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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手续费提取比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6:0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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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手续费提取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手续费提取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证券市场迅速发展,股盘扩大,交投活跃,股票交易量大幅增加,证券交易印花税手续费增长较快。鉴于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是由计算机系统进行扣缴处理的,需要付出的代征费用相对较少,因此,经研究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手续费提取比例
从2%调整为1%。
为加强预算资金管理,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手续费只能用于与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业务相关的开支以及财税部门的网点建设、税务征收电子化建设、税务宣传与培训等项目,不得用于财税部门及职工的奖金、集体福利等支出。
请遵照执行。



2000年9月21日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护堤林、护岸林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防洪调度及各项业务指导。
第三条 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按照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加强河道管理、整治和防洪工作。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通航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整治和疏浚。任何单位修建闸坝等工程设施,都要按交通部门要求,保证正常通航。
第四条 各地要根据需要,充实和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切实搞好河道管理。
第五条 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 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缩窄河道,不准擅自在河道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严禁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要
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未清除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在《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之后形成的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理的,要追究设障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在限期内未及时清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管理部门
批准实施。
第八条 在河流上修建工程,要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流域面积大于五千平方公里的大型河流上,由省审核;在流域面积介于一千至五千平方公里之间的中型河流上,由市(地)审核;在流域面积小于一千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上,由县(区)审核。跨市(地)
、县(区)工程,由上一级审核。
在市区河段内修建工程,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审核。
第九条 修建跨河桥梁,必须在不影响原河道泄洪、排涝、通航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对审查意见不服的,由同级政府裁定。雍水严重的原有桥梁、引道,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在未改建、扩建之前,必须由桥梁管理单位在汛前采取应急措
施,保证安全渡汛。
第十条 不准在河道内修建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凡新建、改建和拆除涉及两个市(地)、县(区)或铁路、公路的工程,要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与有关部门衔接后,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任意变更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已造成危害的导流、挑流
工程,必须服从上级河道主管部门的裁定,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不准在河道、滩地乱垦滥种和擅自植树造林。凡需要营造护岸林、护堤林、防风固沙林的,须经县(区)河道管理部门批准。风口、沙带既有的防风固沙林,应按顺水流方向间伐成林带。其它阻水林木,要限期清除。
第十二条 不准向河道排放各种有毒有害物质。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河道管理部门要协同环保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一时达不到标准的,要限
期治理。对因排污而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排污单位要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向河道和排水沟渠排放淤积物的单位,要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清淤费。
第十四条 在河道和入海口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开采砂、石、土料,须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从事营业性开采的,要按规定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和采掘费。未经审批,擅自开采
而造成河道险工或损毁工程的,由开采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河道防洪工作要严格执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和分级负责、分段包干的原则。防洪调度命令、大型河流由省下达,中型河流由市(地)下达,小型河流由县(区)下达。各级都要服从统一调度,听从指挥,不准擅自堵截水流或扒口放流。沿河受堤防保护的单位和个人,都必
须无条件地承担防汛抢险和维修工程义务。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堤防及两侧护堤地、堤内外原有取土坑、废堤,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大型河流堤防防堤地的迎水面,不得少于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不得少于五至二十米。中、小型河流堤防护堤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各地自行确定。
护堤地必须营造护堤林。河道上游山区丘陵应营造水源涵养林,搞好水土保持,加强河道整治,防御山洪为害。
第十七条 按规划修建的河道堤防、丁坝、护岸等工程和铁路、公路、桥涵、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穿堤跨河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程周围和堤坡、堤炕上取土、挖洞、扒堤、建窑、放牧、开沟、打井、建房、埋坟、爆破、堆放杂物,也不准借故进行危害
工程的活动。
第十八条 河道和防洪整治工程及护林的各种标志、助航设施、里程碑、防汛房、水文观测设施、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损毁和破坏,严重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测量的障碍物,必须清除。
第十九条 大中型河流堤顶,禁止车辆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并要在汛前修复堤防,保证汛期堤防完整。利用堤顶作公路、乡路的堤段,由使用单位按原标准加固堤防,修筑路面,并承担长年性的维修养护。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
第二十条 修建穿堤跨河工程及防护设施,必须做出设计,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在市区河段和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输油管道附近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及有关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必须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确保
堤防安全。

第四章 护堤林、护岸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护堤林、护岸林和河道内的防风固沙林,由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和林业部门统一规划,并采取多种承包办法进行营造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护堤林、护岸林,由乡、村集体或个人营造的,其收益归乡、村或个人;国家投资营造或土地属于河道部门管理而由乡、村个人营造的,其收益实行县级河道管理部门和乡、村、个人按比例分成。
第二十三条 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紫穗槐等灌木,严禁种植乔木。既有的乔木林,要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填土夯实,恢复堤防设计标准。逾期不清者,统由河道管理部门没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护堤林、护岸林和河道内的防风固沙林,不准主伐;需要更新或间伐的,要提出计划,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按分级、分段管理权限,年采伐量超过十立方米的,报县(区)林业部门或城建园林部门批准;年采伐量超过一百立方米的,报省林业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模范遵守本条例或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斗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河道管理部门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成绩突出的,可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河道管理先进单位或先进工作者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关于河道、工程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排除障碍、修复工程、赔偿损失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行政或罚款处分;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乱砍盗伐护堤林、护岸林和防风固沙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造成河道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放单位,未按限期要求完成治理任务的,按国家规定,根据危害程度,加倍收取排污费或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持《检查证》的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无理取闹,打骂河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河道管理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三十条 对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有意制造纠纷的单位、个人,要追究责任;后果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刑事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不服河道管理部门经济制裁,拒交罚款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十二条 按本条例规定所收的各种费用,均作为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的专项收入,用于河道管理和工程维修。罚款由河道管理部门收缴,全部交地方财政;河道管理部门所需的奖励等经费,可报请地方财政部门,在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退库中拨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河道主管部门,有权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1984年6月9日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

政务院财经委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

一九五二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条 凡已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国营企业及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企业单位内,工人职员身体衰弱不能工作而不合乎于养老条件者。自请退职或由行政方面令其退职时,按本办法处理。但适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丙两项规定者,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适合于前条规定的工人职员退职时,按下列规定发给退职金。
甲:男工人男职员年满五十岁以上,女工人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以上,在本企业工作之工龄(以下简称本企业工龄)已满十年者,发给原工资六个月。本企业工龄超过十年部分,每满一年,增发原工资半个月,但退职金总额不得超过原工资十二个月。
乙:男工人男职员年龄未满五十岁,女工人女职员年龄未满四十五岁,本企业工龄已满十年者,发给原工资五个月。本企业工龄超过十年部分,每满一年,增发原工资半个月,但退职金总额不得超过原工资十二个月。
丙:本企业工龄未满十年者,其本企业工龄在二年以内,发给原工资二个月,以后本企业工龄每增加一年,增发原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
第三条 退职工人职员的退职金,应在离职时由企业行政方面一次发给之。
第四条 附属企业单位如系独立的经济核算单位,依本办法发给的退职金,由各附属单位自行负责。
第五条 工人职员本企业工龄之计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项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退职工人职员之本企业工龄,由本人据实报告,并提出证明文件或证明人,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审查核定。
第七条 工人职员退职金应按该工人职员退休前一个月所得工资计算,如系领取计件工资之工人职员,即以最近三个月所得平均工资为标准。
第八条 凡对生产有特殊贡献或护厂有功之工人职员及转入本企业工作之残废军人,因年老力弱自请退职时,其退职金,应按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加发百分之二十。如本人并未提请退职,企业行政方面应为其调换轻便工作,不得强迫其退职。
第九条 铁道部及邮电部之工作人员因年老病弱或非因工残废不能工作的退职问题得按本办法处理,其他财政经济部门及其属企业单位的同类问题,经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后亦得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