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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23:5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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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 18 号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保证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2000年国家计委6号令),特制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二年一月十日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2002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计委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以下简称稽察人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出资融资的,经国家计委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规模标准及评标方法,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3号)、《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执行。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按《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4号)执行。

  依法必须招标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必须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内容,具体办法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令第9号)执行。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必须符合《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5号)有关规定。

第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必须控制在批准的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
  除因不可抗力等情况导致项目无法执行或中标人不能履行合同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它任何理由将合同转让给他人,或要求中标人放弃合同。

第六条 通过招标节省的概算投资,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家计委投诉或举报。国家计委在收到投诉或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国家计委负责组织核查处理或者转请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稽察人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方式。经常性稽察方式是对建设项目所有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控;专项性稽察方式是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抽查。经常性稽察项目名单由国家计委确定。

第九条 列入经常性稽察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事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售前1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和时间安排及相关文件一式三份报国家计委备案。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计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报告内容依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稽察人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和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并可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检查项目审批程序、资金拨付等资料和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公证机构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国务院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开展工作,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
  稽察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泄漏知悉的保密事项,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与被监督单位的权力、义务,依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国家计委视情节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投标、评标资格。
  (六)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或暂停审批有关地区、部门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对需要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也可以依据职责分工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重大处理决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做出处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有异议的,国家计委及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予核实。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招标投标监督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发布《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发布《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经委(计经委)、计委、农业(畜牧)厅(局)、纺织厅(局)、商业厅(局)、供销社:
为促进羊毛市场的建立,维护羊毛市场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强羊毛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经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阅(1990)124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3)2号文件的精神,现发布《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附件: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羊毛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羊毛市场流通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羊毛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产品质量、标准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羊毛交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羊毛交易双方必须严格执行羊毛国家标准中有关分类分等、保证质量和净毛计价的规定;批量交易的,一律按净毛计价;禁止在羊毛中掺杂使假和其它有损羊毛质量的行为。
第四条 羊毛交易双方应当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文本和标准样品,严格遵守交易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
第五条 凡进行羊毛批量交易的,实行公证检验制度。中国纤维检验局认可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公证检验,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交易双方结价、索赔的质量凭证。
第六条 羊毛交易的卖方应当将用于交易的羊毛按国家标准分类、分等、分级,机械打包,注明产地、类别、等级、批号、包号。并在售前向当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公证检验。
第七条 羊毛交易的买方应当在交易中要求卖方出据公证检验证书,或在交易合同中明确向当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八条 羊毛交易中的一方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公证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公证检验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验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二次复验。省际间交易的,向中国纤维检验局申请二次复验;省内交易的,向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二次复验。
第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对零星交易的羊毛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并对执行国家标准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执行公证检验和质量监督检查时,受检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必要条件。申报公证检验应当按规定交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在羊毛交易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本条规定处理:
(一)出售未申请公证检验的羊毛,且压抬等级或混类混等的,应当按照公证检验结果重新结价,退补经济差额,可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对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二)批量交易未实行净毛计价的,对责任方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三)有掺杂使假、伪造公证检验数据或其他作伪行为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违法行为使羊毛失去使用价值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羊毛初加工产品的监督检验,对查出的质量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质量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主管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劳动部、冶金工业部关于批准发布《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炭素制品生产)标准》等18项劳动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 冶金工业部


劳动部、冶金工业部关于批准发布《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炭素制品生产)标准》等18项劳动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3年9月3日,劳动部、冶金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冶金工业厅(局),国务院
有关部委、总公司、总会:
由冶金工业部组织制定的《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炭素制品生产)标准》等18项劳动定员定额推荐性行业标准,经审查批准,现予发布。其名称和代号是:
1.《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炭素制品生产)标准》 LD/T44.22—93
2.《冶金劳动定员定额(耐火材料生产)标准》 LD/T44.23—93
3.《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焦炭、化工产品生产)标准》 LD/T44.24—93
4.《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烧结、球团矿生产)标准》 LD/T44.25—93
5.《冶金劳动定员定额(选矿生产)标准》 LD/T44.26—93
6.《冶金劳动定员定额(露天采矿)标准》 LD/T44.27—93
7.《冶金劳动定员定额(井下采矿)标准》 LD/T44.28—93
8.《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燃气生产)标准》 LD/T44.29—93
9.《冶金劳动定员定额(氧气生产)标准》 LD/T44.30—93
10.《冶金劳动定员定额(运输装卸)标准》 LD/T44.31—93
11.《冶金劳动定员定额(机械加工)标准》 LD/T44.32—93
12.《冶金劳动定员定额(供变电)标准》 LD/T44.33—93
13.《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热力发电)标准》 LD/T44.34—93
14.《冶金劳动定员定额(检验化验)标准》 LD/T44.35—93
15.《冶金劳动定员定额(计器计量)标准》 LD/T44.36—93
16.《冶金劳动定员定额(供排水)标准》 LD/T44.37—93
17.《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物资供应)标准》 LD/T44.38—93
18.《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生活后勤)标准》 LD/T44.39—93

上述18项劳动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的实施日期为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其出版发行工作由冶金工业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