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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16:4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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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急件)

国食药监人[2003]2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关于改革和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意见》(国药监人[2003]97号)要求,我局对《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334号)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8月印发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334号)同时废止。

  附件:1.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管理细则
     2.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授予细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按照国家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执业药师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以病患者和消费者为中心,开展药学服务;不断提高依法执业能力和业务水平,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

  第三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对象是针对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内容主要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药学、中药学及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并分为必修、选修和自修三类。

  第四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执业药师的义务和权利。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须自觉参加继续教育,并完成规定的学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鼓励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现有药学教育资源的作用,为执业药师提供更多的选择范围和便利条件。
  执业药师施教机构(以下简称施教机构)应遵循有效、经济、方便的原则,围绕提高执业药师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适应药学服务的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实施继续教育,倡导开展网络教育。
  执业药师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选择继续教育内容、形式和地点。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审定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和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推荐培训教材;
  (三)负责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和师资的业务培训,组织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国际和国内学术研究与交流;
  (四)指导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中国执业药师协会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统一规划、统筹管理;
  (二)制定本辖区施教机构资格认定管理细则,负责施教机构的资质认定,并将认定的施教机构名单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三)指导和检查本辖区施教机构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并负责对培训质量进行评估;
  (四)确定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遴选确认单位,并监督其工作;
  (五)制定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内容学分登记管理办法;
  (六)及时报送本辖区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组织实施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技术业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执业药师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
  (二)组织专家按大纲要求评估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教材,根据需要编写有关培训教材;
  (三)遴选、确认和公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年度必修内容和面向全国的选修内容;
  (四)利用有效、经济、方便的远程教育手段组织实施部分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
  (五)承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报送年度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第十条 凡是从事药学教育五年以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能授予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高等院校,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具备规定的施教机构基本条件的,可以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培训。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内容要适应执业药师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注重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适应执业药师提供高质量药学服务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必修内容是按照《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要求,执业药师必须进行更新、补充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 选修内容是按照《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要求,执业药师可以根据需要有选择地进行更新、补充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十四条 自修内容是按照《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要求,执业药师根据需要在必修、选修内容之外自行选定的与执业活动相关的继续教育内容。
  自修的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如参加研讨会、学术会,阅读专业期刊,培训,学历教育,讲学,自学,研究性工作计划、报告或总结,调研或考察报告等。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形式和手段可根据实际灵活多样,可采取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短期培训、学术会议、函授、刊授、广播、视像媒体技术、业余学习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的申请、遴选、确认及管理见附件1。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每年参加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获取的学分不得少于15学分,注册期3年内累计不得少于45学分。其中必修和选修内容每年不得少于10学分,自修内容学习可累计获取学分。学分授予细则见附件2。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继续教育内容、分类、形式、学分、考核结果、日期、施教机构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由执业药师本人保存。

  第十九条 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参加必修内容和选修内容的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由施教机构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确认与登记盖章。

  第二十条 采取网络教育、远程教育形式实施必修、选修内容,并经考核合格的,由施教机构出具《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见附表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凭此证明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进行学分登记,并将登记过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收回。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内容学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事教育部门或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确认,并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进行学分登记。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参加必修内容、选修内容及自修内容获取的学分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进行登记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是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的必备证件。注册机构以《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为依据,考查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施教机构收取学习费用必须合理,应减轻执业药师的经济负担,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即取消施教机构资格。

  第二十五条 执业单位应为执业药师提供学习经费、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从本人工作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报销。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业药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20日起施行。


附件1: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管理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应以需要更新、补充的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药学、中药学及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方面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学习内容。应根据执业药师的执业范围、执业类别和工作岗位,注重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

  第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内容由中国执业药师协会负责遴选、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由各施教机构自行申请,由中国执业药师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遴选、确认和公布,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条 面向本辖区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的遴选、确认和公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承担,公布的选修内容只可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

  第五条 符合第十条的单位可以申请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须填写《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1),报送中国执业药师协会。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遴选、确认和公布的面向本辖区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应报送本辖区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执业药师协会备案。

  第七条 中国执业药师协会每年11月底以前接受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的申请,组织专家进行遴选、确认,于次年一季度内或3月底以前公布。同时对未被确认的选修内容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八条 经遴选、确认和公布的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应明确列出编号、名称、施教机构、负责人、培训方式、核准学分等,供各地执业药师选择。

  第九条 经遴选、确认和公布的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自公布之日起2年内实施有效,超过2年未实施的,选修内容自动失效。若需再次实施,则应重新申请确认和公布。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须对施教机构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虚填学分,乱发学分证明,乱收费,不能保证继续教育质量的,有权对施教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施教机构应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的实施情况报送本辖区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其中经遴选、确认和公布的面向全国的选修内容的施教机构应同时将实施情况报送中国执业药师协会。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申请表

  继续教育
  内容名称:
  申请单位: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填表要求

  一、填写说明:
  选修内容名称:继续教育课程的全称
  申请单位:填表单位的全称
  选修内容负责人:继续教育的主要组织者
  申请学分:申请单位对所申请内容拟授予的学分
  二、填表须实事求是,字迹工整,简明扼要。
  三、此表一式三份,按规定要求如期报送。
  四、若表内填写不完,可附其它书面材料。
  五、对填写内容含糊不清,项目不全的申请表,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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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修内容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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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培训方式   │                                 ┃
┠─────────┼─────────┬─────────┬─────────────┨
┃   通讯地址   │         │   邮政编码   │             ┃
┠─────────┼─────────┼─────────┼─────────────┨
┃  电话/传真   │         │   E-mail   │             ┃
┠─────────┼─────────┼─────────┼─────────────┨
┃   对象范围   │         │   拟招人数   │             ┃
┠─────────┼─────────┼─────────┼─────────────┨
┃ 拟收费项目及标准 │         │   学时数   │             ┃
┠─────────┼─────────┼─────────┼─────────────┨
┃   申请学分   │         │   核准学分   │             ┃
┠─────────┴─────────┴─────────┴─────────────┨
┃选题的意义及目的                                   ┃
┠──┬──────┬───┬──┬──┬──┬────┬────┬──────────┨
┃选修│  姓名  │   │性别│  │年龄│    │学历  │          ┃
┃内容│      │   │  │  │  │    │    │          ┃
┃负责│      │   │  │  │  │    │    │          ┃
┃人基│      │   │  │  │  │    │    │          ┃
┃本情│      │   │  │  │  │    │    │          ┃
┃况 │      │   │  │  │  │    │    │          ┃
┃  ├──────┼───┴──┴──┼──┴────┼────┴──────────┨
┃  │ 现在单位 │         │ 职务/职称  │               ┃
┃  ├──────┴─────────┴───────┴───────────────┨
┃  │教学管理或教学简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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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内容│      选修内容要点      │主讲人姓名│职称│单位┃
┃要点及主│                  │     │  │  ┃
┃讲人情况│                  │     │  │  ┃
┃    │                  │     │  │  ┃
┃    │                  │     │  │  ┃
┠────┼──────────────────┴─────┴──┴──┨
┃选修内容│请填写考核方式、考核内容、评估项目及标准          ┃
┃执行的考│                              ┃
┃核与评估│                              ┃
┠────┼──────────────────────────────┨
┃申请单位│                              ┃
┃意见  │                              ┃
┃    │                              ┃
┃    │ (公章)                          ┃
┃    │ 年 月 日                          ┃
┠────┼──────────────────────────────┨
┃中国执业│                              ┃
┃药师协会│                              ┃
┃遴选确认│                              ┃
┃意见  │                              ┃
┃    │核准学分: (公章)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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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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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授予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系指经以下学习活动获取核准确认的学分:
  (一)参加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学习;
  (二)一个月以上的脱产专业学习、专业学位课程学习;
  (三)参加学术会议、专题报告会、出国考察、发表论文、培训、讲学、出版论著,研究性工作计划、总结和报告,调研或考察报告、阅读专业期刊等;
  (四)获得科研成果奖励或国家专利等;
  (五)国家执业药师资格标准制定、考试命题、继续教育内容遴选评审;
  (六)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条 学分授予程序为:
  (一)取得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学分,由施教机构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确认与登记盖章。
  (二)第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学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事教育部门或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确认与登记盖章。申请第一条第二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当年学习考核成绩证明;申请第一条第三款的人员,须提交论文原件及相关证明;申请第一条第四款的人员,须提交成果或专利证书复印件及单位关于本人参与工作的证明;申请第一条第五款的人员,须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和中国执业药师协会的证明;申请第一条第六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所在单位组织业务学习的证明。
  第三条 学分核定主要根据培训内容与学时,学分计算方法一般为参加者按每3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者按每1小时授予1学分。第一条第二款学分计算方法一般为参加者按每8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者按每1小时授予1学分。其他学分计算参考附表2。

  附表2: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内容学分授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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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性 质 │      级 别 范 围 │ 学分核算 │    备 注     ┃
┠─────────┼────────────┼──────┼───────────┨
┃   在学术会议 │        国际性  │   8-6 │ 论文的第一作者记高分 ┃
┃   上宣读论文 │            │      │限,依次类推到第三作者┃
┃         ├────────────┼──────┼───────────┨
┃         │        全国性  │   6-4 │           ┃
┃         ├────────────┼──────┼───────────┨
┃         │       行政区级 │   5-3 │           ┃
┃         ├────────────┼──────┼───────────┨
┃         │        省 级  │   4-2 │           ┃
┠─────────┼────────────┼──────┼───────────┨
┃在学术会议上提交 │        国际性  │   6-4 │ 论文的第一作者记高分 ┃
┃ 书面论文或摘要 │            │      │限,依次类推到第三作者┃
┃         ├────────────┼──────┼───────────┨
┃         │        全国性  │   5-3 │           ┃
┃         ├────────────┼──────┼───────────┨
┃         │       行政区级 │   4-2 │           ┃
┃         ├────────────┼──────┼───────────┨
┃         │        省 级  │   3-1 │           ┃
┃         ├────────────┼──────┼───────────┨
┃         │       仅列题目 │     1 │           ┃
┠─────────┼────────────┼──────┼───────────┨
┃ 在学术刊物上发 │       国外刊物 │   10-8 │ 论文的第一作者记高分 ┃
┃  表论文、综述 │            │      │限,依次类推到第三作者┃
┃         ├────────────┼──────┼───────────┨
┃         │国际标准刊号(ISSN)或国│   8-6 │           ┃
┃         │ 家统一刊号(CN)的刊物│      │           ┃
┃         ├────────────┼──────┼───────────┨
┃         │       省级刊物 │   6-4 │           ┃
┃         ├────────────┼──────┼───────────┨
┃         │       地级以下 │   4-2 │           ┃
┃         ├────────────┼──────┼───────────┨
┃         │       内部刊物 │   2-1 │           ┃
┠─────────┼────────────┼──────┼───────────┨
┃     著 作  │        1000字  │     1 │   最高记45学分   ┃
┠─────────┼────────────┼──────┼───────────┨
┃  发表专业译文 │        1500字  │     1 │   最高记45学分   ┃
┠─────────┼────────────┼──────┼───────────┨
┃  出国考察报告 │        3500字  │     1 │   最高记15学分   ┃
┠─────────┼────────────┼──────┼───────────┨
┃出版继续教育项目 │       讲授实录者 │ 1/10分钟 │ 以成品放映时间核算, ┃
┃ 课程的录像教材 │            │      │每个项目最高记25学分。┃
┃    和幻灯片 │            │      │           ┃
┃         ├────────────┼──────┼───────────┨
┃         │      讲授与编辑者│ 2/10分钟 │           ┃
┃         ├────────────┼──────┼───────────┨
┃         │       课程编导者 │ 1/10分钟 │           ┃
┃         ├────────────┼──────┼───────────┨
┃         │      制作幻灯片者│  1/分钟 │           ┃
┠─────────┼────────────┼──────┼───────────┨
┃国家自然科学奖、 │        一等奖  │  20-16 │ 一项成果同时获多项奖 ┃
┃科学技术进步奖、 │            │      │的记最高学分。    ┃
┃ 发明奖、星火奖 │            │      │ 以第一获奖者记学分上 ┃
┃         │            │      │限,依次类推到第三获奖┃
┃         │            │      │者。         ┃
┃         ├────────────┼──────┼───────────┨
┃         │        二等奖  │  15-11 │           ┃
┃         ├────────────┼──────┼───────────┨
┃         │        三等奖  │   11-7 │           ┃
┠─────────┼────────────┼──────┼───────────┨
┃   省、部级奖 │        一等奖  │   12-8 │           ┃
┃         ├────────────┼──────┼───────────┨
┃         │        二等奖  │   10-6 │           ┃
┃         ├────────────┼──────┼───────────┨
┃         │        三等奖  │   8-4 │           ┃
┠─────────┼────────────┼──────┼───────────┨
┃   地、市级奖 │            │   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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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专刊 │        发 明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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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用新型 │     9 │           ┃
┃         ├────────────┼──────┼───────────┨
┃         │       外观设计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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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进修或读学位课程                   │当年最高记25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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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             │  0.5/次 │当年最高记10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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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研究性工作计划、报告、总结             │当年最高记10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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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专业期刊及答题│        全国性  │0.5-0.1/题│当年最高记5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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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 级  │0.3-0.1/题│当年最高记3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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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专业期刊及写出学习总结3500字      │    1学分│当年最高记2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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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执业药师资格标准制定、考试命题、    │      │当年最高记15学分   ┃
┃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遴选评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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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资格审查认证管理方法

水利部


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资格审查认证管理方法


颁布日期:1996.09.09



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资格审查认证管理方法
(1996年9月9日水利部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重要生产资料要加强管理,经营单位要限
制,资格要审查,质量要保证的重要指示,确保水利、水电工程的物资保障,提高
经济效益,确保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资格审查认
证工作。
第四条 承担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经过水
利部批准核发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资格证书,方可承担相
应范围内的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业务。
第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资格审查工作要坚持以
下三条原则。
1.质量第一的原则
通过资格审查,防止缺乏资质能力的单位承担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业务,
严防不合格产品流入水利系统。
2.主渠道优先的原则
水利部物资局、各项目主管厅(局、委)物资部门及各项目业主单位物资部门
是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的主渠道。这是长期以来形成的水利、水电设备、材料
的供应保障体系。资格审查要有利于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优势,鼓励主渠道中各级物
资部门联合供应,确保工期。坚持在同等条件下主渠道优先。
3.批量优先的原则
资格审查要有利于形成行业的整体优势,形成批量,千方百计降低工程造价。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根据
批准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计划、设计及工程进度,组织提供所需的成套设备、主
要材料及技术服务,保证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按期建成。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1.根据项目法人的要求和委托,介入项目前期,了解工程技术经济要求和设备
、材料需求情况,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协同设计单位搞好设备选型和技术经济分析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技术衔接,新产品试制等工作;
2.按照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设计所附设备和主要材料清单,组织协调供应所需
设备、材料;
3.按照项目建设进度,负责组织或实施已订货设备的质量监造,设备、材料的
催交催运,调度调剂,保证设备、材料按质、按量、按时交付到现场;
4.负责现场服务,协调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设备、材料问题。
第二章 核发证书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承担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是独立
法人。
第八条 有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业务的专业人员,有
独立承担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的能力。
第九条 有与所承担的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任务相适应的
资金实力,能够独立地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章 评审内容
第十条 承担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业务单位的资格评审的
内容有:
资历信誉
1、独立承担过大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的供应,没有发生
过重大质量问题或差错。
2.在本行业、本地区以及所承担的项目中享有较高的信誉。
专业力量
1.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高、中级职称或长期从事物资专业工作的
固定技术骨干,应占有一定比例。
2.与设计部门、制造企业、施工单位有着较稳定的合作关系。有一定的专业技
术人员专门从事机电产品和主要材料的技术经济信息、技术开发及设备、材料质量
等工作,熟悉国内外情况,并拥有较丰富的资料。
技术水平
1.能够独立地按受项目法人委托,在项目可研或设计、审查阶段,进行经济技
术论证、技术咨询,提出建议,使水利、水电工程取得良好的效益。
2.能够根据工程项目的需要,参与设备选型。进行设备选厂,实施项目设备成
套。能独立协调解决水利、水电设备在安装调试中出现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
3.能够独立接受项目法人委托,对水利、水电成套设备、主要材料组织招标、
评标,组织或自行编写标书,制定标底等各项技术经济工作。
资金实力
资金实力雄厚,有完成所承担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业务所
需的融资能力,有具体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现代办公设施。
管理水平
1.有熟悉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和健全的管理机构。
2.有完整的经营管理章程,项目管理、设备材料管理办法和财务管理制度。
3.有专职的招标管理机构和人员,已形成稳定的招标、评标工作程序与规章制
度;
4.有能够保证设备、材料质量的可靠措施和服务办法。
第四章 证书的核发和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水利部成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的供应资格评
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部建设司、科技司、计划司、水电司和物资局等组成。办
公室设在水利部物资局。
第十二条 申请获证的单位,必须先填写申请表,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机关
签署意见后,报送水利部资格评审办公室。
第十三条 根据统一标准,由水利部评审委员会分期分批审查、核定水利、水
电建设项目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的供应资格,批准后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的供应资格证书,由水利
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法人必须委托有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水利、水
电建设项目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的供应任务。
第十六条 未按本规定领取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独立承担水利、水电建设项
目的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的供应任务,可协同具备资格的单位承担部分任务。
第十七条 已领取证书的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证书或图签,不得
超越证书核定范围承担任务,违者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直至吊销证书。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取得有关部门或地方核发的资格证书的单位,均
应按本办法规定获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设备成套和主要材
料的供应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6]8号
2006-4-17




  《四川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改制(以下简称改制)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改变企业组织形式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企业改制上市、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重组等按国家证券监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8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按照《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42号令)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改制的原则


  第六条 改制要坚持正确方向。要全面、正确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坚持国有经济控制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着眼于做强做大有竞争力的国有企业,不断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


  第七条 改制要坚持规范操作。要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进行,每一个环节都要做到依法运作、规范透明。严格改制程序要求,把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改制方案制订与报批、产权转让等关键环节。不允许违背产权市场供求状况,不计转让价格和收益,下指标、限时间、赶进度,集中成批向非国有投资主体转让国有产权。


  第八条 改制要坚持为企业创造发展条件。要研究企业在资金、市场、管理、人才等方面的优势和不足,针对企业发展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选择有实力的投资主体参与企业改制;要对拟引入的投资主体在财务状况、资质、商业信誉、管理水平、产品或技术水平等方面提出相应要求,充分考虑投资主体搞好企业的能力,促进企业加快发展。


  第三章 改制方案的制订与批准


  第九条 改制方案审批权限。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或控股子企业的改制方案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所出资企业改制为同级国有股不控股的企业改制方案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其他子企业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批准,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改制立项。改制要由改制企业提出立项申请,按审批权限进行报批,经批准后方能进入改制程序。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或控股子企业的改制,其立项申请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其他子企业改制,其立项申请由所出资企业批准,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清产核资。企业改制立项获得批准后要进行清产核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通过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国资委[2005]15号)的有关规定做好企业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制度完善等项工作并由企业按规定将清产核资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批复或备案。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清产核资结果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审核认定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第十二条 财务审计。改制企业要进行财务审计。由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通过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全面审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在改制前按有关规定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改制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中介机构准确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改制企业要进行资产评估。由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通过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与财务审计不能聘请同一中介机构,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


  第十四条 制订改制方案。企业改制必须制订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由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或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改制企业制订。改制方案包括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改制后企业的资产、业务、股权设置和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改制的具体形式;改制后形成的法人治理结构;企业的债权、债务落实情况;职工安置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的选择等。


改制方案必须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由审批改制方案单位决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


  第十五条 改制方案报批。改制方案要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第四章 改制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改制方案实施主体。改制企业的改制方案获得批准后,原则上由改制企业组织实施。如果企业改制后原主体将消失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依法进行产权交易。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国有产权转让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25号)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八条 依法管理转让价款。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同意,依法落实金融债务,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要严格防止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金融债务落实的企业才能进行改制。


  第二十条 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原企业应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 多渠道筹集改制成本。主要通过转让国有产权,动用企业节余等办法筹集改制成本,改制成本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或通过国有资本预算解决。


  第二十二条 合理处置改制期间的损益。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因企业盈利而增加的净资产应上交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同意,作为改制企业国有权益;因企业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应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补足或由改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得的股利补足。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改制后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净资产变化,应由改制前企业的各产权持有单位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行为。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向管理层转让。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改制时,管理层拟通过增资扩股以各种方式直接持有或间接持有本企业股份的,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5]60号的规定办理。其他企业向管理层转让国有产权,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办理。


  第五章 改制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要执行本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其全资、控股子企业,下同)增量引入非国有投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其非货币资产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部分职工在新公司就业的。


  第二十五条 改制的监督检查。各级监察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对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要通过建立重要事项通报制度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以及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等办法,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企业改制中的违纪违法案件。


  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压低评估价格等违法行为,要加大惩处力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再聘请该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从事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中介活动。


  第二十六条 改制的组织领导。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省级其他相关部门和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企业改制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确保企业改制工作规范进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章 改制的后续事项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与改制的投资主体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需要改制后逐步履行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负责跟踪、落实,确保合同、协议各项条款执行到位,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