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关于下达2000年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招生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5-29 17:1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下达2000年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下达2000年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地区人才培养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5号)精神,为加快西部大开发战略步伐,培养和造就西部少数民族地区高级专门人才,切实促进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2000年,中央部委所
属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招生人数扩大到3000人左右,办学重点是逐步提高办班的层次与质量。现将2000年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招生计划下达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少数民族预科班招生计划由教育部商国家计委、财政部后统一下达。少数民族预科班生源为当年参加全国普通高校统一考试的少数民族应届高中毕业生。
2、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少数民族预科班的招生录取工作,要严格按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少数民族预科班的通知》(教民〔1999〕3号)的规定执行。少数民族预科班由本(专)科招生学校在该校本(专)科录取同批次进行录取,预科培养学校要提前将该校的入学须知等
有关材料寄到相应的本(专)科招生学校。录取标准不得低于各有关高等学校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最低录取分数线以下80分。
3、普通高等教育招收少数民族预科班学生的待遇以及收费等问题参照学生所在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央财政对承担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高校少数民族预科班培养任务的高等学校,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本科生标准,拨给正常的事业经费。
4、承担培养少数民族预科班任务的高等学校,要加强教育教学管理,努力办好预科班。预科班教学统一使用原国家教委1996年重新颁布的普通高校少数民族预科教学大纲和统编少数民族预科教材组织教学,严格要求。重点上好汉语文、数学、英语三门主要基础课。预科结业考试
由各预科办班学校组织。
5、预科生升入各高校本科计划,由招生学校纳入各校当年招生计划,安排他们在民族地区各项建设事业急需的专业学习。要采取特殊措施,创造条件,选拔部分优秀少数民族学生进入研究生阶段学习。
6、民族班学生为定向招生,毕业后一律回到原籍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积极接受民族班毕业生,注意优才优用,为他们充分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7、举办民族班,是保证边远、贫困民族地区能多出高级专门人才的特殊有效措施,对加强民族团结,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和文化具有重大意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高等学校要加强领导,密切合作,严格执行有关招生规定和招生计划,不得以少数民族预科计划招收非少数民族
学生。
8、2000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招生计划见教育部《2000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招生计划》(教发〔2000〕89号文附件八);国务院所属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招生计划按《2000年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高校少数民族预科
班招生计划表》(见附件)执行。
在招生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民族教育司联系。
附件:2000年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高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招生计划表(略)



2000年5月24日
论WTO上诉审查程序的完善与发展

罗红河


第一章 WTO上诉审查程序概述
第一节 WTO上诉机构的设立及职能
设置上诉审查程序是WTO争端解决机制较之GATT争端解决机制更为进步的一个最突出的特征。众所周知,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以GATT四十多年争端解决实践为基础,经过发展和重新谈判而确立起来的。GATT的纠纷最初是由大会主席进行裁决,此后又由大会主席指定一个专门的工作组去处理争端,工作组中既有来自争端双方的人员,又有来自其他缔约方的人员。20世纪50年代,GATT第七届全体大会主席建议设立一个没有各争端方参加的专家组,处理提交给本届大会的所有争端。这给GATT带来了全新的处理争端方法—专家组方法。东京回合1979年11月通过的《关于通知、协商、解决争端和监督的谅解书》则正式明确地肯定了专家组程序。此后经过1982年和1984年的两次改进以及1989年蒙特利尔中期评审会议的大规模修改,GATT的专家组程序趋于成熟并最终为WTO的DSU所吸收。从GATT专家组程序数十年的发展和实践来看,一方面它运用具有独立身份的专家凭职业技能就争端纠纷做出公正客观的调查和周密的法律分析,赢得了高度赞扬和评价。正如GATT专家杰克逊教授评论所说:“在处理争端问题上,从工作组迈向专家组似乎是在不知不觉中走过的,但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在于,它代表了摆脱国家间政治交易的脱臼,向着更尊重客观国际法律义务迈出了一步。专家组更具有不对特定国家负责的、独立行事的国际法院的味道。” 但另一方面由于专家组人员的不稳定性和缺乏上诉审查机制,在适用和解释法律上往往会发生错误,发生了错误又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来予以纠正,而是按照GATT的规定,由理事会来对专家组的报告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表决,这时为了自身的利益,败诉的缔约国一方就可以行使否决权以阻止报告的通过,从而使专家组程序的目标落空。这样既损害了缔约方对GATT争端解决制度的信心,同时也削弱了GATT规则的权威性。针对GATT存在的上述问题,GATT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委员会专门设立了“争端解决谈判组”,把争端解决机制列入谈判的重要议题,旨在原GATT的基础上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并规定保障裁决执行的强有力措施。
在总干事邓克尔的指导下,GATT “争端解决谈判组”听取了西方有关专家走“司法途径”的建议,并在这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建立强有力的多边争端解决机制也就成为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重要的成果之一。1993年12月15日乌拉圭回合经过八年的艰苦谈判基本结束,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马拉喀什城由120多个国家签署多项协议,包括《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Agreement 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nization)及其附件,其中《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2即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以下简称DSU)。为了克服原GATT机制中的弱点,DSU区分了专家小组审理与上诉机构复审两个阶段,这类似于国内法院的一审和上诉审查程序。上诉审查程序的设置有利于纠正专家组程序中可能出现的错误,有利于维护WTO法律规则的一致性和连续性,从而使GATT以来的争端解决机制发生了重大变化。1995年1月1日WTO取代GATT,根据DSU的规定常设上诉机构也于当年12月正式成立。
一、上诉机构的组成
与专家组的临时性特点不同,WTO上诉机构(The WTO Appellate Body)是一个常设上诉机构。根据DSU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常设上诉机构由争端解决机构(DSB)设立,受理对专家小组案件的上诉。常设上诉机构由7人组成,其中一名担任主席,由成员选举决定。上诉机构主席任期一年,但经成员决定,可连任一次。主席负责管理上诉机构的内部运作及成员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上诉机构成员任期为4年(但首批成员中,有3人任期为2年,由抽签决定),每人可以连任一次。这是为了保证成员的定期更换,使之更具代表性。期间如果出现空缺,应当补足,但如果被接替者任期未满,接替者只在余下的时间内任职。
上诉机构成员的遴选程序是:各成员代表团提名,在提名的基础上,世贸组织总干事、争端解决机构主席、总理事会主席以及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主席联合提出建议名单,然后由争端解决机构正式任命。上诉机构成员是在法律、国际贸易和WTO诸协定所涉领域方面有专门知识的权威人士,并且考虑到WTO的诸多成员,上诉机构成员还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这些成员不附属于任何政府,而且他们不应从任何国际组织、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或私人那里接受或寻求指示。他们不得参与审议任何可产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争端。他们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与其职责不相符的职业或专业活动。上诉机构成员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和生活津贴,依照总理事会在预算、财务与行政委员会所提建议基础上通过的标准,从WTO预算中支付。
上诉机构成员审理案件实行轮换制,根据上诉机构工作程序的规定,在按照轮换制进行分工时,应当考虑的原则是:随意选择、不可预见和机会均等。每个案件由3个人审理,这3个人应选举其中一人担任本案主席(presiding member),负责协调本案审理的整个程序,主持听证会和有关会议,协调起草上诉机构报告。 对于案件的决定应完全由这3个人做出,其他决定则由上诉机构集体做出。
1995年11月29日,争端解决机构(DSB)首次从23个国家所推荐的32位候选人中任命7名常设上诉机构成员,他们分别来自美国、新西兰、德国、埃及、菲律宾、乌拉圭和日本。其中有法官1名,律师1名,职业外交官2名,法学教授2名,经济学教授1名。1995年12月常设上诉机构正式成立。
二、上诉机构的职能
从职能上来说,上诉机构主要负责解决争端和解释WTO协议。
1、解决争端。DSU第17条第1款规定:“上诉机构应听取专家组案件的上诉”;该条第6款规定:“上诉限于专家组报告中包括的法律问题(issues of law),以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legal interpretation)”;该条第13款规定“上诉机构得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裁决和结论”。
根据DSU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常设上诉机构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扮演的是相当于国内法院中二审法院的角色,其与国内二审法院在基本职能上是相同的,都是对上诉中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审查,不同的是常设上诉机构的审理只是针对法律问题,且是只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对于上述WTO上诉程序只限于审查法律问题,有学者认为这是它存在的一个缺陷,并予以批评 ,理由是上诉机构局限于法律问题不利于争议的全面解决。笔者认为对此应慎重考虑,但至少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如果由上诉机构既审理法律问题也审理事实问题,势必会加重上诉机构的负担。至于在国内法上,由于各国的诉讼理论和传统不同,上诉程序中有的只针对法律问题,有的则同时包括法律审和事实审,很难说哪一种上诉审结构更优。
2、解释WTO协议。DSU第3条第2款规定:“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规则澄清该适用协定的现有规定。” 该条还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上诉机构应在WTO争端中从全体成员利益出发,确保法律的适当适用和解释。
第二节 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及相关事项
一、工作程序
DSU第17条第9款规定:“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应由上诉机构经与DSB主席和总干事磋商后制定,并告知各成员供参考。” 1996年2月15日,上诉机构工作程序被正式通过并生效。该工作程序正文包括定义、上诉机构成员和程序等32个条文以及两个附件。附件1为上诉程序时间表,附件2是《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行为守则》。与专家组工作程序不同的是,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是标准工作程序,一般不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制订特殊的工作程序。如果出现了标准工作程序所没有包括的程序问题,为了保证公正性和程序的有序进行,负责案件的上诉机构成员也可以制订适当的程序,但必须立即通知案件参加方,以及上诉机构的其他成员。另外,如果案件参加方认为严格遵守标准工作程序的时间表会导致明显的不公正,也可以要求负责案件的上诉机构成员修改时间表。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为:
1、当事方提交上诉通知
当事方提交的所有文件,都应当同时送交案件所有参加方。当事方提出上诉应书面通知DSB,同时向WTO秘书处提交上诉通知(Notice of Appeal)。上诉通知应包括专家组报告的名称等细节内容,还应简要说明上诉的性质,包括专家组报告在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方面的错误。
2、上诉方书面陈述
上诉方应在做出上诉通知后10天内,向秘书处提交书面陈述,同时送交其他参加方。上诉方书面陈述的内容应包括:对上诉依据的准确表述,包括专家组报告在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方面的具体错误,及支持上诉主张的法律观点;对所依据的有关协议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准确表述;要求上诉机构做出的裁决的性质。
3、被上诉方书面陈述
被上诉方应在上诉方的上诉通知做出后25天内,阅读上诉方书面陈述,并向秘书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时送交其他参加方。被上诉方答辩意见的内容包括:对反对上诉方书面陈述中具体意见的依据的准确表述,以及法律观点;对上诉方书面陈述每个依据的接受或反对;所依据的有关协定和其他法律渊源规定的准确表述;要求上诉机构所作裁决的性质。
4、加入上诉以及多个上诉的合并
在上诉通知做出后15天内,上诉方之外的原当事方可以加入该上诉,也可以就专家组报告中的其他法律错误提起上诉。这也就是说,其他当事方有15天的时间决定是否加入别的当事方提起的上诉,或者增加一些上诉的理由。然而,这不影响没有提交书面陈述的当事方单独提起上诉,但这种上诉应由相同的上诉成员审理。
5、第三方书面陈述
只有专家组程序中的当事方才有权提起上诉,包括胜诉方对专家组报告中的某些法律问题也可能提起上诉 。专家组程序中的第三方,可以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陈述,并且参加有关会议。第三方可以在上诉通知做出后25天内提交书面陈述。没有提交书面陈述的第三方应当在此期间书面告知秘书处是否出席听证会(oral hearing),以及是否发言。没有提交书面陈述,也没有在上述规定时间内通知秘书处的第三方,仍然可以通知秘书处其准备参加听证会并发言,但此种通知应尽早书面做出。
6、上诉机构组织听证会
上诉机构一般应当在上诉通知做出后30天内召开听证会。上诉机构应尽早确定听证会的日期并通知参加方。在上诉审议程序中,特别是在听证会上,上诉机构可以提出问题,参加方应当回答。问题和答复应当提交所有参加方,以便参加方评论。在某个参加方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或出席听证会时,上诉机构应在听取了其他参加方的意见后,做出其认为适当的决定,包括驳回上诉。
7、上诉的撤回
在上诉审议程序的任何阶段,上诉方都可以通知上诉机构撤回上诉;上诉机构应通知DSB。如果双方就上诉事项达成了本谅解第3条所说的协议,应当通知上诉机构。
二、与工作程序相关的事项
1、保密及信息来源
上诉审议的程序是保密的。上诉机构报告应在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根据上诉程序中获得的信息和书面陈述起草。报告中由任职于上诉机构的个人发表的意见应匿名。
上诉机构可以考虑作为当事方书面陈述附件的“法庭之友意见” (Amicus curie briefs)。对于直接向上诉机构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上诉机构认为有权予以考虑。事实上,在具体案件中,上诉机构还曾经专门制订了特殊的程序,供所有人提供信息和意见,如在美国禁止进口某些虾类和虾类制品案中,上诉机构就同意接受美国所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作为其报告的一部分。
2、上诉机构的决策程序
上诉机构及负责具体案件的成员应尽量协商一致做出决定,而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由多数票决定。不同意见可以写入报告,但不应当指明不同意见者的姓名。
3、上诉机构的审查时限
自当事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到上诉机构报告散发WTO成员,一般不应超过60天。此外,涉及紧急情况的案件,例如涉及易腐货物,还应当尽量加快程序。如果不能在60天之内提交报告,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以及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但整个上诉程序不得超过90天。在实践中,这个时限经常出现过被超过的情况。此外《工作程序》第29条还规定:“如果上诉的参加方没有在要求的时间内提交意见书或者未出席口头聆讯,上诉法庭得在审查参加上诉的争端方的观点后,签发其认为适宜的判令,包括驳回上诉的判令”。
4、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
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采用了“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原则的表决通过方式,即在通过上诉机构报告的决定时,只要不是全体一致反对,该报告就算通过。根据DSU第17条14款规定,在上诉机构报告散发WTO成员后的30天内,DSB会议应当通过该报告,除非DSB会议经协商一致不通过该报告,如果在此期间没有适当的DSB会议,应当专门召开一次会议。在DSB会议上,WTO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影响报告的通过。对于经DSB通过的上诉机构报告,当事方应无条件接受。




烟台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七日

烟台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改善行政管理,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山东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告诫是对行政机关和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情节轻微,构不成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的惩诫性教育。
第三条 行政效能告诫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坚持勤政建设与廉政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按照对被告诫对象的监督和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效能告诫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部门和单位人员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的;
(二)因决策失误,贻误工作的;
(三)不认真执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首问负责制度、一次告知制度等,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四)工作效率低下,未按规定的工作时限和标准要求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的;
(五)工作纪律松弛,不遵守机关工作制度,经领导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相对人承担义务的;
(七)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差的;
(八)刁难打击举报人、投诉人的;
(九)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弄权勒索,吃拿卡要报的;
(十)其它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人或分管领导人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不认真、不及时贯彻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影响工作的;
(二)对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事项行动迟缓、延误时机和主观消极、影响工作进展的;
(三)行政效能建设规章制度不健全,监督执行不力,机关效能低下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而不给予的;
(五)对上级领导批办、上级行政效能投诉机构或行政监察机关转交办的投诉件及群众投诉件,不认真查办,不及时处理的;
(六)年度内本部门本单位3人次(含)以上被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七)年度行政效能评估考核不合格的;
(八)年度内本部门本单位被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部门和单位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及重大改革政策措施不认真执行、落实不力的;
(二)对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要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或未按要求完成的;
(三)因工作原因,引发越级访和集体访的;
(四)对基层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久拖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实行政务公开的。

第三章 行政效能告诫主体和实施程序

第八条 对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决定;对部门和单位及其领导人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作出决定。
第九条 宣布行政效能告诫决定时,作出决定的部门和单位应与被告诫的对象谈话,并以《行政效能告诫书》的形式送达被告诫对象。告诫的材料存入本部门本单位文书档案。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同时抄送同级人事部门。其他部门和单位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决定同时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
第十条 被告诫对象对行政效能告诫不服的,有申诉的权利,可在收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部门和单位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也可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行政效能告诫结果的运用

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1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含)以上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等次,并可调整其工作岗位,符合辞退条件的,给予辞退处理。部门和单位领导人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1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含)以上的,建议党委和政府采取组织措施予以处理。部门和单位被行政效能告诫的,取消本年度的评先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乡镇(街道)以上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