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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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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分厂、分店、分公司等,投资者可以到异地办企业。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 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独资企业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申请人是指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推举的企业负责人。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除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按照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的规定执行。
(四)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
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少,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申请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签订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管理规定的,按财政税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成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施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三十一条改为“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
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1996年12月17日

芜湖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4月28日芜湖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刘伟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芜湖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类企业(含驻芜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招用应当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者择业求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宏观调控劳动力供求关系;
(二)建立劳动力市场统计监测系统,对劳动力市场进行动态监测;
(三)对职业介绍机构的资质依法进行审查、登记、发证,并对其活动进行政策指导、业务协调和监督检查;
(四)依法进行 劳动管理、劳动监察,取缔非法劳务中介活动,保障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全面施行;
(五)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六)对职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发放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会组织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会组织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有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以及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人员;开发专业性职业介绍服务的,专职人员不省于三名;开发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五名;
(四)有五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开发工作。
其他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主管部门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市区个人凭所在街道的证明和区劳动部门初审意见),向市、县劳动部门申请,劳动部门对其开办资格和开办条件依法审查,符合规定的确定业务范围和服务对象,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开办者凭《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九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和下列形式组成:
(一)市劳动部门开办的称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二)县(区)劳动部门开办的称为“职业介绍所”;
(三)乡镇、街道及公民个人开办的称为“劳动服务站”;
(四)其他职业介绍机构称为“劳动事务服务所”。
凡开展专业性职业介绍服务的机构应当在上述形式前冠以专业名词。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范围包括: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方面的政策、法规咨询,开展职业指导;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城乡家庭介绍服务员。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审核招用人员简章;
(二)办理招收录用备案手续;
(三)为求职者保管个人档案;
(四)为职工流动提供服务;
(五)开展城乡劳务协作,组织劳务输出;
(六)承办劳动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接受劳动部门的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二)在劳动部门核定的服务对象和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三)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公布招用人员简章;
(四)对经介绍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及时介绍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录用备案和合同鉴证手续,到社保部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五)定期向当地劳动部门填报统计报表,报告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执行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佩带市劳动部门统一负印制的工作证章。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供需双方情况,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情况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拒绝介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复员退伍军人等特殊群体求职和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失业职工、连续下岗待工六个月以上的企业富余职工求职提供优惠服务。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为证件不全的外来劳动力或身份不明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五)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在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录用备案、合同鉴证等手续后,可以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和跟踪服务费。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变更经营范围、歇业、停办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开办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理或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经审核合格加盖年检印章继续有效。凡未经年审的,劳动部门应收中《许可证》。


第三章 择业求职与招用人员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六岁以上,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劳动者从事非本人愿意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镇户口的劳动者择业求职时,应持下列有效证件在当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
(一)初次求职的无业人员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
(二)失业职工持原用人单位出具的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下岗职工持下岗待工人员证;
(四)其它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明材料;
(五)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和择业求职,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分别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劳动部门、公安机关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暂住证》)。
境外人员(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进入我市择业求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求职登记的动者应当接受劳动部门组织的就业指导、就业培训或转业培训,竞争就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包括各种临时性用工)应当进入劳动力市场,并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用人单位应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书向劳动部门早领《企业用工登记证》,作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须持《企业用工登记证》和招用人员简章,向劳动部门申报批准后,方可招收。
招用简间应当真实载明用人单位名称、用工数量、岗们工种、工作期限、招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录用办法等内容。
用人单位招用非本市城镇户口的外来劳动力时,应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按本单位、本系统、本市的顺序,优先录用能胜任招用工种岗位的失业、下岗职工。招用失业、下岗职工数应不低于招用人员总数30%的比例。对经过专业训练且专业技术对口的失业、下岗职工,用人单位应不受年龄、性别的限制优先录用。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招用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劳动部门和社保机构为新录用人员办理招收录用行案、劳动合同鉴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境处机构和按国家规定被批准从事对外劳务全作基础上的企业在本市招用人员,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开招收,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简章,新闻媒 体及广告经营单位对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的招用人员简章、广告,不得刊播、承办、发布。
禁止用人单位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一条 《许可证》、《就业卡》、《就业证》由省劳动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三十二条 发放《许可证》、《就业卡》、《就业证》的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所收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章 外来劳动力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无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在市区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务工且取得工资或收入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对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实行调控,按照下列三种类别进行 分类管理:
(一)经批准可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简称A类)
(二)严格限制使用外业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简称B类);
(三)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简称C类);
分类管理的具体行业工种见附件。
第三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处承担外来劳动力使用的各项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建、交通、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招用,在同等条件下,市辖区、县优先。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必须向市就业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就业管理处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上条的规定;
(二)经调剂吸纳本系统、本市下岗职工后劳动力仍不足的;
(三)在公开招用本市常住户口的社会失业人员五日后仍无法满足需求的;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生活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时,应持市就业管理处的许可证明,采取以下方式有组织地进行招收,并签订劳务协议:
(一)派员前往应招对象所在地直接如收;
(二)委托本市或市辖县、区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收工作结束十日内凭市就业管理处批准文件和录用人员花名册向市就业管理处统一申领办理《就业证》,并凭《就业证》和有关证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证》。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就业证》和《暂住证》的外来劳动力。
第三十九条 从事建筑、安装、建筑装饰、室内装饰、机械加工及维修、道路施工、交通运输、装卸等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必须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领取省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的《务工许可证》和个人《就业证》。
外来成建制单位向市有关部门申领《安全资格证》、《施工许可证》、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行业管理证件时,应当出具《务工许可证》,否则市有关部门应不予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中的外来劳动力所从事的工种岗位应与单位申请使用的工种岗位相一致。
支付给外来劳动力的劳动报酬,应当纳入本单位的工资总额。
第四十一条 经允许可以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的管理费,在国家没有下达新的规定之前,仍按省政府现行规定执行,按支付给外来劳动力工资总额的5%-7%缴纳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使用外来劳动力从事C类行业工种的,用人按每人每月50元缴纳外来劳动力调节费。
对严格限制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各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认真清退,腾出岗位安置本市待业青年、失业、下岗职工。强继续使用,单位必须按每人每年2500元缴纳外来劳动力调节费。
经批准进入本市非市辖县外来成建制单位按其工程造价或按其承揽项目的金额的1%缴纳外来劳动力调节费。
外来劳动力调节费主要用于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具体使用办法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条二款规定,未领取《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坪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责令单位清退,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显而易见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用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变更名称、地址、职业介绍范围或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工作人员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玩忽职守,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擅自招用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和其他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擅自录用无《就业卡》、《就业证》和《暂住证》外来人员的,由劳动、公安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有关单位擅自张榜公布招用人员简章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本市再就业有关政策规定处理;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含进芜成建制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违反本办法第四
章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
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劳
动监察人员、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劳动
法〉行政处罚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劳动、公安、工商、物价行政部门按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应当向
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
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限期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
作出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蔽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人才交流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芜湖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市府字(1998)100号)同时废止。
附:A、B、C三类行业工种
A类(经批准可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1)纺织、化工、建材行业从事本企业产品生产的一线操作工;(2)装卸
搬运工;(3)瓦木工;(4)公路、桥梁养护工;(5)筑路工;(6)水手;
(7)屠宰工;(8)冷库工;(9)殡葬工;(10)医院护理工;(11)环
卫清洁工;(12)冷作工;(13)废金属加工挑选工
B类(严格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1)金融与保险行业;(2)商业营业员;(3)宾馆饮食娱乐行业服务员;
(4)集贸市场协管员;(5)话务员、寻呼员(总机接线员);(6)调度员;
(7)核价员;(8)司磅员;(9)保育员;(10)文秘、会计、出纳员;(
11)售票员;(12)投递员;(13)驾驶员(B照以下);(14)计算机
输录员;(15)电梯工;(16)设备保全工;(17)各类抄表工;(18)
库工(仓库管理员、保管员、记帐员);(19)门卫(保安人员)。
C类(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行业、工种):
市劳动局可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劳动力供求状况每年对A、B、C三类工种作
适当调整公布。
                                 


关于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为加强和改善对经济特区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的业务管理,促进其业务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一、营运资金、注册资本
(一)外资银行分行,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特区分行)提供其总行拨给的四千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营运资金的银行存款证件,并需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根据实际情况
核定其营运资金一次或分次调入,或核准其将营运资金存放在境外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可向特区分行申请将调入的营运资金再调出境外。
(二)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将不低于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实收资本交存特区分行,特区分行按规定计付利息。这部分资本金不经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不得调出境外。外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在未缴足注册资本总
额之前,每年应从其纳税后的净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资金作为储备金。
二、存款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照下列范围办理本、外币存款:
(一)外币存款
1.境内外同业存款;
2.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存款;
3.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外国驻华使馆、商务机构、国际组织机构、外国新闻单位、外国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代表机构,以及在上述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存款;
4.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以及外国专家、职工、留学生、实习生的存款;
5.国营或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批准的单位接受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汇贷款及其未使用部分的款项。
(二)人民币存款
1.三资企业的存款;
2.接受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人民币贷款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批准的单位未使用部分款项;
3.境内同业存款,只限资金来源为前1、2款的人民币资金。
(三)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的其他本外币存款。
三、存款准备金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各类外币存款业务,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缴纳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按港币、美元缴存,不计付利息。
存款准备金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规定和调整。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各项外币存款总额的月平均余额(月平均余额即每月一日至月末的累计金额除以该月天数)乘以存款准备金率,等于应缴存款准备金数额。
缴纳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与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相同。
四、贷款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照下列范围办理本、外币贷款业务:
(一)外币贷款
1.境内外同业贷款;
2.对三资企业贷款;
3.对国营或集体企业贷款;
4.对中国境外中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非中资企业的贷款。
(二)人民币贷款
1.境内同业贷款,限于来源于人民币存款中1、2款的人民币资金;
2.对三资企业贷款;
3.对国营或集体企业贷款(仅限于其外汇贷款项下所需要的配套人民币资金)。
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对中国境内或境外一个企业的外汇贷款加外汇担保不得超过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五、投资
外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购买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发行的外币债券和股票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购买中国金融机构发行的外币债券不受此比例限制。
六、担保
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提供外汇担保总额和其外汇债务总额累计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二十倍。
七、流动资产比率
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流动资产应保持在其存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的存款余额和存放同业、各国政府发行的三个月内的债券。
八、汇款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下列外汇汇款业务:
(一)汇入款项
外国或港澳地区汇入的一切款项,解付汇款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收款人如为境内国营、集体、个体企业及事业单位或境内居民,结汇后的外汇资金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移存;
2.收款人如为三资企业、外国驻华使馆、商务机构、国际组织机构、外国新闻单位、外国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代表机构以及在上述单位工作或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等,由收款人自行决定存储外币(包括外汇兑换券)或兑换人民币。如兑换人民币,结汇后的外汇资金应
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移存。
(二)汇出款项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三资企业的一切正常业务支出(包括进出口物资货款、运保费、佣金、广告费、商标注册费、外币贷款本息、技术转让费等)的汇出款项,并可凭企业付款凭证直接汇出。如办理以下三项汇出汇款业务,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
1.资本转移出境的汇出;
2.依法停业清理后,外方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
3.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的汇出。
九、贸易结算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下列范围经营以下进出口贸易和非贸易结算:
(一)出口:三资企业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出口贸易的国营、集体企业的出口结算、押汇和托收业务。
(二)进口:三资企业进口结算、押汇和托收业务。对国营和集体企业仅限办理属于该行外币贷款项下的进口结算、押汇和托收业务。
办理上述进出口贸易结算、押汇、托收业务的程序和出口收汇的移存、进口用汇的审批手续等,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贸易外汇收支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十、其他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经营外汇买卖、外币票据贴现、外币股票和外币债券买卖业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见证和其他授信业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境外的外汇信托存款、信托放款,办理保管箱业务、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下列本、外币代理业务:
(一)代办外币、外币票据兑换和信用卡付款业务;
(二)代办当地居民本、外币储蓄存款业务。
办理上述代办业务的代理合同须报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备案。
十一、手续费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各种业务的收费率,由各行自行制订,报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核备。
十二、移存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办出口结算、押汇、托收业务和代办外币兑换业务等收到的外汇,其中按外汇管理规定必须结汇的,各行应在收汇日移存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移存的外汇,一律按移存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汇价的中间价结算。
十三、财务报表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须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经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同意的会计师审核帐目,并将有关审核帐目的报告提交特区分行。
凡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的报表,应按上月、季和年终了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汇价的买入价,将外币折算成人民币统一计算填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间,报送特区分行。
十四、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可以派出检查人员检查、审核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业务和财务等情况,并对其业务经营进行指导。上述各行对检查人员的工作应予合作,及时提供所需的业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对上述各行的财务、业务资料应予保密。

十五、处罚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业务活动,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和上述各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经济特区分行可视其情节轻重、违法按金额的大小,给予口头警告和书面警告,或参照《违反外汇
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8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