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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时间:2024-07-07 19:3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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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2003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孟学农

二〇〇三年三月七日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制定仲裁规则;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六)本办法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奇数。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律师等担任仲裁员。

第三章 管辖

第九条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跨区、县的人事争议。
第十条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必要时,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指定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因案件管辖发生异议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区、县仲裁委员会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市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担任,当事人双方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十七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应当对证据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才可以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5日内制作裁决书。对生效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发出执行催告通知,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审: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认为应当复审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复审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者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或者予以解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共同核定。
第三十一条市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仲裁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翻供往往对受贿事实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侦查员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引起足够的重视,分析翻供的内容、理由,并采取有效应对策略,及时补充完善证据,确保案件侦查质量。

  [关键词]受贿案件 侦查 犯罪嫌疑人翻供 对策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案件一般发生较为隐秘,证实犯罪嫌疑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证据一般比较单薄,多为一对一的口供,由于言词证据本身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再加上诉讼环节的改变,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很容易发生反复。

  和一般的刑事犯罪案件相比,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否稳定对受贿犯罪的认定产生很大影响。因此,重视并研究犯罪嫌疑人翻供问题,掌握犯罪嫌疑人翻供的规律,采取有效的措施预防和化解犯罪嫌疑人可能出现翻供情况,对于准确认定犯罪,保证案件侦查质量,保证公诉、审判环节顺利处理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阶段和理由

  受贿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犯罪嫌疑人都有可能翻供。

  一般而言在侦查阶段翻供的情况多发生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对交代犯罪事实后的处理往往有较高的心理预期,对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有较大的心理落差,此时容易推翻以前的供述。

  离开侦查环节后,犯罪嫌疑人受到的外部因素的影响力增加,出于对犯罪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恐惧、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有些犯罪嫌疑人会寻找各种理由和借口推翻原来的有罪或罪重供述,进而作出无罪或罪轻的供述。

  犯罪嫌疑人就同一事实作出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供述的同时,也会提出各种翻供的理由,一般有以下几种:

  (一)以逼供为由的翻供。犯罪嫌疑人否认其在侦查环节的有罪供述,并指出该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下作出的。由于侦查讯问一般是以不公开秘密的方式进行,除侦查人员外,嫌疑人接受讯问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许多犯罪嫌疑人一般也以此为由翻供。这种刑讯逼供的辩解尽管没有证据,但往往还是会直接动摇法官对其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真实性的判断,特别是在现今的法制环境下,法官更显得谨慎。

  (二)以诱供为由的翻供。以诱供为由的翻供一般出现在“先证后供”的案件中,这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翻供时,往往会提出其在侦查环节的供述是在侦查人员诱导下作出的,或是侦查人员授意其说的,其甚至连笔录都没有看就签了字。

  (三)以记忆有误为由的翻供。在有些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受贿事实的发生距查处时间较长,还有就是犯罪嫌疑人有多笔同种原因、同种结果的受贿事实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会以时间长了记不准,或者是事情多了记不清进而推翻其原有的供述。犯罪嫌疑人的这种翻供一般反复性较大,供了翻,翻了又供的情况较为多见,足以影响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

  二、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内容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内容往往围绕着受贿犯罪的犯罪构成和定罪量刑重要环节,一般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贿性质上的变化。将受贿款说成是借款或人情往来,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将受贿行为辩解为借款,甚至是人情往来。在双方关系密切,原本存在一定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如果谋利证据不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就很容易影响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

  (二)受贿事由上的变化。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直接决定案件的性质。犯罪嫌疑人受贿后,往往会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以受贿未给行贿人谋利为由翻供。其辩解如果没有相关事实证据予以反证,也容易成为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处罚的一种手段。

  (三)受贿数额上的变化。受贿犯罪是数额犯,定罪和量刑均建立在一定犯罪数额的基础上。受贿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是犯罪嫌疑人在受贿次数和数额上翻供,仅供述部分受贿行为和受贿数额,否认其它事实,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如果犯罪嫌疑人翻供,行贿人也翻证,原来认定受贿事实的证据又比较单薄,司法实践中一般作疑罪从无处理,故直接影响到案件质量。

  (四)受贿款去向上的变化。受贿款的去向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也会影响到定罪量刑。犯罪嫌疑人辩解将受贿款已经及时退还给行贿人或用于单位开支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进行查证,也容易使案件处理陷入两难境地。

  三、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对策

  一般而言,受贿案件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上,以言词证据为主,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则是认定受贿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其一旦翻供,将给指控犯罪带来很大的困难。如何在侦查过程中有效的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况,并通过侦查取证,有效预防在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翻供情况的发生,笔者结合办案经验,提出如下几点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严格执行办案各项制度

  在侦查过程中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和各项办案制度,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中对讯问(询问)时间、讯问(询问)地点的要求。尤其要严格按照要求,对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以刑讯逼供、诱供为理由的翻供,播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直观的反映讯问的全过程,就能够效保护侦查人员,戳穿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翻供理由。

  (二)取证要及时周密

  有些案件在犯罪嫌疑人口供突破后,侦查人员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交代了,就松一口气,只做一个简单的笔录。此时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是最脆弱的,同时反映的情况也是比较详细真实的,犯罪嫌疑人配合程度也较高,因此侦查人员当乘热打铁,围绕犯罪构成,制定详细周密的讯问提纲,并及时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予以固定。对于影响犯罪构成量刑的关键问题如受贿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次数、行贿事由、请托事项、如何为他人谋利、赃款去向等要及时予以固定,并迅速收集相关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受贿的证据越充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对案件认定的威胁越小,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及可信度也就越小。

  (三)重视取证细节

新余市“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1]36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新余市“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扩大就业容量,增加就业岗位,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有步骤地解决城区弱势群体就业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是指综合运用政策引导、资金扶持和行政手段等措施,建立起适合我市市情的政府促进就业体系,以达到政府宏观调控、部门协调支持、弱势群体受益的目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弱势群体是指通过“增加就业岗位工程”帮扶的特定安置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安置的岗位必须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实行竞争上岗。

第二章 安置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区内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人员均属帮扶安置对象:

㈠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及子女;

㈡持有《特困职工证》的职工及子女;

㈢夫妻双方均已下岗且持有《下岗职工证》的职工及子女;

㈣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㈤原国有企业失业职工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随着“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深入,有计划、逐步扩延到其他下岗、失业人员。

第三章 工作责任

第六条 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领导小组为“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领导机构。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为“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组织实施单位,负责统筹计划安排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相关数据,做好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工作。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工会组织按各自职能负责准确提供“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中所涉及的帮扶安置对象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建设部门将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保洁、保绿、保养等公益性工作岗位提供给市政府用于安置帮扶对象,并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相关招聘录用工作,同时按城市建设要求做好安置对象上岗后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教育、人事、外贸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教育输出和劳务输出工作。

第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有计划地腾出保洁、保绿、保安等公益性岗位,用以安置帮扶对象。

第十三条 中央、省、市各国有企业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应组织好本单位、本系统的安置对象的统计、推介工作。

第十四条 各居委会负责组织好辖区内安置对象的统计、推介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劳动就业机构为“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具体承办单位。重点做好岗位信息收集、岗位推介、岗前培训和岗后跟踪服务、政策咨询、职业指导、招聘会组织、劳务输出、岗位补贴核发等相关工作,为用工单位和安置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在市劳动就业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开展工作,制定具体的工作职责,建立公益职介机构。

第十七条 各新闻单位及信息网站(包括新余信息港、政府网、企业网站)应开辟专栏,定期刊登、播发经劳动就业部门审批的用工信息和求职信息。

第四章 安置途径

第十八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主要通过下列途径安置帮扶对象:

㈠公益性劳动岗位。公益性劳动岗位是指由政府扶持兴办、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和失业保险基金等资助,以帮助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保洁、保绿、保安、保养等涉及市民公共利益的劳动,具有非竞争性、非盈利性的工作岗位。

1、为市区环境卫生服务的道路清扫、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保洁;

2、为城市绿化配套服务的城区道路绿化与社区内的绿化种植和日常养护;

3、配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开展的社区治安、保卫及劳动监督;

4、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道路交通秩序及车辆看管;

5、市政公共设施的日常保养。

㈡市内国有、集体企业净增工作岗位。即国有、集体企业因扩大再生产需要,在原有在编在岗职工人数基础上新增加的用人岗位。

㈢民营、三资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新增加的工作岗位。

㈣劳务输出。通过中介或自己外出到市外、省外就业。

㈤教育输出。通过国民教育考试或由教育、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输送到境外、省外高校、技校读书,并在当地就业。

㈥从事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社区服务是指为社区居民服务所开办的商业、餐饮、托幼、修理、搬运、家政服务、卫生保洁、配送代购、公用电话、书报信箱等便民利民措施。物业管理是指为确保社区公共财产保值、增值所开展的系列服务及管理。

通过上述途径,今年提供1000个工作岗位(见分解表),明、后年各提供2000个工作岗位,择优安置帮扶对象。

第五章 岗位补贴标准和方式

第十九条 对被安置对象给予适当的岗位补贴,补助标准如下:

㈠推介安置到市内公益性岗位,与用工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政府全额拨款的岗位除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按每人每月120元标准拨给用人单位作为安置对象的岗位补贴;

㈡推介安置到市内国有、集体企业及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净增岗位,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按年度分别给予企业用工补贴;

㈢劳务输出人员,凭市劳动就业机构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卡》和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按每人200元标准一次性给予中介机构补助,并给予帮扶对象每人300元一次性外出就业经费补助;教育输出人员,由本人申请,按“新余市资助困难学生就读基金”规定享受资金帮扶。

㈣被安置对象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并鉴定合格,在半年内实现了就业的,可凭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到劳动就业机构一次性报销300元的培训经费。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使用

第二十条 设立“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专项资金。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购买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㈠被安置对象到公益性岗位和其它工作岗位的补贴。

㈡市劳动就业机构为安置帮扶对象开展各项免费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㈢劳动力市场建设和运行费用。

第二十二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所需资金由市劳动就业机构按季度编制使用计划,报请批准后,市财政将资金划拨到市劳动就业机构开设的支出专户。

第二十三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七章 就业安置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安置对象按以下二种方法申报相关材料:

㈠中央、省、市属企业单位(有单独协议的除外)的职工及子女,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汇总,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就业机构。

㈡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到所在居委会登记,由居委会汇总,按本人持有证件的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就业机构。

第二十五条 安置对象一般只享受一次就业救助。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或已安置但在合同期内自动离岗的,劳动就业机构不再另行安置。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与被安置帮扶对象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给安置对象的月工资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被安置对象上岗后的跟踪服务,按月发放岗位补贴经费。补贴经费须由被安置对象本人签字方可领取。

第二十八条 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及失业人员被安置的,被安置对象停止享受下岗基本生活保障、失业救济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附:

2001年增加就业岗位分解表

序号
岗位名称
安置数量(人)

1
城市保安队
250

2
城市保绿
100

3
城市保洁
50

4
车辆看管
50

5
物业管理
50

6
居委会
50

7
劳务输出
200

8
教育输出
150

9
各类企业净增岗位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