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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迁入岳阳市中心城区人员户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08:3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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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迁入岳阳市中心城区人员户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4]23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迁入岳阳市中心城区人员户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关于迁入岳阳市中心城区人员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关于迁入岳阳市中心城区人员户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适应户籍管理制度的改革,现对迁入岳阳市中心城区户口的条件和审批程序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户口均可迁入岳阳市中心城区(包括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
(一)在市中心城区拥有一套符合城市规划、通过房产部门合法交易70平方米以上的商品房,且有合法稳定的生活来源;或在市区投资兴业拥有5万元以上的经营固定资产,且有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两年以上的纳税记录的人员。
(二)各类聘用或劳动用工2年以上,并办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缴纳“三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证金)等相关手续证明材料的人员。
(三)具备以下证明材料的“三投靠”人员。
1、子女投靠须具备:申请报告、父母结婚证、父母及子女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需出具所在学校的证明,父母双方所在地乡镇(街道)一级以上的计生证明。
2、夫妻投靠须具备:申请报告、结婚证、夫妻双方的户口薄、身份证和迁出方计划生育部门证明。
3、老年人投靠子女须具备:申请报告、本人及子女的户口薄和身份证,投靠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具的投靠人身边无子女的证明。
(四)属录用公务员、人事调动、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安置方面的入户人员,仍按岳政发〔2000〕16号文件办理。
(五)大中专学生毕业及中途退学回原籍落户须具备:原迁出地派出所证明和迁移证、身份证。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暂没有找到接受单位,愿意将户口落在岳阳市城区的,可凭毕业证、迁移证、身份证在岳阳市人才市场或岳阳市毕业生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挂靠落户手续。
(六)“两劳”人员回原籍落户须具备:原迁出地派出所证明,刑满释放(解教)证明书。

二、审批程序
凡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原居住地的居(村)委会出具迁出介绍函,接受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初审,核实条件后出具接收入户函,由本人持合法有效的证件和接收地入户函到公安机关设在市政府公开办证厅的服务窗口办理审批手续。

三、严格入户资质审验,不允许把不符合进入市区落户条件的人员接纳落户,一经查实,即注销所办户籍关系,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0年4月29日公布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推进本省义务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及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的使用。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勤俭办学,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 来源与筹措
第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
(二)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
(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和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六)社会捐赠、教育集资、教育基金和救灾款项等。
第六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包括:
(一)教育事业费;
(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三)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一点五个百分点,保证公办教师工资和属政府支付的民办教师补助费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应设立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得低于上一年的水平。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应划出10%至15%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包括:
(一)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
(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十一条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应纳税额的3%交纳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随同正税同票征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国务院规定,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农林牧副渔业企业的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按销售收入的1‰至2‰征收。
第十二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县级人民政府按乡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至2%的比例(包含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和农业人口数下达征收任务,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农村的五保户、特困户、重灾户以及残疾人免交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十三条 征收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包括:
(一)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二)农业税附加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征收。
第十五条 农业税附加中,应划出10%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或拒交依照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义务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必须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全额上交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条 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改造危房或新建校舍确需集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定项限额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不得顶抵财政拨款。
第二十三条 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教育事业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
第二十四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五条 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按基建程序审批后,有关部门应按照项目进度拨款。
第二十六条 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老区建设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用于贫困乡镇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八条 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及时拨付,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
企业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其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中,每年返还一部分经费给该企业,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具体返还办法依照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存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主要用于支付本乡镇范围内民办教师工资的民助部分,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三十条 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存入教育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会同同级计划部门安排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三十一条 农业税附加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使用捐赠款物应尊重捐赠者意愿。
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应由接受者在使用范围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筹集资金的,必须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向出资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设立教育基金的,应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发挥效益。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定额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开支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学校网点布局,按标准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计划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在每学期开学及学期终了前3日内在学校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其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筹措、使用和管理义务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以及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采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如数追缴其减免或拒交的义务教育经费,并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或由负责征收的其他部门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额1‰的滞纳金;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擅自减免义务教育经费的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划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顶抵、贪污的义务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公民或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事业所需经费的筹措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但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农民人均收入和农业人口数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核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财政经常性收入,指财政总收入扣除列收列支项目的收入和一次性收入后的各项财政收入。
(二)教育事业费,指从财政预算中直接划拨给教育部门的用以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正常开支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教育事业费包含地方机动财力和专项经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教育费附加,指依照国务院规定,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教育资金,以及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农林牧副渔业企业,按销售收入1‰至2‰交纳
的教育资金。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4月28日通过,2000年4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征收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包括:
(一)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二)农业税附加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征收。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法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不得顶抵财政拨款。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教育事业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六、删除第三十条,以下条文依次递补。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顶抵、贪污的义务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0日

关于印发《广东省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高校毕业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厅 广东省教育厅 东省财政厅等


关于印发《广东省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高校毕业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人发﹝2007﹞259号


有关市、县(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教育局、财政局、农业局、卫生局、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团委,省内各高校:

为加强对到我省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服务的高校毕业生的管理,现将《广东省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高校毕业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广东 省 人 事 厅

广东 省 教 育 厅

广东 省 财 政 厅

广东 省 农 业 厅

广东 省 卫 生 厅

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共青团广东省委员会

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





广东省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高校毕业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以下简称“三支一扶”)服务的高校毕业生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建设,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管理工作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以省、市、县(市、区)三级分级实施。省、市“三支一扶”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及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实施“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三支一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管理工作的总体规划、协调和指导工作。

省人事厅和省“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三支一扶”办)负责全省“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管理政策的制定;负责组织“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的招募和派遣工作;负责“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的生活补贴、交通和医疗补贴等经费的发放和管理。

省教育厅负责指导省内高校做好“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的招募及体检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的生活补贴、交通补贴、医疗费补贴和人身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等经费及“三支一扶”专项工作经费的落实。

省教育厅、卫生厅、农业厅、扶贫办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系统落实“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管理工作相关政策。

团省委负责指导在乡镇团委岗位上服务的高校毕业生开展青年团工作。

第四条 地级以上市“三支一扶”工作领导小组和“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地级以上市“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三支一扶”办)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辖区内“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管理工作;负责“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的报到、派遣及岗前培训等具体事宜。

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服务单位落实服务岗位并提供住宿、安全、健康、卫生等后勤保障,并对服务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负责对“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进行考核。

第五条 服务单位负责为 “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安排工作岗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参加“三支一扶”的高校毕业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

(二)省内高校应届或暂缓就业的毕业生(其中,外省生源毕业生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省外高校应届或暂缓就业的广东生源毕业生,以及高校往届毕业但尚未就业的广东生源毕业生;

(三)学习成绩合格,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四)具有敬业奉献精神,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五)身体健康;

(六)专科、本科毕业生年龄不超过25周岁,毕业研究生不超过27周岁。

第七条 “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的服务期限为2年。

第八条 “三支一扶”招募工作于每年4—6月进行,具体办法、步骤按照省“三支一扶”办制定的年度工作方案执行。

第九条 经省“三支一扶”办核准参加“三支一扶”的高校毕业生在指定期限内持《广东省参加“三支一扶”大学生核准通知书》到各地级以上市人事局报到并参加培训。逾期未报到的,视为放弃参加“三支一扶”服务。

第十条 “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在服务期间其户口及档案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省内高校广东生源的应届及暂缓就业毕业生,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开具毕业生报到证回生源所在地级以上市政府人事部门,其档案和户口一并转移回生源地。

(二)省内高校外省生源的应届及暂缓就业毕业生,其报到证暂不开出,户口不迁移,档案留在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

(三)省外高校应届或暂缓就业的广东生源毕业生,将档案和户口转移回生源地;

(四)高校往届毕业但尚未就业的广东生源毕业生,户口留在原地不迁移,其档案由原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服务期间,党团组织关系转至服务单位。

第十二条“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在服务期间,服务地区和单位原则上不予调整。确有特殊原因的,经本人申请,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可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予以调整。需在市内调整的,经本人申请,市“三支一扶”办同意,可在本市范围内调整。

服务地区和单位有调整的,市“三支一扶”办应及时将调整名单上报省“三支一扶”办备案。

第十三条 “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在服务期间享受“三支一扶”政策规定的生活补贴、交通补贴、医疗费补贴、住院医疗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第十四条 “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在服务期间享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休息(假)权。

第十五条 “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在服务期间可参加执业资格考试、公务员考试及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也可参加专升本或研究生考试,但要向服务单位书面报告。

在服务期间参加上述考试的,不享受粤人发〔2007〕141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参加我省专升本或研究生考试被录取的,可以由学校为其保留学籍至服务期满。由于上述求学或就业考试被录取而需要脱产学习或就业的,自然终止“三支一扶”服务。用人单位应及时逐级将终止服务人员名单报省“三支一扶”办备案。

第十六条 “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在服务期间,可以向服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被采用并产生良好效果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在服务期间,除因本《办法》规定的事由,不被终止服务资格。

第十八条 “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在服务期间应当遵纪守法,按照“三支一扶”的政策规定及服务单位的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努力完成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 “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在服务期间,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服务单位规章制度,确不适宜继续从事“三支一扶”服务的,经市“三支一扶”办书面报省“三支一扶”办同意,可终止其“三支一扶”服务资格。

第二十条 “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在服务期间请假应提交书面申请(因病请假需提供镇以上医院证明),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请假3日以内的,经服务单位同意后报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二)请假3日以上7日以内的,经服务单位同意后报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三)请假7日以上的,经服务单位同意并逐级上报,由市“三支一扶”办审批。

事假1次原则上不超过15日,1年内累计不超过20日。

第二十一条 服务单位如发现 “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擅自离岗或请假逾期不归,且2日内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的,应及时上报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在服务期间擅离服务岗位或请假逾期不归达15日以上的,视为终止服务资格。用人单位应将此情况在2日内上报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再将情况逐级上报省“三支一扶”办。

第二十三条 “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在服务期间如出现重大疾病,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根据二甲及二甲以上医院证明,经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并报市“三支一扶”办批准,可暂停服务。

(二)在半年内治疗痊愈的(二甲及二甲以上医院出具证明),经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并报市“三支一扶”办批准,可返回服务岗位。

(三)在半年内无法治愈或治愈后不适宜继续 “三支一扶”服务的(二甲及二甲以上医院出具证明),经省“三支一扶”办批准,应当终止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在服务期间终止“三支一扶”服务的,从省“三支一扶”办批准或确认终止服务的下一个月起,停发生活补贴、交通补贴及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五条 “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在服务期间因病住院治疗,或发生人身意外伤害,有关保险事宜根据省“三支一扶”办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办理。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市“三支一扶”办应当协助毕业生做好理赔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省“三支一扶”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在服务期间如出现安全或健康等方面的重大事件,服务单位、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应及时处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同时报市“三支一扶”办,市“三支一扶”办将处理情况及时报省“三支一扶”办。

第二十七条 “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服务期满后应与服务单位做好交接工作,填写《广东省“三支一扶”服务考核鉴定表》(由省“三支一扶”办统一制作),并经服务单位、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填写考核鉴定意见后通过机要件转移至“三支一扶”毕业生档案管理部门存入个人档案。

“三支一扶”服务期满的应届及暂缓就业毕业生可以按照应届毕业生身份参加省内公务员招考或者事企业单位招聘,被录取的办理公务员录用或者事企业单位接收毕业生手续,凭县(市、区)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的录(聘)用通知或者就业通知办理户口和档案的转移手续。

“三支一扶”服务期满未就业的外省生源毕业生,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开具毕业生报到证回生源地,其户口和档案一并转移。

第二十八条 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由市“三支一扶”办颁发《广东省“三支一扶”合格证书》(由省“三支一扶”办统一制作),“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凭证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三支一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