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0月20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鸟类是自然环境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项在科学、文化、娱乐和经济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自然资源;
认识到当前国际上十分关注候鸟的保护;
注意到现有的双边和多边候鸟保护协定;
鉴于很多鸟类是迁徙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之间并栖息于两国的候鸟,愿在保护候鸟及栖息环境方面进行合作,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本协定所指的候鸟是:
(一)根据环志或其他标志的回收,证明确实是迁徙于两国之间的鸟类;
(二)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根据已发表的文献、图片和其他资料,共同确认迁徙于两国的鸟类。
但是,不包括已知的人为引进任何一国的候鸟。
二、(一)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候鸟的种名列入本协定附表;
(二)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将不定期审议协定附表。如有必要,缔约双方经相互同意,可对本协定附表进行修改;
(三)修改后的本协定附表自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确认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应禁止猎捕候鸟和拣其鸟蛋。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下列情况除外:
(一)为科学、教育、驯养繁殖以及不违反本协定宗旨的其他特定目的;
(二)为保护人的生命和财产;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猎期内;
(四)在特定地区,在候鸟为数众多,并已予适当保护的条件下,当地居民进行以食、衣或文化娱乐为目的传统性的打猎活动,采集特定的候鸟或其鸟蛋。
二、缔约双方应禁止任何出售、购买和交换候鸟或其鸟蛋(无论是活体还是死体),以及它们的加工品或其一部分,但是不包括本条第一款所允许的目的。
三、缔约各方在考虑维持候鸟每年正常增殖的情况下,可规定猎期。
第三条
一、缔约各方鼓励交换有关研究候鸟的资料和刊物。
二、缔约各方鼓励保护制定共同研究候鸟的计划。
三、缔约各方鼓励保护候鸟,特别是保护有可能灭绝的候鸟。
第四条 为保护和管理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缔约各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设立保护区和其他保护设施,并采取必要和适当的保护及改善候鸟栖息地的措施,特别是:
一、防止候鸟及其栖息地遭受破坏;
二、限制或防止进口和引进危害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动植物。
第五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可对本协定的实施进行协商。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为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十五年以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以前,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在最初十五年期满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提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预先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为此,本协定由各自国家政府的全权代表签署,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董智勇 瑞 安
(签字) (签字)
河北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乡(镇)档案管理行为,维护乡(镇)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利用乡(镇)档案为乡(镇)管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档案,是指乡(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
第三条 乡(镇)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档案工作的领导,把乡(镇)档案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并为乡(镇)档案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乡(镇)设置综合档案室,综合档案室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乡(镇)机关、团体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利用工作;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档案工作。
第六条 综合档案室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档案业务培训,方可上岗。
第七条 保存乡(镇)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
专用库房应当坚固并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
第八条 综合档案室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乡(镇)档案立卷归档、保管、销毁、利用、登记、统计和保密等制度。
整理乡(镇)档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业务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综合档案室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开发乡(镇)档案信息资源,为乡(镇)工作服务。
第十条 综合档案室应当将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并属于进馆范围的乡(镇)档案连同有关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一并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因工作需要,经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移交。
第十一条 综合档案室应当对超过保管期限的乡(镇)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失去保存价值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