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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06:4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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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6号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30日公布的《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对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输出食品(含食用性动植物产品,下同)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国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统一管理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公布《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五条 凡向中国输出《目录》内产品的国外生产企业,须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

未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食品,不得进口。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系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兽医服务体系、植物保护体系、公共卫生管理体系须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评估合格。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应为非疫区。应提供必要的资料,证明向中国输出的食品所用动植物原料来自非疫区。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应是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并在其有效监管之下的企业,其卫生条件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注册申请及批准

第十条 国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应当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国(地区)的动植物疫情,兽医卫生、公共卫生、植物保护和农药、兽药残留监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以及法律法规执行等方面的书面资料;

(二)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名单;

(三)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被推荐企业的检疫、公共卫生实际情况的评审报告;

(四)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关于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承诺;

(五)企业的有关资料(厂区、车间、冷库的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

第十一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对输出国家(地区)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派出评审组对所推荐的国外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评审并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提交评审报告,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对符合条件的国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对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对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 对复查不符合要求的国外生产企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将通知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由其督促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或取消该企业的注册资格。企业若继续申请保留注册,在其整改完成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恢复其对中国的出口。

第十四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必须在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的监督下,从事向中国输出食品的生产、加工和存放,在合格产品包装上标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注册编号。

第十五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产品在进口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六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时,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退回、销毁或者作卫生除害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资格。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编号专厂专用,不得将注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若发现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向中国输出非本企业产品或者将注册编号转让给其他企业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将吊销其注册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际组织或者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发布疫情通告,或产品在进口检验检疫中发现疫情、公共卫生失控等严重问题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公告形式暂停进口该国家(地区)所有相关产品。

第十九条 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协助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派出的评审组完成实地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发生变更时,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及时通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提交给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的有关注册的文字材料须是中文或英文本。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30日公布的《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附: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第一批)

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第一批)

肉类(包括各种畜禽肉、肉制品、可食用的副产品和内脏)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 [2007] 91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完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具有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简称市内四区)非农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男60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二)具有市内四区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和在市内四区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就读并取得学籍的学生(以下统称未成年居民);
  (三)具有市内四区非农户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不含未成年居民,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坚持按区域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自愿参保、强化政府引导、推动应保尽保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以多种方式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程序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按保险年度参保:未成年居民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老年居民和低保人员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时一次性缴纳保险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007年首次参保申报缴费期:未成年居民、低保人员为9月1日至9月30日,并从9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老年居民为10月1日至12月31日,并从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以后每年未成年居民的申报缴费期为9月1日至9月30日,低保人员和老年居民为12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新批准的低保人员自享受待遇之日起,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到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由街道办事处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的监护人可持其户口簿到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缴费次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新产生的农转城人员,符合参保范围的,应在户籍变更的次月办理参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新迁入本市、符合参保范围的老年居民,须取得市内四区非农户籍满5年以上方可参保。
  第九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也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停止享受低保待遇后,不得按本办法参保,并应当从停止享受低保待遇次月起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或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其缴费年限折半计算。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作为老年居民、低保人员和其他非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参保代办单位,负责为上述人员身份确认、参保登记、变更管理,并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发放《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同时配套开展好医疗救助等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托幼机构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代办单位,负责为本校学生、在册幼儿办理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发放《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等参保手续,并将办理的参保资料和代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于每年9月20日前上报、上缴至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作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以及病故军人遗属中未成年居民参保的代办单位,负责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统一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助;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一)老年居民和低保人员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
  (二)未成年居民为每人每年80元。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本市实际情况,提出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实行补助制度,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时只需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其余部分由政府补助。具体标准如下:
  (一)老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40%;
  (二)低保人员(含低保家庭中的未成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三)具有大连市行政区域非农户籍的未成年居民(低保家庭中的未成年人除外)按应缴费额补助50%;
  (四)在市内四区中小学校就学且属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农民工子女按应缴费额补助50%;
  (五)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六)市内四区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以及病故军人遗属中的未成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 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在每年参保申报缴费期后,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参保人数,将补贴资金及时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区财政部门将应承担的补助费用上解到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分别于每年2月底和10月底将参保的老年居民、低保人员补助资金和未成年居民补助资金直接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等制度,做好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出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设立由有关政府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城镇居民、医疗机构和专家等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医疗保险基金收支、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另有规定的人员除外),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未在规定时间参保的,或已经参保的人员中断缴费的,可在次年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办理参保,并从缴费满6个月后的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补充的儿童用药和儿科诊疗项目内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本办法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低保人员住院治疗实行定点医疗,低保定点医院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城镇居民住院发生的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为:
  (一)起付标准:
  1.老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850元、500元、300元;
2.未成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
  3.低保人员在低保定点医院起付标准为100元。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1.老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45%、50%、55%;
  2.未成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60%、65%、70%;
  3.低保人员在低保定点医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65%,其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100%。
  (三)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老年居民为5万元;未成年居民为10万元;低保人员为5万元。
  第二十九条 老年居民和低保人员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下列比例予以支付:
  (一)老年居民支付60%;
  (二)低保人员支付75%。
  未成年居民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白血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0%。
  第三十条 未成年居民和老年居民转往异地住院治疗的或因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500元,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
  (一)老年居民支付40%;
  (二)未成年居民支付60%。
  第三十一条 建立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老年居民和低保人员应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元,由家庭缴纳。
  第三十二条 老年居民和低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异地治疗的,由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第三十三条 低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定点药房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和购药费用,统筹基金按照80%比例予以支付,其中“三无人员”按100%比例支付。年度最高支付100元。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在校学生毕业时因病住院治疗、且医疗期未终结的,到经办机构备案后,可延长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个月。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六)国家和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的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服务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儿童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与当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规定向城镇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居民和未成年居民就医管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低保人员特殊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急诊、急救或转院住院治疗的,发生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因急诊、急救在市内非定点医院或在外地住院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向本人低保定点医院报告。在市内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待病情稳定后须转回定点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待治疗结束后,凭急诊手册、出院小结、出院结算明细单(以下称诊疗凭证),到本人低保定点医院按规定审核报销。
  未向定点医院报告或病情稳定后未转回定点医院治疗的,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三)确因病情需要,需办理市内转院治疗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出具转诊证明。转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待治疗结束后,凭有关诊疗凭证,回本人低保定点医院审核报销。
  需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出具转诊证明。转外地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待治疗结束后,凭有关诊疗凭证回本人低保定点医院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就医时,须持《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及其监护人,应保管好《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严禁涂改或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补办手续,费用自理。

第六章 费用结算管理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与低保定点医院实行医疗费用包干结算管理。经办机构根据各低保定点医院承担的低保人员人数,将总缴费额扣除门诊补助费用后的90%部分,按季度拨付给医院,其余部分作为调剂基金使用。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对其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结算,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及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低保定点医院的超标费用予以适当的补贴,补贴费用从调剂基金中支出。
  低保人员包干医疗费用当年结余的,结余额在总拨付额20%以内部分由低保定点医院使用,超过20%以上部分并入调剂基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恶意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经办机构拒付发生的医疗费用;造成基金损失的,由经办机构追回损失的费用,取消定点资格。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未尽事宜,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或管理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三门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秩序,根据原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印发),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建设、物价、民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市级经营性收费减半收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建设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的,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规定。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以中小套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进行规划和设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的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进行审核,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物价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供应对象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口满三年;
(二)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28周岁; 
(三)申请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标准;
(四)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五)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集资建房和购买过经济适用住;
(六)其他条件。

第六章 申请、审核、公示与配售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登记
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领取《三门峡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
(二)初审
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申购材料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对初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在辖区内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复审。
(三)复审
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将复审符合申购资格的申请人资料在有关媒体或网站上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房产管理部门。
(四)审核发证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区上报的复审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定表》上签署意见,统一签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资格被认定后,不得中途改换购房人姓名,不得以任何形式倒卖经济适用住房。
(五)轮候配售
经资格审核通过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期,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家庭申请顺序、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等因素进行轮候,统一组织摇号配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产管理、土地登记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出租或出借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后满五年方可上市交易。五年内购房人确因特殊原因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八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