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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在“非典”疫情期间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已失效)

时间:2024-07-22 08:3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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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在“非典”疫情期间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在“非典”疫情期间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

财税[2003]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非典”疫情期间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行业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5月1日至9月30日,对民航的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二、在2003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实行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饮食业、旅店业减征、免征或缓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二)对出租汽车司机免征个人所得税或降低征收定额。
(三)对出租汽车公司和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减征、免征或缓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对出租汽车公司减免的税收必须全部用于调低出租汽车司机向公司上交的承包费(份儿钱)。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将本地区实施上述政策的具体情况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各级财税机关应维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格依法征税,一律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税收。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专题:“非典型肺炎”相关法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2000.09.19
财税字【2000】第91号

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

发2000[1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

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

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国务院通知对个人独资

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我国鼓励个

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调整,既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

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又是规范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

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因此,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予高度重视、

精心组织,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各项工作,掌握这项政策调整给征管和收入

带来变化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其中产生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

  二、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所得税

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应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作。从事所得

税工作的人员要首先学习和理解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意义,领会规定的内容,在此基础上,

向广大个人投资者广泛宣传国务院通知对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办企业的重要意义、所得税政

策调整的具体规定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做好征收管理各项

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三、准确掌握个人投资者情况和税源状况。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与工商管理部门联系,

尽快摸清现有独资、合伙性质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建立经常联系渠道,随时掌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登记情况;要对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限定时间办理

变更税务登记;做好内部的管理衔接工作,建立个人投资者档案,对查帐征收、核定征收、

税源大户和一般户的个人投资者,要区分情况分类管理;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个人独资

企业和合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原则上应保持原所得税定额水平。

  四、做好所得税优惠的衔接工作。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后,原

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享受的税收优惠、尚未执行到期的,可在2000年12月31日前

继续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统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做好2000年年终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2000年年度终了后投资者进行个人

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2000年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抵扣投

资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汇算清缴需要退税的,先退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不足部分再

退预缴的个人所得税。

  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略)

  3、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略)

  4、《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略)

  5、《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填报说明(略)

附件1: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

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

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

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

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

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

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

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

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

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

润)。

  第六条 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

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标准在税前扣除,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

方税务局参照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确定。

  (三)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

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

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

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

例。

  (五)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

%、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六)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2%的部

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七)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规定比

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

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八)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

查账的;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

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八条 第七条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

的征收方式。

   第九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
│  行业        │  应税所得率(%)│
├────────────┼─────────┤
│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5—20     │
├────────────┼─────────┤
│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7—20     │
├────────────┼─────────┤
│  饮食服务业     │  7—25     │
├────────────┼─────────┤
│  娱乐业       │  20—40    │
├────────────┼─────────┤
│  其他行业      │  10—30    │
└────────────┴─────────┘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

税所得率。

  第十条 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

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一费用,—而减少

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调整其价款、费用的方法,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下同),年度终了时,应

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三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准予知除

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第十四条 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

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第十五条 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可以按照

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

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

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投资者在

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

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

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

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

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

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

  (二)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

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

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

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在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

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会计报表。

  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

纳税申报时,应附注从其他企业取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含有合伙企业的,应报送汇

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所得情况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同时附送所有

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当年度已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

根据本规定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这六桶菜油是否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菜油?

骆玉生


一、案情
原告向婵娟系从事粮油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师典有系从事油菜籽收购、榨油及兑换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00年5月某日,原告在被告处兑换菜油7907斤,可以随时提取。当时,原告为方便在被告处兑换菜油的农户,应被告要求,开始代被告向这些农户兑付菜油。2001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兑换菜油1944斤,亦可以随时提取。2002年3月20日、5月12日、9月24日,被告四次分别运送菜油760斤、345斤、360.5斤、694斤,共计2159.5斤给原告。被告未将这些菜油在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上作兑付记录,仅在自己保存的该份取油卡存根上作了付油记载。2002年9月24日,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提取完毕。此时,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结存菜油458.2斤。2003年6月某日,原告将其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菜油累计为2402.1斤。被告即按原告累计的数额出具欠条,收回原告代为兑付菜油的农户取油卡。不久,原、被告为原告未提取菜油的数额产生争议。2003年7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认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菜油重复计算了309.8斤。
原告诉称:我首次在被告处兑换的7907斤菜油,于2002年9月24日提取完毕。我的该份取油卡按商业习惯已退还被告。我第二次在被告处兑换的菜油,还有458.2斤没有提取。另外,我共计代被告向农户兑付了菜油2402.1斤,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被告所辩称的2002年3月20日、5月12日、9月20日运往我处的菜油,系兑付我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并非兑付我第二份取油卡上的菜油。现要求被告立即兑付我第二份取油卡上结存的458.2斤菜油,和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2402.1斤菜油,共计2860.3斤菜油。
被告辩称: 2002年3月20日、5月12日、9月24日,我分四趟向原告分别运送菜油760斤、345斤、360.5斤、694斤,共计2159.5斤。因此前原告的第二份取油卡上仅结存菜油458.2斤,无法销账。故我在向原告兑付上述菜油时,仅在我保存的原告第二份取油卡存根上作了付油记录,未在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上作兑付记载,而由原告自行在自己的经营账簿上作了记载。这些菜油系我兑付原告第二份取油卡的菜油,并非兑付原告第一份取油卡的菜油。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已于2001年7月全部兑付完毕。我无必要,也没有收回原告的该份取油卡。我所出具欠条的数额,系原告自行累计的菜油数额。该数额并非结算数额。其中,原告重复计算了497.4斤菜油。原告实际代我向农户兑付菜油1904.7斤。此后,原告也承认其中重复计算了309.8斤。我用未在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记载的2159.5斤菜油,充抵欠条上的债务后,现仅欠原告菜油203.4斤,同意及时给付。法院应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1、2002年间被告三日四趟兑付原告的2159.5斤菜油,是否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菜油?2、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是否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 3、原告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菜油数额重复计算了多少斤?

二、审判
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 月 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师典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向婵娟兑付2001年5月23日在被告处兑换结存的菜油458.2斤,及原告向婵娟代被告师典有向农户兑付的菜油2092.3斤,合计2550.5斤(1275.25千克)。
(二)、驳回原告向婵娟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3元,实际诉讼费用257元,合计人民币610元,原告向婵娟负担66.1元,被告师典有负担543.9元。
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
法院认为:原告用油菜籽在被告处兑换菜油,双方系兑换合同关系。原告同意代被告兑付农户所兑换的菜油,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真实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举出证据试图证明2002年三日四趟向原告运送六桶菜油2159.5斤。因原告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可,法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未对这2159.5斤菜油作相关记载,故不能证明这些菜油系被告履行其与原告的第二份兑换合同。而原告将其代被告兑付的菜油累计数额后,被告即出具欠条,是被告对欠原告向农户代付菜油的认可。所以,也不能认定这些菜油是被告此前履行其与原告间的委托合同。因原、被告间有两份兑换合同、一份委托合同存在同时履行的可能,故被告负有证明所送的六桶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合同的责任。现被告未能证明这些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故对被告所称该批次菜油系兑付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菜油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2年间三日四趟向原告兑付菜油时,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仅结存458.2斤菜油而无法销账,但其在自己保管的原告第二份取油卡存根上记载后,注明“支过”。故法院对该辩称也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已于2001年7月全部付清,未举证据证明,法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再称原告重复计算了代向农户兑付的菜油497.4斤,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而原告诉讼中仅认可重复计算309.8斤,认为其实际代被告向农户兑付菜油2092.3斤,故原告代被告兑付菜油的数额,可按2092.3斤计算。原告诉称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提取完毕后,该份取油卡按商业习惯已退还被告,与农户在原告处兑取菜油完毕后将取油卡退还原告,及被告出具菜油欠条后由原告转交被告的情形吻合,法院对该诉称予以采信。原告诉称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2年9月24日提取完毕,因2002年间被告所兑付的2159.5斤未在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记载,且有被告举证的当日送油事实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该诉称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三、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问题:在证据法上,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怎么样的?在本案中如何运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实体法上,债可以因清偿和充抵而消灭,那么数宗债务清偿的原则是什么?
(一)、证明责任的内涵及其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称证明责任为举证责任。其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理论上,证明责任的内涵主要包括:1、提供证据的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即存在诉讼主张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指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第二份取油卡和被告出具的菜油欠条,被告提供2002年间所兑付的2159.5斤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证据,和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的证据,以及原告重复计算向农户兑付菜油的证据,是双方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和说服法官接受诉讼主张所必需的。即若原告不提供第二份取油卡和被告出具的菜油欠条,无法证明被告欠其2860.3斤菜油。被告若不提供2002年间所兑付的2159.5斤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证据,和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的证据,以及原告重复计算向农户兑付菜油的证据,也难以证明这2159.5斤菜油是其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以及原告重复计算了向农户兑付的菜油。
2、说服责任。即证明主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说服法官对己方主张的事实形成确信的心证责任。例如,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第二份取油卡和被告出具的菜油欠条后,并非已经完成证明责任,他还需针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与所主张的债权的同一性等问题向法庭进行说明。证据具有客观性,这种客观的证据只有在影响了法官的主观判断之后,才产生诉讼法上的意义。
3、不利后果的负担责任。这是一种风险责任,即证明主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足以说服法官的证据,将承担败诉或其他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可以说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承担是不利后果负担是否发生的前提。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不提供证据,或者不能在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等问题上说服法官形成确信的心证,将必然存在不利于己的裁判后果。对这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是证明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个案件的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1、2002年间被告三日四趟兑付原告的2159.5斤菜油,是否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菜油?2、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是否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 3、原告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菜油数额重复计算了多少斤?
《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笔者对本案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进行分析认为,本案中,主张2002年三日四趟运送2159.5斤菜油系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证明责任,和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的证明责任,原告重复计算代被告向农户兑付菜油的证明责任,应有被告承担。如果把这些应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那么,原告已提供了第二份取油卡,而该取油卡上并没有兑付这2159.5斤菜油的记录。即便原告提供了被告所称的原告作了记载的经营账簿,也不能认定这2159.5斤菜油是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除非经营账簿上注明了这些菜油“系兑付第二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字样。原告也无法证明自己重复计算菜油的斤数,除非自己自认。因为原告认为没有算错或者算错的数额小于被告认为的数额,被告是不会认同的。而算错的数额大于被告认为的数额,原告自己又是吃亏的。原告现在更无法证明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因为如前面“法院认为”部分所述,原告已按商业习惯将第一份取油卡退还被告。相反,被告本身有原告第一份取油卡的存根,作为经营者,他有谨慎保管经营凭证的义务。而他未尽提供原告第一份取油卡的举证义务,承担败诉责任应当是必然的。
(二)、数宗债务的清偿和抵充
在民事实体法上,对于有数宗债务的清偿和指定抵充,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民法典均有详尽的规定,这也是我国民法所欠缺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于清偿时有权指定其欲清偿的债务”;该法第1255条、1256条分别对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指定清偿的限制,债权人受领证书未证明其所受领的给付充作何宗债务和清偿时如何确定债务人为何宗债务清偿问题进行了规定,即所谓“法定充抵”。《德国民法典》第366条,《日本民法典》第488条、489条、49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2条均有类似规定。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两份兑换合同和一份口头委托合同。这3份合同的履行时间有相同的部分。这3份合同存在同时履行的可能。原告在取得被告发给的两份取油卡和代被告向农户兑付菜油后,被告即对原告负有3宗债务。被告在每次兑付菜油时,在哪份取油卡上做了记载,或者注明了系履行某份合同,就应视为履行哪份合同。2002年三日四趟运送2159.5斤菜油时,被告只是在原告第二份取油卡存根上做了付油记载,没有在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作上作相应的兑付记录,双方记载不一致。因被告系合同履行义务人,应以相应权利人的记载为准。而不能以履行义务人的自己记载为依据。因为义务人的这些记载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认可。从而说明这些菜油不是履行第二份合同的菜油。
相反,如果被告举出了这2159.5斤菜油是兑付第二份取油卡的证据,并被法官采信、认定。那么,这部分菜油扣除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结存的458.2斤菜油,尚余1701.3斤菜油。经过原告同意,可以充抵一部分被告履行委托合同中所欠原告代向农户兑付的菜油。

20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