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1:0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19号

重庆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依法办园,规范办园行为,提高办园质量,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部门和单位关于加快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学前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对学龄前儿童实施集体保育和教育、对家长及看护人员提供科学育儿指导的幼儿园(班)、学前班、亲子园等机构(以下统称学前教育机构)。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教育部门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办大中小学举办)集体办(城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农村乡镇、村民委员会利用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校舍、师资、经费等、或辅以财政专项补贴所举办)民办(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非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其它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等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其他部门办(政府及有关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军队、妇联、工会、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利用国有资产包括房屋、土地、设备,或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均必须登记注册。

第三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取得民政部门的法人登记资格。

(二)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具有与其办园类别、层次及办园规模相适应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有符合国家任职资格的园长和合格师资。幼儿园教职工按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规定的《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教职工编制标准》(渝编办[1999]34号)配备。

(四)学前教育机构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达到国家消防和卫生条件。新装修的园舍须经国家有关部门安全检测后方能进驻。

(五) 各级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均有与其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城市和城镇地区的幼儿园达到重庆市三级幼儿园以上标准,农村幼儿园达到重庆市四级幼儿园以上标准。

(六)附设在幼儿园的婴儿班,其办班条件须达到《重庆市婴儿班基本要求》。社会各界力量举办的亲子园等早教机构,其基本条件参照《重庆市婴儿班基本要求》执行。

(七)设立学前教育机构应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符合园点布局的需要。

第四条 设置学前教育机构的注册程序。

(一)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办材料:

1.申办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目的、举办单位(人)及法定代表人、机构名称、性质、地址、园长(负责人)、建筑设施(包括房舍是否独立、楼层数、建筑结构、占地及户外活动面积等)、服务对象、办园形式、规模、师资、资产和经费来源的渠道等内容。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拟任园长、教师、保育员、保健员等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聘任合同等。

3.符合国家幼教法规和规章的办学章程及发展规划。章程内容包括名称、园址、法人;办园宗旨、办园规模、服务对象、办园形式;幼儿园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财务管理制度;教职工配备、内部管理体制、章程修改程序;保育教育理念和基本内容、培养目标等。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还应规定园务委员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议事规则,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等。

4.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还应提供其场地的使用权证明、验资报告等证明。

5.区县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证明、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建筑部门提供的房屋安全证明,开设餐点的学前教育机构需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6.联合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联合办学协议书。

7.重庆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审批表》一式二份。

8.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发展、人口分布状况和幼儿园网点布局的需要,在接到举办者齐备的申报材料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者的办园资质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发给《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由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幼教主管科室会同民办教育主管科室共同审批,审批合格,同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并到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

对不符合举办条件的,不予审批或限期整改,待符合条件后再予以登记注册,暂缓登记注册期间应停止招生,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要责令其停办。

学前教育机构的日常业务管理均由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幼教主管科室负责。

(三)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因故变更(园名、园址、举办者、园长、性质等),必须提前3个月向原登记注册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部门核批后办理变更手续,市级示范幼儿园的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市教委备案。

(四)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因故需终止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提前3个月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撤销注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并停止开办行为,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重庆市幼儿园等级证书》、《收费许可证》、机构公章、撤销注册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管理。

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对取得开办资格的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等级评定,颁发《重庆市学前教育机构等级证书》,并实行动态管理,视其办园水平的提升和下降作升、降等级处理。

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定期对学前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学前教育机构方可开展新学期的招生工作。凡审核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或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六条 境外组织、公民在渝申请设置学前教育机构,审批办法按照教育部《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登记注册的学前教育机构凭《学前教育机构等级证书》,向所在区县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幼儿园收费专用收据。

第八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为合法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凡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社会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除教育行政部门外,任何单位、社会机构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或吊销。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管理。若需易地再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到新办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未经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分园。

第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名称必须规范。必须注明所在区县,体现民族化、儿童化、地域化特点,名称中不得带有与实际不符的或易产生误导作用的词语,冠名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制证机关为教育部,《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制证机关为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登记注册机关和发证机关为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每年底以前将本地区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的情况报市教委备案。

第十一条 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渝教基[2005]61号)文件废止。


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1992年6月18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纤维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纤维质量行政执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纤维质量行政执法工作,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管理。
第三条 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置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未设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上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组织进行。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资格证书。
省级以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组织进行。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资格证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纤维质量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在已取得纤维质量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中任命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并颁发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任命的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执行纤维质量专业范围的行政执法任务,履行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办理纤维质量违法案件必须执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纤维质量行政执法所引起的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受理。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的,其任命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十条 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细则,由中国纤维检验局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关于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关于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2005〕1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关于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西宁市关于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若干规定

                 (2005年10月)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适应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结合西宁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各项建设都要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建设用地必须挖掘用地潜力,增强利用效益,提高土地利用的集约化程度;通过土地的整合、置换和储备,合理安排土地投放的数量和节奏,改善建设用地的结构和布局。
  二、鼓励和引导工业项目向工业园区集中,住宅向社区集中,优化城乡建设用地结构,发挥土地资源集聚利用的效应。
  三、鼓励企业充分利用原有的生产场地、辅助设施和公用设施,盘活存量土地。引导企业使用标准厂房,鼓励建造多层厂房。停止对企业使用单层厂房的审批。对建造三层(含三层)以上标准厂房的开发业主给予相应的市政工程配套费优惠,其中属三层结构部分优惠20%,属四层及以上结构部分优惠30%。
  四、实行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制度。工业项目用地必须执行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的规定,按照规定的行业、产业用地控制指标和单位面积的投资强度等要求,确定项目供地数量。
  五、严格控制企业等用地单位内部的行政办公等辅助设施用地面积,一般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对投资额小于500万元的工业项目不单独供地,可以依照《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的规定,采取租赁土地使用权或租赁标准厂房的形式取得生产经营场所。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土地置换进入工业园区的,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可以建设标准厂房出租给企业使用。
  六、教育、工业、科技等项目用地范围内不得建造职工住宅、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七、交通、水利、电力、学校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化方案设计,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控制用地规模,减少占用耕地数量。
  八、强化对建设用地项目的审查。坚持按照项目审批和供应土地,禁止假借项目建设名义圈占土地。对分期实施的大型建设项目,根据实际到帐资金和生产规模分期确定供地数量,预留规划用地。申请增资扩建的用地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已有的建设用地,核定供地面积时,要将已使用的土地与新申请的用地数量一并计算。
  九、城市建设应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所有建设用地必须执行《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将其控制在规划确定的范围内。
  十、实行供地目录制度。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供地目录》、《禁止供地目录》与《划拨用地目录》,认真落实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限制性产业项目供地,从土地供应上制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十一、鼓励各类投资者参与旧城改造和新村建设,通过城市土地整理,对已经使用过的建设用地,实施再次利用。
  十二、对农村居民的拆迁安置房和城市内各类新建用房建设,在符合《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西宁市土地级别,在ⅰ级范围内的,鼓励、支持建造高层公寓房;在ⅱ、ⅲ、ⅳ级范围内利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必须建造小高层公寓房;在ⅴ、ⅵ级范围内利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可以建造多层公寓房。在ⅵ级以外的,根据《青海省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及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2004]39号),审批农村宅基地。
  十三、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强化土地供应的统一管理,创造良好的用地环境。在西宁市市区范围内设立统一的土地市场,提高土地市场的组织化程度。
  十四、依靠市场配置土地资源。全面推行土地有偿使用,落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提高土地的市场化配置比例,通过市场显化土地资产价值,增强土地使用者的用地成本意识,提高珍惜土地的自觉性。
  十五、按容积率地价对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规划要求测算楼面地价,预收土地出让金。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开工放线前,先将建设项目总图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实现容积率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时的容积率差价,用地单位缴清土地出让金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送达的《西宁市新建项目容积率地价差价土地出让金收缴回执》办理后续相关手续。
  十六、运用地价杠杆作用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对利用率较低的项目用地提高供地价格。对收取的市政工程配套费实行差别征收的办法,提高土地利用率。建立土地市场的预警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地价指数,引导和规范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十七、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的批后监管。对已按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建设用地,应及时提供给申请用地单位使用,并对土地使用的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十八、严格禁止闲置土地。取得土地半年内应当开工建设,对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要依法缴纳闲置费。对闲置两年(含两年)以上的土地,则依法予以收回,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重新进行市场化配置。
  十九、本规定适用于西宁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市辖县范围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本规定由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