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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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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8年3月2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62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光训   万 里   习仲勋   马万祺   王汉斌
  王光中   王光宇   王庭栋   王淑贤(女) 王 震
  韦国清(壮族)      韦 钰(女) 毛文书(女) 乌兰夫(蒙古族)
  巴图巴根(蒙古族)    邓小平   甘 苦(壮族)
  艾有勤   石玉珍(女,苗族)    平措汪杰(藏族)
  叶 飞   叶如棠   叶 林   田寿延(土家族)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白立忱(回族)
  召存信(傣族)      吕叔湘   吕培俭   年景林
  朱世保   朱学范   朱镕基   乔 石   伍 禅
  伍精华(彝族)      任建新   任继愈   刘夫生
  刘延东(女) 刘华清   刘芸生(女) 刘念智   刘复之
  关山月   江中·扎西多吉(藏族)  许士杰   许家屯
  许 勤   孙起孟   孙敏初(哈尼族)     孙鸿烈
  孙维本   严济慈   巫致中   李宁(壮族) 李吉林(女)
  李 振   李桂英(女,彝族)    李瑞山   李瑞环
  李 鹏   李慎之   杨 凤(纳西族)     杨文贵(黎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白冰   杨初桂(女,侗族)
  杨尚昆   杨 明(白族)      杨 辉(女) 吴阶平
  吴贻弓   何 英   何郝炬   何德尔拜(哈萨克族)
  邹 瑜   沈祖伦   宋 平   宋任穷   宋汝棼
  迟浩田   张玉环   张再旺   张有隽(瑶族)
  张兴让   张茂忠   张国基   张承先   张树德
  陆文夫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陈光毅   陈 先   陈作霖   陈宗基   陈舜礼
  陈锦华   陈慕华(女) 陈鹤桥   陈邃衡   林月琴(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郁 文   罗 天   罗平义(布依族)
  周礼荣   周谷城   赵南起(朝鲜族)     赵梓森
  赵紫阳   赵鹏飞(满族)      郝诒纯(女) 荣毅仁
  胡传治   胡启立   胡耀邦   侯宝林(满族)
  侯宗宾   姜圣阶   洪学智   宦爵才郎(藏族)
  费孝通   秦基伟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藏族)
  贾志杰   夏茸尕布(藏族)     倪志福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唐达成   浦洁修(女) 陶 力   陶大镛   黄知真
  黄炳新   曹龙浩(朝鲜族)     常宗琳   常香玉(女)
  符 浩   章文晋   章师明   尉健行   彭 冲
  彭清源   董建华   董寅初   蒋一苇   韩培信
  韩维先   雷洁琼(女) 解 峰   蔡子民   廖汉生(土家族)
  廖 晖   赛福鼎·艾则孜(维吾尔族)      颜龙安
  薄一波   霍英东   霍明光
秘书长
  彭 冲




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担保履行债务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南京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为房地产抵押管理的主管部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房地产抵押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或权益可以设定抵押:
  (一)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使用范围内的通过出让(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如属划拨土地,则必须补办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
  (二)经依法出让后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生效的房屋预售(购)契约;
  (四)在建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用于公共福利事业的(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
  (四)已列为改造范围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


  第八条 以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以同一房屋的部分设定抵押的,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其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地上新增的房屋或其他附着物,均为抵押物一部分。


  第十条 抵押共同共有的房地产,当事人必须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所有共有人均为抵押人;抵押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份额为限。


  第十一条 抵押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抵押后出租的房地产,其租期不得超过抵押期限。


  第十二条 以房地产中未设置抵押的部分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将已作部分抵押的状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以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再作抵押的,必须征得先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总价值的75%。


  第十三条 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属国有资产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属集体资产的,必须经职代会通过。“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经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书面批准,抵押期不得超过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四条 凡以房地产(包括涉外房地产)作抵押物向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申请贷款的,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需要国内金融机构为其作信用担保的,可以先将其房地产抵押给国内金融机构,由国内金融机构为其向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申请贷款。

第三章 抵押合同订立与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以中文本为准。合同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的估价,可以按规定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 办理抵押时,抵押权人认为需要投保的,抵押人必须先按抵押评估价值办理足额财产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抵押期,抵押权人为保险第一受益人。


  第十八条 抵押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抵押合同、评估报告以及下列证件,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必须交验下列证件:
  (一)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交验:
  1、抵押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书;
  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出让合同。
  (二)以房屋预售(购)契约设定抵押的,必须交验有效的预售(购)契约及预交款凭证。
  (三)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的,必须交验:
  1、土地出让合同;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建设用地许可证;
  4、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5、建设工程许可证;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7、建设工程概算书;
  8、总平面图;
  9、工程设计图;
  10、开工报告的批准文件(年度投资计划);
  11、房地产开发中涉及商品房销售的,还必须提交《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抵押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抵押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条 变更、解除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必须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发生合并或分立等变更的,变更方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变更后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抵押当事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时,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继续履行抵押人或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继承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其因继承而获得的实际价值为限,代管人依国家有关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关系终止,当事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港、澳、台地区或境外当事人在三个月)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及征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时,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抵押关系不变,变更抵押合同;
  (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双方重新设定抵押物或在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以享受补偿。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维护抵押物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变卖、赠与、拆除、改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抵押物发生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八条 除自然耗损外,抵押物发生毁损,抵押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因抵押人过失造成抵押物不能或不足以担保债务的,抵押人必须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债务的;
  (二)债务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债务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不履行债务的;
  (四)债务人被宣告解散或被宣告破产的。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可以申请采取拍卖、出卖、转让及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物时,应当书面通知抵押人及其他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的,还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被处分的,该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书面申请中止的;
  (二)债务人申请并能及时履行债务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处分的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本息、罚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抵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追偿不足部分。


  第三十七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比例清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抵押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均必须履行。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等情况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抵押双方当事人不按本办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以视情节,处以责任方债务价值1%至5%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属五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按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质量,促进工程咨询社会化、市场化,规范工程咨询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咨询收费,包括建设项目专题研究、编制和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它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有关的咨询服务收费。
第三条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应遵循自愿原则,委托方自主决定选择工程咨询机构,工程咨询机构自主决定是否接收委托。
第四条 从事工程咨询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纳税。
第五条 工程咨询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开展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 工程咨询机构提供咨询服务,应遵循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原则,符合国家经济技术政策、规定,符合委托方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七条 工程咨询机构承担编制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不能再参与同一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工程设计文件的咨询评估业务。
第八条 工程咨询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方根据本规定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协商确定。
第九条 工程咨询收费根据不同工程咨询项目的性质、内容,采取以下方法计取费用:
(一)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计算工程咨询费用(见附件一、二)。
(二)按工程咨询工作所耗工日计算工程咨询费用(见附件三)。
按照前款两种方法不便于计费的,可以参照本规定的工日费用标准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方议定。但参照工日计算的收费额,不得超过按估算投资额分档计费方式计算的收费额。
第十条 采取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计费的,以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为计费依据。使用工程咨询机构推荐方案计算的投资与原估算投资发生增减变化时,咨询收费不再调整。
第十一条 工程咨询机构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要勘察、试验,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要对勘察、试验数据进行复核,工作量明显增加需要加收费用的,可由双方另行协商加收的费用额和支付方式。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服务中,工程咨询机构提供自有专利、专有技术,需要另行支付费用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费用额和支付方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应体现优质优价原则,优质优价的具体幅度由双方在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工程咨询费用,由委托方与工程咨询机构依据本规定,在工程咨询合同中以专门条款确定费用数额及支付方式。
第十五条 工程咨询机构按合同收取咨询费用后,不得再要求委托方无偿提供食宿、交通等便利。
第十六条 工程咨询机构对外聘专家的付费按工日费用标准计算并支付,外聘专家,如有从业单位的,专家费用应支付给专家从业单位。
第十七条 委托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向工程咨询机构提供开展咨询业务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和资料。由于委托方原因造成咨询工作量增加或延长工程咨询期限的,工程咨询机构可与委托方协商加收费用。
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机构提交的咨询成果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的,应负责完善,委托方不另支付咨询费。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咨询机构失误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委托方可扣减或者追回部分以至全部咨询费用,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咨询机构应部分或全部赔偿。
第二十条 涉外工程咨询业务中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可与委托方参照国外有关收费办法协商确定咨询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和除编制、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一、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收费标准
单位:万元
--------------------------------------------------
| 估算投资额|3000万元-|1亿元- |5亿元- |10亿元- | 50亿元 |
|咨询评估项目 | 1亿元 | 5亿元 | 10亿元 | 50亿元 | 以上 |
|-----------|-------|-----|------|-------|-------|
|一、编制项目建议书 |6-14 |14-37|37-55 |55-100 |100-125|
|-----------|-------|-----|------|-------|-------|
|二、编制可行性研究 | | | | | |
| |12-28 |28-75|75-110|110-200|200-250|
| 报告 | | | | | |
|-----------|-------|-----|------|-------|-------|
|三、评估项目建议书 |4-8 |8-12 |12-15 |15-17 |17-20 |
|-----------|-------|-----|------|-------|-------|
|四、评估可行性研究 | | | | | |
| |5-10 |10-15|15-20 |20-25 |25-35 |
| 报告 | | | | | |
--------------------------------------------------
注:1.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是指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额。
2.建设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根据估算投资额在相对应的区间内用插入法计算。
3.根据行业特点和各行业内部不同类别工程的复杂程度,计算咨询费用时可分别乘
以行业调整系数和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见附表二)。

附件二

二、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收费的调整系数
------------------------------------------
| | 调整系数 |
| 行 业 | |
| | (以表一所列收费标准为1) |
|------------------------|---------------|
|一、行业调整系数 | |
| 1.石化、化工、钢铁 | 1.3 |
| 2.石油、天然气、水利、水电、交通(水 | |
| 运)、化纤 | 1.2 |
| 3.有色、黄金、纺织、轻工、邮电、广播 | |
| 电视、医药、煤炭、火电(含核电)、 | |
| 机械(含船舶、航空、航天、兵器) | 1.0 |
| 4.林业、商业、粮食、建筑 | 0.8 |
| 5.建材、交通(公路)、铁道、市政公用 | |
| 工程 | 0.7 |
|------------------------|---------------|
|二、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 | 0.8-1.2 |
------------------------------------------
注:工程复杂程度具体调整系数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单位根据各类工程情况协商确
定。

附件三

三、工程咨询人员工日费用标准
单位:元
------------------------------
| 咨询人员职级 | 工日费用标准 |
|-----------------|----------|
|一、高级专家 |1000-1200 |
|-----------------|----------|
|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咨询人员 | 800-1000 |
|-----------------|----------|
|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咨询人员 | 600-800 |
------------------------------



199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