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我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名人档案,是指具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人物,在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或收藏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形式的载体和具有档案性质的实物。
第三条 我市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由市档案局(馆)负责。市档案馆内设名人库,专门管理全市名人档案。
第四条 市档案馆名人库是永久保存全市名人档案的场所。
第二章名人建档对象
第五条 名人的建档对象为:长沙籍或长期在长沙工作和生活的非长沙籍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宗教等各界重要人物及知名人士。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副市级或副厅级以上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政界知名人士(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宗教组织、社会团体领导职务者);
(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警)衔或担任副师职以上职务的军(警)界领导;
(三)在长沙或中国历史的某个时期或某个重大事件中起过重要作用的政治家、军事家及各界名人;
(四)获得两院院士、国家级专家称号及有重大创造发明或获得重大科研、学术成果的人士;
(五)获得全国、省、市劳模、英模等称号的人士;
(六)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
(七)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
(八)在全国重大文艺比赛中获得大奖的演员;
(九)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
(十)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的艺(匠)人;
(十一)海外和港、澳、台著名的长沙籍人士;
(十二)其他同等条件的有关人士。
第三章名人档案收集内容
第六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内容:
(一)反映名人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作品及研究成果;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资料;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各类证书、奖章、信函、谱牒、纪念品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资料;
(七)名人口述的历史资料;
(八)名人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九)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四章名人档案的收集形式
第七条 收集名人档案采取以下形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及其他档案法规、规章进行征集、接收;
(二)担任过副市级或副厅级以上职务的党政领导在其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本人或文秘人员以及其单位档案人员清理、整理,交市档案馆保存;
(三)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移交的名人档案;
(四)接收捐赠名人档案,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五)受理寄存名人档案应当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向寄存人颁发寄存证书;
(六)名人出售属个人所有的第三章所指的档案实体,市档案馆有优先购买权;
(七)对其他档案馆及其他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目录;
(八)对散存在辖区内外的名人档案进行征购、复制或交换;
(九)其他与名人档案所有者协商的收集形式。
第五章名人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八条 征收名人档案应当与移交人(或移交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应当以个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条 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了解名人档案的整理、保管、利用情况,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形成者和捐赠者须将新形成或新发现的档案资料,及时送交市档案馆,保持名人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二条 加强名人档案的利用工作。具体形式有:
(一)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学术研究活动;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为文化艺术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
第十三条 在名人档案的征收、管理和利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徒刑监外执行”不能做为刑种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徒刑监外执行”不能做为刑种的批复
1962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0月25日〔62〕法研字第88号请示已收阅。你们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我院1962年11月26日〔62〕法研字第76号关于劳改犯外逃时间的刑期计算和办理法律手续问题的通知已有规定,不再答复。第三个问题,公安部、高检和我院正在研究,准备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的补充规定中一并加以解决。至于你们提出的第二个问题,我们同意人民法院不应当在判决中把“徒刑监外执行”作为一个刑种来判处,刑法草案中没有徒刑监外执行的条文,今后不得再行采用。对于过去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而采用监外执行的犯人,如果仅是一般表现不好,并无新的犯罪行为,应当加强监督,促其改造,可不必收监执行;如果监外执行的犯人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需要逮捕判刑关押的,即应由公安机关报请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羁押和侦查,并经检察院审查后起诉。法院对这类案件审判后,应作出新的判决;如果需要判处有期徒刑关押的,应当根据新罪应判刑期和前罪未执行的残余刑期确定应执行的适当刑期,并在判决书上写明。此复。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1号
关于印发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经2004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征收土地工作的管理,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以及占用转户后剩余国有土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土地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全市征地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储备、统一供地、统一管理(简称“五统一”)。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工作的计划编制、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土地征迁管理机构承担征地的计划下达、征地方案编制审核、资金拨付、土地整理等技术性工作。
辖区政府负责本区范围内征地拆迁的组织实施。
规划、农业、财政、民政、劳动社保、公安、房产、物价、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收土地涉及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征地实行批次连片的方法,以村民小组为最小征地范围;条件允许的地方,选点试行留地安置,先转户后安置。
第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因非农业建设耕地被征收转用后,以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将被征地农业人口转为城市居民;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实行低保政策;对符合建立社区的及时建立社区管理机构,对征地转户居民建立养老保障制度,经费由政府、集体、个人三方承担。
第七条 市、县政府建立征地资金专户,由市、县财政部门统筹资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统一支付征地报批和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征收土地应依法足额补偿到位。
征地费用的收支、用途应当公开,接受当事人查询和社会各界监督。禁止侵占、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费用。监察、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监察、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拟订、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方案,经审核后,依法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征收土地方案》上报前,告知被征地农民,依申请举行听证,听证笔录作为报批资料附件一并上报。
第九条 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同时通知公安等部门按规定冻结被征地范围内户口,停止一切项目审批和建设。
第十条 征收土地公告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一条 办理补偿登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相关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辖区政府调查、土地征迁管理机构审核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
(一)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和其他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农民住房安置点的规划选址;
(七)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利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举行听证会。要求举行听证会的被征地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将听证笔录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上报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辖区政府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征地补偿、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六条 交付被征收土地。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土地。
征收农民承包的土地,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的相关税、费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农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相关资料接收交付征收的土地,核对无误后立定标志牌,进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七条 对征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的,由辖区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 征迁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九条 土地补偿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采用被征收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乘以倍数补偿方法。(具体标准见附件1)
被征收土地年产值标准,由市农业、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适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设立专户,使用过程辖区政府监督。土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就业培训等生产、生活支出。
第二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用耕地的数量计算(具体标准见附件2)。
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附着物所有者所有(具体标准见附件3、4、5),告知征地时起抢种抢栽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范围,按原地类年产值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即恢复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补一年年产值补偿费,弥补恢复后造成的减产。
第二十四条 住房拆迁补偿,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进行(具体标准见附件6、7、8):
(一)货币化方式;
(二)统拆统建方式;
(三)自拆自建方式。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房产、物价及辖区政府确定,原则上每3年核准1次。
第二十五条 具备工商营业执照且规划建设与用地手续合法的生产用房拆迁补偿,按评估价货币化补偿。需要重新安置的,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学校、医院等社会事业用房拆迁补偿,原则上采取评估价货币化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内装璜补偿标准见附件8。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章 征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收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民集体土地,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以货币化补偿为主要安置形式。
有条件发展二、三产业的地方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由辖区政府提出经市政府批准,留出少量土地,供被征地集体开发经营。
第二十九条 征地涉及到的下列人员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1995年第二轮土地联产承包调整前户口迁入被征地村民组,有承包土地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二)征地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
1、1995年后出生且父母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人员;
2、合法婚入并在原居住地已交出承包土地的常住农业人口;
3、原是常住农业人口的现役士兵;
4、原是常住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安置人员。
第三十条 被征地应安置人员的名单由所在村登记、造册,公示后经乡镇(办事处)审查,辖区公安、农业部门确认,辖区政府批准,将应安置人员花名册、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送交市劳动社保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同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留地安置的对象为拥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户全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留地安置的方式,在规划选址的基础上,按不超过征收耕地总面积10%的标准成块连片留地。留地位置宜靠近农民住房安置点,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留用地可以与安置点重合。
第三十二条 留地安置的土地由市政府无偿提供,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发经营。确需出让供地的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免缴有关规费。其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生产发展和生活补助。如有个别成员永久性离开该经济组织,其补偿标准由该经济组织决定。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征地公告前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符合结婚等分户条件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安置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夫妻双方有一方已享受城镇福利住房的;
(二)其他地方有宅基地的;
(三)已实行货币化拆迁补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安置的。
第三十五条 住房安置,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
(一)货币化安置。对不需要安置住房的,按同类房屋统拆统建补偿标准的1.8倍,实行一次性补偿。
(二)统拆统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比照集资建房按户均120 m2占地面积标准进行规划选址,统一征迁,划拨供地,连片建设,由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辖区政府的指导下统建,享受规费减免相关政策。
(三)自拆自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线性工程等单独选址的零星征地,按规划选址无偿提供宅基地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m2。水、电、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及场地平整费用按每户10000元补助,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实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被征收土地。逾期未交土地、拒不拆迁的,由国土资源部门限期拆迁责令交出土地,拒不拆迁、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原方案执行。
第四十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征迁补偿安置政策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