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8:3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展公路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高等级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没有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及其设在地(州、市)县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 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公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用地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设施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
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二章 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实施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依法取缔违章建筑;
(四)维护公路标志、标线的完好;
(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正常养护、及时排除路障和抢险、修复公路,确保公路畅通、安全,做好公路行道树的栽培和修整工作,使其不影响交通及周围工农业设施的安全使用;
(六)对公路沿线群众进行爱路、护路和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路政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和佩戴“中国公路路政管理”胸徽。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或指挥旗(灯)。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聘用兼职路政员和义务路政员,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辆须装有“中国公路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 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历史形成并长期使用的公路料场、苗圃、菜地、道班房等,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应当补办,但可不再缴纳有关费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公路路产资料。新建、改建公路后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其他用途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路产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棚屋、摊点、维修站、洗车台、加水站等设施;
(二)倾倒废土、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取土制坯、阻塞侧沟、阻塞盲沟和截水沟及利用公路桥涵筑坝蓄水;
(四)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等管道;
(五)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和侵占公路设施;
(六)装载货物出现滴、洒、漏以及运件拖地的车辆在铺有高级、次高级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七)进行集市交易和打场晒粮;
(八)其他危害公路路产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中心线周围100米范围内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引水、烧荒、爆破、伐木、开矿、取土等危害桥梁、渡口和隧道安全的其他作业。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设置站、卡。
第十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龙门架、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远景发展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提供设计图纸,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各类站、卡、亭或者其他建筑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时,建设单位必须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签定协议并承担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者商定按照规划改建公路的费用。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取土、采石、挖矿、伐木等施工,不得危及公路路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的运输机具,不得通过铺有路面的公路,必须通过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车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的费用。
制造、维修机动车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必须试刹车的,应当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第十四条 未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非交通管理的广告、宣传标志。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
第十五条 设置交叉道口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设计修建的接线或者道口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拉钢筋、拴牲畜等损伤行道树的行为。除正常的养护需要外,不得砍伐行道树和修枝断顶,确需砍伐、修枝断顶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第十七条 进行公路改建、扩建或者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应当及时请理施工现场,保证公路的安全畅通。
车辆在通过公路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服从路政管理人员或者施工作业人员的指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超载行驶。承运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须事先提出申请,经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承担对公路、桥梁、涵洞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监护措施的费用。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路产损失赔偿费。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管理
第十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是指公路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一般不少于10米,乡道一般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红线,必须满足公路远景发展规划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电;供汽、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或者建盖临时构造物、设施的,须将设计图纸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建盖的临时
构造物、设施在公路改建、扩建时,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的构造物和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生效以前修建,并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暂时保持原状并与所在地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补签协议、立档保存,但不得重建、扩建或者加层。因公路改建、扩建需拆除的
,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生效以后修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应当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地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乡镇、办事处、村社、厂矿、集市、开发区等在建设、选址和编制总体规划时,必须符合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的规定,原则上只能在公路的一侧规划布局和建设。
对已经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公路改线作出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红线控制范围以外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填土、挖土必须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或者挡土墙(护坡),排水不得损坏公路路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但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等费用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按照规定管理使用。
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行车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坏不接受处理或者赔偿损失在1000元以上当场又不能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对其采取暂扣车辆的措施或者依法作出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决定,待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还证。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由公路
路政管理机构开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发的暂扣凭证。因暂扣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二)不使用罚款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三)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辱骂、殴打路政员,拒绝、阻碍路政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公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管理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为棉纺织行业职工提供失业救济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为棉纺织行业职工提供失业救济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山东省劳动局:
你省劳动服务公司来电话询问关于棉纺织行业要求为其厂内待业职工支付失业保险金等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在停工、资不抵债和濒临破产的纺织企业中,对1993年底年满45岁以上的从事纺纱、织布工作的挡车女工,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解决棉纺织行业存在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13号)文件精神,“由劳动部门和企业共同
组织培训,推荐就业,其中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从待业保险基金中适当补贴”,劳动部门在执行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确系纺织行业中停工,资不抵债和濒临破产三类企业;
2.确系1993年底年满45岁以上的从事纺纱和织布岗位的挡车女工;
3.确属基本生活确无保障(如月收入达不到《最低工资规定》的标准,或6个月以上未发工资)的,可适当补贴;
4.由劳动部门审批。
在掌握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应以组织职工培训为主,为其转换职业创造条件。要充分发挥职业介绍机构的作用,积极推荐其就业。
二、纺织企业富余人员的安置,应按照1993年国务院第111号令的原则,由企业安置为主,社会调节为辅,劳动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指导和适当的支持。
三、纺织工业企业进行调整,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3〕76号),“对生产自救项目缺乏起动资金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从待业保险基金中暂借部分生产扶持金,待生产恢复
后归还;也可在银行同意贷给生产起动资金的情况下,经劳动部门批准,用部分待业保险基金予以贴息”。要严格履行申报审批制度及必要的程序和手续,确保资金妥善使用,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的同时,应严格掌握以下界限:
1.待业保险基金要首先保证社会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并留有一定的储备金,以应付突发事件的发生;
2.对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给予一定的扶持;
3.对尚有复苏可能的企业,可给予一定扶持;
4.对特困职工的救济和对企业的扶持,重点应放在培训方面,尽快提高职工自身素质,增强其再就业的竞争力;
5.凡借出的生产扶持金,都要按期足额收回。
望你们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并做好宣传工作,以得到企业和职工的理解和支持。此项工作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部就业司。



1994年4月4日

佛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3]49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佛山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沙滩(滩涂)、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佛山市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区及街、巷、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佛山市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 佛山市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佛山市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商住大楼和住宅区地名的命名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厦:指高层或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8层以上,或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宅,可用“大厦”作通名。
(二)楼、轩等:指商住楼宇。高度在6层以上,且占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商住楼宇可用“楼”作通名。高度在6层以上,且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住楼宇可用“轩”、“居”、“庭”作通名。
(三)广场:特指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综合商贸建筑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四)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住宅区,可用“村”作通名。
(五)花园:特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2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作通名。
(六)园、苑等:指住宅小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本条第(五)项“花园”标准的住宅小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七)别墅、山庄:指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当位处市郊,市区内应当严格控制使用“别墅”“山庄”作通名。
(八)城:用作城市小区通名,必须面积特别大。占地面积有老市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市区,可用“城”作通名,应特别控制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规模巨大的商场和专类贸易场所,也可用“城”作通名。
(九)中心:指某些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第八条 商住大楼和住宅区地名的命名一般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九条 商住大楼和住宅区的地名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更名。
第十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其主管部门应当报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进行销名。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地名销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参照执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佛山市各区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报佛山市地名管理部门,再由佛山市地名管理部门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佛山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以发文、登报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大型建筑物标准地名的使用许可证、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支付,统一由地名管理部门代收代支。
第十六条 佛山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港口、桥梁的建筑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房管、公安部门提交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不按照前款规定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的,国土、房管、公安、工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
第十九条 公开出版的全省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地区性的,报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一)行政区域界位、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佛山市及各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负责;
(四)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里)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各级财政负责解决;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可以由各级财政拨款,也可以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设置和管理部门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4月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张贴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和拆除地名标志。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重置费用由该工程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佛山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3日制订的《佛山市区地名管理办法》(佛府〔1998〕0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