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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7:0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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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实行重组改制,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并由集团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了在境外上市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对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含一年,下同)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健康保险转由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经营的,继续免征营业税,不必再重新报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


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印发《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委,市委各部委办,市国家机关各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总公司和高等院校党委:

经市委同意,现将《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党代表大会代表作用,坚持和完善党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党内民主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及党内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党内选举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严格代表资格审查,保证代表的先进性。

第三条实行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党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与同级党代表大会当届届期相同。如下一届党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其代表任期相应地改变。代表在党代表大会召开和闭会期间,享有代表资格,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挥代表作用。

第二章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与职责

第四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要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代表大会精神,模范遵守党的章程、党内各项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密切联系党员和群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发挥表率作用,认真行使职权,自觉接受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不得利用代表身份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五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有下列权利与职责:

(一)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听取和审查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报告;

(二)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讨论和决定有关重大问题;

(三)在同级党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四)了解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所在选举单位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五)向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就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七)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

(八)受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完成有关工作。

第三章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的主要制度

第六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方式,主要是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确保党代表大会代表正常参加活动,有效开展工作。

第七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制度。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联名向大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提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提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提案。

党的各级委员会对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提案应当责成有关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收到提案后,应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内确实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在期限内说明情况。代表对办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经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八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制度。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由个人或者以联名的方式,采用书面形式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提议。

党的各级委员会对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提议应当责成有关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在三个月内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九条向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情况制度。党的各级委员会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知情权,按照党内有关规定,向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党的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及党内其他重要情况。

通报可采取印发情况通报、简报、工作通讯等方式,必要时还可以召集有关代表召开情况通报会。

第十条向党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制度。党的各级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与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加强联系。党的各级委员会领导班子成员到基层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召开前,党的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印发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征求同级本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同级下一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对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稿的意见;党的各级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前,可以就会议有关事项征求同级党代表大会有关代表的意见;党的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召开民主生活会前,应向部分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党代表大会代表应邀可以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等会议,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党的建设等重大决策和党内重要文件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党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可以参加对重要干部的民主推荐和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参加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评议。

第十一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党员和群众制度。党代表大会代表应采取适当方式与基层党组织、党员和群众加强联系,了解党的决议、决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反映基层单位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党代表大会代表所在党组织、所在选举单位的党员,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向代表反映情况并了解代表开展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调查研究制度。党代表大会代表受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可以在本地区对涉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决策、重要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第四章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十三条市委、各(区)县委建立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负责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服务工作,主要职责包括:参与同级党代表大会的筹备与组织工作;负责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案、提议的收集和督办工作;负责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调查研究、向代表征求意见建议和通报情况等活动的组织工作;制定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相关工作制度;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培训;负责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日常联络服务管理等工作;指导下一级党的委员会做好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的相关工作;做好同级党的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学习培训,增强代表意识,提高代表政治理论水平和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十五条党的各级委员会要为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其安排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按照同级党的委员会的安排开展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党的委员会负责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为便于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党代表大会应为同级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十八条各级党组织必须尊重和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同级党的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对妨碍代表开展工作或者对代表开展工作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和停止

第十九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

(二)被停止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第二十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因组织关系迁出或者工作需要等原因调离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十一条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代表资格或者停止执行党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决定,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党的基层代表大会代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区(县)委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争议及界定

  【摘要】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当前理论界、司法界均存在较大争议,特别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级、各部门或者各司法工作人员观点不尽一致,导致该类案件在处理上存在较大的差异。虽然在《刑法》规定基础上,全国人大和两院为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认识,也曾分别就此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实践中争议与分歧依旧非常激烈。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现有法律对农村基层组织成员主体范围、其所履行的管理职责的性质上规定不明确,甚至存在明显的漏洞。因此,以检察机关处理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为基础,认真探究其法律适用问题,对于防止和减少涉农职务犯罪,使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更加清晰,更具有可操作性,是当前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检察机关;基层组织;职务犯罪;法律适用。


  “现象是法律常见的一个弊端”。这是因为法律必须使人对行为的后果可以预期,因此,应当保持稳定,稳定即意味着法律在一定时间保持不变,而社会不因为法律的不变而停止发展;从立法技术上看,法律规范往往是概括而抽象的,而社会生活却是常常变动着的,生动而具体的。从局部看,某些立法固然存在着超前的问题,但是,从宏观上观察,法律总是不可避免地落后于社会生活现实——“时滞”。根据目前的检察实践,围绕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问题的争议日益凸显:


  一、职务犯罪主体方面存在的争议


  既然称之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职务犯罪,那么何谓“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具体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具体包括村基层组织的那些人员?明确这些问题,无疑是办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前提。然而,无论是现有的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对此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根据现今农村基层组织设置,村一级组织一般存在村委会和党支部两套机构,对于村委会成员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可构成职务犯罪主体,但对于村党支部书记成员等人员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却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人认为,党支部是否基层组织不明确,党支部成员不能构成职务犯罪主体。而更多的人则认为,农村党支部当然属于基层组织,且处于领导核心地位,故党支部书记的行为应当适用立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法律性质。党支部书记领导村民委员会时,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亦应属于依法从事公务。 而在村委会中,又是否所有成员都可成为职务犯罪主体?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来界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这一问题具体到实践中,则主要是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负责人或者下属委员会成员(如治保会的治保员等等)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有的观点认为应将这些人员视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而有的则认为,能够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是村级基层组织。村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只是协助村级组织工作的组织,与村基层组织有区别。而且最高法院曾经有司法解释规定,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侵吞财产的行为,按照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具有村民委员会委员身份的人担任村民小组长,才能成为贪污、挪用公款、贿赂罪主体,否则只能构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


  (一)何谓公务与集体事务的争议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双重身份。在履行职责时公务与事务集于一身,相互交错,他们依照其职权履行的各种活动哪些属于从事公务,那些属于村集体事务,有时界限并不十分清楚,争议颇大。而造成这种争议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立法的不明确。


  虽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应视为“公务”的七种情况,但基层工作素来被喻为“万根线穿过一支针”,所有的管理环节到最后最终都是落实到基层。因此,村基层组织工作在客观上存在着无可回避的复杂性。相应的,基层管理行为在性质、种类上也客观存在复杂性。而立法的有限性,决定了仅列举这七种情况,是绝对无法完全涵盖农村工作内容和理清这些工作性质的,因此才有了最后一条的“保底条款”。也正是由于最后一条的保底条款,使本来已经清楚的问题,又陷入说不清道不明的境地。因此,有的观点认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系村民依法选举产生,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行使自治权办理本村自治事务,其范围和对象是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其利用的职权当然属于公共权力的范畴,其工作具有政府行政管理的性质。因此,其行为均应认定为从事公务,没有必要对行为性质作出区分而导致不必要的争议。有的观点则主张,还是应根据法律和《解释》的规定严格认定,凡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方可认定为依法从事公务。
  (二)定性和管辖权的争议


  如前所述,由于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挪用财物职务犯罪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出现定性不同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对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定性认识的不同,经常出现检察机关认定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移送起诉,法院审判时则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作出判决,或者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起诉,被改判贪污、挪用公款,或者同类行为在甲地被判贪污、挪用公款,在乙地却被判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情况。而且这类案件在被人民法院改变定性判决后,检察机关即便提起抗诉,也很难得到上级法院的支持。一方面极易造成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此外,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行为定性的争议,还直接涉及到案件管辖权的问题。由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贪污、挪用公款分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管辖。因此,这类案件在侦办过程中,由于定性争议,极易引起公检两家互相争夺案源或者互相推诿。特别是在批捕环节,极易造成检察机关两难局面。例如,在实践中曾经遇到这样的情况: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移送检察机关批捕案件,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以贪污罪批捕,但却出现两难选择:如果坚持原则以贪污批捕,则必须按照刑诉法规定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继续侦查;而如果要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则必须是违背原则,以职务侵占罪批捕。在现今办案机关绩效与办案数量、规模直接挂钩的管理体制下,检察机关无论那种选择,要么是得罪别人,要么是委屈自己。


  (三)罪与非罪的争议


  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行为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还存在罪与非罪之争。如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实施受贿行为时,检察机关认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这一主体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法院认为主体不适合,依照法律,又没有一条法律条文可以适用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受贿行为,只能判无罪。导致检察机关进一步提请抗诉,而中级法院也常常处于无法定夺的尴尬局面。


  此外,在查办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过程中,往往出现无法取证的困难。如农村基层组织的帐户大多只有一个,村里的所有收入全部归入同一帐户里,当农村基层组织成员涉嫌经济犯罪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其所非法支配的款项却说不清是属于公务款,还是事务款,是应上缴款,还是村自有积累,办案人员也无法分清哪部份是国有资金,哪部份是集体资金。分不清国有资金或集体资金,就难以认定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如在调查某村书记马某某涉嫌贪污案时,嫌疑人虽供认其贪污事实,但同时供述自己为该村堑付“计外费”2.2万元,是认定个人资金用于集体开支,涉嫌贪污款额应予抵扣垫付款,还是分别对待?因该村无账务,这种情况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形成了人为制造的法律规避。
  二、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界定


  正确理解相关法律和《解释》的规定,准确界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和公务的定义,是认定其职务犯罪的重要依据。在处理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和行为的性质,区别不同情况,准确认定。


  (一)准确界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概念和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