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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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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
对外经济贸易部



(1991年12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作用,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基本精神,结合对外贸易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对外贸易信息的主体,反映对外贸易业务活动的总体情况。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务院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充分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为发展对外贸易和实现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对外贸易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对外贸易的实际情况,监督和检查对外贸易计划执行情况,为各级领导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工作、编制计划和加强经营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指导全国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领导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外贸局(以下简称经贸厅)、各
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和其他各类全国性进出口总公司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监督和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地区(包括经济特区)各类进出口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厂矿)、边境贸易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本地区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监督和检
查计划执行情况。
各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负责领导和管理纳入国家双轨计划的对外贸易业务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相应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监督和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其他各类全国性进出口总公司负责领导和管理本系统各分、支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厂矿)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本系统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监督和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五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厂矿)都必须贯彻执行本统计制度,填报本制度规定的有关统计报表,做到准确统计、及时汇总、按时上报,以保证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

第二章 进出口业务统计包括的范围
第六条 凡是从国外(境外)进入国境的进口商品和从国内运出国境的出口商品,都必须作为统计对象进行统计。
一、进出口业务统计包括:
1、一般贸易(包括进料加工)。
2、技术和成套设备进口和出口。
3、一般物资的贷款援助和无偿赠送出口。
4、军事装备贸易进口和出口。
5、中、小型补偿贸易。
6、来料加工装配。
7、各作各价对口合同出口。
8、租凭贸易进口。
9、易货贸易。
10、政府间协议内和国家计划内的转口贸易(包括不进入国境,在国外直接转口的商品)。
11、边境贸易。
12、样品、展览品,寄售、代售商品。
13、在我国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进口和出口。
14、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属对外贸易的进口和出口。
15、以外汇结算,但未出入国境的部分商品,经批准按视同完成进出口任务的,可做进出口统计,包括:
(1)各外贸企业按计划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外轮供应公司、华侨商店、友谊商店、广州贸易中心、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和售给在国内的外宾、外商收取现汇的出口商品;各外贸企业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的出口商品,和由我驻香港、
澳门经济贸易机构开单在内地提货的出口商品,按视同完成出口任务作出口统计。
(2)凡经经贸部批准外贸企业之间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出售可顶替进口的出口商品和为出口进行深加工的原料性商品、或出售可换购适合外销商品的出口商品,有关外贸企业出售后,作出口统计。
(3)各外贸企业的出口商品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外商或我国驻香港、澳门机构在国内用作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原辅料,作出口统计。
(4)我国在使用外资贷款项目中,有关外贸企业以国际招标方式招标进口,国内其他外贸企业中标后供应的物资和设备,招标和中标的外贸企业,分别作进口、出口统计。
(5)外贸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经济特区建设所需物资和人民生活必需的商品。
二、进出口业务统计不包括:
1、军事装备和成套设备贷款援助的出口。
2、同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生产技术合作的进口和出口。
3、接受联合国和双边无偿援助、技术合作的进口。

第三章 进口统计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进口到货统计:各外贸企业进口业务按照谁执行合同(即与外商进行货款结算)谁填报和商品实际运达我国口岸或国境的原则进行统计,具体规定如下:
1、海洋江河运输进口,按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在船舶到达我国第一个卸货港口(即船舶抵锚地并经过联合小组检查)后,提供的到货通知书和进口到货结算凭证,或业务部门根据国外发货人(或代办机构)发来的装船电报所提供的到货通知书上的船舶抵港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2、铁路运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国境后,国境站对外运输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明细单所列的到站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如果进口货物明细单未列商品金额,可按明细单上的合同号,查对有关进口合同单价和承付帐单进行统计)。
3、汽车运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国境后,双方实际办理交接货物凭证上的交接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4、空运进口,按对外贸易运输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明细单所列的到货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5、邮运进口,按我国邮局的包裹单上的戳记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6、船舶和飞机进口,按双方实际交接完毕的日期和中国银行进口承付帐单所列的商品数量和全部金额进行统计。
7、租赁贸易,按支付租赁费用的日期和金额进行统计。
8、来料加工装配进口,只统计需作价偿还的进口设备(按有关业务单证所列到货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不统计用于加工装配的原料、辅料、零部件和无偿赠送的设备。
9、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口岸或国境后,有关部门提供的业务单证所列到货日期和商品数量、金额进行全额统计。
10、样品和展览品的进口,按中国银行的进口货物承付帐单,或交接单上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11、代售外国商品的进口,按中国银行进口货物承付帐单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代售机械零配件按在国内售给用货部门的调拨单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12、转口的进口商品,如运入国境再转出的,应在货物运达我国口岸或国境时作进口统计;货物不运入国境,直接由国外转口的,在国外转出时作进口统计。
13、由国家指定外贸专业公司统一对外签订和执行合同的,由该公司进行订货,到货统计;由国家指定外贸专业公司统一对外签订合同,然后由其他公司分别执行合同的,由其他公司进行订货、到货统计。
第八条 进口订货统计:按与国外(境外)的官方机构或厂商(企业)签订的进口合同,以及经双方确认成交的函电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合同撤销或变更时,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通知,在成交数中予以调整。
第九条 进口交货统计:按进口商品在国外的发货明细表、承付帐单或装船通知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

第四章 出口统计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实际出口统计:按照出口商品实际离开我国口岸或国境进行统计,具体规定如下:
1、海洋江河运输出口,按承运港口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在货物装船后提供的出口装船单证所列装船日期(船长签字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2、铁路运输出口、联运出口,按发货站发货单位在货物装车后提供的出口货物明细单(或发票)上签署的发车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对香港、澳门出口,按发货后的发运单或结汇单证进行统计,如交接后货物发生差额,应按业务通知单及时调整。
3、汽车运输出口,按货物到达国境后,双方实际交接货物凭证上的交接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4、空运出口,按我国民航托运单上的托运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5、邮运出口,按我国邮局收执上的戳记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6、船舶和飞机出口,按双方实际交接完毕的日期和有关单证的商品数量和全部金额进行统计。承修外国的船舶,按中国银行结汇帐单上的结汇日期和金额进行统计。
7、来料加工装配出口,按有关业务单证所列出运日期和加工工缴费收入进行统计。
8、各作各价对口合同出口,按有关业务单证所列出运日期和净增值部分(即加工工缴费和我方添配的某些原辅材料价款)进行统计。
9、中、小型补偿贸易出口,按有关业务单证所列出运日期和商品数量、金额进行全额统计。
10、在国外的寄售商品和样品、展览品,在出售后按中国银行结汇帐单上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11、转口的出口商品,如运入国境内再转出的,应在离境时作出口统计;货物不运入国境,直接由国外转口的,在国外转出时作出口统计。
12、属于在国内以外汇计价出售的各项商品,按中国银行结汇帐单和有关业务单证上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第十一条 出口成交统计:按与国外(境外)的官方机构或厂商(企业)签订的出口合同,以及经双方确认成交的函电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
供应香港、澳门的配额商品,以外汇结算在国内出售的商品,以出顶进商品和未签合同即出口的商品,在统计实际出口的同时,作出口成交统计。
合同撤销或变更时,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通知,在成交数中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代理出口统计: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代理出口,由委托方作出口统计;凡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由受托方作出口统计。
第十三条 联营出口统计:联营各方应遵循联营协议的有关规定和不重不漏的原则,按协议商定的比例相应进行出口成交和实际出口统计。

第五章 进出口商品价格的统计原则
第十四条 进口到货商品的统计价格按到岸价格(CIF)计算,具体规定如下:
1、进口到货商品价格,不论是海运,还是陆运、空运、邮运,均按到岸价格进行统计。凡是进口合同规定的商品价格不是到岸价格的,原则上应加上运费和保险费进行统计。
2、对运保费的计算,应力求符合实际。凡费率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的,要进行调整。
3、在国外直接转口的商品价格,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进行统计。
4、样品、展览品和代售外国商品的进口价格,按实际结算的价格进行统计。
第十五条 实际出口商品的统计价格按离岸价格(FOB)计算,具体规定如下:
1、实际出口商品价格,不论是海运,还是陆运、空运、邮运,均按货物的离岸价格进行统计。凡是出口合同规定的商品价格不是离岸价的,应剔除货物离岸后的费用进行统计。
2、对香港、澳门出口的商品价格,凡用外汇支付运保费的,应剔除运保费进行统计。
3、在国外直接转口的商品价格,按合同规定的价格进行统计。
4、对外援助的商品价格,凡协议规定出口物资离开我国口岸后,费用由对方负担的,按离岸价格进行统计;费用由我方负担的,应将此项费用计入出口商品价格进行统计。
5、承修船舶、寄售商品、样品、展览品出口,按实际结算价格进行统计。

第六章 进出口国别(地区)的统计原则
第十六条 进出口国别(地区)统计以贸易国为统计原则,按与我国签订协议、合同的企业所在国家(地区)进行统计。但对香港、澳门地区的贸易,按以下办法统计:
1、各外贸企业与香港、澳门的华商、外商成交的出口商品,和以卖断方式售给我国驻香港、澳门的贸易机构的出口商品,按运达国家(地区)进行统计。凡商品运往香港、澳门,不论它是在当地销售,或转口销往其他国家(地区),均作为对香港、澳门出口统计;凡商品不运往香港
、澳门,而运往其他国家(地区)的,按运达国家(地区)统计。如运达国是我国不能与之直接贸易的国家,则统计在“其他”栏内。
2、各外贸企业与香港、澳门的华商、外商订购的进口商品,或委托我国驻香港、澳门贸易机构代为订购的进口商品,按起运国家(地区)进行统计。凡商品由香港、澳门运来,不论是当地生产或转口来的,均按从香港、澳门进口进行统计;凡商品不从香港、澳门运来,而从其他国家
(地区)运来我国,按商品起运国家(地区)进行统计。如起运国是不能与之进行直接贸易的国家,则统计在“其他”栏内。
第十七条 为了反映对台湾省的贸易情况,对台湾省的进口和出口暂按下列原则进行统计,并在国别(地区)统计中列出台湾省。
1、各外贸企业和我国驻香港、澳门的贸易机构,与台湾省的厂商(企业)及其驻外分支机构进行的贸易按对台湾省进口或出口进行统计。
2、无论直接或间接购进的台湾省产品,按从台湾省进口进行统计。出口商品通过香港、澳门或国外转口售给台湾省的,按对台湾省出口进行统计。
3、沿海省同台湾省来船的贸易,无论由何单位经营,应按对台湾省进口或出口进行统计。具体填报办法由有关省经贸厅规定。
第十八条 在国别(地区)统计中,应划分现汇和记帐外汇,划分的原则:
1、现汇:也称“自由”外汇,各方收入的外汇可以转移到其他国家使用,或可兑换另外国家的货币。
2、记帐外汇:按照两国政府签订的支付协定,进出口贸易的外汇收支通过双方银行专门帐户记载和清算,各方收入的外汇,只能在对方购买商品,不能转移到其他国家使用。
对签有政府进出口协议、合同国家的边境贸易和地方易货贸易应作为记帐外汇贸易进行统计,对其他国家的边境贸易和地方易货贸易应作为现汇贸易进行统计。
对签有支付协定的国家,在支付协定规定之外,对某些进出口商品使用现汇支付时,应作为现汇进行统计。各外贸企业的业务部门应在有关单证上以明显标志注明“现汇”。

第七章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进出口统计
第十九条 根据《统计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必须按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按月向当地经贸厅(委)填报进口到货和实际出口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进口,系指该企业自己进口的生产用原材料、零部件和其他物资部分。不包括委托外贸企业进口的商品和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和物资。出口系指该企业自己生产的出口产品和根据有关规定在国内收购货源自行组织出口的商品,以及
委托外贸公司出口的商品;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与外贸企业参股经营生产的产品出口后,双方可按参股比例作出口统计。
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购买或售给我国外贸企业和国内其他单位的商品,不作进口或出口统计。

第八章 统计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二条 对外贸易业务的原始单据和凭证是进行对外贸易业务统计的依据。各外贸企业必须认真建立和健全对外贸易业务活动原始单据和凭证的填写和传递制度。业务、储运、财会等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定填写有关业务原始单据和凭证,按时地完整地提供给统计部门。统计部门要认
真进行审核、登统和汇总。
第二十三条 各外贸企业业务部门成交的合同,应在签约(或确认)后3日内将合同副本或通知单交统计部门进行统计。各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成交,由各省有关外贸企业经营的进出口商品,总公司业务部门应及时将合同副本若干份送给各省有关外贸企业,其中一份交统计部门进行
统计。

第九章 统计报表和数字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是《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厂矿(企业)都必须严格按规定填报,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应按当地统计局规定综合上报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和各进出口总公司因工作需要补充增加统计报表和统计指标,必须严格审查,并按《统计法》规定报批,不准滥发报表。凡原有补充报表已经不适用的,应及时废止或修改。
第二十六条 计划单列市在统计中的列示办法,应按国家计委和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在省名下列出“其中:××市”。为了减少层层汇总和不影响上报时间,计划单列市地方外贸(工农贸)进出口公司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出口统计报表报市经贸委、及对口的总
公司;进口统计报表报市经贸委,不报进出口总公司,由市经贸委综合上报省经贸厅和经贸部。为了避免重复,省经贸厅在上报进出口报表时,不要包括计划单列市的数字。但在上报省统计局时,应按统计局的要求填列。
第二十七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要积极地扩大电子计算机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抓紧利用电子计算机处理统计数据和编制统计报表,加快以上报数据软盘取代上报手工报表的进程。
第二十八条 对外贸易基本业务统计数字,必须由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的统计部门统一管理,防止数出多门,产生混乱。检查计划所用的数字,一律以本单位统计部门数字为准。对外提供统计数字,必须经统计部门审核,并以统计部门数字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都应建立和健全统计数字的审核、查询、保密、供应和交接等制度,并对数字的质量经常进行检查,防止重统、漏统、错统。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和有关单位更正。
第三十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都应建立和健全统计报表签署制度。统计员、计划统计部门负责人应在报表上签名,以维护统计报表和统计数字的严肃性。

第十章 综合分析和调查研究
第三十一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的统计部门要在搞好基本统计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统计资料比较齐全的优势,积极开展典型调查、抽样调查和统计测算、统计预测,结合外贸业务实际,加强专题统计分析和综合统计分析,努力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二条 要加强统计监督和检查,经常分析研究、及时反映对外贸易计划执行中的主要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计划任务的完成和超额完成。

第十一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三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必须根据统计任务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专职统计人员要稳定,不要轻易调动,以利熟悉情况,积累经验,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兼职统计人员要定人,并要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做好统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外贸统计工作人员享受《统计法》规定的权力: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指定一位负责同志主管统计工作。同时要关心统计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认真做好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要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 对统计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扬和奖励;对统计工作问题较多的单位和个人,要区别情况进行具体帮助、批评和通报;对严重违反国家《统计法》和本制度的,要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本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业务需要,会同当地统计局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各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及其他各类全国性进出口公司可根据具体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
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但这些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不得与本制度相抵触。
第三十八条 各种统计报表的报出日期,逢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元旦、春节,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应按国务院规定的假日顺延。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1988年10月1日

关于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通知

国家环保局


关于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通知

环发[200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为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PB5-200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局
二000的二月二十九日

GWPB5-200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饮食业油烟对大气环境和居住环境的污染,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备的最低去除效率。
  本标准为试行标准,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1.主题内容与运用范围
  1.1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的最低去除效率。
  1.2适用范围
  1.2.1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建成区。
  1.2.2本标准适用于现有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排放管理,以及新设立饮食业单位的设计、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经营期间的油烟排放管理;排放油烟的食品加工单位和非经营性单位内部职工食堂,参照本标准执行。
  1.2.3本标准不适用于居民家庭油烟排放。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B14554-19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3.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浓度标准值均为标准状态下的干烟气数值。
  3.2油烟
  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统称为油烟。
  3.3城市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范法》关于城市的定义相同,即: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3.4饮食业单位
  处于同一建筑物内,隶属于同一法人的所有排烟灶头,计为一个饮食业单位。
  3.5无组织排放
  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
  3.6油烟去除效率
  指油烟经净化设施处理后,被去除的油烟与净化之前的油烟的质量的百分比。
  C前×Q前-C后×Q后
  P=──────────×100%
  C前×Q前
  式中:P─油烟去除效率,%;
  C前─处理设施前的油烟浓度,mg/m3;
  Q前─处理设施前的排风量,m3/h;
  C后─处理设施后的油烟浓度,mg/m3;
  Q后─处理设施后的排风量,m3/h。
  4.标准限值
  4.1饮食业单位的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限值按规模分为大、中、小三级;饮食业单位的规模按基准灶头数划分,基准灶头数按灶的总发热功率或排气罩灶面投影总面积折算。每个基准灶头对应的发热功率为1.67×108J/h,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为1.1m2。饮食业单位的规模划分参数见表1。
  表1饮食业单位的规模划分

规 模     小 型     中 型     大 型
基准灶头数   ≥1,〈3    ≥3,〈6   ≥6
对应灶头总功率 1.67,〈5.00│≥5.00,〈10 ≥10
(108J/h)
对应排气罩灶面 ≥1.1,〈3.3 ≥3.3,〈6.6 ≥6.6
总投影面积(m2)

  4.2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按表2的规定执行。
  表2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最高允许排放
  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
 
  规 模    小型  中型  大型 
 最高允许排放      2.0  
 浓度(mg/m3)    
 净化设施最低  60    75    85  
 去除效率(%) 
 
  5.其它规定
  5.1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按要求运行。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
 5.2排气筒出口段的长度至少应有4.5倍直径(或当量直径)的平直管段。
  5.3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油烟排气筒的高度、位置等具体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5.4排烟系统应做到密封完好,禁止人为稀释排气筒中污染物浓度。
  5.5饮食业产生特殊气味时,参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臭气浓度指标执行。
  6.监测
  6.1采样位置
  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段。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部位。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变径管下游方面不小于3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1.5倍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D=2AB/(A+B),其中A、B为边长。
  6.2采样点
  当扰气管截面积小于0.5m2时,只测一个点,取动压中位值处;超过上述截面积时,则按GB/T16157-1996有关规定进行。
  6.3采样时间和频次
  执行本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指标体系时,采样时间应在油烟排放单位正常作业期间,采样次数为连续采样5次,每次10分钟。
  6.4采样工况
  样品采集应在油烟排放单位作业(炒菜、食品加工或其它产生油烟的操作)高峰期进行。
  6.5分析结果处理:
  五次采样分析结果之间,其中任何一个数据与最大值比较,若该数据小于最大值的四分之一,则该数据为无效值,不能参与平均值计算。数据经取舍后,至少有三个数据参与平均值计算。若数据之间不符合上述条件,则需重新采样。
  6.6监测排放浓度时,应将实测排放浓度折算为基准风量时的排放浓度:
  Q测
  C基=C测×──
  nq基
  其中:C基─折算为单个灶头基准排风量时的排放浓度,mg/m3;
  Q测─实测排风量,m3/h;
  C测─实测排放浓度,mg/m3;
  q基─单个灶头基准排风量,大、中、小型均为2000m3/h;
  n─折算的工作灶头个数。
  7.标准实施
  7.1安装并正常运行符合4.2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视同达标。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视情况需要,对饮食单位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
  7.2新老污染源执行同一标准值。本标准实施之日之前已开业的饮食业单位或已批准设立的饮食业单位为现有饮食业单位,未达标的应限期达标排放。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批准设立的饮食业单位为新饮食业单位,应按“三同时”要求执行本标准。
  7.3油烟净化设施须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才能安装使用。
  7.4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附录A 饮食业油烟采样方法及分析方法(略)
  附录B 油烟采样器技术规范(略)
  附录C 油烟去除效率的测定方法(略)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3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的建设和持续高速发展,充分发挥开发区在本市的示范带动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是以利用外资、发展工业、出口创汇为主和致力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经济区域,是本市改革开放、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试验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成为设施完善、功能齐全、技术先进、环境优越、产业结构合理、生产力高度发达、经济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标志性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 积
极推进与其相适应的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为单位和个人创造良好的投资、研究开发和创业条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行为规范

  第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管理、服务和促进发展相统一的原则,实施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开发区预算、决算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
(三)根据全市和滨海新区相关规划,统一规划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公用和公益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四)统一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规划、建设、房产、市容等项工作;
  (五)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市人民政府权限内的投资项目;
  (六)对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七)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八)对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九)统一管理开发区的各项社会事务,促进开发区各项公益事业的发展;
  (十)检查、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支持、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设立、调整行政管理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九条 本市各市级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有关管理职权委托开发区与之相对应的行政管理机构行使,以提高办事效率。开发区的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外,市级管理部门不向开发区派出机构。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管理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工作。开发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登记、收费管理和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属于应当由单位和个人自行决定的事务,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开展工作,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和审批事项、收费事项、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服务信息等,通过报纸、电视、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体公开,或者在其承办业务的场所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政务限时办理制度,对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的审批事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有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完成审批事项的,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但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涉及开发区长远发展和单位、个人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推行听证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 对开发区内企业实施的,应当由开发区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下进行。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畅通、 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八条 开发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大力发展公益事业,提高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良好的投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开发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产业导向的技术先进和新兴的工业企业。
  第二十条 开发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开办符合区域规划和产业导向的商业、 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业等企业事业组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保险、法律、会计、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积极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其鼓励发展的产业,除依据国家法律、 法规给予优惠政策外,还可以对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性扶持。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不得对开发区企业进行任何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五条 在开发区内申请设立企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对直接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并联审批。
  第二十六条 在开发区设立企业应当符合开发区的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 其经营项目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外,应当准许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在开发区设立企业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
  不涉及国有资产的,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涉及国有资产的,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章 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努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实现科技成果产业化,成为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主导的现代化工业基地和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基地。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电子信息、 生物医药、环境保护、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条 开发区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实施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引导社会资金建立风险投资基金,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及专业投资服务管理机构,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的, 注册资本可以在两年内分步到位。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受理,组织专家进行认定。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每年从可支配财政收入中拨出一定比例的资金,设立科技发展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以优惠地价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提供生产经营用地。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鼓励企业、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科技园、创业园、创业中心等各种形式的企业孵化器,并对其建设和经营给予扶持。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对在开发区内的企业和科研机构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高级人才,给予包括住房、科研经费、子女入学补助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在户口迁移、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有关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鼓励高级人才进入开发区创业、从业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应当公开的信息未予公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审批、登记事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执法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企业收费的,应当将所收费用退还企业,赔偿损失;并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内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 日起施行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和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