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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4:5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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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务院


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

1984年1月7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军用标准化是国防现代化建设中一项综合性的技术基础工作,对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速发展军事技术装备,增强部队战斗力,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为了加强军用标准化的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国防现代化建设的方针、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军用标准化工作应当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科研、生产、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军用技术标准(简称军用标准,下同)是为满足军用要求而制订的技术标准,是从事国防科研、生产和使用、维修活动的共同技术依据.
第四条 国家标准凡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应当贯彻执行;各部门制订的专业标准(部标准,下同),凡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可以直接采用.
第五条 对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认真研究,区别对待,积极采用.
第六条 军用标准化规划、计划应当纳入各部门的军事技术装备发展和国防科研、生产规划、计划.

第二章 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批、发布
第七条 制订、修订军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军事技术装备的发展和使用要求,密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做到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第八条 军用标准包括国家军用标准和各部门、各单位为军事技术装备制定的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军用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专业标准相抵触.
第九条 国家军用标准是指对国防科学技术和军事技术装备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国防科研、生产、使用范围内统一的标准.
第十条 制订、修订国家军用标准,应当采取科研、生产、使用相结合的形式,按照标准的不同对象和部门的业务分工,由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主办部门和参加单位.
第十一条 国家军用标准,由主办部门提出草案,属于通用后勤技术装备(包括后勤专用车辆,下同)和军队医药卫生方面的,报总后勤部审批和发布;其余的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由国防科工委或总后勤部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后发布.
为军事技术装备制订的专业标准,由主管部门审批和发布,并分别报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备案.
第十二条 军用标准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及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订军用标准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应当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科研计划.

第三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军用标准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贯彻标准确有困难的,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贯彻的期限和采取措施的报告,征得使用部门的同意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发布标准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研制军用新产品,必须认真执行标准化的要求.
使用部门在提出新产品的战术技术指标时,必须同时提出标准化要求.
新产品设计前,设计总负责人或技术总负责人应当会同标准化部门组织编制《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
设计阶段的图样和技术文件,必须由设计单位的标准化专业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签字后,才能使用.
新产品定型前,设计单位的标准化机构应当提出《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已鉴定定型的产品,如因改用标准而影响产品的基本战术技术性能,应当由设计单位和同级标准化机构提出报告,征得使用部门同意,报有关军工产品定型委员会审批;如属改进或改型,其更改部分应当按研制新产品的要求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十七条 引进军事装备技术,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一般的项目,由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和总部有关部(局)组织审查;重大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或总后勤部组织审查.
第十八条 军用产品的原料、材料、协作件、外购件、半成品和自制件,均应由检验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标准或图样和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验收或复验合格后,才能投产或参加整机的装配、测试和各种试验.
第十九条 贯彻标准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应当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章 标准化机构和任务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或健全相应的标准化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标准化管理机构是在国家标准局的业务指导下,管理军用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负责提出军用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和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军用标准化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订和修订国家军用标准;
(四)组织协调军用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检查军用标准的贯彻执行;
(六)对重大的军事装备技术引进项目组织标准化审查;
(七)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标准化任务.
总后勤部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全军通用后勤技术装备和军队医药卫生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军用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制订本部门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订和实施本部门的标准化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查国家军用标准,并负责必要的协调工作;
(四)督促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
(五)负责组织对本部门引进军事装备技术进行标准化审查;
(六)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标准化任务.
第二十三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标准化工作和承办上级机关交给的标准化任务.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标准化研究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军用标准化的科学研究;
(二)组织和承担军用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
(三)参加新产品以及引进军事装备技术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四)负责军用标准情报资料的收集、研究和提供使用工作;
(五)承担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军用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根据军事技术装备的不同类别和各专业的特点,设立若干个由科研、生产、使用部门的代表组成的专业军用标准化技术组织.其章程和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科技人员,要具有与其所任工作相适应的技术水平、政策水平、组织能力和实践经验,并应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与后果的严重程度,按国家或军队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仅限于对军用技术标准的管理,属于装备的体制和系列、使用、管理等,按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分别由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负责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订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公路司


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级交通质监机构:
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的管理和运行,部质监总站组织制定了《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章)
二OO七年九月七日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试验检测检查、评定等活动的公平、公正,为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撑和保障,依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质监总站负责组建并管理部试验检测专家库。
第三条 专家库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备随机抽取条件。
(二)专家库组成应统筹兼顾专项所涉及的学科领域和各相关部门。专业以公路工程、桥梁、隧道、交通工程、水运材料、水运结构为主。
第四条 入选专家库的技术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试验检测工作,熟悉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具有5年以上试验检测工作经历。
(四)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较强的分析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组织文字材料的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检查、评定等工作。
第五条 专家库专家候选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
(一)申请人填写《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人员推荐表》,并附学历、职称、主要工作业绩等证明材料。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报省级质监机构。
(三)省级质监机构审核后,推荐报总站。
(四)交通部质监总站组织审核后确认。
第六条 为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建立档案,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一)一般情况下,每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
(二)交通部质监总站可根据专家身体状况、业务能力及信誉等情况和特殊需要,及时对专家库进行调整、更新。
(三)交通部质监总站适时公布专家库专家需求信息与条件,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审查、遴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决定入选专家库,并予以公布。
(四)在平时工作中,交通部质监总站经办同志应将专家每次的工作情况及所获得的评价及时记录、归入专家档案,作为专家库人员调整的依据。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通部质监总站的委托,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二)获得参加相关活动的劳务报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专家库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路水运试验检测的有关管理办法及规定。
(二)对本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负责。
(三)发现与公路水运试验检测工作有关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关系的,应当主动向交通部质监总站申明并回避。
(四)对试验检测检查、评定等情况严格保密。
(五)参加交通部质监总站组织的相关业务活动。
第九条 专家库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部质监总站首先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随时取消其入选专家库资格,并予以通告:
(一)不负责任,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加交通部质监总站委托的试验检测工作三次以上的。
(三)与被评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评定公正性的情况,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四)泄露试验检测工作秘密或其他不准公开的试验检测工作内容的。
(五)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提出与事实不符、违反科学的结论、意见,并造成一定损失的。
(六)索取或者接受与试验检测工作利益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试验检测工作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的。
第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贵阳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贵阳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清洗场(站、点)的管理,规范机动车清洗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金阳新区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内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的行为监督管理。其它区(市、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贵阳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洗车场建设和城市车辆清洗服务的综合协调管理;负责会同规划、环保、工商、国土资源部门拟定行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负责贵阳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的场地设置备案和年度备案评定。

第四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我市城乡规划、专业规划和城市道路建设发展的需要建设和设置。

第五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的建设,应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利于环保。

二、选址和布局

第六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设置技术规范。

第七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设置位置应交通便利,具备必要的硬件条件和设施。

第八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的设置不得占用公共用地、道路及人行道。

第九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总平面布局应做到布局合理,设计紧凑,分区明确,流程便捷。

三、申办程序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需申请设立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的,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发放《贵阳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备案登记证》。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备案登记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符合规划使用性质要求的场地产权证明,租赁合同、协议手续;

(三)场地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实行机动车辆清洗车场(站、点)备案登记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发放《贵阳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备案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清洗车场(站、点)开业10日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落实环境卫生、场地硬化、排水设施等情况。城市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5日内应当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督促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不予发放《贵阳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备案登记证》,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因故需变更、扩大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业务的,必须提前20日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经营实行年度备案审查评定制度。经营者在市城市管理部门发放《贵阳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备案登记证》一周年期限内(提前30日)提出申请,逾期未进行年度备案审查的,视为自动放弃,作注销处理。备案审查不符合条件的,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合格的准许继续经营,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条件的作注销处理。

四、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的进出口及作业场地应实施硬化处理,严禁使用土面、煤渣、公分石等。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必须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鼓励和提倡循环用水及微水洗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采用水冲、高压、微水洗车的,应设置沉沙井对污水进行沉淀过滤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确保排水通畅。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使用循环用水设备的,经循环回用装置处理后的水质指标应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杂用水水质标准》规定。

第二十条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应按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环卫容器,并设有污泥和废油处置场地和设施,严禁对地下水和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车辆清洗作业不得污染或损坏市政设施,影响市容市貌。

五、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设置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要求拒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据《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视情责令限期改正、强制拆除、暂扣作业工具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