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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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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献 血
第四章 用 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工作。
市及县(市)、区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协调、推动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级红十字会应配合、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宣传、动员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公民参加义务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实行统一管理。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血液必须全部用于临床。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全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统一管理全市的血源、公民义务献血和用血及血液调剂工作;
(三)印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凭证;
(四)组织和指导全市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第七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管理公民义务献血和用血;
(四)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域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第八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或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进行体检和义务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义务献血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做好献血和用血管理工作。
第九条 采血单位的职责:
(一)严格遵守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二)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和医疗用血标准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科学用血、开展成份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献 血
第十一条 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的公民(不含在校高中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离退休职工),符合献血体检标准的,依照所在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定期参加义务献血。
第十二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在本市长期居住的公民原则上每五年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高等院校学生、驻大连部队(含武警部队)军人和外省、市公民均应献血一次,超过五年者,原则上每五年献血一次。
第十三条 符合献血体检标准的公民自愿献血,不受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限制,但献血者年龄不得小于18周岁,献血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含合同工、农民轮换工、外地驻大连机构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学生和军人献血分别由所在学校、部队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凭本人身份证件直接到住地的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采血单位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参加献血。
第十六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若公民自愿多献,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
第十七条 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所在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补助费;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义务献血任务证》。
第十八条 献血的公民自献血当日起享受三天公假。休假期间应照发工资,不降低其他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他人顶替献血,不得私自组织公民采血或利用血液资源进行牟利和违法活动。

第四章 用 血
第二十条 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五年内享受优待用血;无偿献血者同时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无偿用血;获得无偿献血奖杯或金、银、铜质奖章者,终身享受优待用血。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履行献血义务和无偿献血的公民其无工作单位并不具备献血条件的父母、配偶及子女,与本人享受同等用血待遇。
第二十二条 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本年度义务献血任务的,其职工本年度享受优待用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所在乡(镇)或街道完成年度义务献血任务的,本年度享受优待用血。
第二十三条 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
(一)社会救济、无职业优抚对象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用血;
(二)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用血时,凭其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办理用血。
第二十四条 外省市来本市就医的患者用血时,凭其所在地区献血管理机构出具的完成献血任务书面证明办理用血。
第二十五条 除本章上述条款规定外,公民需要用血时,实行用血押金制。押金按供血价三倍计取,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后返还押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押金不退还,转作公民义务献血资金。
第二十六条 患者医疗用血须凭经治医师填写的《医疗用血申请单》、单位或个人献血凭证、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到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急症患者抢救用血,可先行供血,用血后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三日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单位一律不得使用外地血液和血液成份,也不得向外地提供血液和血液成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6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献血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组织献血或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五)按国家有关无偿献血奖励办法规定,获得金质奖杯或金、银、铜质奖章的个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相应血量的供血金额并处罚款:
(一)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的,处以二至四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本市或外地采血、供血、购血的,处以五至十倍罚款;
(三)采血单位不按有关规定采血,处以二至四倍罚款;
(四)未完成年度义务献血任务的单位,按用血量的二至四倍罚款;
(五)伪造、涂改、转让有关献血或用血证件的,处以二至四倍罚款;
(六)在申请用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擅自转让、挪用医疗用血的,处以二至四倍罚款;
(七)无工作单位符合义务献血条件的公民,不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其本人和家庭成员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处以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组织他人买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金额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民政、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符合义务献血条件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医疗用血时造成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献血管理部门、采血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作为献血事业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修正) ——附加英文版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修正)


1990年2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 黔府〔1990〕5号 根据1997年12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和我省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促
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制止伪劣商品流通,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须制定质量标准的民
用产品、商品(以下简称产品、商品)生产和经销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
企业),个体生产、经销者(以下简称生产者、经销者)。

  第三条 经销有关国计民生、人身安全和健康以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
切的重要商品,实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凡直接从产品生产企业或外
省进货的批发和零售经销者都必须执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

  第四条 严禁生产、经销伪劣产品和商品。生产者必须保证其产品质
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经销者必须对其商品质量负责,严格
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
国家质量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揭发。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局(技术监督局)是同级
人民政府的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
、商检、医药、环保、物价、公安、商业及有关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负
责实施本办法。

  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对产品、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负责通报抽查结果;

  (三)省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制订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的实施
办法和发布全省实行质量报验的商品目录。各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实施;

  (四)会同工商、物价、卫生、商业等部门及消费者协会在社会团体
组织“商品质量信誉单位”评选活动,制订评选和管理办法。

  第六条 经省级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技术监督局)认证合格或委托
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商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并对检
验结果负责。

  【章名】 第二章 奖 励

  第七条 生产企业和产品的质量奖评选条件、奖励办法仍按《国家优
质产品评选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执行。

  第八条 对于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的经销者,经评
比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商品质量信誉单位”荣誉称号,并作为评选
先进企业的主要条件之一。

  (一)严格遵守国家质量法规;

  (二)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机构或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商品质量
工作;

  (三)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商品质量管理制度;

  (四)根据商品不同特点,在商品销售标签上标明商品名称、规格、
生产厂家、产地和反映商品质量及有效期等内容;

  (五)所售商品有该批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
制度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

  (六)具备良好的经营作风,向用户和消费者如实介绍商品质量;

  (七)做好商品的售后服务工作,使用户和消费者满意。

  第九条 荣获“商品质量信誉单位”称号的经销者,其经销的商品一
般免予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荣获“商品质量信誉单位”称号的经销者,其主管部门应
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
门负责对荣获“商品质量信誉单位”称号的企业实行定期质量复查和不定
期质量抽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限期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
的,报请当地政府取消其荣誉称号。

  【章名】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质量法规,损害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的生产、经销者,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
给予下列单列或者并列处罚:

  (一)停止生产、销售;

  (二)限期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收入;

  (五)罚款;

  (六)停产、停业整顿;

  (七)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致命缺陷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生产、经销产品、商品有重大缺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
销售,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相当于其非法收入
1至3倍罚款(不低于500元)。限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
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
过3万元。

  (一)掺假、冒牌、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的,以“
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

  (二)国家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三)国家已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经销的;

  (四)过期、变质、失效或受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第十六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拒绝接受质
量监督检查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按本
办法第十五条处罚。

  (一)隐匿厂名、厂址的;

  (二)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有关质量证明材料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按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或成分、含量
而未标明的;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六)属处理品(包括次品、等外品)而未在产品、商品或包装的显
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七)机器、设备、装置、仪表及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危险品未标明有关标识和无使用说明的;

  (九)按规定须报验而未报验的。

  第十七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保、
计量等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该批产品、商品监
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的名义流入市场,并责令
限期追回已出售的产品、商品。

  第十八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其优质产品经监督检
验不合格的,除按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责令停止使用优质
标志;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国
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证书,并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经销国家规定实行“三包”规定、欺骗用户、不负责任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经销的商品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经
销者负责对用户和消费者实行商品的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
失。商品质量不属经销者本身责任的,经销者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
合同法》向质量责任方索赔损失。

  第二十一条 租赁柜台经销或代销产品、商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
者损失的,由承租者或委托代销者负主要责任,出租者或代销者也要承担
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产品、商品质量责任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
产损失,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质量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监督检验费。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无能力支付罚款的,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没收或
处理价值相当于罚款金额的产品、商品抵作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经劝阻无效
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
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
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6
0日内作出答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销者缴纳的罚款,从其税后留利中或自有资金
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现场执行处罚时,须出示证件。罚款和没
收非法收入时,必须统一使用“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和没收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
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一次罚没款超过1万元,须报地级
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核准;县、地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一次罚没款超过3万
元的,须报省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核准。

  【章名】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军用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致命缺陷是指产品的质量指标对使用、维修或保管产品的人有
危险或不安全以及对重要产品的基本功能有致命影响。

  (二)重缺陷是指产品的质量指标不构成致命缺陷,但能够造成产品
故障或严重降低产品的实用性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制定的有关产品、
商品质量管理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实行重组改制,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并由集团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了在境外上市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对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含一年,下同)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健康保险转由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经营的,继续免征营业税,不必再重新报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