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0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的通知
1980年3月1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转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根据黄火青检察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二月九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提出的建议,为了及时地依法惩办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安定团结,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月12日批准: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特此通知。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政发〔2012〕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益阳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市关于教育事业发展的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教育、规划、建设、国土、财政、发改、物价、房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规划部门应将中小学幼儿园布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发改等部门,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实际,依据国家规定标准,编制、修订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局专项规划,原则上小学、初中分别按服务半径不低于1.5公里和2公里设置。规划、国土部门根据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局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市城区开发建设住宅项目,建筑面积规模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应按标准规划建设幼儿园,规模在30万平方米以上或居住人口达10000人左右的应配套建设小学,规模在60万平方米以上或居住人口达20000人左右的还应配套建设中学。分散开发建设的住宅,应当制定和落实中小学幼儿园的增容方案。

  有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控制性详规图纸,经审定后送教育部门。规划部门应会同教育部门督促检查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实施。

  第八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规模标准及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中按35名初中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初中,其用地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08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80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1400平方米,36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5700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中按7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其用地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8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20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6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中按35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其用地面积分别为:4个班规模不低于1800平方米,6个班规模不低于2700平方米,9个班规模不低于3800平方米,12个班规模不低于4700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面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创造条件达到标准。

  第九条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并划定黄线予以保护。规划部门应按照有关要求,确定与住宅小区人口规模相配套的教育设施的选址与规模,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将教育设施建设要求列入规划条件。国土部门在土地出让时应将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配套建设教育设施用地予以明确。

  第十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确因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改变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偿或者重建,调整、补偿或者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间距,不得妨碍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在中小学、幼儿园周围5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站、高压电网等设施;正门两侧各5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垃圾站、机动车停车场,不得设立集贸市场。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由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由区教育部门组织实施;新建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建设配套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十三条 配套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套相应规模的中学,其建筑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48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4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80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600平方米,36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1600平方米;

  (二)配套相应规模的小学,其建筑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36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47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59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7000平方米;

  (三)配套相应规模的幼儿园,其建筑面积分别为:4个班规模不低于1200平方米,6个班规模不低于1800平方米,9个班规模不低于2500平方米,12个班规模不低于3200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建筑面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逐步创造条件达到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住宅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配套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与新区开发、住宅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征地、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教育设施的,规划部门应在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会同教育部门以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局专项规划和该项目的总体规模为依据,核定其应配套教育设施的用地及建设规模。市教育部门应根据有关建设标准及省、市对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具体要求,对该项目配套教育设施的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内容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教育设施,应与项目首期工程同步办理教育配套设施的用地及工程报建手续,并与项目首期工程同时施工、同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验收合格的,配套教育设施无偿移交项目所在区教育部门。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第十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应加快办理中小学幼儿园报建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校舍及场地不得擅自出租、转让,不得擅自将教学用房改作他用,不得在校园内新建、扩建、改建教职工家属住宅以及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 资金筹措

  第十九条 多渠道筹措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市、区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建设经费用于城市义务教育设施建设,并逐年适当提高。

  第二十条 足额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并确保一定比例用于城市义务教育设施建设。城市建设维护税收入总额的15%-20%用于中小学幼儿园校舍修建,并主要用于城市教育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出让收入中按照扣除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支出后余额10%的比例,计提教育资金,用于教育设施配套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城市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开发建设单位自行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的,在配套教育设施建成验收后,用于配套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的资金,经审计后可抵扣应缴纳的专项用于配套义务教育设施建设部分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的住宅项目,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面积,开发建设单位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于城市教育设施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部门负责征收,实行专项资金管理,专款专用。由市财政部门牵头,组织教育等相关部门进行年度结算,接受人大、政协以及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减收、免收、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建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督促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实施。教育、规划、国土、建设、发改、财政、物价、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擅自变更市区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擅自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幼儿园校园校舍,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归还和重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这部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了统一规定,以规范裁判尺度、明确裁判依据。为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五位一体的重大战略部署,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形成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在财产损失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在解释的条款上,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稿)(第五稿20100520)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前款所称的“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确定;前款所称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其他因素确定。
近年来,车辆损失的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的案件逐渐增多,媒体上不乏有报导人民法院支持贬值损失的案件,从征求稿的存在到《解释》的消失,这里面一定有它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但从一个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角度考虑,我赞成第五稿的提法,即在需要保护贬值损失时予以保护,又杜绝泛滥现象。
虽然解释未将贬值损失明确列为赔偿项目,但依据上位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现今社会,汽车更新换代的速度越来越快,一辆新车经维修,特别是重大维修后,即便其使用性能不变,但必定会导致本身经济价值的降低,因此,车辆减值费相对于汽车而言应当是一种直接损失,受损车主索要车辆减值费合理合法。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当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并不能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时,侵害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其他重大损失。这也正是最高院批复的营运车辆发生事故,不仅赔偿车辆的维修费,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解释未将贬值损失明确列为赔偿项目,依据上位法并非没有法律依据,贬值损失作为客观存在的损失,应该予以支持。

2012-12-23于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