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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扶持绿色食品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4-29 07:2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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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扶持绿色食品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扶持绿色食品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1]综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经济开发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漳州市扶持绿色食品发展的若干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漳州市扶持绿色食品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绿色食品的发展,推动治理餐桌污染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绿色食品生产、加工、科技开发、市场建设的项目、计划、经贸、农业、科技、建立等有关部门要优先给予安排;今后凡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业现代化示范园区、农业综合开发、山海协作等项目,要朝着无公害、无污染和绿色食品的方向倾斜。

  第三条 多渠道建立绿色食品开发基金,市、县(市、区)每年从财政预算支农资金、征收的副食品价调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中划出50-100万元建立绿色食品开发基金。该基金由项目申请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由各级绿办汇总,报司有政府统筹安排,择优扶持。

  第四条 银行、信用社要积极争取和安排信贷规模,加大对绿色食品生产加工、产品收购、技术开发、良种引进的信贷支持。对新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企业,两年内每年新增活动资金贷款由绿色食品开发基金给予贴息。年贴息额不超过15万元。贫困地区发展绿色食品优先扶持。

  第五条 从事绿色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用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等费用(包括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度制的费用),全额计入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当年列支有困难的,允许在3-5年内分摊。

  第六条 允许绿色食品企业将销售收入的8%用于业务宣传、业务招待和广告支出,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七条 鼓励绿色食品出口,对于出口绿色食品的企业,三年内企业缴纳的农业特产税予以全额奖励。对于绿色食品企业自营出口或外贸企业出口我市绿色食品比上年增加部分,每增加出口100美元奖励3元人民币。

  第八条 对新获得“A”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每个产品,市级财政给予1万元奖励;“AA”级的,每年产品给予2万元奖励。对续报后获得“A”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每个产品,市级财政给予5千元奖励;“AA”级的,每个产品给予1万元奖励。

  第九条 凡符合条件申报绿色食品认证的,市、县(市、区)相关部门要采取“一条龙”办公制度,协助办理申报手续。注册资金达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绿色食品企业,可申请冠以“漳州市”名。

  第十条 对新开办的绿色食品市场,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同意后,允许其先开业,后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对入场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办理登记发照手续。

  第十一条 加大绿色食品产品质量监测检测的投入,市级绿色食品产品质量监测检测中心所需添置的仪器、设备及相应的培训费用,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解决。

  第十二条 凡列入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企业按国家扶持政策执行;凡享受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化进程的若干意见》的企业,不重复享受本规定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听取并审
议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在过去的一年里,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议,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认真实施司法为民各项措施,积极推进法院改革,努力抓好队伍建设,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报告对今年工作的意见是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在新的一年里,最高人民法院要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牢固树立司法为民观念,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做好审判和执行工作,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要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要按照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部署,深化法院改革,完善审判和执行工作机制。要大力加强基层法院建设,努力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不断开创法院工作新局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保持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自来水、单位自备井井水和农村手压机井井水、山泉水、大口土井井水等,分别由自来水厂、水井管理单位和水井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负责按照本规定加强卫生管理,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局领导下,负责管辖范围内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具体执行生活饮用水水质监督管理任务。
铁路、交通等部门的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的指导。
三、新建、扩建、改建生活饮用水水源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当地卫生防疫站参加。
四、城市自来水水厂,须经市卫生防疫站进行水质检验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区、县自来水厂、农村简易自来水的管理单位和拥有自备水源井的单位,须经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进行水质检验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五、自来水厂、农村简易自来水的管理单位和拥有自备水源井的单位,必须建立卫生管理、水质监测制度和消毒制度,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定期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卫生防疫部门备案(城市自来水厂报市卫生防疫站备案,其他单位报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备案)。
农村手压机井、大口井、山泉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进行卫生管理,在区、县卫生防疫站指导下,进行定期消毒。
六、生活饮用水的水处理和输水配水设备(包括二次加压设备)、蓄水池、水塔、压力罐、高(低)位水箱等设施,应由该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定期清洗、消毒。新建、新安装的上述设施,须先经冲洗消毒,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七、凡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给水设备及其涂料、除垢剂等,必须无毒,不污染水质。
生活饮用水的管线配置,必须符合卫生条件,非生活饮用水管道、水池等不得与生活饮用水管道接通。
八、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制水人员的健康检查由当地卫生防疫站负责组织。
九、生活饮用水水质发生污染时,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卫生部门;发生饮用水源污染的,要同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
十、保护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卫生,人人有责。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卫生防疫部门揭发、检举污染生活饮用水水质、损害供水设施的行为。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尚未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已造成水质污染,及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停止供水。后果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
主管部门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对违反本规定污染水质,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赔偿。


罚款在三千元以上的,经市卫生防疫站处理的,须报市卫生局批准;经区、县卫生防疫站处理的,须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