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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6:0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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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公民婚姻自由的合法权益。
除国家法定的婚姻证书工本费外,一律不准借婚姻登记之机以任何形式收取其它费用。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及时、如实地为本单位或本辖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须的证明,并协助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和文明婚谷,进行婚前教育;
(二)办是婚姻登记;
(三)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四)依法处理违法婚姻;
(五)对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进行业务监督;
(六)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承担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七)负责对婚姻介绍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婚姻档案管理。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全日办理婚姻登记。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对偏远乡镇实行定点定期巡回登记。具体登记时间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方便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原则在本辖区内公布。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经市地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省民政厅统一制发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不能取得《婚姻状况证明》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可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婚姻状况声明书》。
根据《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离婚证件;其中持有人民法院一审离婚判决书的,须同时提交原审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的生效证明书。
第九条 现役军队干部申请结婚登记的,应持军人身份证件和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婚姻状况证明》,志愿兵同部队或驻地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的,应持所在部队军以上政治机关的审批意见。
志愿兵和超期服役战士在家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可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离过婚的,应在其原离婚证件上注明现结婚登记的时间和现婚姻关系另一方的姓名,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注销后,交当事人保管。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之日起,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双方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六)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离婚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结婚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介绍信;
(四)结婚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离婚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办理离婚登记,应持军人身份证件和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上,对离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向当事人发出《领取离婚证通知书》,当事人双方自收到《领取离婚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同时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离婚证》;逾期不领取的,即
视为自动撤销离婚申请。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发给《离婚证》的同时,收回结婚证件。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之日起,即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四)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的;
(五)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婚姻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当事人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婚姻档案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书;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核实并为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
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的,可委托他人办理,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经公证的委托书;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已办理婚姻登记但无婚姻档案可查的,须提供经公证的有两个证明人的书面材料和证明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证件、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方可予以出证,但不予办理委托出证。

第六章 撤销婚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或单位可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并递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
(一)当事人;
(二)当事人的监护人;
(三)当事人所在单位;
(四)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自接到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属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登记的,应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或复婚的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
对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已具备婚姻登记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再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婚姻登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应分别通知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当事人所在单位、双方当事人、申请人。
被撤销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交回《结婚证》或《离婚证》。逾期不交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以公告形式宣布其婚姻登记无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撤销其婚姻登记的同时,可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非法办理婚姻登记或借婚姻登记之机收取其它费用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收回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为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或借出具婚姻证明之机收取其它费用的,应当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以及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存档的说明书、申请书、协议书等,由省民政厅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登记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1997年1月6日
论我国是否具备颁布《民法典》的条件

翟鸣飞

内容提要:自从2002年底颁布了民法典(草案)以来,学者多对此草案进行了体例和内容的分析及讨论,但笔者从理论准备、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民法典本身的问题出发,认为目前我国制定民法典尚未合时宜。且提出我国目前对于民法典的颁布过程,应采取按步骤先颁布单部法律,在颁布单部法律的同时加强理论研究,同时通过颁布单部法律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以及加强民众对私权利的保护观念,之后汇编成完备成熟的民法典的观点。
关键字:民法典 理论准备 法律意识

自从立法机关于2002年10月编纂了民法(草案),2002年12月23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该草案以来,引起了学者对此的广泛讨论,绝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我国的民法典制定是符合时宜的,然后就民法典的体例、编制做出这样或者那样的讨论、建议等等,但是我国颁布民法典真的符合时宜吗?笔者对此有所怀疑。诚然,民法典的颁布和编纂确实是国家政治生活和市民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如果民法典能够顺利颁布,确实在法制建设中向依法治国的目标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自从2002年末《民法典(草案)》提出后,迟迟未能颁布,虽然有这样那样的原因,但是,笔者认为深层次的原因就是现在目前阶段颁布《民法典(草案)》还不符合时宜。

一、从理论准备方面来看
对于民法典制定的时机、条件是否成熟,理论界曾经进行过讨论。有学者指出,一个成熟的民法典应具备三个因素:一是有赖于相对开明的政治制度和政治环境,思想较为开放,如法国民法典的大革命时期,德国民法典的自由资本经济和自由思想时期,日本民法典的明治维新时期,我国这种环境尚不具备;二是有赖于社会经济条件的成熟,经济民主、市场化是民法典制定的内在需求,市场经济本质上是私的经济,而我们却反复强调国有经济,对私的经济抱有一种偏见和本能的拒绝;三是民法科学、民法理论本身的完善,而我们所目前进行的理论准备还远远不够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制定的条件、时机虽然并不完全成熟,但主要不是表现为现有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上。应当承认,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取得的成就是巨大的,从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市场经济,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到城市国有企业的改革,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市场契约化、民主化的程度越来越高。我们不应过多地从客观条件方面寻找原因,而应该从民法学者自身的民法理论研究去寻找答案。目前我国民法典制定的条件不成熟主要表现为民法理论准备不足,而不是其它,这才正是需要我们重新思考的地方 。
笔者大体上同意后一学者的观点,我国对于《民法典》理论准备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民法基本理论的研究不够。一方面强调民法的私法性质、主张私法自治,强调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的确认、保护和对国家公权力运用限制的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又指出近代民法的个人本位已发展为现代民法的社会本位,并由此强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应优先保护的原则。实际上在民事领域,国家、集体和个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本质上都是私的利益,因此,任何出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保护的需要而对私人利益的侵害或限制,都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并且应根据公开的程序和进行相应的补偿。遗憾的是,目前民法理论对上述问题的研究尚不充分。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重视对民法基本理论的研究。
第二,对民法各项基本制度的研究不够。例如对法人(法人的分类、一人公司、合作社法人等)、合伙民事主体制度,集体所有权与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债权保护制度、人格权保护制度等,其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均不够。特别是诉讼时效制度。

二、从法律意识方面来看
法律意识,泛指人们对于法律,特别是本国现行法律的思想、观点、心理或态度等等。有时也称“法制观点”、“法治观念”或“法制心理状态” 。公民法律意识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基本标准,同时,也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我国公民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关系,对于自己的私权利的保护观念相当淡薄,所以对于民法典的制定还没有充足的民众法律意识思想准备。
第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现状
报纸杂志以及网络上有各种法制调查,这些法制调查的结果是否真实准确是否权威暂且不论,单说调查取样的人群,多为城市或者大众院校的学生。但是我们国家有70%的农村人口,农民或者农民工的调查比例又占这些抽样人群的多少?况且这些可以说是受过高等教育的抽样人群中对于自己私权利的保护也有不知如何保护的困境,更不要说人口众多的农民了。可见,我国群众的法律意识现状不容乐观。
第二,造成公民法律意识薄弱的原因
由于中国实行了2000多年的封建专制,儒学思想一直禁锢着中国公民的思想,传统轻视法律的思想仍旧存在。在“重理轻法”“重调解轻诉讼”等传统法律意识的制约下,形成了公民某些固有的性格特征,对于自己的私权利的保护意识相当的淡薄。
第三,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单薄的现状和原因导致我们对于民法典的颁布还没有充分的群众基础,所以,目前对于民法典的颁布,最好采取一步步前进的方法,对民法典中的各部法律,成熟一个,颁布一个,通过一个个颁布民法中的一门门法律,结合普法宣传,与法律意识相互作用,逐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同时使之加强对自己私权利的保护。就是要通过一个对现行法律不断完善、完备的过程,使人们的法律意识得到与之同步的提高。同时这也是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一个步骤,最终制定并颁布民法典。只有提高了公民的维权意识,民法典的颁布才有实质上的作用。

三、从以出台的《民法典(草案)》来看
我国现已出台的《民法典(草案)》也存在着一些的问题:
第一,从体例上看仅是一部法律汇编,民法典的制定,应该是一个法律编纂的过程,但是2002年底的这部草案更似一部民事法律汇编,将民事的几部法律(《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原封不动的加入进来。
如果我国的最终的民法典是以这样的形式出台,那么就更符合笔者之前所说的成熟一个颁布一个的这种按步骤制定民法典的方法,应该修改比较不合时宜的一些法律(比如《继承法》),颁布从没有出现过的法律(比如《物权法》),使这些法律无论在理论和立法上,还是实践和人们的法律意识中,都能得到很好实施和接受,之后汇编成为民法典。
第二,对于法律语言的运用。诚然,法学是一门专业的学科,当中有很多晦涩的法律语言、法学名词,这些民法中的法律语言中如果是与公众的私权利保护密切相关的一些名词完全可以通过普法的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这也是提高公众法律意识的一个手段。
同时,在民法典或者单部的民事立法中,还应当尽量使用通俗易懂且没有疑义、没有歧义的词语,这也就是法律语言的严谨性和大众语言的通俗性之间的协调问题。
所以,还是应该采取以上所说的按步骤先颁布单部法律的办法,通过颁布单部的民事法律,配合法制宣传,使民众大致了解专门的民事法律术语的含义,与此同时也提高了法律意识。

总之,我国目前对于民法典的颁布过程,应采取按步骤先颁布单部法律,在颁布单部法律的同时加强理论研究,同时通过颁布单部法律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以及加强民众对私权利的保护观念,使法律意识深入人心,之后汇编成完备成熟的民法典。


参考资料:
1、熊进光 :《对当前中国民法典制定若干问题的重新思考》,海峡两岸民法典理论研讨会论文
2、刘凯湘:《民法典制定的若干问题》,西南政法大学专题学术报告,2003年10月19日

关于对于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文书收监执行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对于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文书收监执行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刑字(1980)第66号、(80)法研字第30号、(80)公发(审)212号
1980年12月11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省《关于未经逮捕而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人犯如何交付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对于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未逮捕的罪犯,公安机关可根据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收进劳改、拘役场所执行,不另办理逮捕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