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春季和“两会”期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春季和“两会”期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通知
建办质电[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目前,农民工已陆续返城,春季施工高峰期即将到来。春季气候多变,大风天气较多,是火灾等事故的高发期。为做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春季和“两会”期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春季和“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负责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增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两会”即将召开,各地要认真落实干部值班制度,保证信息畅通,加强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确保春季和“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二、严格监管,积极引导建筑施工企业做好节后复工工作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督促、引导建筑施工企业做好节后复工工作。施工企业、项目部应对节后返城新进场的农民工和其他建筑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对工地各安全防护设施、起重设备、电气线路、基坑支护、工人生活区用电及取暖设施进行仔细检查,经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复查并下达开(复)工令后方可开工。
三、整合资源,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最大限度地整合市场监管、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监督资源,切实提高施工安全监督能力。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2005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要点及详细工作计划,在巩固2004年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再接再厉,按照年初制定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争取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2004年下降3%。
四、健全制度,有针对性地开展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尽快建立施工重大危险源公示制度,包括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本地区重大危险源和各项目部在工地醒目位置公示本工程不同施工阶段的重大危险源,把本地区施工重大危险源辨识和重点监控工作作为避免本地区发生重大事故的有效途径。要对本地区以往发生的施工安全事故进行系统分析,有针对性地开展本地区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明确专项整治应达到的具体目标并制定能够客观反映专项整治成效的有关指标。
五、加强调研,进一步强化对各类园区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及高校园区监管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清情况。对尚未纳入建设主管部门监管范围的,要查找原因、提出对策。要将调查的结果报送同级政府安委会,同时抄报上级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将本省情况汇总后,报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六、加快进度,抓紧完成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两项行政许可,是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源头管理的重要手段。安全许可证发放工作没有如期完成的地区,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从思想认识和工作部署上进行自查。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审查程序,加快审查进度,抓紧完成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已经取得证书的人员和企业的事后监管。
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咸宁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2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0 年第 16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咸宁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咸政发〔 2008 〕 19 号)即行废止。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咸宁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审批的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营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审批是指市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书面方式允许其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批。
市级行政审批的实施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改进和规范行政 审批管理与办理方式,严格行政审批监管和行政效能监察,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审批,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程序办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级政府部门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市级行政审批工作,研究制定改革管理措施,审查认定行政审批项目及其他行政审批事项,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行政审批效能监察工作,在行政服务中心派驻监察室,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
第三章 行政审批管理
第八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
市政府专属行政审批事项,由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咸政发 [2007]42 号)公布目录施行行政审批项目。
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审批或变相审批。
对法律、法规新增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由相关行政机关报审改办审查认定后实施。
法律、法规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违反上位法增设其他条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按照依法、便民的原则制订规范办理流程,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落实限期办理制度,加强行政审批的后续监管。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信息,应当在审批办理场所公示,并通过行政机关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并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
第四章 行政审批实施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确有特殊原因不能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须经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行政审批工作纳入服务中心统一管理。
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原行政机关不得再受理申请。
第十四条 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现场审批办理。
确实无法现场审批办理的,经市行政服务中心确认后,由本行政机关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全过程工作流转,按公开承诺的时限办结。
第十五条 实行重大项目全程办事代理制。
市行政服务中心对重大项目涉及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按照“便民、公开、依法、高效”和“全程服务、免费代办、限时办结、事后跟踪”的原则,负责全过程的代理。
凡涉及投资项目的,均按照省、市政府关于创建绿色通道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应当委托有行政审批工作经验或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负责人员任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并出具现场审批委托授权书。现场审批委托授权书应当在审批办理场所公示。
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应当专司其职,依照委托授权书全权负责本行政机关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办理工作,并对本机关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明确岗位责任和执法责任。
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专司其职。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进驻工作人员的稳定,行政机关确定或调换进驻工作人员,需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同意。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联合审批:
(一)一个行政审批项目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办理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一个申请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多个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办理涉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联合审批应当确定主办机关或主受理机关,制定合理规范的运作程序,加强相互间的协作配合,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市行政服务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行政审批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联合审批中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行政审批,须使用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格式文本,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代收银行交纳。
第二十一条 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及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受本行政机关领导,并接受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管理。
上述人员应当遵守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坚持文明服务,规范礼貌用语,加强廉洁自律,展现良好政风。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行政机关进驻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和奖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机关制定行政审批效能综合考评办法,并组织对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办理工作进行定期综合考评,考评结果单列入全市行政效能考核和市政府年终目标绩效考核范围,同时送各行政机关,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行政审批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行政审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审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机关会同行政服务中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监察机关对因实施行政审批而提出的行政效能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监察机关、市行政服务中心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行政审批工作,可以聘请企业、行业协会和群众代表参与行政审批效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行政审批工作应当接受法制监督、新闻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同级监察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纠正违法或不正当行政行为,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同时,又违反规定要求在其他地方受理的;
(二)越权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在实施行政审批时违法收取费用,或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五)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六)不依法履行对行政审批相对人监督职责,而未发现取得行政审批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审批条件,或发现后不撤销原行政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行政审批相对人不符合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审查不严,过失作出错误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行政机关明知行政审批相对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仍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二 〇 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 〇 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