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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已失效)

时间:2024-07-05 14:5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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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2〕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02年第一批370车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办理免税手续时,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出示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随车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次年2月份以前向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上报实际免税车辆的型号、数量及免税额。

  附件:2002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指标分配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12_caishui0283_20050628.jpg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严防非典疫情复发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严防非典疫情复发工作的通知

(2003年10月21日 国税办发[2003]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最近,国务院召开了全国预防非典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强调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和温家宝总理关于保持高度警惕,有效防范非典的指示,思想上立足预防,工作上防止反复,加强组织领导,统一指挥协调,统筹安排各项预防工作,巩固成果,落实措施,严密防范非典疫情复发。为切实做好全国税务系统的非典疫情防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正确认识和把握当前的预防非典疫情工作形势,既保持高度警惕,又不能反应过度

当前强调重视这项工作,并不是因为已经发生了非典疫情,也不是非典疫情马上就要反复。主要是考虑到,秋冬季是呼吸道疾病高发期,非典疫情可能会出现反复;

世界卫生组织也提醒有关国家尽早采取措施防止非典疫情反复。因此,我们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正确认识和把握防非典疫情工作形势,按照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的要求,及早部署,及早防范,积极地开展防治工作,保障广大税务干部职工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证税收工作的正常进行。二、认真落实预防措施,严防非典疫情复发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的防治原则,认真落实预防措施。要按照全国防治非典指挥部关于科学规范防治措施的通知精神和国家卫生部《2003-2004年度全国卫生系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的要求,逐项落实防治措施。要加强非典疫情报告制度,发现非典疫情或疑似情况,按要求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和总局办公厅报告。要按照科学防治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预防措施,特别要做好测量体温、通风、消毒、环境卫生等工作。三、加强对办税服务厅等重点部位的防控,落实应急工作预案

办税服务厅流动人员多,特别是在征收期内,人员相对密集,是非典疫情防治的重点部位。要按照对公共场所的防治工作要求,高标准地做好办税服务厅的环境整治工作;坚持科学的通风消毒制度,配备口罩、手套等必需的防治设施,创造条件减少人员之间的近距离接触;必要时延长申报时间,动员纳税人采取多元化申报方式。要认真检查落实总局关于办税服务大厅非典疫情应急预案要求,所有办税大厅和工作岗位都要有应急顶替措施,一旦发生疫情,按要求实行隔离后,预案应急的后续人员要立刻上岗,以确保申报纳税工作的正常进行。四、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狠抓落实

要加强对非典疫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统一指挥,统筹安排各项工作,继续坚持一手抓预防非典疫情工作不放松,一手抓税收工作不动摇。各单位要全面落实责任制,各单位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要具体抓。要建立健全各单位的非典疫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各司其职。要加强监督,认真检查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要指定专人负责非典疫情监控和报告,对迟报、瞒报和漏报非典疫情者要严肃追究责任。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认真配合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各项预防工作。要积极鼓励干部职工参加体育锻炼,增强自我保健意识。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工作,防止偏听偏信,增强广大干部职工预防非典的信心,保持队伍的稳定。涉及非典疫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情况和意见,各地要及时向总局办公厅报告。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属于自动投案。该情形被称之为“形迹可疑”型自首。

实践中,对于“携带物品”型形迹可疑,是否认定为自首通常分歧较大,而且这种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有必要统一认识。

一、携带物品型“形迹可疑”自首的认定误区

有观点认为,只要是身上有赃物,就不能认定是形迹可疑。比如,对于某人深夜踏着平板车,上面放个大彩电,说自己是搬家的情形,该观点认为经过盘问即使行为人承认是盗窃,也不认定为自首,而是抓现行。因为侦查人员的怀疑是建立在赃物的基础上,是一种有客观依据的怀疑,而非主观臆测。该观点看似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实际上并不合情理:司法机关仅依据这一判断认定行为人为嫌疑人,属于主观怀疑范畴,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携带物品为赃物,并不能一律排除自首。实践中采取“一刀切”模式——只要行为人携带了物品(经查证与犯罪有关联),就排除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成立,虽简单易行,结果却是不适当地缩限了“形迹可疑”型自首的适用。

由于即便是“人赃俱获”也不必然达到刑事案件破获的标准,因而是否认定自首以能帮助破案为标准。从证明标准来说,只要能锁定某个犯罪嫌疑人就等于是破案了。如果案件已经发生,但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即便“人赃俱获”,而行为人坚持不交代,可能无法完善证据状况致使达不到控诉的标准。如果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建立起案件事实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应当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

例如,公安机关通过盘查发现行为人持有电脑,没有开机密码,甚至连开机也不会,但行为人的如实交代可以很快确认案发地点和为失主提供帮助,否则仅仅知道是赃物,不知道何时何地发生案件,或者知道何时何地发生案件,却无法与赃物或犯罪嫌疑人建立联系,因此对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自首。应该说,只要是能够建立起案件事实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的交代行为都应认定为自首。

二、形迹可疑与物品可疑的区分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携带物品情状下的形迹可疑自首,首先必须区分形迹可疑与物品可疑。根据《现代汉语小词典》释义,“形迹”是指举动和神色。那么,“形迹可疑”可以理解为行为人的举动和神色所产生的某种怀疑,其表征的含义是举动、神色与怀疑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而物品可疑则是指由行为人携带的物品所引起他人对行为人产生的某种怀疑,其表征的含义是物品与怀疑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作这样的区分,目的在于揭示两种怀疑的不同属性,为准确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提供重要依据。形迹可疑是建立在非证据证明的举动、神色基础上的怀疑,属于主观的、抽象的和概括的怀疑;物品可疑则是建立在一定证据的物品基础上的怀疑,属于客观的、具体和特定的怀疑。因此,区分“形迹可疑”与“物品可疑”,对于准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

能否由上述区分得出携带物品不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的结论?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行为人携带的物品可能本身并不可疑,或者行为人携带的物品虽然可疑但这种可疑并没有被发现,在这些情形下,同样存在“形迹可疑”的评价空间。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更多的情况下,形迹可疑与物品可疑往往相互交织,形迹可疑需要借助携带物品可疑来体现。例如,行为人深夜推着一辆摩托车,警察觉得可疑,便对其进行盘问,行为人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在这里,是因为行为人推摩托车的举动可疑,还是因为摩托车可疑?显然都不是,而是因为深夜推摩托车可疑。因此,实践中往往通过携带物品可疑来认定形迹可疑。如上述“深夜推摩托车”这一整体行为也可以理解为形迹可疑。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