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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和《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1:5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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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和《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关于发布《煤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和《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直管矿务局(公司),装备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其他有关在京公司:
为了加强对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工作,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及会计核算办法,结合煤炭行业养老保险的特点,部制定了《煤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
金财务制度》、《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会计核算办法》,并经财政部审核同意,现予发布施行,原《煤炭企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煤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二、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三、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
四、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会计核算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行为,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利益,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煤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努力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企业或有关部门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原始数据,以保证及时、足额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体现政府职能的专项基金,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即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
第八条 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上级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执行,并定期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财务部门审核,报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包括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按当期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用于养老保险的款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按当期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的用于养老保险的款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由财政部门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
其他收入是指从地方划转回的合同制职工养老金、滞纳金及经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收入是指因企业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三条 煤炭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由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提出,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煤管局和直管局(公司)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在财政部批准的总比例范围内分解下达。煤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
,由省局(公司)根据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下达的比例分别核定,并报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备案。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由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提出,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调剂比例,由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根据部级统筹项目的平均水平统一确定。
各省(区)煤管局省级统筹项目的统筹调剂比例,由各省(区)煤管局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报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拨付基本养老金实行全额缴拨;上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基本养老保险金调剂实行差额缴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专户。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收款凭证,按支出的第一顺序,逐月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收支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银行进帐通知单和收款凭证入帐。
第十七条 上缴调剂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企业缴纳的全额基本养老保险费后,首先根据月调剂金上缴计划,将调剂金上缴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按规定全额支付离退休费用。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核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收取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项目包括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各种补贴、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救济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离休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退休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退职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
各种补贴是指支付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
死亡丧葬补助费是指用于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
抚恤救济费是指支付给死亡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是指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的费用,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由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直接或变相提取管理费。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除上述项目以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开支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时,由基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出离退休金发放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部门依据离退休金发放表和其他部门提供的抚恤救济费发放表、丧葬补助费发放表支付有关款项。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经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存款。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免税费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基金结余是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企业结余和个人帐户结余。企业应按以支定收的原则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条件好的单位可以略有结余。
第二十五条 基金结余除留足两个月的备付金,大部分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购买特种定向债券后的结余额,可根据国家年度国债发行计划,认购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留两个月备付金的数额,由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核定。
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六条 资产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存款、国家债券、应收款等。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三十条 应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一条 负债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应付款。应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过期无法偿还的各种应付款,经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批后,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收入。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务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三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上级部门的要求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五条 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完成后,需报经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复,批复后的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经常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务、银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养老保险监督组织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上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经常核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企业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不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基金专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第四十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做帐务处理。
(一)追回基金。
(二)退还多提的基金。
(三)足额补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存入基金专户。
第四十二条 对有第四十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执行《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应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开设帐、单独核算。
第四十四条 各省(区)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省(区)制定的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规范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养老保险基金。
三、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为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四、煤炭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分为三级,即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一级)、省煤管局社会保险机构(二级)和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三级),直管矿务局是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直属的三级核算机构。矿区以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进行会计核算。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六、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收支情况的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书中说明。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养老保险基金应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作必要的补充,并报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备案。
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不得随意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填制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手续齐备、编报及时;并应按月或按年报送主管部门以及养老保险监督组织。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五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十五天内报出。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如盖公章。封面应注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名称、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表
编 号 会计科目名称 编 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402 利息收入
101 现 金 404 转移收入
102 银行存款 405 财政补贴收入
103 财政专户存款 407 上级补助收入
104 应收款 408 下级上解收入
111 债券投资 409 其他收入
(二)负债类 431 离退休金支出
201 应付款 433 死亡丧葬补助支出
434 抚恤救济支出
(三)基金类 435 管理费用
301 基本养老基金 436 转移支出
437 补助下级支出
(四)收支类 438 上解上级支出
401 基本养老金收入 439 其他支出
附注:
经办补充养老和个人储蓄养老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增设“302补充养老保险基金”、“411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412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441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311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421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423
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451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科目以及其他相应的收支科目。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 金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
2、收到单位或个人以现金方式交来的养老保险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金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从银行提取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以现金支付基本养老金时,借记“离退休金支出”、“死亡丧葬补助支出”、“抚恤救济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养老保险基金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的存款。
2、收到养老保险基金各项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金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
3、支付基本养老基金各项支出时,借记“离退休金支出”、“死亡丧葬补助支出”、“抚恤救济支出”、“管理费用”、“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提取现金时,借记“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4、收到财政补贴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补贴收入”科目。
5、养老保险基金应按开户银行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
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103号科目 财政专户存款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财政专户的存款。
2、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银行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经批准从财政专户存款中划入银行存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养老保险基金应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财政专户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财政专户存款帐面结余与财政专户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
,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104号科目 应收款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应收款项。
2、应收款发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应收款的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111号科目 债券投资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本金。
2、用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时,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本科目,按利息部分,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券的期限和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第201号科目 应付款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过程中所发生的应付款项。
2、发生应付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应付款的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301号科目 基本养老基金
1、本科目核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金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2、期末,应将各项收入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借记“基本养老金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各项支出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的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离退休金支出
”、“死亡丧葬补助支出”、“抚恤救济支出”、“管理费用”、“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科目。
3、本科目余额为历年积存的基本养老基金结余。
第401号科目 基本养老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收入。
2、本科目应设置“个人缴纳养老金收入”、“单位缴纳养老金收入”明细科目。
“个人缴纳养老金收入”指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个体工商业者和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按规定比例记入的部分。
“单位缴纳养老金收入”指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金以及个体工商业者和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金中按规定比例记入的部分。
3、本科目核算内容如下:
(1)收到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个人缴纳养老金收入明细科目)。
(2)收到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基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单位缴纳养老金收入明细科目)。
(3)收到个体工商业者和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基金时,按规定分别记入“个人缴纳养老金收入”和“单位缴纳养老金收入”明细科目,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基本养老金收入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
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4、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2号科目 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款所获得的利息收入。
2、购买的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时,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收到开户银行或财政专户转来的结息通知单时,借记“银行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
利息收入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和债券种类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4号科目 转移收入
1、本科目核算异地职工调入本地而转来的基本养老基金的本金和利息等。
2、收到异地职工调入转来的养老保险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转移收入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应按职工个人设置明细帐。
第405号科目 财政补贴收入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财政给予的补贴。
2、收到财政补贴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财政补贴收入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7号科目 上级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上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补助的养老保险基金。
2、收到上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养老保险基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上级补助收入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8号科目 下级上解收入
1、本科目核算实际收到下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上交的养老保险基金。
2、收到下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上交的养老保险基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下级上解收入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上解单位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9号科目 其他收入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如滞纳金收入等。
2、收到滞纳金收入等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收入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1号科目 离退休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退休人员、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以及各种生活补贴和物价补贴。
2、支出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各种补贴等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期末,将上述费用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3号科目 死亡丧葬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
2、支付死亡丧葬补助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将丧葬补助支出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4号科目 抚恤救济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死亡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
2、支付抚恤救济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将抚恤救济支出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5号科目 管理费用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财政部门核准数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用。
2、提取管理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6号科目 转移支出
1、本科目核算职工调出本地而转出的基本养老基金的本金和利息等。
2、调出职工转出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将转移支出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职工个人设置明细帐。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7号科目 补助下级支出
1、本科目核算拨给下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
2、下拨养老保险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将下拨下级支出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下属接受补助单位设置明细帐。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8号科目 上解上级支出
1、本科目核算上解上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集中调剂使用的养老保险基金。
2、上解养老保险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将上解上级支出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9号科目 其他支出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除上述以外的支出。
2、发生其他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费用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行为,合理有效使用经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炭行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级拨入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编制和执行各项财务计划,妥善安排、使用各项资金,开展财务分析,提供财务信息;如实反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状况,充分有效利用各项资产,努力节约开支;正确发挥财务管理的各项职能作用;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
康发展。

第二章 经费预算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采用核定收支、定额拨付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的编制原则:
(一)收支平衡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机构编制人数和工作需要,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
(二)统筹兼顾、重点安排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正确处理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分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安排使用经费。
(三)勤俭办事、厉行节约原则。真正做到少花钱,多办事,把事情办好。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度本单位经费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支出预测,编制预算草案。
第九条 编制预算草案时,要按照上级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经费预算草案,报上级社保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上级社保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上级社保部门审核的预算执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社保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上级社保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经费收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收入包括管理费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其他收入。
管理费收入是指经财政部核定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费用。
利息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助的管理费。
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收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单独建帐,与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四章 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主要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养老保险业务以及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补助下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人员经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个人方面的经费开支,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
工资是指职务工资和国家规定的津贴等。
补助工资是指冬季取暖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及其他国家规定的津贴、奖金等。
职工福利费是指独生子女保健费、医疗费用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补助费用。
劳动保险费是指符合规定的离休人员、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公用经费是指社保经办机构用于公务活动所需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
公务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公用取暖费等费用。
设备购置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购置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用一般公用设备、车辆等的购置费。
修缮费是指社保经办机构用于维修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所需的费用。
业务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完成业务工作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三)补助下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管理费。
(四)其他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手续费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扣除过失人的赔款后所需支付的罚款等。
第十六条 人员经费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编制人数,参照本行业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开支标准核定。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助,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制定或擅自提高标准。
第十七条 公用经费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工作需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专项经费是指经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从经费中划出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银行开设独立的经费收支帐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的支出。

第五章 经费结余分配和基金
第二十一条 经费结余是指社保经办机构经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二条 经费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基金是指各种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所占用的经费。
使用专项经费完成项目后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产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形成的各类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低值易耗品、暂付款及固定资产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和健全现金及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一次或分次核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各种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质,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建筑物和有关设备等。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清查。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转让等,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固定资产报废时取得的收入大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收入;小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支出。
固定资产转让取得的收入应作其他收入。
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负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各种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第七章 经费决算
第三十二条 财务报告包括经费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收支情况、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作财务分析,并向上级社保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预算年度终了后,按上级社保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五条 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完成后,需报经上级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批复,批复后年度财务报告为经费决算。
上级社保经办机构对下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防贪污占用,挥霍浪费,并主动接受上级社保经办机构、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单位制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规范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煤炭行业社保机构。
三、社保机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为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四、社保机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各项收支业务为依据,记录和反映其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五、社保机构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六、社保机构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收支情况的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书中说明。
七、社保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作必要的补充,并报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备案。
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不得随意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社保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
八、社保机构编制的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手续齐备、编报及时;并应按月或按年报送主管部门。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五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十五天内报出。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名称、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社保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表
编 号 会计科目名称 编 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01 现 金
102 银行存款 四、收支类
103 财政专户存款 401 经费收入
105 暂付款 402 利息收入
111 固定资产 404 上级补助收入
(二)负债类 407 其他收入
203 暂收款 411 人员经费支出
412 公用经费支出
(三)基金类 413 补助下级支出
301 经费结余 415 专项经费支出
302 固定资产基金 416 其他支出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 金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的库存现金。
2、收到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从银行提取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以现金支付费用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社保机构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在银行的存款。
2、收到款项存入银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费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
3、提取现金时,借记“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4、社保机构应按开户银行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
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103号科目 财政专户存款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按规定存入财政专户的存款。
2、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存入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费收入”科目;收到银行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经批准从财政专户存款中划入银行存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社保机构应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财政专户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财政专户存款帐面结余与财政专户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
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105科目 暂付款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收支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暂付款项。
2、暂付款发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暂付款的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111号科目 固定资产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按规定用专项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购建的固定资产。
社保机构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2、社保机构购买固定资产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如用专项经费购置的,同时借记“专项经费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用职工福利基金购置的,同时借记“职工福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固定资产报经批准报废清理或转让时,按固定资产原值,借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专项经费购置的,同时清理变价收入或转让收入,记入其他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清理费用支出,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
存款”科目;如为职工福利基金购置的,其转让收入和清理费用及清理变价收入等应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收列支,发生的转让收入和清理变价收入,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职工福利基金”科目;发生的清理支出,借记“职工福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
”科目。
3、本科目应按固定资产种类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核算。
第203号科目 暂收款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收支过程中所发生的暂收款项。
2、发生暂收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暂收款的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表。
第301号科目 经费结余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2、期末,应将各项收入帐户的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经费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各项支出帐户的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补助下级支出”、“其他支出”、“专项经费
支出”科目。
3、本科目年末余额为历年滚存的经费结余。
第302号科目 固定资产基金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购置的固定资产。
2、购置固定资产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专项经费购置的,同时,借记“专项经费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属于职工福利基金购置的,借记“职工福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或转让时,按固定资产原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第401号科目 经费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从所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经费收入或财政按预算拨入的经费。
2、按规定从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时,借记“银行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财政预算拨入的经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经费收入结转经费结余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费结余”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2号科目 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存款所获得的利息收入。
2、收到开户银行或财政专户转来的计息通知单时,借记“银行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利息收入结转经费结余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费结余”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4号科目 上级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上级社保机构补助的经费。
2、收到上级社保机构下拨的经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上级补助收入结转经费结余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费结余”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7号科目 其他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的其他收入,如滞纳金收入、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固定资产转让收入等。
2、收到滞纳金等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其他收入结转“经费结余”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费结余”科目。
3、本科目应按收入种类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11号科目 人员经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用于个人的经费开支,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
2、发生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费用等项经费开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转入经费结余帐户,借记“经费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12号科目 公用经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用于公务活动所需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项开支。
2、发生各项公务经费开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转入经费结余帐户,借记“经费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13号科目 补助下级支出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给予所属机构的经费补助。
2、拨给下级社保机构经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转入经费结余帐户,借记“经费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所属社保机构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15号科目 专项经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经财政部门专项批准使用的经费发生的支出。
2、用专项经费购置设备或进行工程建设等项开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形成固定资产的部分,按固定资产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
期末,将本科目余额转入经费结余帐户,借记“经费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3、专项经费应专款专用。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16号科目 其他支出
1、本科目核算社保机构发生的除上述支出以外的应由社保机构承担的开支,如罚款等。
2、发生费用开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转入经费结余帐户,借记“经费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1997年10月28日
刑诉法第92条律师提前介入的质疑

修正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从而打破了刑事诉讼法中侦查机关“侦查禁区”、“侦查秘密”等法律神话,削弱了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不合理的绝对优势地位。然而,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因刑诉法未对律师提前介入相关的程序作出相关规定,致使该条在实施中存在着如下质质疑:
(一)该条可操作性差
由于刑事诉讼法欠缺具体的规定,结果导致该制度缺乏必要的可操作性。尽管六部门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实践中大多数公安机关均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经承办人审查、分管局长的批准,并认定这是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公安机关常以承办人不在、局长不在加以拖延。一些地方的侦查机关以种种理由,如以案件涉密为由不允许律师介入;有的侦查机关甚至直截了当地对律师讲“我局有规定一律不准在侦查阶段介入,想行使权利,到检察院行使”,一句话说把律师打发走。即便允许律师提前介入,有些侦查机关在会见时间和方式等方面对律师介入进行限制。对普通的案件,公安一经允许会见两次,每次30分钟,个别案件只有一次,但对确定有罪的铁案则可能放宽限制。大量的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监督”、“旁听”,甚至限制律师问话内容,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只能隔着非常厚的玻璃墙,但公安、检察会见的会见室则无此屏障,以至于犯罪嫌疑人不能在律师的会见笔录上签名,有些则直接禁止律师记录。将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权架空,难以起到其应有的作用。一些看守所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要检察院盖章、法院盖章,藉此刁难律师。由于律师相对于公安处于天然的弱势,一般律师明知公安合法也都忍气吞声。
(二)该条致使有些律师提前介入干扰正常的侦查活动
一是一些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平不高,提前参与诉讼后,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同时,与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勾结在一起串供、作伪证,为犯罪嫌疑人日后翻供出谋划策;二是一些律师不是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以达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而是与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共同想方设法干忧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如律师频繁的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给忙于侦破案件的办案人员形成负担。又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侦查部门认为案件情况是指包括案件侦查在内的全部情况。由于对案件情况的含义理解不一致,导致侦查人员与律师的认识分歧,使得办案人员不得不在这一问题上与律师扯皮,牵扯办案人员的精力。
(三)该条致使一些律师对提前提入刑事诉讼缺乏积极性
律师是提前介入制度的行为主体。提前介入制度能否得以实际贯彻,取决于律师的积极性。但实践中,除少数律师对该制度的运用信心十足、主动参与外,多数律师对律师提前介入态度茫然。刑事诉讼法本身关于该制度的操作性问题及现实司法活动给律师带来的种种顾虑,使一些律师不敢积极主动参与到提前介入中去。据悉,由于律师在提前介入后未予侦查“配合”,被定为包庇罪或串供,伪造罪的案例时有发生。
(四)该条致使犯罪嫌疑人对律师提前介入制度缺乏了解
尽管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律师提前介入制度,但由于宣传力度不够,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对律师提前介入制度所知了了,当然也就谈不上提前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虽然公安部《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对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都作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侦查人员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现象仍然普通存在。
综上所述,在针对律师提前介入存在的质疑,应当在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一)应制定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如律师提前介入是否需由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否履行批准手续;律师是否需提交提前介入申请书,应向哪个机关提出。律师提前介入后,在了解案件情况时,是否有权了解、复制书面的侦查内容;律师已了解到的但侦查机关尚未查获的有关犯罪事实或证据,其是否有义务向侦查机关报告;律师在不报告嫌疑人犯罪事实或证据的情况下,律师的不作为是否构成包庇罪;律师在提前介入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若发生逃脱,律师应否负责,等等。(二)大力提高律师职业道德水平。(三)要进一步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岳彪


试论我国司法改革中的越位问题

王 超* 周 菁**


内容提要:目前,司法改革在我国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但是这些改革大都采取由下至上的局部扩展方式,而不是由上至下的整体推进方式,在实践中虽然取得了一些积极效果,但也产生了许多问题。本文主要对零口供、提前介入、不起诉听证、少年犯罪案件指定管辖以及合议庭评议公开等改革举措作简要评析,并对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的司法造法、突破法律进行改革所带来的影响展开讨论。

关 键 词:司法改革;改革措施;司法造法





最近几年,特别是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后,司法改革一夜之间成为街头巷尾所讨论的热门话题。不仅法学界对此予以极大关注,就连司法实践界也不甘寂寞,争先恐后地出台了形形色色的改革举措。其中虽不乏真知灼见,如审判长资格选任制度、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都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在精彩纷呈的改革背后,“弄巧成拙”者甚至“赶时髦”者也不乏其例。但是,司法改革由于缺乏中央的统一调度,使得地方司法机关不得不“各立门户”、“自行其是”,因此,名目繁多、形色各异的改革措施纷纷登台亮相。笔者对这种零敲碎打、各自为政自下而上式的改革并不以为然,本文拟选择其中几例具有代表性的改革进行分析,以对我国司法改革中的越位问题进行分析。



一、零口供与我国法律的冲突



为了“提高办案水平特别是运用证据的能力,转变执法观念,树立先进的诉讼理念”[1],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该规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允许其作无罪、罪轻的辩护,允许其保持沉默。” 这表明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不仅如此,主诉检察官办案时应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作假定排除,以直接、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作为定案的唯一标准和依据(该规则第三条),此所谓零口供规则。不难理解,零口供的精神实质就是改变过去以供定案的“口供情结”,要求检察官在进行案件的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时,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视为“零”,不能使用“口供还原”的方法来解决证据问题,只能依据该案的其他证据来判定案件事实以及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被逮捕或者起诉。

在个体权利意识逐渐增强的今天,首创零口供、推行沉默权在中国的确是“惊世骇俗”。[2]对此,人们褒贬不一,持赞扬态度的人认为:零口供的推出是沉默权在我国实践中的运用,它对于遏制刑讯逼供,建立文明的侦查方式有积极的意义。持反对态度的人认为:创立零口供、推行沉默权是典型的“司法造法”,检察机关的行为僭越了立法权。不仅如此,笔者还认为零口供的推出不仅在法理上没有依据、与我国法律相违背,而且在实践中也收效甚微。

首先,零口供规则违反了法理。虽然有学者认为零口供的实施对于我国沉默权的推行和无罪推定的贯彻有积极的作用,但是零口供是不符合沉默权的设置机理的,而且是对沉默权的一种理解偏差。沉默权起源于英国,在谈论到它时人们总是会引用大主教圣克莱夫特的一句名言:“我有权拒绝回答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问题。”[1]由此可见,沉默权不等于“不说话的权利”,沉默的限度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不自证其罪”的权利的行使,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范围在于侦查机关“有可能导致其自证有罪”的提问范围内,而在这一范围外,犯罪嫌疑人则没有沉默的权利。如果依据零口供规则将口供——主要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视为零的话,那么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自白、自首等都在法律上得到排除,这与沉默权的基本精神是相背离的。

其次,零口供规则的推行于法律上没有依据,甚至与立法相背离。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法律规定了七种合法证据,在我国的证据制度下,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作为一种合法的证据形式存在,如果该口供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具有合法形式的证据,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还是无罪供述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零口供规则的实行,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种法定的证据,这是与我国法律相违背的。(2)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前提。[3]零口供规则是对这一规定的曲解,这一法律规定并不是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据使用,只是说明仅仅有口供是不能定罪量刑的。而零口供是对这一原则的极端应用。由此可见,这种做法并不是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打了一个擦边球[4]。

最后,零口供的实施并不能实现“立法者”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沉默权的目的。由于零口供仅仅适用于顺城区检察院的起诉科,其在适用上的限制,会导致同一犯罪嫌疑人和不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不平衡。首先对于同一犯罪嫌疑人来讲,在侦查以及审判阶段不享有沉默权,仅在起诉阶段享有沉默权,我们不禁要问:人权的保障要分阶段吗?其次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来讲,仅仅“该院该科”承办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那么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就没有必要保护吗?人权的保障在一个统一国家内还要分地域吗?



二、评“提前介入”



近年来,出于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与“证据把关”或取证指导的动机,再加上我国历来有侦检联合办案的传统,以及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请示、咨询行为,“提前介入”作为一种工作方式在一些检察机关应运而生。所谓“提前介入”是指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之前直接参与某些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不可否认,“提前介入”这一方式,使侦查监督由静态监督转向动态监督,对于加快办案速度,防止和纠正违法侦查活动,提高办案质量,防止错捕错诉等具有一定的诉讼价值。[2]但是,我们认为检察机关介入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不仅在法律上和理论上难以立足,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脱离轨道,与设计者的预想相去甚远。

首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翻阅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不难发现,“提前介入”缺乏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保障是不争的事实。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并未象其它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有指挥权[5],而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独立,各自行使侦查、起诉职能,检察机关虽然对侦查活动有监督的权力,但这种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而不能为了所谓“效果”[6]想当然地突破法律搞“同步监督”或“事前监督”。另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常常使自己既是侦查权的行使者,又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审查。在这一情况下,检察机关既充当了案件的“当事人”,又是案件的“审判者”,这样做是有违“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法则的。

其次,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会导致侦查过程中的不平衡。众所周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侦查过程中针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侦查活动一般要经过法院或者法官的合法授权或审查,即建立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制,以弥补辩方的“先天不足”,增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可能性,促进程序公正。而在我国的刑事侦查中,只有侦查活动的实施者和犯罪嫌疑人两方的参与。因此从本质上来讲,我国的刑事侦查是缺乏平等性和对抗性的。据此,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侦查,由检察机关实现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从而实现侦查过程中的两方对抗。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侦查机关的活动和检察机关的活动具有承接性,侦查的目的是为检察机关追究犯罪提供相关证据促进刑事诉讼向着有利于控诉的方向发展。因此检察机关介入刑事侦查之后,经常会产生两机关联合办案、协同作战的结局。故在这种侦检一体化倾向中,欲使非中立的检察机关通过“事前监督”来达到侦查过程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是不可能的,而只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保障不力和加剧双方力量的不均衡。

最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在实践中难免碰到无法解决的问题,因而缺乏可行性。第一,检察机关何时介入侦查?是在侦查机关刚刚开始侦查时介入,还是在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已经基本成型,仅仅需要对基本证据进行补强时才介入呢?这不仅在实践中难免会发生争议,而且易产生混乱。假如检察机关不适时地介入了侦查活动而不受公安机关欢迎甚至遭到抵触怎么办?第二,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难以协调。检察机关是以监督者身份还是以协助者身份介入侦查?介入侦查之后,检察机关起协助侦查作用还是监督作用?抑或是指导作用?如果发生了分歧二者关系如何协调,是由检察机关还是侦查机关决定?这恐怕是提倡提前介入的人难以回答的。其实,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基本上还是我行我素,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根本没起到积极的作用。另外,如果在侦查过程中出现了错误,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从理论上讲,应由侦查活动的实施者承担责任。然而,谁是实施者?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互相推诿并非不可能发生。这恐怕也是提前介入难以推行的一个重要障碍。



三、不起诉能否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