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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7 15:2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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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5日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加工或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自治县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三)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四)登记、核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调解处理探矿权和采矿权属纠纷;
(六)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在进入勘查作业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县矿管部门备案,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向自治县矿管部门提交必要的勘查资料。
地质勘探单位应按勘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勘查施工,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个人找矿报矿。经申报批准,找矿报矿者可优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七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并在招工时优先录用当地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八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一定的边缘零星矿床,给当地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区范围,由县矿管部门具体划定,并设置地面标志,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禁止越界采矿。
第九条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至四年,需延长采矿年限的,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后必须停止采矿活动。
第十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期接受自治县矿管部门的年度检查,并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排污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部分,作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矿业的专项基金;排污费由县环境保护部门用于治理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矿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制度。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县矿管部门办理矿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经营进口矿产品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无完税完费证明的矿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矿管部门视其情节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采矿的,越界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和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除封闭矿山、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二)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作抵押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外,处以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三)不按批准设计要求进行采矿,采富矿弃贫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矿石损失量(按销售价折款)30%至50%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证加工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10%以内的罚款;
(二)无证销售或收购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20%以内的罚款;
(三)没有完税完费证明,擅自运输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承运方运费两倍的罚款;
(四)擅自收购、销售应由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县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越权办理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及其他证件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7日

广州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下铁道建设的管理,保证地下铁道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管理以及征地拆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地下铁道(以下称地铁)建设工程,是本市自筹资金建设的社会效益型的重大市政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不同的职责分工,支持和配合地铁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服从和支持地铁建设,不得设置障碍,影响地铁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广州市地下铁道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地铁工程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其设立的办公室(以下称地铁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本市地铁建设工程的日常指挥协调工作及地下铁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的其他事项。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以下称地铁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地铁建设。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下铁道建设”,包括地铁建设工程、辅助工程及其地下铁道沿线建设规划范围内的综合开发。

第二章 地铁建设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在市计划委员会设立广州市地铁工程建设资金协调办公室(以下称地铁资金协调办公室),负责组织地铁建设资金的筹集、运用、增值和还贷,并对地铁建设资金实行宏观管理。地铁资金协调办公室在市财政局设立地铁工程资金专户。
第六条 地铁建设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的原则。
(一)土地有偿使用收益。
1.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的市区内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外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所得的收益(含人民币、外币),除应上缴以及按规定应提留的业务费用外,其余部分的30%转入地铁工程资金专户。
2.由地铁总公司负责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所得的土地收益(含人民币、外币)除应上缴部分外,其余部分转入地铁工程资金专户。
3.由市建委负责通过土地综合开发筹集地铁建设资金,并转入地铁工程资金专户。
4.市政府批准的专项用于地铁建设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所得的土地收益,除应上缴的部分外,其余部分转入地铁工程资金专户。
(二)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计委负责通过向社会和有关部门筹集的地铁建设资金。
(三)由市计委负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国家批准地铁总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筹集的地铁建设资金。
(四)由市计委、市外经委负责通过利用外资筹集的地铁建设资金。
第七条 地铁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计委、市建委审查确定地铁建设工程总投资。
地铁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计委审批地铁工程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地铁指挥部办公室可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会同市计委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作出调整。
市地铁总公司应根据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编制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地铁指挥部办公室审核。
地铁资金协调办公室根据经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按月通过地铁工程资金专户进行划拨。
第八条 地铁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地铁总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应接受市政府委托的“地铁财务监控小组”的指导、监督和审计。
第九条 地铁建设工程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在本市权限内可免的,应当予以免收;可减的,应减至最低幅度。具体办法,由地铁指挥部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管理
第十条 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是指以地下铁道的中轴线为基准,地面两侧各75米宽的土地带状范围、地铁车站建设规划范围和地铁工程施工用地范围。如需变更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范围,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征用(收回)土地用于各项建设,或对原有建筑物进行重建、扩建、改建的,需先经市地铁指挥部办公室同意后,方可按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非地铁建设的钻探,以及新建、扩建的非地铁管线及其他设施需要跨越或横穿地铁的,需经地铁总公司同意后,方可按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地铁建设工程的沿线单位或个人,应向地铁总公司无偿提供其所属建筑物的有关资料。地铁总公司需派员进入单位及个人的建筑物内进行检测的,应在进行检测前的十五天向需检测的单位及个人发出检测通知。地铁总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检测时,应佩带标志,所辖地公安派出
所应予配合。
检测结果或建设资料必须保密的,地铁总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对地铁建设工程构成妨碍的设施,地铁总公司可以采取一定技术保护措施或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后拆除该设施。
第十五条 地铁建设工程确需各权属单位提供通讯、供水、排水、供电、供汽、煤气和人防等管线及设施情况的,经市地铁指挥部办公室批准,由地铁总公司向有关单位发出通知书,各有关单位必须如实提供。如不按通知要求提供管线与设施情况或提供的资料与实际不符,在地铁建设
工程勘测或施工中遭受损坏的,地铁总公司不负修复及赔偿责任。

第四章 地铁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地铁建设工程实行“地面服从地下”的原则,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的地面各项建设,应服从和配合地铁建设工程。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与地铁建设工程相冲突的,原则上应服从地铁建设,具体由市建委负责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地铁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等项工作,由地铁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业主责任制规定,认真组织安排,并控制地铁建设的投资、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地铁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纳入监督,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保修期内的质量安全,由市建委质监部门负责监督和仲裁。
第十九条 为保证地铁的通风安全,地铁总公司可以在地铁车站或风口附近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地铁建设工程沿线有关单位应服从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地铁建设工程应当首先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尚未明确的部分,地铁总公司可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对广州地下铁道建设的有关批复,制定地铁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报市建委审定后执行。
市建委批准执行的技术标准为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地铁建设工程如发生争议,属工程设计或其他技术分歧的,由市建委仲裁。属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市建委仲裁。不服仲裁而发生诉讼的,讼诉期间按仲裁意见执行。

第五章 地铁沿线综合开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征用或收回使用。
经征用或收回使用的国有土地为地铁建设用地。在地铁建设用地上进行综合开发,应当服从地铁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同时应与旧城区改造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凡在地铁建设用地上进行综合开发的,应向市国土局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地铁建设用地的综合开发,由地铁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管理。
地铁总公司可设立物业开发公司,利用地铁建设用地进行综合开发。
第二十五条 凡在地铁建设用地进行综合开发的,除已向政府交纳土地有偿使用金或转让土地增值金外,还应向市政府缴纳综合开发收益金,用于地铁建设。收益金纳入地铁建设资金专户。
地铁建设用地综合开发收益金的缴纳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地铁建设补偿和安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铁建设需要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由市国土局委托市土地开发中心负责统一征用,土地开发中心应优先办理。需拆迁房屋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拆迁。
第二十七条 地铁建设征用土地或拆迁房屋发生纠纷,按照先行腾地,先予拆迁,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或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服从地铁建设需要,按期移交土地或接受拆迁安排。
第二十八条 凡地铁建设需征用的土地,按国家、省、市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补偿标准幅度的下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地铁建设需拆迁住宅的,鼓励自行安置,需要政府安置的,实行异地安置。其他事项安置办法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违章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条 地铁建设拆迁工商业用房造成停产停工的,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国有企业的,拆迁人按其上一年的平均税后利润按月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其人员由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调整安排。亏损企业人员按本市最低生活标准予以补偿。
(二)拆迁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拆迁人按其上一年平均税后利润按月补偿,其待工人员,停产时间给予本市最低生活标准补贴,补偿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拆迁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按其拆迁前半年的平均利润按月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补偿,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国有企业部分生产用房及附属设施,缩小用地面积,不异地迁建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生产无直接影响的,补偿被拆迁房屋或附属设施的费用,不补偿缩小用地面积的费用,但其用地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除外。
(二)对生产有直接影响的,可予适当调整用地。
第三十二条 地铁建设需要拆除交通岗、交通标志、交通护栏、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环卫等公共设施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因施工需要拆迁经报建批准的管线,由拆迁人按原敷设标准给予补偿;需重新敷设或增容的费用,由管线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地铁建设需要拆迁国营、集体商业网点和邮政、电信等公共配套设施的,按城市规划布局和要求,在地铁沿线综合开发中统一回迁安置,或划出一定地段集中回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地铁建设拆迁安置事项,除本章有规定的外,其他事项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未征得地铁指挥部办公室同意而进行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由市规划部门按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不按征用土地或房屋拆迁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或不按时迁出、交出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房管部门按照有关征地和房屋拆迁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凡不按规定支持、配合地铁建设工程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应予以行政处分。如因不配合地铁工程建设,造成地铁工程建设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凡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地铁建设工作人员,或故意挑起事端、寻衅滋事的以及盗窃、哄抢地铁建设器材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地铁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3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3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者并可处以罚款”。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2、删去第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