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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新华通讯社作为国务院的组成部门的决议

时间:2024-06-18 00:2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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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新华通讯社作为国务院的组成部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新华通讯社作为国务院的组成部门的决议

(1982年8月23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将新华通讯社作为国务院的组成部门,是国家集中统一的新闻发布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5年下半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5年下半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5年7月21日 证监发字[1995]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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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国务院国发(95)13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通知》和国务院7月14日明传电报的精神,并遵照国务院证券委第五次工作会议提出的工作方针,现对1995年下半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

  一、对于将募集资金用于以下项目的配股申请不予审批:
  1.高尔夫球场、仿古城、游乐宫等娱乐项目;
  2.别墅性质的高档住宅及度假村;
  3.单位面积建筑设计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办公楼1倍以上的公寓、写字楼项目;
  4.建筑标准四星级(或相当于四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饭店;
  5.除国家批准个别关系重大的项目外,尚未开工的大中型基建项目。
  二、对于将募集资金用于以下项目的配股申请要严格审批:
  1.今年6月30日以前开工的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在2亿元及以上的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要出具国家计委的立项批文。
  2.今年6月30日以前开工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或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要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的立项批文。
  3.今年下半年新开工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除农业、水利、环保和普通住宅等项目外,其他地方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要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开工的批文,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要出具省级(含计划单列市)计委允许开工的批文。

  对于以上第1、2款所列项目,在配股申报材料中要出具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和建设许可证。

  今年6月30日以前开工的基建项目,要出具有关审批部门的开工许可。

  各地方证券主管部门在出具审批文件时应就申报单位的募集资金投向是否符合国务院国发(95)13号文和国务院7月14日明传电报精神作出明确表述。

  请各地方证券主管部门按照以上要求严格审查,对于将募集资金用于未按规定审批立项和开工的项目的配股申请不得批准。



陕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陕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我省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本省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凡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使用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使用非法人代码。



第四条 代码证书是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到相应的代码管理部门申领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团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五)经有关部门确认需要办理代码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的代码工作;省代码管理中心受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代码工作的统一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代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实施全省统一代码标识制度;



(二)负责全省范围内的编码区段申请、分配和管理;



(三)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及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和维护全省代码信息系统,指导并监督各市(地)代码信息系统的建立与管理,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第七条 各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代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证书的颁发、管理工作,建立和维护本级代码信息系统,并对代码证书的颁发和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类组织机构应当在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代码管理部门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组织机构可以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本,副本若干本。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等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变更手续及原申领的代码证书,到代码管理部门换领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终止时,应在批准终止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终止手续及原申领的代码证书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损毁时,持证者应当公开声明作废,再持有效证明按第八条的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持证者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持证者应按照代码管理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代码管理部门自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代码是国家现代化管理强制应用的法定标识。本省计划、经贸、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人事、统计、公安、海关、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代码管理部门对代码应用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十五条 代码证书仅供申领的组织机构持用,不得涂改、伪造、出借和转让。



第十六条 对违反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限期补办申领、换领、终止手续,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涂改、伪造、出借和转让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没收其代码证书或违法所得,责令重新办理,并可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在1500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有权要求听证。



第十九条 代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