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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3:0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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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相互之间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管理和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鉴证经济合同;登记企业财产抵押合同;调解经济
合同纠纷;开展重合同守信用工作;指导有关主管部门搞好行业经济合同管理;指导企业经济合同管理协会的工作;指导企业加强内部经济合同管理,组织经济合同管理岗位资格培训;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本系统、本部门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四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重合同、守信用。
第五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虽属即时清结的,但批量、交易金额较大或者当时难以监测产品内在质量的交易,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六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对对方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不明的,应当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咨询对方的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有关部门应按法律规定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持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负责人证明书》;委托他人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还应当持有《签订经济合同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凡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颁布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必须使用。特殊行业、大型企业确需修订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须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订后印制的经济合同文本只限本行业、本单位使用。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定点印制和销售。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使用经济合同专用章;经济合同专用章印模须送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经济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规定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从其规定。
企业财产抵押合同的登记管理,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济合同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履行。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和依据,并接受检查。拒绝提供或者提供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的,以无实
际履约能力论处。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并收缴违约方应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贿赂、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签订、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或者履行合同:
(一)虚构主体资格、盗用和假冒他人名义或者荣誉称号;
(二)隐瞒无货源或者无货款等实际履约能力;
(三)制造或者利用虚假的建筑工程、加工定作物、信息、广告等;
(四)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抵押物、债权文书作为合同的对价或者担保;
(五)利用无法履行的合同条款或者根本不能履行的合同;
(六)利用其他欺诈手段。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得签订下列合同:
(一)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物资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七条 未经对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将经济合同转让他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只能由特定当事人履行的经济合同,不得转让给不具备履约条件的当事人履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证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所骗财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0元以下或
者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签订合同,使国家和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有关部门必须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证照、业务函电等资料;
(三)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及证据;
(四)向银行等部门查询违法者的有关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金融、邮电、运输等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所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合同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揭发。被举报者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对检举揭发有功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为检举揭发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30日

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各有关单位。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建立企业外汇登记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系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企业外汇登记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天内,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申请登记时需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
1.审批机关对设立企业的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
3.企业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已在注册地办理了外汇登记的企业,其在境内异地或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再单独办理外汇登记。
第五条 外汇局对申请登记的企业提交的材料审查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向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
外汇登记证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六条 企业领取外汇登记证后,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凭外汇局核发的外汇登记证和开户通知书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为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币种、帐号、帐户性质、开户日期,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七条 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外汇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经过核证的外汇登记证为有效的外汇登记证,其有效期为一年。
第八条 企业办理外汇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转让、增资、合并等情况,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及时将有关材料送外汇局备案,并申请更换外汇登记证。
第九条 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在清盘后3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证注销手续,交回外汇登记证,并撤销所开立的外汇帐户。
第十条 企业遗失外汇登记证,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经外汇局审查,情况属实的,可给予补发。
第十一条 企业的外汇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它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以根据其违法情节的轻重,对其处以1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7月1日起实行。

附件二: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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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
|--------------------|------------------------------------------|
|邮政编码: |企业地址: |
|--------------------|------------------------------------------|
|开业时间: |营业执照注册号: |外汇登记证号: |
|----------------------------------------------------------------|
| 企业规模: |合营期限: |经济类型: |企业类型: |
|------------------------------|--------------------------------|
| 所属行业: |隶属部门: |
|----------------------------------------------------------------|
|主导产品: |
|----------------------------------------------------------------|
|经营范围: |
|----------------------------------------------------------------|
|法人代表: |职(临)工总数: |
|------------------------------|--------------------------------|
|财务主管: |财务主管电话: |
|------------------------------|--------------------------------|
|主办会计: |主办会计电话: |
|------------------------------|--------------------------------|
|注册地外汇局: |外汇结算帐户核定总额(万美元):|
|----------------------------------------------------------------|
| |中| |
|合| | |
| |方| |
|营|--|--------------------------------------------------------|
| |外| |
|者| | |
| |方| |
|----------------------------------------------------------------|
|投资总额(万美元)| |注册资本(万美元)| |其中外方 %|
|------------------------|--------------------------------------|
|投| |现金(万美元)| 设 备 |工业产权|场地使用|其 它|
|资|----|--------------|----------|--------|--------|------|
|方|中方| | | | | |
|式|----|--------------|----------|--------|--------|------|
| |外方| | | | | |
--------------------------------------------------------------------
单位经办人: 填表日期:











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1999]第105号



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防洪基础设施建设,增强防洪减灾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以下简称防洪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向特定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防洪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负责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

  各级地方税务、工商、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称代征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做好防洪资金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防洪资金是水利建设基金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

  第二章 防洪资金的征收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防洪资金:

  (一)国有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集体(含乡镇、村办)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外商投资企业;

  (五)联营企业;

  (六)私营企业;

  (七)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八)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防洪资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征:

  (一)银行(含信用合作社)、保险公司、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息或保费收入,按0.6‰计征,其他收入,按1‰计征;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企业,按经营收入的1‰计征;

  (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每户每年50元计征;

  (四)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征地面积,菜田每平方米1.80元、水田每平方米1.50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1.20元计征。

  第八条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应缴纳的防洪资金,按年度计征。

  年度应征额在10万元以上的,每季度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每次征收额度为年度应征额的25%;年度应征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每半年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每次征收额度为年度应征额的50%;年度应征额在1万元以下的,每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征收。

  第九条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防洪资金,在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时一次性征收。

  第十条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以其上一年度财务决算的各项经营收入为基数计算,最低起征点为100元,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征收。

  第十一条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列入营业外支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资金,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防洪资金由县级以上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组织地方税务、工商、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一)中直、省直企业和中直、省直企业参股的股份制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省级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组织征收,收入缴入省级国库;其他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当地地方税务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库;

   (二)个体工商业户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所在地的市、县国库;

   (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具有最终审批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三条以现金方式缴纳防洪资金的,代征部门可先将现金存入其在银行设立的防洪资金专户,并于每月底前按防洪资金收入级次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四条征收防洪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防洪资金征收专用票据。防洪资金征收票据的管理,按照《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防洪资金:

  (一)监狱劳教企业;

  (二)政策性亏损企业;

  (三)关停企业;

  (四)国家规定减免流转税的企业;

  (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减免的;

  (六)其他经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减免的。

  第十六条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减免防洪资金时,应当持有关文件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一)防洪资金由省级代征部门组织征收的,应经省级代征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批;

   (二)防洪资金由市、州、县组织征收的,应经同级代征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防洪资金。

  第十七条防洪资金的征收实行计划管理。全省防洪资金的年度征收计划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下达和调整。各代征部门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编制年度防洪资金征收计划所需的资料。

  第十八条各市、州、县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完成省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下达的防洪资金征收计划,并按省下达计划数的40%分两次上缴省级国库。具体时间为每年的6月10日前和12月10日前,每次上缴应缴额的50%。

  第十九条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防洪资金征收工作的管理,定期对防洪资金的征收情况进行检查,对在征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防洪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的,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省级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主要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

  (二)大中型水库的除险加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三)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防洪效益的大中型水利工程;

  (四)补充国家、省投资建设的重点防洪工程资金的不足;

  (五)大中型水库的防汛通讯设施及水文系统的水文测报设施;

  (六)垫付大中型防洪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其额度不得超过防洪资金年度征收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立项后应及时归还);

  (七)重点防洪城市的城防工程建设补助;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各市、州、县级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重点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

  (二)本级管理水库的除险加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三)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防洪效益的水利工程;

  (四)补充国家、省安排在本市、州、县内的重点防洪工程建设资金的不足;

  (五)水库的防汛通讯设施;

  (六)垫付防洪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其额度不得超过防洪资金年度征收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立项后应及时归还);

  (七)重点防洪城市的城防工程建设;

  (八)经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防洪工程项目需要使用防洪资金的,工程建设单位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建设项目的设计及有关部门对设计的批复,于上一年度的10月底前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

  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对上报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安排防洪资金的使用额度。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建设项目、防洪资金使用额度及工程进度情况拨付防洪资金,水行政主管部门据此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各市、州、县的防洪工程项目需要省级补助防洪资金的,有关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建设项目设计及有关部门对设计的批复、防洪资金的安排意见等资料于上一年度12月底前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并分别抄送省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下达防洪资金补助指标。

   由省级防洪资金补助的市、州、县的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首先安排本级的防洪资金,待本级的防洪资金到位后,省级再行拨付补助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使用防洪资金的建设项目竣工时,必须由参与投资的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审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可从防洪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工作经费和代征部门的征收费用。具体提取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代征义务,或者擅自减免防洪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逾期未缴纳防洪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每日按未缴纳资金额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并可由征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对弄虚作假,隐瞒、截留、挪用、滥用防洪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对代征部门和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的征收决定或减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