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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修订代理我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函

时间:2024-06-28 23:3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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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修订代理我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函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修订代理我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函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为加强会计控制,防范金融风险,我行决定从1998年6月21日起对委托你行代理的贷款业务实行“直接贷款、统一核算、委托管理”。为此,我行提出了“关于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的具体意见”、“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帐务划转对帐签证单”。请你行按照“具
体意见”和你行的有关规定,修订代理我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并制订相应的帐务划转办法和贷款对帐签证办法,会签我行后,印发所属执行。



一、代理行会计科目的设置和调整
(一)表内会计科目
1.增设“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一级科目,核算开发银行汇入的各项贷款资金和借款单位转入的用于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各项资金。本科目按借款单位设户。
2.保留“开发银行存放款项”科目,核算开发银行存入代理行总行的资金。
3.取消“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代理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代理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软贷款”、“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五个一级科目。
(二)表外会计科目
1.增设“代理开发银行贷款”表外科目,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各类贷款。本科目按借款单位及借款合同进行明细核算;按贷款种类下设“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和“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四个专户。收方据开发银行借款
凭证(通知单)登记,反映开发银行发放的各类贷款;付方据代理经办行自制表外记帐凭证登记,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实际回收和转入逾期的各类贷款;余额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各类贷款余额。
2.增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表外科目,反映开发银行转入逾期贷款管理的各类贷款。本科目按借款单位及借款合同进行明细核算;按贷款种类下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基建贷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基建软贷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技改贷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专项
贷款”四个专户。收方据代理经办行自制表外记帐凭证登记,反映转入逾期管理的各类贷款;付方据代理经办行自制表外记帐凭证登记,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实际回收的逾期贷款;余额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各类逾期贷款余额。
3.增设“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表外科目,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各类贷款利息。本科目按借款单位进行明细核算;按贷款种类下设“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利息”四个专户。收方
据开发银行计算利息清单登记,反映开发银行应收贷款利息;付方据开发银行直接收息通知书和代理经办行收息凭证登记,反映开发银行直接收取和代理经办行代理收取的贷款利息;余额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应收未收贷款利息。
4.取消“代理开发银行应收未收贷款利息”表外科目。
二、代理行帐户的设置和管理
代理经办行要根据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借款单位开设“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专户,专门用于管理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和归集借款单位的还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汇达后,代理经办行及时通知送借款单位,借款单位支用时要
实施帐户监管。具体监管依据和办法,按委贷协议和借款合同有关规定执行。
三、代理行会计核算手续
(一)贷款业务核算
1.贷款发放
贷款由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单位提交的借款凭证直接发放。贷款发放后,若借款单位未欠贷款利息,开发银行于当日将贷款资金汇入借款单位在代理经办行开设的“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中;若借款单位欠付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开发银行于当日将用于收息的贷款资
金用特种转帐方式转存借款单位存款户,并通过特种转帐方式直接从借款单位的帐户中收取利息,然后将其余贷款资金汇入借款单位在代理经办行开设的“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中。借款凭证(通知单)由开发银行通过通讯网络传输给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
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汇入的贷款资金后,据收帐通知进行帐务处理,同时书面通知信贷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帐。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存款
贷:代理开发银行资金专用存款
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开发银行传送的借款凭证(通知单)后,据以登记“代理开发银行贷款”表外科目,同时书面通知信贷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帐。会计分录:
收: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2.贷款归还
贷款到期前的三个月,开发银行信贷部门分别向代理经办行和借款单位发送《到期贷款通知书》。代理经办行收到后,应按通知书要求督促借款单位组织还款资金,并将还款资金分期按比例转入“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中(具体时限和比例由借款合同和项目委代协议确定)
。贷款到期日,代理经办行应要求借款单位主动填制还款凭证归还贷款本金。若借款单位无意归还贷款,代理经办行应于当日从借款单位专户和其他帐户中直接收取贷款本金。
贷款本金回收后,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据还款凭证或特种转帐凭证自制表外记帐凭证登记“代理开发银行贷款”表外科目,同时书面通知信贷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帐。会计分录:
付: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3.贷款逾期
贷款到期日借款单位不能还款的,应将贷款转入逾期贷款。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应在贷款到期日营业终了前自制表外记帐凭证,据以分别登记“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和“代理开发银行贷款”表外科目,将贷款转入“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核算,同时书面通知信贷部门据以登记贷
款台帐。会计分录:
付: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收: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
贷款转为逾期后,代理经办行应视借款单位资金情况主动采取特种转帐方式予以扣收,并及时上划开发银行。同时,据还款凭证或特种转帐凭证自制表外记帐凭证登记“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表外科目,并书面通知信贷部门,信贷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帐。会计会录:
付: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
4.贷款展期
贷款办理展期后,开发银行将展期合同或展期协议书送代理经办行。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后,在表外科目中加以注明,并通知信贷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帐。
(二)贷款利息核算
1.计算利息
开发银行贷款按季结息,计算复利。每个季末二十日为结息日,贷款利息次日列帐。贷款起息日为开发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贷款止息日为贷款回收之日。挂帐欠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同贷种、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复利起息日为应收未收利息挂帐之日,复利止息日为回收贷款
利息之日。
结息日,开发银行和代理经办行根据统一规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期分别计算利息。结息日次日,开发银行将计算利息清单通过通讯网络传送给代理经办行。
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计算利息清单后,当日与自行计算的利息进行核对,并据核对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1)若核对无误,据以登记“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表外科目,同时通知信贷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帐。会计分录:
收:“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
(2)若核对有误,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先根据开发银行计算利息清单登记“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表外科目,并于五日内与开发银行进行帐务核对,再据核对结果进行调整。会计分录同上。
(3)若因特殊原因,结息日次日未收到开发银行传送的计算利息清单,代理经办行先根据自行计算的利息清单登记“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表外科目,待收到开发银行计算利息清单后,再进行调整。会计分录同上。
2.收取利息
(1)开发银行直接收息
结息日次日,若借款单位在开发银行的存款帐户中有足够款项,开发银行主动从存款户中直接收取利息。同时,将“开发银行直接收息通知书”通过通讯网络传送给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收到后,当日据以登记“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表外科目,同时书面通知信贷部门据以
登记贷款台帐。会计分录:
付: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
(2)代理经办行代理收息
除开发银行直接收息外,其余贷款利息均由代理经办行代理收息。结息日次日,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开发银行的计算利息清单和直接收息通知书后,应于当日分别据以登记“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表外科目收方和付方。上述帐项登记后,当即根据“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表外
科目收方余额,主动从借款单位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贷款利息。若借款单位存款帐户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应计收复利;待借款单位存款帐户有款项时,立即予以扣收。
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取利息后,书面通知信贷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帐,同时根据收息凭证自制表外记帐凭证登记“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表外科目。会计分录:
付: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
如果借款单位既拖欠贷款利息又发生逾期贷款,应先扣收贷款利息,再扣收逾期贷款。如果借款单位还清最后一笔贷款,应于还款当日同时结清该贷款帐户的利息。
四、贷款本息的上划
代理经办行收取贷款本金或利息后,应于当日采用电汇方式,分借款单位、贷款种类逐笔上划至开发银行在代理行总行营业部的存款帐户中,并通知信贷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帐。同时,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于当日通过通讯网络向开发银行传送代理回收贷款本金通知书和代理回收贷款利
息通知书,反映回收贷款本息的时间、金额、借款单位、建设项目和贷款种类等。
五、定期对帐
每季终了五日内,代理经办行通过通讯网络将上季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季度汇总对帐表传送给开发银行,开发银行据此进行帐务核对。如发现有误,开发银行于五日内与代理经办行进行核查解决。
六、会计凭证传递
开发银行应提交给借款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通过通讯网络统一传送至代理经办行,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打印并加盖业务用章后,转送借款单位。开发银行应提交给代理经办行的有关会计凭证通过通讯网络传送给代理经办行,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后,打印并加盖业务用章,按上述规
定登记有关表外科目。
开发银行会计信息通讯网络未正式建立之前,开发银行营业部与代理经办行之间需要相互传递的会计信息〔开发银行需向代理经办行传递借款凭证(通知单)、直接收息通知书和计算利息清单;代理经办行需向开发银行传递代理回收开行贷款本金通知书、代理回收开行贷款利息通知书
和代理开行贷款业务季度汇总对帐表〕,应由开发银行营业部和代理经办行于业务发生当日首先通过传真方式相互传递,并随后通过邮政快件相互寄送有关凭证原件。开发银行需提交给借款单位的会计凭证,由开发银行营业部通过邮政快件寄至代理经办行,再由代理经办行负责转送给借款
单位。
七、会计报表
代理经办行每月向上级行报送月计表时,应包括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有关科目的数据。代理行总行每月根据全行汇总的月计表,按要求派生相应的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月份会计科目情况表送国家开发银行。
附件:
一、代理回收开行贷款利息通知书。
二、代理回收开行贷款本金通知书。
三、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季度汇总对帐表。
四、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月份会计科目情况表。
五、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各会计处联系电话、传真和通讯地址。

附件一

代理回收开行贷款利息通知书
代理经办行名称: 年 月 日 贷款种类:
-------------------------------------------------
| 借款单 | |建设项| | 开发银行贷款资 | |
| 位全称 | |目名称| | 金专用存款帐号 | |
|------|----------------|-----------|-----------|
|利息回收时间| 本次回收 | |十|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年 月 日|金额(大写)| | | | | | | | | | | | | |
|------|------|---------|-|-|-|-|-|-|-|-|-|-|-|-|
|利息上划时间| 本次上划 | |十|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年 月 日|金额(大写)| | | | | | | | | | | | | |
|-----------------------|-----------------------|
| 上列贷款利息已由我行回收并上划到开发银行在| 备注: |
| 的号存款户中。 | |
| 代理经办行(盖章) | |
| 记帐员: 复核员: | |
-------------------------------------------------

附件二

代理回收开行贷款本金通知书
代理经办行名称: 年 月 日 合同编号: 贷款种类:
-------------------------------------------------
| 借款单 | |建设项| | 开发银行贷款资 | |
| 位全称 | |目名称| | 金专用存款帐号 | |
|------|----------------|-----------|-----------|
|本金回收时间| 本次回收 | |十|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年 月 日|金额(大写)| | | | | | | | | | | | | |
|------|------|---------|-|-|-|-|-|-|-|-|-|-|-|-|
|本金上划时间| 本次上划 | |十|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年 月 日|金额(大写)| | | | | | | | | | | | | |
|-----------------------|-----------------------|
| 上列贷款本金已由我行回收并上划到开发银行在| 备注: |
| 的号存款户中。 | |
| 代理经办行(盖章) | |
| 记帐员: 复核员: | |
-------------------------------------------------

附件三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季度汇总对帐表
年 月 日
借款单位名称: 建设项目名称: 第 季度
-----------------------------------------
| | 贷款类别(单位:元) | |
| 项 目 |-------------------| 备注 |
| |基建硬贷款|软贷款|技改贷款|专项贷款| |
|------------|-----|---|----|----|------|
|本季初贷款余额 | | | | | |
|------------|-----|---|----|----| |
|本季发放贷款 | | | | | |
|------------|-----|---|----|----| |
|本季归还贷款 | | | | | |
|------------|-----|---|----|----| |
|本季转入逾期贷款 | | | | | |
|------------|-----|---|----|----| |
|本季末贷款余额 | | | | | |
|------------|-----|---|----|----| |
|本季末逾期贷款余额 | | | | | |
|------------|-----|---|----|----|------|
|本季初贷款利息余额 | | | | | |
|------------|-----|---|----|----| |
|本季应收贷款利息 | | | | | |
|------------|-----|---|----|----| |
|本季实收贷款利息 | | | | | |
|------------|-----|---|----|----| |
|其中开行直接收息 | | | | | |
|------------|-----|---|----|----| |
| 代理行代理收息 | | | | | |
|------------|-----|---|----|----| |
|本季末应收贷款利息余额 | | | | | |
-----------------------------------------
代理经办行名称: 经办人: 联系电话:

附件四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月份会计科目情况表
编报行: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行 |科目| 科目(帐户)名称 | 期初 |本期收方|本期付方| 期末 |
| |--| | | | | |
|次 |代号| | 余额 |发生额 |发生额 | 余额 |
|--|--|---------------|----|----|----|----|
| 1| |一、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合计) | | | | |
|--|--|---------------|----|----|----|----|
| 2| | 1.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 | | | | |
|--|--|---------------|----|----|----|----|
| 3| | 2.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 | | | | |
|--|--|---------------|----|----|----|----|
| 4| | 3.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 | | | | |
|--|--|---------------|----|----|----|----|
| 5| | 4.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 | | | | |
|--|--|---------------|----|----|----|----|
| | | | | | | |
|--|--|---------------|----|----|----|----|
| | |二、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合 | | | | |
| 6| | | | | | |
| | |计) | | | | |
|--|--|---------------|----|----|----|----|
| 7| | 1.代理开发银行逾期基建贷款| | | | |
|--|--|---------------|----|----|----|----|
| 8| | 2.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软贷款 | | | | |
|--|--|---------------|----|----|----|----|
| 9| | 3.代理开发银行逾期技改贷款| | | | |
|--|--|---------------|----|----|----|----|
|10| | 4.代理开发银行逾期专项贷款| | | | |
|--|--|---------------|----|----|----|----|
| | | | | | | |
|--|--|---------------|----|----|----|----|

| | |三、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合 | | | | |
|11| | | | | | |
| | |计) | | | | |
|--|--|---------------|----|----|----|----|
|12| | 1.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利息| | | | |
|--|--|---------------|----|----|----|----|
|13| | 2.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利息 | | | | |
|--|--|---------------|----|----|----|----|
|14| | 3.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利息| | | | |
|--|--|---------------|----|----|----|----|
|15| | 4.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利息| | | | |
|--|--|---------------|----|----|----|----|
| | | | | | | |
-------------------------------------------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联系电话:

附件五

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各会计处电话传真和通讯地址
-----------------------------------
| 单位 | 对应信贷局 | 联系人 | 传真电话 |
|------|-------|-----|------------|
| | | | 68307015|
| | |-----|------------|
| | | | 68307044|
| | |-----|------------|
| | 华东信贷局 | | 68307070|
| | |-----|------------|
| | | | 68307074|
| 会计一处 | |-----|------------|
| | | | 68307075|
| | |-----|------------|
| | 西北信贷局 | | 68307070|
| | |-----|------------|
| | | | 68307072|
| | |-----|------------|
| | | | 68307073|
|------|-------|-----|------------|
| | | | 68307272|
| | |-----|------------|
| | 华北信贷局 | | 68307271|
| | |-----|------------|
| 会计二处 | | | 68307274|
| | |-----|------------|
| | 西南信贷局 | | 68307273|
| | |-----|------------|
| | | | 68307215|
|------|-------|-----|------------|
| | | | 68307148|
| | |-----|------------|
| | 中南信贷局 | | 68307147|
| | |-----|------------|
| 会计三处 | | | 68307149|
| | |-----|------------|
| | 东北信贷局 | | 68307150|
| | |-----|------------|
| | | | 68307146|
-----------------------------------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9号 邮编:100037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帐务划转对帐签证单
借款单位: 信贷局:
项目名称: 贷款种类:
经办行:
-----------------------------------------
| | 金额(元) |
| 项目 |-----------------------|
| |十|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1.发放贷款累计 | | | | | | | | | | | | |
|---------------|-|-|-|-|-|-|-|-|-|-|-|-|
|2.归还贷款累计 | | | | | | | | | | | | |
|---------------|-|-|-|-|-|-|-|-|-|-|-|-|
|3.截止6月20日贷款余额 | | | | | | | | | | | | |
|---------------|-|-|-|-|-|-|-|-|-|-|-|-|
|其中:逾期贷款 | | | | | | | | | | | | |
|---------------|-|-|-|-|-|-|-|-|-|-|-|-|
|4.截止6月20日应收未收利息| | | | | | | | | | | | |
|---------------|-|-|-|-|-|-|-|-|-|-|-|-|
|5.98年第二季度当季应收利息| | | | | | | | | | | | |
|---------------|-|-|-|-|-|-|-|-|-|-|-|-|
|6.划转贷款利息(6=4+5)| | | | | | | | | | | | |
|---------------|-----------------------|
|借款单位公章: |经办行会计部门签章: |
| | |
| | |
|经办人: 电话: |会计部门经办人: 电话: |
| | |
| 1998年 月 日| 1998年 月 日|
|---------------|-----------------------|
|省分行签章: |信贷局签章: |
| | |
| | |
|经办人: 电话: |经办人: 电话: |
-----------------------------------------
说明:1.该对帐签证单由经办行按借款单位、分项目到合同填列。
2.“发放贷款累计”、“归还贷款累计”、“截止6月20日贷款余额”和“逾期贷款”要
分解填列到相应合同中,即这些内容要分合同号填列附表。
3.“截止6月20日应收未收贷款利息”按6月20日“应收利息”帐户的余额填列,不
包括98年第二季度当期应收利息。
4.“划转贷款利息”等于“截止6月20日应收未收贷款利息”加上“98年第二季度当
期应收利息”。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帐务划转对帐签证单
借款单位: 信贷局:
项目名称: 贷款种类:
经办行:
单位:元
-------------------------------------
| | | | 截止6月20日贷款余额 |
| 项目 |发放贷款累计|归还贷款累计|--------------|
| | | | 贷款余额 |其中:逾期贷款|
|------|------|------|------|-------|
| **合同 | | | | |
|------|------|------|------|-------|
| **合同 | | | | |
|------|------|------|------|-------|
| **合同 | | | | |
|------|------|------|------|-------|
| **合同 | | | | |
|------|------|------|------|-------|
| **合同 | | | | |
|------|------|------|------|-------|
| **合同 | | | | |
|------|------|------|------|-------|
| **合同 | | | | |
|------|------|------|------|-------|
| **合同 | | | | |
|------|------|------|------|-------|
| **合同 | | | | |
|------|------|------|------|-------|
| **合同 | | | | |
-------------------------------------



1998年5月14日

北京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市审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各部门、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市属金融保险机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全面执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审计局是本市内部审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忠于职守。禁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
第七条 市属各局、企业主管部门、金融保险机构设审计处(室);审计业务工作量较少或没有下属单位的,可以不设内部审计机构,但应设专职审计人员。
第八条 区、县属各局、企业主管部门、金融保险机构设审计科(室);审计业务工作量较少或没有下属单位的,可以不设内部审计机构,但应设专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设审计科(室);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专职审计人员。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由具有一定财会、经济管理、生产技术和法律等专门知识和经验,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分析能力的干部担任,并适当配备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业务骨干。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奖惩,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同意。对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专业职称,聘任专业职务。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任务与职权
第十二条 对本部门、本单位定期按以下主要内容进行财政、财务审计监督:
(一)年度的财政、财务收支计划和信贷、保险、外汇计划的可行性;
(二)年度与季度的会计报表、决算以及有关的核算凭证、帐簿的真实性、正确性、合规性和合法性;
(三)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项资金、基建资金、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合规性和财产的完整性;
(四)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分配的合法性;
(五)经济合同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按以下主要内容有重点地进行经济效益审计监督:
(一)提高产量、质量、增加品种、节约原材料与能源、降低成本、增收节支等经济效益情况;
(二)基本建设与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预测和投资效果;
(三)引进国外新技术的可行性论证及其效果;
(四)各种资金和经费使用的效果;
(五)企业转产、改行、合并的可行性预测。
第十四条 对本部门、本单位严重违反财经法经的以下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一)偷税、抗税行为;
(二)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浪费的渎职行为;
(三)贪污、盗窃、行贿、受贿行为;
(四)其它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委托,对本部门、本单位下属单位的厂长、经理按以下主要内容进行离任前的经济责任审计:
(一)任期内财务收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盈亏是否属实;
(三)经济效益是否达到任期目标;
(四)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五)国家资产有无严重浪费。
第十六条 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办理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监督事项;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进行审计监督;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监督任务。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阅、检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决算、合同、计划和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核实资金、财产,巡视现场管理,调查有关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召开调查会议,参加被审单位有关会议;
(三)按审计工作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索取证明材料,复制有关证据和资料;
(四)对违反财经法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并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五)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六)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在报经领导批准后,采取封存账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或工作要点,报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领导批准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临时交办的审计事项,制定审计方案,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委托审计、联合审计和审计调查等不同方式组织实施。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前,应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终了,内部审计机构应提出审计报告,并根据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在报请领导批准时,应同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
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15日内,向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申拆。部门、单位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在接到申拆的30日内进行处理,对不适当的处理决定应予以纠正。申诉期间,应先按原处理决定执
行。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限期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情况,对重大的审计事项,内部审计机构可以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并按国家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审计局



1987年3月7日

陕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趵罚ㄒ韵录虺啤短趵罚┑扔泄毓娑ǎ岷衔沂∈导剩贫ū景旆ā?
第二条 享受抚恤和优待的对象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报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二)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三)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人民武装,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
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指军人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其他亲属”是指国人出生至十八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受托加续抚养军人逾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呈法律公正,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
动。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凡在本省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确定条件和批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批准机关是:
(一)革命烈士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革命烈士的条件因故未办理,现申请追
认革命烈士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均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按其残废性质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其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持证人,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没有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根据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是:革命烈士为本人牺牲的四十个月的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本人牺牲时二十个月的工资;病故军人为本人死亡时十个月的工资。
对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
(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
(三)未参加工资改革和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生活补贴三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四)义务兵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它军人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资)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扶恤金按比例增发,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一;被大军区(含方面军、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下列情况,在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时的计算办法为:
(一)荣立多等功勋的,只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
(二)荣立多次同等功勋的,不累计折算或提高功勋等级;
(三)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四)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华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
(五)军人在服役期间,所在单位获得集体荣誉称号或荣立集体功的,军人本人死亡后,不增发一资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由持证的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下列顺序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持证人,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没有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根据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是:革命烈士为本人牺牲时四十个月的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本人牺牲时十二个月的工资;病故军人为本人死亡时十个月的工资。
对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
(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
(三)未参加工资改革和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生活补贴三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四)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它军人死邙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比例增发。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度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 ,增发百分之三十一;被大军区(含方面军、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十一;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下列情况,在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时的计算办法为:
(一)荣立多等功勋的,只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
(二)荣立多次同等功勋的,不累计折算或提高功勋等级;
(三)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财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四)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
(五)军人在服役期间,所在单位获得集体荣誉称号或荣立集体功的,军人本人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死亡时后,由持让的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辖区民政局按下列须序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陕西省民政厅、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扶恤金,其条件是:
(一)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确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中的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二十。
(一)孤老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六十岁,女满五十五岁,且无子女者。
(二)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扶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六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其条件按照《解释》第九项的项目执行。
第十六条 确定革命伤残军人伤残等级,按照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办理。
第十七条 除下列三种情况可予补办革命伤残军人评残手续外,一般的不再补办。
(一)《条例》公布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如需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原部队军队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审批。
(二)《条例》公布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需要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逐级申报,省民政厅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历病评残仅限于有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在部队因病未评残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地方不可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惭金;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十九条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正式职工;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
(三)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帛企为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其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时,应征得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同意,其收入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条 享受原工资标准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退休金待遇的人员,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伤残保健金和救济费或退休金之和低于同一等级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增发不足部分的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
(一)享受离休、退休待遇,已移交地方管理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发给伤残保健金;仍由部队管理的,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二)不享受离休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发给伤残抚恤金。
(三)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独身一人不宜分散安置的,凡符合其中一条者,经本人申请,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审核后报省民政厅批准,由陕西省荣康医院接收集中供养,发给伤残抚恤金。
(四)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省民政厅、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 对退出现役的特等、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原入伍地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负责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选择。
(二)需要建筑住宅用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建房标准参照当地中等造价,本人按二十平方米,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每人按七平方米使用面积修建。
(三)接收安置后,本人要求将其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包括已超过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转为城镇户口的,当地公安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办理。
(四)其配偶转为城镇户口后符合招工条件的,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劳动局应予安排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五)本人的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供应。
第二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按以下抚恤规定办理。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的待遇。
(三)因战致残、医疗终结发证一年后死亡,或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
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发给六个月的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
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对服现役的农村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年老休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生活有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按照《陕西省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办
法》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服现役的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陆军三年、海军、空军四年)发给。超期服役的,有部队团以上机关通知的,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团以上机关通知的,服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发给,由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单位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和退伍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不实行定额包干医疗费的办法。凡需要到外地治疗的,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卫生局应当允许,并按规定给予报销医疗费。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需要治疗,需要医疗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负责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的困难的,由其户口据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需要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
交通、食宿、费用由其的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时,当地卫生部门应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酌情给予减免。
(一)无生产能力,家庭生活贫困的孤老孤儿,诊费、医疗费、住院费全免,
(二)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的,诊费、医药费、住院费酌情减免。
(三)家庭经济情况能负担医疗费的,诊费、医药费、住院费等按章缴纳。
凡需要免医疗费的,由本人写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县、市、市辖区卫生局审批并负责办理减免医疗费手续。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符合配制代步三轮车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申请,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发给;需要配制假肢和病理鞋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由省民政厅审批,需要配制其它辅助器械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
市、市辖区民政局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和营业性长途公共汽车(包括国营、私营、和砂包经营),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弟妹,符合招工条件的,可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安排招收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招收录用工作应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提出意见,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其中招收对象系城镇待业人员的,由
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劳动部门批准,并办理招工手续;家居农村的,报经地、市劳动部门批准,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所需劳动指标,在当年下达各地、市的招工指标中解决。
第三十二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中等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或社会招工招干时,在录取分数线和身体条件上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应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减免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应优先接收。
第三十五条 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不得收取附加费。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予安排工作。
第三十六条 没有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省民政厅、财政厅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复员军人;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和孤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
第三十七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应从本人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再发给其家属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还可给予适当的定期定量补助。
前款所列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费的人员自然减员后,应将其补助费所继续用于扩大定补面,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定期抚恤金从批准之月起发给,伤残抚恤(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发给。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和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应赁转移手续,
从第二年的一月份起继续发给抚恤金。
第三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
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民政厅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一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及预备役部队组织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公布的有关军人抚恤、补助和优待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199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