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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13:0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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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条 为促进批发市场的健康发展,完善以批发市场为基础的商品市场体系,增强本市商贸辐射力和吸引力,推动本市建成区域性商贸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市场,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进行大宗现货商品交易,并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批发市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贸发委)是本市批发市场的综合协调部门。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批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批发市场建设规划由市贸发委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综合考虑产业优势、口岸功能、商品流向、交通条件、通信服务等因素。
  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建设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鼓励建设和发展集散面广、辐射力强、容量大、功能全、交易规范的区域性大宗农副产品、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批发市场。


  第七条 批发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国有、集体、私营等多种经济成份在政府统筹规划下,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制等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建设批发市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批发市场的开办和经营实行扶持、培育的政策。
  对列入建设规划的批发市场,有关部门应在项目审批、证照审办、用地、水电、通讯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鼓励外地交易商进入本市批发市场交易。外地批发交易商在收费、场地安排等方面享受与本市批发交易商同等待遇。


  第十条 设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发市场建设规划;
  (二)具有与进行批发交易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管理机构及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批发市场,市场开办者应持下列材料向市贸发委提出申请:
  (一)设立批发市场的申请报告;
  (二)设立批发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批发市场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批发市场章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新建批发市场,还应按基本建设项目的申办程序,报市计委审批立项。
  市贸发委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持市贸发委的批准文件,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经批准登记的批发市场必须使用已核准的批发市场名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批发市场的用途和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登记,不得开办批发市场或使用“批发市场”字样。


  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需要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事项的,须向市贸发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市贸发委根据批发市场的实际需要,会同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和批发市场开办者组成管理委员会或建立定期协商制度,对批发市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十六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必须在批发市场内设立专门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批发市场的日常业务管理和服务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批发市场内部的管理制度;
  (二)维护市场的交易和管理秩序,协助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检查交易商品质量和计量、监督商品价格、查处违法交易行为;
  (三)按照规定对市场内成交的商品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情况进行统计,报市贸发委和价格行政部门;
  (四)为交易商提供信息、结算、计量、卫生、邮电通信等配套服务;
  (五)拟定市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报价格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必须依法进行注册登记。
  批发市场的交易遵循公开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对下列事项应当予以公开: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市场摊位及其它设施的安排;
  (四)市场收费标准;
  (五)举报电话号码。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实行收费代理制度。市场内的各项设施、管理服务等收费由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统一收取后,与其它管理部门结算。
  不同收费项目包含同一管理服务内容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条 批发交易的商品实行经营者定价,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有条件进行拍卖或投标的批发交易商品,可以采取拍卖或投标方式进行销售。
  批发市场内摊位、设施的安排,有条件进行招投标的,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


  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其开办或管理的市场内以自已的名义或其它方式进行交易活动。需从事交易活动的,应依法另行成立企业。


  第二十三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不得拒绝符合进场交易条件的批发交易商进场交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办批发市场或改变批发市场用途和功能的,由市贸发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由工商、物价等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消防若干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消防若干规定


(2002年10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29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

铁路、交通港航、民航系统和驻军以及海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消防监督管理范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公安、交通口岸、建设、城建、卫生、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铁路、交通港航等单位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立健全消防监督管理网络体系、灭火抢险联动指挥体系和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确保灭火抢险行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六条 建设、城建、水务、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消防规划,组织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市政、供水、电信等单位负责维护,并保障其完好有效。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作为村民、居民自治活动的重要内容,组织村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按照防火安全公约的要求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清除火灾隐患。

村民、居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和室内装修防火安全规定。

第八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行封闭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住宅区内的消防设施,保障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条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产权人、使用人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明确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并可以委托一方或者其他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实行工程总承包的,为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建设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保证用电、动用明火作业和设置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二条 公众聚集的场所营业期间进行内部改建和装修时,施工单位应当将改建、装修区域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从事电气焊作业应当经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设专人看护。

第十三条 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处设立醒目标志,定期进行维护,清除妨碍消防设施使用的障碍物。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不得拆除消防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其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并定期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自动消防报警系统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网。

第十五条 宾馆、酒店和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配备有效的自救逃生器具。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宣传教育基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素质。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的人员;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项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应当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组织灭火和疏散演练。

第十九条 在公安消防机构封闭火灾现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在疏散通道内堆放物品和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商场、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营业厅内允许吸烟及营业时间动用明火;

(三)使用塑料容器贮存汽油、酒精或者用可燃气体充填气球及其他飘浮物;

(四)餐饮场所在餐厅内存放燃气钢瓶或者液体燃料;

(五)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处罚;对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项,不能保证消防设施或者消防器材正常运行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堵塞消防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施工单位指使或者强令他人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三)、(四)项,违法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经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四)项,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从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以十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对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审核、登记备案、验收、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等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难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并负责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消防机构在完成灭火任务的同时,还承担防毒防化抢险救援任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推诿拖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消防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人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主管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实施登记管理。
中央和市外驻渝事业单位,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和年度检验等工作,由登记主管机关或所属的登记机构具体办理。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单位住址及下设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三)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第(一)至(四)项和第(六)项条件,而不具备第(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企业法人登记;事业单位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的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全,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到有关部门刻制公章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未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不得享受国家给预事业单位的待遇,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四)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
(六)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七)编制员额发生变更;
(八)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九)单位地址发生变更。
第二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需要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应同时予以换发。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的;
(二)连续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三)依法撤销和解散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同意撤销或业务主管部门注销从业资格的文件;
(三)债务清理完结证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有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公章,并将情况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及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正副本,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机关据此进行审查,确认事业单位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给副本若干。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事业单位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申请登记主管机关补发。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同时,其登记无效;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伪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的罚款应按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三十三条 从事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严重失职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期满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未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登记和事业单位接受年度检验,应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有关规定交纳一定费用。
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19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