乡镇船舶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因玩忽职守而造成乡镇船舶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导致乡镇船舶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国务院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追究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乡镇非经营性船舶发生死亡、失踪3人以上的安全事故,而其所在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未能出具有效证据表明其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市政府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中府[2000]66号)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