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01 16:5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1988年10月13日财政部发布《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以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一些问题,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后,比按综合折旧办法少提取的折旧数额,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并在1993年底以前按月(季)均等补提,在成本(费用)中单独反映。补提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
年补提折旧差额=1988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原综合折旧率—1988年末固定资产原值按分类折旧办法应提取的折旧额
季补提折旧额=年补提折旧额/4
月补提折旧额=年补提折旧额/12
二、按季计提折旧的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其季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固定资产 预计净 规定的
=(1- )÷( )×100%
年折旧率 残值率 使用年限

固定资产季折旧率=固定资产年折旧率/4

固定资产 季度固定资 固定资产
= ×
季折旧额 产平均原值 季折旧率
三、企业的道路、围堤、驳岸、露天地坪、贮池(槽)、码头、护岸、护坡,以及其他经财政部审查同意能通过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自建成交付使用起,一律不得计提折旧。



1989年11月17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2〕2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为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和《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81号),结合各部门工作职能范围,现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如下:


  一、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全市工商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军分区:依照市政府商请,负责协调驻通部队参与安全生产事故救援等工作。


  三、市监察局:负责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参加重大事故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而发生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和行政责任追究,并对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四、市公安局: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含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


  (一)负责指导全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检验、驾驶员考试、定期审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查处交通违章,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工作。


  (二)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打击涉及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的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监督检查。


  (四)参加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施救和调查处理。


  四、市总工会:负责对全市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参与研究、制订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三同时"审查、验收和监督检查;参与企业职工职业病伤残和因病退养等级的鉴定工作;参与生产性行业的安全生产专项治理整顿和验收工作;参与事故调查。


  五、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将安全生产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对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的有关规定。


  六、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把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给予重点支持。


  七、市教育局:负责全市各级各类学校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工作。


  八、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建设领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建设市场准入、工程施工许可、工程监理以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城市供水、燃气、热气、市政设施、公共客运、园林等城市建设和村镇建设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实施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工程等施工安全;组织重大施工质量的调查处理,参与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市财政局:负责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保障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组织实施企业职工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负责职工工伤保险的实施。


  十一、市交通局:负责全市内河通航水域(国家海事部门管辖水域除外)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道路交通行业有关安全政策法规的执法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负责全市内河通航水域(国家海事部门管辖水域除外)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水路客(货)运输船舶及设施的法定检验;负责全市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船员适任资格培训、考试、发证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负责全市内河(属国家海事部门职责管理范围的除外)渡口及乡镇渡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全市道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运输辅助业经营资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配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


  (三)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对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公路路段和危险桥梁逐步实施改造。


  (五)参加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二、市农林局: 负责全市农林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林业防火工作。


  十三、市水利局:负责全市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管理;指导全市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安全管理与保护;组织、协调全市防汛防旱工作。


  十四、市文化局:负责指导管理全市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群艺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的安全工作,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管理。


  十五、市卫生局:负责食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对发生的职业病危害事故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协助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重大突发事故实施紧急医疗救护。


  十六、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全市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协调、指导广播电视媒体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十七、市粮食局:负责全市粮食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十八、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全市渔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和船员培训;监督管理海洋与渔业设施建设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海洋防灾减灾工作,负责海洋灾害的预报警报;负责指导和组织重大渔业事故抢险救助和监督渔业生产安全;在全市渔港和管辖海洋与渔业水域依法实施巡查监视。


  十九、市物资总会:负责本系统所属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十、市供销合作总社:负责全市供销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十一、市农机局:负责全市农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拖拉机(含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产品质量检验、鉴定和认证工作,对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发放推广许可证;参与农机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十二、市旅游局:负责全市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做好旅游黄金周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三、市房管局:负责房管系统所属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十四、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市环境保护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全市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突发性事件和有毒化学品事故应急监测以及调查处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协助省环保总局做好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和监督工作;负责全市放射性废物收贮管理,参与辐射环境事故应急监测和处置工作。


  二十五、市消防支队:负责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履行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及调查处理。


  二十六、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依法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登记注册,严格市场准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前置审批的单位,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依法取缔和吊销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单位的生产、经营资格,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二十七、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锅炉、压力容器、防爆电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参加事故调查处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八、南通供电公司:负责公司所属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证供电安全和电力设施安全,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二十九、市邮政局:负责全市邮政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证有关邮运车辆的运输安全。


  三十、南通电信公司:负责公司所属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防止伤亡事故和通信事故,保障电信通信安全畅通。


  三十一、市港务局:负责全市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港区危险货物作业泊位、库场区域范围的划定,并实施监督管理;参与港口各类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十二、南通海事局:负责辖区内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船舶登记、船舶法定配备的操作性手册与文书审批、船舶所有人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与监督和船员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水上搜寻救助和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十三、市气象局:负责全市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组织管理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负责对防雷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十四、民航南通站: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十五、市铁路建设办公室:负责辖区内铁路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十六:市资产营运(集团)公司:负责本(集团)公司控股、参股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以上各成员单位还应负责本系统内直属、下属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同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5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业经州政府十三届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根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州内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含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及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分级负责所属企业缴纳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在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保证金,在保证金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提前支取之日起15日内补缴保证金,使保证金余额始终不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按工程项目缴纳保证金,标准为工程承发包合同价×20%÷工期天数×30。
  第七条 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自该工程开工之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60日。
  第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实,用工单位在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下一个保证期限可按应缴纳金额的70%缴纳保证金,连续两个保证期限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不再缴存保证金。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程项目合同在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前10日内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缴纳计划,并按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标准到指定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足额缴纳保证金后,须持银行存款单据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须持《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到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办理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对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不予签发施工许可,不予工程验收,不予办理复工等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应督促其缴纳保证金,劳务分包企业不缴纳保证金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缴纳。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将建筑工程项目或承揽工程项目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转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务分包企业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支付的,启动保证金支付程序。
  (一)劳动监察机构在开展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和举报专查中发现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确认的;
  (二)用工单位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工资拖欠的;
  (三)用工单位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工资拖欠的;
  (四)其他情形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第十五条 银行收到《提前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后,应及时办理提前支取保证金手续。
  提前支取保证金程序启动后,劳动保障部门督促用工单位及时补缴保证金。拒不补缴的,有关部门采取停止施工等措施。
  第十六条 保证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持职工名册、工资结算单和工资支付明细表,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申请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劳动保障部门自接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无拖欠情形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
  第十七条 银行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将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给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农民工支付每月应付工资二倍的工资。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也可委托银行代为发放。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监督行业内部用工单位日常农民工工资发放及保证金的缴存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未缴纳保证金,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准予施工并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准予施工部门负责筹资发放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涉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案件,并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可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农民工工资发生争议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监理等有关部门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用工单位自行决定无效。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确认证明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先行裁决。用工单位不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未按月向劳动监察机构报送工资支付明细的,劳动保障部门应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缴纳或补缴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缴纳并由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保证金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将保证金及有关备案材料移交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