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12 07:0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326号

1991-02-19国家税务总局


浙江省税务局:
  1990年12月14日浙税外[1990]182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1.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列支。
  2.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又难以从金融机构借到款,而从民间筹措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列支问题,如果不存在变相的分劈红利等问题,可以从宽掌握处理。请你局调查一些具体案例,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后,作进一步研究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一年二月十九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及重要建筑材料设备供应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招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能干扰按规定确定的中标结果。
第五条 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省、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七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三)建设用地已经征用;
(四)已依法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等专项招标的具体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确定。
第八条 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可以实行议标。
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五家;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九条 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工程,总投资额人民币2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招标的形式发包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者投资额、建筑面积未达到限额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采用招标方式发包时,必须执行本条例。
利用境外赠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工程,可以实行国际招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省属和中央直属在辽宁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6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的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其它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采取公开、邀请方式招标,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申报标价浮动率;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审查申请投标单位的资质,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通知合格的投标单位,并向其分发招标文件;
(五)招标单位组织现场勘察,进行答疑;
(六)招标单位组织编制标底,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七)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八)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定标,决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评定标资料及报告,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编制的招标文件一般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第十三条 经审定的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能变更或者随意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征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投标截止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5日内,招标单位应当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所有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现行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类别及有关资料为依据。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六条 参与审查、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的建设工程,标底审定前可由财政部门先行审查。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止招标活动,如中止招标活动,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凡具有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2资质等级证书和投标证书的单位,均可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省内各市注册的投标单位参加所在市的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所在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领投标证书。省外单位来我省参加建设工程投标,或者省内投标单位参加跨市投标,应当向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投标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书、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书和取费证书、投标单位简况、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参加材料设备供应投标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加盖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进招标单位。
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认的,必须在投标书中说明。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
投标单位需要对送出的投标书内容进行补充、更正的,最迟在开标前1日向招标单位提交正式的补充、更正文件。
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主持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当众启封并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请;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
(四)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五)投标报价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价浮动幅度;
(六)投标书逾期送达;
(七)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限:从开标之日起,大中型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5日;其它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评标、定标报告向管理该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招标单位不按照规定确定的定标结果,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招标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招标和中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五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除不可抗力外,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向工程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同时建设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
第三十二条 定标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向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赔偿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合同价、最终工程结算价原则上应当与中标价一致。除由于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可按照原中标单价进行调整外,其他均应含在风险系数中,不做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处以工程造价2%至5%罚款;
(二)定标后,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逾期签订合同的,对责任方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肢解发包、转包及以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接受委托,或者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委托的,除宣布其代理行为无效外,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标单位中止招标或违反规定定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结算价款的,提高部分全额没收。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相应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标底或者违反规定参与标底编制;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三)玩忽职守,影响招标投标正常进行;
如出现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4年9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7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教育部 公安部 民政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中国残联 二○○四年八月)

精神疾病是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不仅严重影响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属的生活质量,同时也给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加强精神卫生工作,做好精神疾病的防治,预防和减少各类不良心理行为问题的发生,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的繁荣稳定,对保障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党和政府历来重视精神卫生工作,多年来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增多,竞争压力加大,人口和家庭结构变化明显,严重精神疾病患病率呈上升趋势。与此同时,儿童和青少年心理行为问题、老年性痴呆和抑郁、药品滥用、自杀和重大灾害后受灾人群心理危机等方面的问题也日益突出。精神卫生已成为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突出的社会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原则

精神卫生工作要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探索符合我国实际的精神卫生工作发展思路,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网络,把防治工作重点逐步转移到社区和基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的模式,保障精神疾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的开展;加强重点精神疾病的治疗与康复,突出重点人群的心理行为问题干预,努力开展精神疾病患者救治救助,切实提高人民群众的自我防护意识,预防和减少精神障碍的发生,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对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建立健全精神卫生的法律法规;加强精神卫生工作队伍建设和科研工作。

二、工作目标

按照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年)》确立的工作目标,普通人群心理健康知识和精神疾病预防知识知晓率2005年达到30%,2010年达到50%;儿童和青少年精神疾病和心理行为问题发生率2010年降到12%;精神分裂症治疗率2005年达到50%,2010年达到60%;精神疾病治疗与康复工作覆盖人口2005年达到4亿人,2010年达到8亿人。

三、组织领导

(一)落实政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建立部门协调工作制度,把精神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议事日程,根据本地区实际,提出精神卫生工作目标,统筹规划,采取措施,抓好落实。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落实对精神卫生机构的补助政策。要进一步完善有利于精神卫生工作的税收优惠政策和物价政策,研究制订鼓励单位、团体和个人资助精神疾病防治工作的办法,鼓励社会资源投向精神疾病的防治工作。

(二)加强分工协作。卫生、民政、公安、教育、司法、残联、共青团、妇联、老龄委等部门、单位和团体要针对日益突出的精神卫生问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并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卫生部门所属精神卫生机构要承担精神疾病患者的救治任务,调整现有精神卫生机构的服务方向和重点,提高治疗与康复水平。民政部门所属精神卫生机构要承担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疾病复员、退伍军人的救治任务,并及时收容和治疗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和抚养人的精神疾病患者。公安机关要了解掌握本地区内可能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的有关情况,督促家属落实日常监管和治疗措施,对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实施强制治疗,安康医院负责做好治疗工作;没有安康医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建立。司法部门要结合监管场所的医疗卫生工作,做好被监管人员精神疾病的治疗与康复工作。

(三)营造社会氛围。大力开展经常性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工作,围绕每年10月10日“世界精神卫生日”积极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和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服务,提高人民群众的心理健康水平,消除社会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偏见。

四、重点人群心理行为干预

(一)重视儿童和青少年心理行为问题的预防和干预。加强对学校教师、班主任、校医等的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早期发现儿童和青少年心理行为问题的能力。依靠学校现有工作队伍和网络,在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针对不同年龄儿童和青少年的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包括技能训练)与咨询服务,为儿童和青少年提供心理指导和帮助。

(二)加强妇女心理行为问题和精神疾病的研究和干预。维护有精神疾病和不良心理行为问题的妇女的权益,加强妇女孕产期心理健康保健和常见心理行为问题的识别及处理工作,降低其产前、产后不良心理反应发生率;做好妇女更年期心理健康咨询和指导工作。加强农村妇女心理行为问题的多学科研究,开展针对农村妇女的心理健康咨询和危机干预服务,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农村妇女精神疾病患病率。

(三)开展老年心理健康宣传和精神疾病干预。利用现有精神卫生资源,建立老年性痴呆干预网络,普及老年性痴呆和抑郁等精神疾病的预防知识,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活动并提供有效的支持和帮助,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

(四)加强救灾工作中的精神卫生救援。加快制订灾后精神卫生救援预案,从组织、人员和措施上提供保证,降低灾后精神疾病患病率。积极开展重大灾害后受灾人群心理干预和心理应激救援工作,评估受灾人群的精神卫生需求,确定灾后心理卫生干预的重点人群,提供电话咨询、门诊治疗等危机干预服务。

(五)开展职业人群和被监管人群的精神卫生工作。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职业人群的具体情况制订适宜计划,疏导和缓解职工因工作、家庭生活等带来的压力。把被监管人员的精神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精神卫生工作计划,加强对公安机关监管民警,监狱、劳教部门民警和医护人员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根据被监管人员精神卫生流行病学特点,针对不同类型、不同特点的被监管人员开展心理治疗和心理矫正工作。

五、加强精神疾病的治疗与康复工作

(一)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和网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统筹规划本地区现有各级各类精神卫生机构,明确功能定位,实现资源整合。要按照精神卫生机构为主体,综合医院精神科为辅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精神疾病社区康复机构为依托的原则,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和网络。尚未建立精神卫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建立,各市(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门机构或指定综合医院承担本地区精神疾病和心理行为问题的预防、治疗与康复以及技术指导与培训工作。

(二)加强社区和农村精神卫生工作。各地区要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在精神疾病患者治疗与康复中的作用,根据实际情况在社区建立精神康复机构,并纳入社会福利发展计划。要充分发挥各级残联的优势,与卫生部门共同推广社会化、综合性、开放式精神疾病治疗与康复模式,完善医疗转诊制度,帮助精神疾病患者早日康复。要加强基层卫生人员的培训,普及心理健康和精神疾病防治知识,提高农村卫生机构精神疾病急救水平。

(三)加强重点精神疾病的治疗与康复工作。要采取措施为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及双相情感障碍、老年性痴呆和抑郁等重点精神疾病患者提供适当的治疗与康复服务。加强精神疾病药品的管理和供给工作,积极开展以药物为主的综合治疗,不断提高治疗与康复水平。对精神疾病患者被关锁(以无理的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情况进行普查摸底,从治疗、看护、资助等方面制订可行的解锁方案,积极进行监护治疗和定期随访。逐步提高精神疾病患者的社会适应能力,使其回归社会。把精神疾病患者中的贫困人群纳入医疗救助范围予以救助。

六、加快精神卫生工作队伍建设步伐

(一)逐步建立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制度。卫生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建立心理治疗与咨询的执业资格制度,加强对从事心理治疗与咨询工作人员的执业准入管理。心理治疗与咨询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专业教育,上岗后要保证必要的专业进修时间,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二)加强人才培养和教育工作。要加强医学院校在校学生、现有精神专科和非精神卫生专业医护人员以及其他从事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精神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对常见精神疾病的早期识别和有效处理的能力。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加强精神卫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医学伦理学教育,增强法制观念和服务意识。改善精神卫生工作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促进精神卫生工作队伍的发展。

七、加强精神卫生科研和疾病监测工作

重视和支持精神卫生的科学研究,积极鼓励把科研成果应用于防治工作实践,开展各种形式的国内外学术、人员交流与科研合作,提高我国精神卫生工作的整体水平。完善精神疾病信息监测网络,加强监测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开展精神疾病流行病学调查,及时掌握精神疾病流行情况和发展趋势。

八、依法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加快精神卫生国家立法进程,进一步完善地方性法规。实施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的知情同意权,保障精神疾病患者就诊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或方式侵害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要经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对精神疾病患者责任能力进行评估后,按照法律程序处理需强制住院患者的有关问题或有关案件的问题,加强对经鉴定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的监管和治疗工作。鉴定工作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确保鉴定科学、公正,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强化对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执法监督,禁止各种形式的非法执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