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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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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第32号


《青海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
省长:杨传堂

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全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发生突发事件的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具体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和村(牧)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要求和指挥,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拟定本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条例》规定,按下列专项分类拟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二)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三)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四)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公共卫生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树立科学的健康观念,提高公众卫生意识,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教育机构等应在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预防工作,做好食品、生活饮用水、学校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的建设,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实验室检验、调查取证、交通、通讯、医疗救治的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一条 各州(地、市)应当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的传染病隔离病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村(牧)民委员会制定和落实预防突发事件责任制,对村医疗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供指导和帮助,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居民的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网络,建立健全省、州、县、乡、村五级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及时发现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动物防疫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动物中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迅速通报疾病监测机构。疾病监测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加强对发病地区易感人群的监测。

第十六条 动物中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防止人类感染。

第十七条 毗邻省区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传染病传入本省。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规定的制度和报告事项,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规定应当报告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救护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迅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工作。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确定危害程度,作出突发事件评价和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的采集、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应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州、县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疫区实行封锁。

突发事件发生时,有关部门应协调配合,保证紧急物资和相关设备及时运达目的地。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采取应急控制措施,严防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或邮件扩散,对来往疫区的乘客和携带物品采取检疫、检查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实行首诊负责制。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所致病人前来就诊时,必须接诊。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规定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收治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规定等级着装、消毒,严防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决定对传染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医疗机构隔离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指定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在家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应自觉遵守隔离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指定单位和人员负责进行管理,提供帮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医学观察。

指定地点隔离医学观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村)民委员会、隔离地点管理单位管理,医疗机构实施医学观察。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治,对会馆餐厅、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人口密集场所,采取消毒措施,加强卫生检查,及时收集疫情信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决定对公众场所、学校、市场等人群聚集的场所采取限制活动、营业或停止活动、营业的紧急措施。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市场、企业和社区等人群聚集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各用工单位和社区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来自疫区的人员做好卫生检查、健康登记和疾病预防工作。

第三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落实传染病流行区内流动人口的预防控制措施,严防疫情扩散。在流动人口中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当在当地医疗机构就地诊治。对确实需要转诊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传染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查验,必要时采取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应当接受治疗或者进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调查,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等管理单位的管理,拒不配合或不接受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管理,改善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生活设施和医疗条件,严格执行管理规定,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疗机构内感染,做好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管理。

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规范与技术措施。传染病流行时,对疫区、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条例》已明确规定处罚的,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有效组织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止、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责任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受损害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为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二)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二)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三)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四)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编造与突发事件有关的恐怖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擅自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的,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贪污、私分、挪用、截留应急资金或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农村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农村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支持和促进农村社队办企业(以下简称乡镇企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调整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乡镇企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以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职工劳动报酬的列支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他的费用列支可比照城镇集体企业规定执行。
(一)职工劳动报酬的列支实行计税工资的办法。按企业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在内的全部劳动报酬,平均每人每年的最低标准为九百元,最高限额为一千二百元,其中经营装卸、运输业务的最高限额为一千四百四十元。企业实际支付年人均报酬低于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在
成本中列支,在最低标准和最高限额之间的,按实际数额在成本中列支;超过最高限额的,超过部分在税后利润中支付。计税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企业实际从业人员为准;对虚列人数,多提计税工资的部分,不能在税前支付。
对乡镇建筑企业,按《上海市郊县集体建筑企业经济体制改革试行办法》规定办理。
(二)职工福利基金按基本工资提取的比例,由百分之七点五提高为百分之十一。
(三)职工文体费按在职人数每人每月在三角以内提取。
(四)乡办企业上缴主管部门的管理费,按销售收入提取上交的比例,由千分之二提高到千分之五以内。企业主管部门使用管理费的范围,仍按财务制度规定办理;年终结余的管理费,应缴纳工商所得税。
(五)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由二百元以上提高为五百元以上。
(六)固定资产折旧。机器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类年折旧率由百分之七点二提高为百分之九,残值率为百分之十,房屋及建筑物类仍按年折旧率百分之六提取,残值率为百分之四。
(七)企业按年度利润总额或销售业务收入比上年同期增长的幅度,确定按基本工资提取企业基金的比例。具体提取比例是:年度利润总额或销售业务收入比上年同期增长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单位,可按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增长百分之五以上、不满百分之十五的单位,可按基
本工资百分之四的比例提取;增长不满百分之五的单位,可按基本工资百分之三的比例提取。提取的企业基金,在征收所得税前的利润总额中扣除。企业基金中的百分之二十可作为厂长基金。
(八)凡参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举办养老金保险的乡镇企业,其所支付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可在税前列支。
(九)乡镇企业聘用科技人员、退休职工所支付的津贴、补差工资等报酬,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可在税前列支。
二、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后的企业单位,需要减免税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办乡镇企业(不包括原有乡镇企业的下放、上调、改组、撤并、转产、扩大),除了国务院前已规定的生产烟、酒、糖等二十种产品的不予减免税外,均可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一年;到期如仍有困难,可再适当照顾。对一九八三年底以前新办的乡镇企业,按原规定免征工
商所得税未到期的,可继续免征到期满为止。
(二)一个公社(乡)所属全部企业上年度征税和免税利润不满一百五十万元的,一个大队(村)所属全部企业上年度征税和免税利润不满八万元的,由公社或大队提出申请,经县税务局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按年计算,在应征税额百分之三十以内(乡办企业)和百分之五十以内(
村办企业)减征工商所得税。
(三)乡镇企业生产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菌种和农机(整机)、农具、农船、农桥修造的业务收入,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四)村办企业经营直接为社员生活服务的理发、缝纫、修理、修配和粮食、棉花、食油、饲料加工的业务收入;为本队从事建筑,而利用拖拉机兼营运输的业务收入,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五)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经营独立核算的饮食、服务、修理业务的,以及从事建筑业务的乡镇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县税务局核定,在应征工商所得税额中给予百分之三十以内的减税照顾。
(六)乡办企业经营粮食、饲料、食油加工和村办企业经营草、柳、蒲、芦制品;乡镇企业经营籽棉轧成皮棉、盐水蘑菇、药材加工(切片、轧碎、碾粉)、稻草加工成纸浆(做造纸厂原料)、大麦发芽(做酒厂原料)、西瓜皮加工和其他农产品初加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县税务局
核定,在一九八六年底以前,按年计算,减半征收工商所得税。
(七)乡镇企业新增的利用“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作为主要原料生产产品的所得利润,从投产之日起,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五年的照顾。
(八)鼓励兴办农村商品流通基础设施,促进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对乡镇企业、农村社队、基层供销社、农民个人在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建的、独立核算的冷库、仓库的所得收入,从投入使用之日起,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三年的照顾。
(九)基层供销社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对超过百分之三十九税收的部分,可给予减征百分之五十的照顾。
(十)为了鼓励新办农村商品流通基础设施,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农村基层供销社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免征建筑税。
(十一)县属镇(不含镇)以下的基层供销社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十二)对不属于上述减免税范围的其他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由于遇到水、火等自然灾害,以及长期亏损刚转为盈利等原因,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市税务局批准同意,给予减税或免税。
三、乡镇企业使用由建设银行发放的“出口工业品生产专项贷款”、“地方自筹出口工业品生产专项贷款”、“轻工、纺织专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和由人民银行发放的“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以及由财政部门投放的“财政支农周转金专项借款”,凡经主管税务机关签证
同意的,可从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百分之六十。但不得从企业原有利润中归还。
四、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农村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的规定同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8月9日
法律信仰与中国法治——由西方宗教信仰引起的思考

秦沛沛


摘要:通过中国法治的内在因素和西方法治的内在因素的研究,找出中国法治症结所在——法律信仰的缺失。

关键词:法治 法律信仰 儒家思想 中国法治 西方法治

内容:

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篇》中指出:法治具有双重含义,法律获得普遍服从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应制定良好的法律。②前者强调法律至上,后者强调法律正当。虽然以后法治的研究都未超出此框架,但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不具有可操作性。它没有也不可能说明究竟何谓“普遍的服从”、何谓“制定的良好”。我国学者高鸿均曾这样看法治:“英美发系纵然内容繁多,简而言之,基于不过三维:一曰法律至上,法治之魂也;二曰司法独立,法治之制也;三曰正当程序,法治之式也。”同时他强调程序的重要性:法治之理,纵为金科玉律,若乏运行之制、操作之式,亦难免空头支票、空中楼阁,法治终空空也。③

法治是当代中国重新焕发的一个法律理想。法治为中国的制度注入锻骨强魄的理性,为学术提供激浊扬清的活力,然而又承载了过多的政治意愿和社会情感而臃杂不纯,以致时常被曲解。当今天我们又一次高扬法治之旗时,我们应该追本溯源的看一下西方的法治史,用对比的眼光重新审视中国法治发展的轨迹。

二:西方法治的发展

应该说,法治思想的提出与阐述来源于两千年前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明确指出:“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不能实现法治。”并明确提出前文所述的法治的两种含义。此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被各个时代的思想家和政治理论家们所普遍接受。法治内涵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法治的形成要由生活在具体社会场合和背景下的人们通过他们的信念、制度和活动来赋予其含义。从古罗马的西塞罗、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到文艺复兴时期的格老秀斯,再到美国独立战争的杰斐逊等,都沿着亚里士多德这一法治公式在构建法治国。

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论可以看出,西方法治从源头起,至少注意到了从人性论和认识论两个角度论述法治问题。④西方法治此时就在人性论和认识论基础上直接提出了法治与人治的尖锐对立问题。其中蕴涵的核心价值为:高扬法的神圣性。其实,纵观继亚里士多德之后的西塞罗、托马斯·阿奎那等人,他们无不是神学派代表。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法律的统治乃是上帝的道德秩序和为确保这个道德秩序,能够通过理性而为人类所理解的神灵启示的一个自然映现。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是分不开的。中世纪的欧洲统治是王权和教权共同进行的。公元313年罗马皇帝君士坦丁颁布“米兰赦令”,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公元194年盖拉西发表“双剑论”表明教皇和王权之间的平等。之后的欧洲,就开始了教会与世俗王权之间漫长的争斗。教会在这期间经历了盛行——衰落——继续盛行的过程,并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当时用来约束教徒的规则)。其中教令法的渊源有《圣经》、公教会会议、地区性宗教会议的决议和教皇的命令等。教会颁布的这些法律已经渗透到了生活的方方面面。那种背景下教会基督教世界的每一个人都生活在教令法和一种或多种世俗法律体系的多重管辖之下。在教会与世俗王权争斗的同时,法律的至上观已在悄悄的树立。当两者相争时,必然要找到一个更合适的尺度来解决问题,这个合适的尺度就是法律,可谓渔翁得利啊!按照当时的政治法律实践,倘若教会应该享有一些不可侵犯的权利,那么,世俗王权就必须把这些权力作为对自己的最高权力的合法的限制来接受,同样,世俗王权的一些权力也构成了对教会最高权力的一种合法限制。⑤在法律的最高统治下,世俗王权和教会和平共处。

在基督教徒眼中,教皇是上帝的代表,此时的法律已被当作上帝的意志。因此,教会制定的一系列教条都被认为是神圣的、至高无上的,同时也被无条件的遵守。正因为此,经过历史的渗透与沉淀,宗教以把西方的法律抬高到了神圣的地位,将法治深入人心,让人民从内心里接受法律、服从法律。在这个时期,法律至上观已被确立起来,这为西方法治的发展极为有利,甚至可以说是关键性的。

三:中国法治溯源

春秋后期,郑子产铸刑书,是中国成文法诞生的标志。之后成文法在诸侯各国普遍化。到秦国时,受法家思想支配的秦王朝采用酷刑,并有了“焚书坑儒”的一幕。

其实中国古代先秦时期在治国方略上,就存在是依靠法律行政即法治⑥,还是依靠道德教化即德治两种主张的论争。在秦朝时,采用的“法治”,到了汉代,就改头换面的全部用儒家思想来武装了。汉代的法律为中国封建法律的主干,在中国法律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汉武帝推行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同时,也将中国古代散发着思想光芒的充满人文气息的道家、崇尚“依法治国”的法家一同埋葬。从那时起,中国人民时刻生存在儒家思想的氛围中,历代不但礼法、礼率并称,礼书和法典并列,礼教与法律关系密切,而且在审判决狱上,更受汉代的春秋决狱的影响。⑦儒家思想无论从年代的久远(从汉武帝时到清末)、从实施手段上(作为历代治国方略)、从群众基础上(举国上下)等方面看,儒家思想在古代的思想领域有绝对的发言权,它渗透到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甚至外交,在当时的地位不亚于当今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在现在的地位。

作为儒家学派的代表人物,孔子总体思想特征有四:一是崇礼;二是纳仁入礼;三是德主刑辅;四是重视教化。孔子在法律方面推崇德治和人治。他曾提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国格。”⑧

在先秦的各学派争论中,儒家的德治与法家的法治形成了对立。⑧儒家坚持“德治”,他们的主张为后代思想家和政治家们所继承和发展,形成了以道德教化即德治治国根本的传统观念。儒家学派重德轻刑,孔子之后的思想家和政治家都承继了孔子的德治思想,以德治作为理想的治国手段,中国历史上所形成的以德治国和政治传统实践,与儒家思想是密不可分的。那么如何理解德治呢?孔子从人性善论⑨出发,认为人皆有仁心,此心是与天地之大德相通的,故良好的治理应该是仁心的运用,是仁政。他认为德治强调教化优先,刑威于后,把人看作自主自为的道德主体,而非国家暴力强制的对象。

那么儒家思想中的“人治”作何理解呢?在古罗马时代,柏拉图在早年时认为,一个最理想的国家就是“哲学王”统治的国家。一个最符合正义的国家,当然只能是由哲学王来统治。这是典型的“人治”观。他一生的大部分时间用于寻找他理想中的哲学王,遗憾的是,他终生没有找到。在他晚年时,他退而求其次,认为如果统治者不是哲学家,而且在短时间内又无法使统治者变成哲学家,那么就应该实行以法治国。柏拉图的终点正是西方法的起点。

儒家思想同样也推崇人治。孔子提出为政在人,孟子提出“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至于儒家思想中的人治,存在着争议。综观几前年的封建统治,笔者认为儒家所提倡的人治应是君主专制。他与柏拉图不同,柏拉图始终站在一个理性的构架上,并最终实现了法治的回归,使法治走入正轨;而孔子以人本善为根基,始终认为个人的权力和力量是无穷的,在这个框架下,将中国的法治引入偏离的轨道,并使之越走越远。

无论是德治还是人治,儒家不重视法律的作用,这是法治发展致命的。它只是将法治作为后补手段,一种惩罚措施,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儒家伦理影响下的社会规范,基本上有很强的一致性:情、理、法皆不外起规矩节度,法律列于最末。布莲克认为中国传统社会法律的维系社会功能远比道德、风俗、教化等小,相对于其他社会,其运作功能也来的微小,这种规范的一致性,并未使中国传统法律维系社会秩序的被害人无处申诉,只能诉诸形式上的力量,往非理性的路上求出路。在人们传统思想里,法律的威慑力远远大于法律的对自身的保护性,也就是在常人看来,法律是恐惧的。这种思想下只能培养人民对法律的反抗情绪,遵守很难做到,更别提服从了。这与西方的法治思想是根本背离的。瞿同祖先生说:“儒家为官既有司法的责任,可是它常于法律条文之外,更取决于儒家的思想。中国法律原无律无政不得为罪的规定,取自由裁定主义,伸缩性极大,这样,儒家思想在法律上一跃成为最高的原则,与法理无异。”⑩笔者认为,儒家思想是中国法治发展受限的根源所在,也成为当今发展中国法治的一大障碍。

四:中国法律信仰思考

面对差距,我们不得不进行深思考,不得不转换思维方式,从上到下的思考与转变。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美国比较法学家和法制史学家伯尔曼的话,在今天的中国已成为引用率相当高的箴言。⑾法律与宗教联姻而生的法律信仰是西方法治得以确立和生长的观念基础,法治之所以首先在西方获得理论证成并付诸实践,与西方国家特有的以法律信仰为核心的法律文化传统有关。把法治作为法律理想的中国, 没有对法律的信仰就难以实现法制,中国要走向法治化就必须把法律作为被信仰的对象。牢牢把握法律信仰这一法治建设的核心要素,尽早实现国人百余年来梦寐以求的法治国家的理想。

中国正从人治向法治社会迈进,法治社会的建立是一个漫长、曲折、艰巨的过程。它与整个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密切相连。中国的法治一直以来都是走的感性路线,没有形成一个从上至下的法律理性体系,而这些在西方国家早以被讨论、争议、并永久地实施了下去。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治建设已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法治建设步履维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权大于法、以言代法等现象,仍屡见不鲜。这种现象还要存在多久,我们不得而知,但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只要我们树立法律至上的观点,把权力让度于法律,将法律看做保护自己的工具,而不是认为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的机器”,我们的法治之路会走的顺利些。

参考文献

②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 吴寿彭译 商务印书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