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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农牧渔业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02 14:3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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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农牧渔业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农牧渔业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29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注意到两国农牧渔业对发展各自国民经济的重要性及发展双边友好合作的需要;注意到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一日在北京签署的两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和现有农业交往的基础上,为发展中委农业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承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开展两国农牧渔业领域里的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将支持和鼓励两国农业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和经济合作项目,并为其实施提供方便。

  第三条 双方认为开展下列领域的合作具有良好的前景:
  (一)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
  (二)土地开发、改良和综合利用;
  (三)水稻种植;
  (四)淡海水养殖;
  (五)海洋捕捞;
  (六)水土流失的治理;
  (七)农牧机具的生产;
  (八)灌溉系统。

  第四条 双方在相互承担义务的基础上,通过以下方式使这一合作具体化:
  (一)就共同感兴趣的课题互派技术考察组;
  (二)建立农业院校和农业科研单位的直接联系;
  (三)交流农业科技资料以及用于科研的农业资源;
  (四)建立技术服务、工程承包、合资企业及与本协定有关的其他技术和经济合作项目。

  第五条 双方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委内瑞拉共和国农牧业部作为本协定的执行和协调机构。

  第六条
  (一)双方将推动两国农业部高级官员和技术官员的互访,以便进一步确定合作的优先领域和方式,协调有关技术性问题。互访的时间、级别、人数将通过外交途径具体商定。
  (二)互访所需费用按对等、互惠的原则解决,即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负责,接待一方负责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用。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予以终止。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修改或延长。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根据其规定正在执行中的项目。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加拉加斯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万宝瑞          伊朗加维里亚
    (签字)           (签字)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事业单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必须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职业病报告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拖延上报。”
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企事业单位实行每日工作时间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缩短工作时间或实行其他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直至停止生产,并对有关单位和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对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三)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第四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各项罚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号


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



《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已经二OO三年八月十六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三年九月二十日




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轻轨交通管理,促进轻轨交通建设,保障轻轨安全运营,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轻轨,是指中运量的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客运系统。本办法所称轻轨设施,是指轻轨线路的轨道、车站(含出入口)、车辆、机电设备、指示标志、隔离网、桥梁、隧道、地面线路(含电缆、光缆)、地下线路、高架线路、声屏障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轻轨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轻轨交通的运营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轻轨交通管理工作;轻轨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其经营范围内轻轨交通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环保、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轻轨沿线的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轻轨交通用地范围内,轻轨交通经营单位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城市规划确定的轻轨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 轻轨交通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管理、安全运营、文明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垃圾箱等必要的服务和卫生设施。车站、线路、车厢内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洁、文明。

第八条 在轻轨沿线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一)车站外侧三十米内;(二)地面线路轨道边线外侧十米和地下线路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边线外侧十米内。(四)本办法规定的轻轨安全保护区内涉及铁路设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轻轨线路测量控制点和各种设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从事打桩、挖掘、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三)其它可能有碍轻轨运营安全的作业。

第十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在轻轨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检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轻轨地面线路曲线内侧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轻轨车站出入口处和通道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轻轨设施的行为:(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二)移动、损坏车内设备;(三)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护栏、车站设施;(四)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五)损坏轻轨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障轻轨正常运营,安全、迅速地运送乘客。电力、通讯等部门应当协助市轻轨交通经营单位保障轻轨的正常运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止轻轨的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轻轨运营设施的维护,确保车辆等设备完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保证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第十六条 在运营服务中,轻轨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标志;礼貌待客、规范服务用语;播音清晰、准确、及时。

第十七条 轻轨票价由轻轨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轻轨乘客守则》。乘客进出站、乘车应当遵守《轻轨乘客守则》。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持有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有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以下票款。

第二十条 在轻轨封闭区域(含平交道口,下同)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轻轨车辆,强行上下车;

(二)翻跨、穿越封闭护栏、隔栏等;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桥梁和其它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四)向轻轨车辆投掷杂物;

(五)损坏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等;

(六又吸烟、乱吐香口胶和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随地吐痰和便溺;

(七)擅自张贴、涂画广告等;

(八)擅自从事销售活动;

(九)乞讨、卖艺、躺卧;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轻轨封闭区域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广告等,须经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同意。 ‘

第二十二条 轻轨车辆发生故障导致停运时,由轻轨交通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疏散乘客,妥善处理退票事宜。

第二十三条 轻轨驾驶员由轻轨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培训,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轻轨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有效驾驶证;

(二)车辆在行驶中,不准开启车门;

(三)行车时除行车调度无线对讲外,不准听耳塞机接打个人电话;

(四)驾驶车辆时,不准吃食物、吸烟;

(五)不准接受他人提出的有碍交通安全的要求;

(六)其他可能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轻轨车辆在不封闭平交道口区间应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轻轨平交道口必须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行驶;在无信号情况下,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行;车辆装载高度不得超过4米。

第二十六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轻轨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轻轨工作人员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进站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轻轨封闭区域内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设置灭火、救援器材和设备。发生火险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轻轨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险、疏导乘客、抢救伤者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八条 轻轨运营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报警,并按照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在抢救伤者和恢复运行时,须标明事故当事人和车辆位置。

第二十九条 轻轨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因轻轨运营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赔偿轻轨交通经营单位经济损失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迁移、砍伐或者清除;逾期未拆除、迁移、砍伐或者清除的,强制拆除、迁移、砍伐或者清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赔偿轻轨交通经营单位经济损失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轻轨交通经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 (四)、(六)、(七)、(八)、(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阻挠、妨碍轻轨工程建设,扰乱轻轨运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轻轨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