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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时间:2024-07-06 16:4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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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已经1997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证本省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申请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国务院部门经国务院批准规定了具体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负责;未设法制机构的,由其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结;
(三)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四)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两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它直接利害关系的。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证据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是本规则第八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应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三)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二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拟进行行政处罚的种类、理由、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逾期未申请听证的,不得对本案再次申请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申请听证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两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
(四)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进行中,当事人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听证经费在办案经费中列支,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中的时限,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四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规定有听证规则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地区行政公署代表省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听证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法条设定的罪名为“危险驾驶罪”,此罪有二种具体的表现形式,一是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是醉酒驾驶的。笔者所在的地方是一个山区小县,由于客观条件不允许,追逐竞驶的情形一般不会发生,从实践来看,至今尚未发生过此类案件。所以,就危险驾驶罪在我们山区县一般表现为醉酒驾驶行为。自该法条实施以来至今,笔者所在的法院共受理危险驾驶(醉酒,下同)案件共37件,占同期刑事案件收案数的半数以上。因为该案属于新入刑的罪名,而且至今尚无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供审判实践作参考,所以,就该罪的主观犯意、客观表现、意外情形、处罚量刑以及附加刑的具体运用等方面普遍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笔者在该法条实施近一年之际,结合具体的审判实践谈点看法,愿与同仁交流探讨。
  一、危险驾驶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放任。

  行为人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一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意识到醉酒驾驶会对周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就必须采取各种方法避免这种行为的发生。所以,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是构成此罪的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没有故意或放任的表现。则不构成此罪。案例一:汪某是位具有十几年驾龄的老驾驶员,某日驾驶货车去农村送货,本打算卸完货连夜回家,但货主一定让其吃了晚饭再走,席间汪某经不住劝说,饮了不少酒,他知道饮酒后不能开车,就在当地的旅社住了下来,第二天一早开车到县城装货。正值交警查车,一查,酒精含量为92mg/100mg。汪某对自己处于醉酒状态驾驶这一行为,主观方面即无故意也无放任,他认为前一晚上喝的酒经过一晚应当没有事了。对汪某的行为,因为缺乏主观方面的故意,笔者认为不能认定汪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果认定汪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就有客观归罪的嫌疑。

  二、危险驾驶的行为一般应发生在公路、城市道路以及有社会机动车通行往来的地方。

  之所以将危险驾驶的行为入刑定罪,这是因为危险驾驶行为,会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陷入危险状态。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无人出入的山区小路,没有对不特定的人或财产产生威胁,就不构成此罪。案例二:周某在农村一个朋友家吃午饭,饮了一些酒,然后骑摩托车回家,路是农村的小道,一般没有车辆往来,途中遇一协警,协警疑是酒驾即报案,经传唤检测周某酒精含量为112mg/100mg。周某醉驾摩托车的行为没有给不特定的人或财产造成危险,周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危险驾驶的行为应该是正在发生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中止或终止自己醉驾的行为,则不构成此罪。案例三:章某饮酒后从近10公里的村镇开车回县城,开了约5公里后感觉不适,即将车停在路边,便打电话叫人来代驾。片刻后,一巡逻警车经过,见状即进行查询,经检测,章某的酒精含量为135mg/100mg。因为章某对酒后驾驶的行为已经自动停止,并未有任何危险状态出现,章某的行为不构成此罪。案例四:胡某在其兄家吃过晚饭,骑摩托车回家,在小路上公路的岔道处跌倒了,即坐在那儿休息,被巡逻交警发现,经检测,章某的酒精含量为135mg/100mg。章某醉驾后因意外事件的发生,使其没有将驾驶行为继续下去,章某的行为并未对不特定的人或财产造成威胁,因此,笔者认为,章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四、危险驾驶罪的定罪及量刑的参照情节。

  醉酒驾驶属于危险犯,在刑法条文中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定情节,但在审判实践中,针对具体的个案还是要参照一些情节予以酌定处理。

  (一)酒清含量。酒精含量是处罚醉驾者的基础因素。据医学专家分析,当人体血液中每百毫升的酒精含量在50-100 mg时,将会影响人的判断和反应能力;当酒精含量为100-200 mg/100mg时,将会影响人的动作平衡,导致人走路不稳;当酒精含量为200-300 mg/100mg时,人会出现昏睡,站立不稳;而当酒精含量超过了300mg/100mg以上时,会导致饮酒人昏迷;如果在400 mg/100mg以上,还可能诱发人死亡。所以,针对醉驾案件量刑时,被告人的酒精含量多少是一个重要的酌定情节。

  (二)行车路段。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其目的是为了规范驾驶行为,震慑惩治那些枉顾交通法规,枉顾他人生命及财产安全的驾驶员。危险性是该罪的重要客观表现形式。如一个人醉后驾车行驶在偏避的乡村小道还是在繁华的市区,显然有所不同,因此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三)车辆区别。不同的车辆所带来的危险后果有所区别。摩托车、小轿车、小货车、大货车、大卡车一旦失控,所产生的后果不同,针对醉后驾驶车辆的不同,在量刑时也应有所区别。

  醉酒驾驶定罪入刑,弥补了我国目前交通执法中的一些漏洞和不足,但不能一概而论,绝对归罪。不能机械执法,客观归罪。《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总之,在刑事审判实践过程中,始终要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即罪行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

  作者单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银川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噪声对环境的污染,给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安静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市区内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内各单位均不得架设、使用高音喇叭。确属临时需要使用高音喇叭的,须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市区禁止使用装有高音喇叭的宣传车。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条 一切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严禁使用高音、怪音或长鸣喇叭。在医院、疗养院、科研单位、党政机关、学校及宾馆等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严禁鸣喇叭。
禁止在居民区试验喇叭,不准用喇叭唤人、叫门。
夜间在市区行车以灯光信号示意,禁止鸣喇叭。
消声器失效或者无消声器的机动车辆,不准在市区行驶。
机动车辆停车时,必须熄火(严寒季节可以间断发动)。
建筑施工单位的四轮翻斗柴油车,只允许在施工现场范围使用,禁止在市区街巷行驶。确属临时需要行驶的,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五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或警铃。
第六条 交通监理部门要把控制交通噪声、美化环境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训练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同时审验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合格证。
第七条 各单位应教育群众,自觉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公安、交通、市政及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经常保持道路畅通,路面平整清洁,以降低行车噪声。
第八条 禁止各类飞机在城市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火车进入市区,不准使用气笛。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要合理布局城市各功能区,在居民区、风景区、学校、医院、科研单位及党政机关等区域附近,不得再新建、改建、扩建噪声大和震动大的工厂或车间。
现有的噪声震动危害严重的工厂、车间,必须采取消声、减震措施,使受影响者的住房外一米处的噪声等效声级白天不得大于六十分贝,夜间不得大于五十分贝。确因技术条件所限,目前尚无法治理的噪声震动危害严重的工厂,可以与当地居民组织及被影响的单位协商,并经市环境保
护部门仲裁,采取变通措施。
第十条 大力推广区域供热,不准“见缝插针”式地修建锅炉房,以减少锅炉噪声对居民的影响,所有单位的锅炉房,必须采取消声、减震措施,使受影响者的住房外一米处的噪声等效声级白天不得大于六十分贝,夜间不得大于五十分贝。
第十一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治噪声、震动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正在建设的工程,没有采取防治噪声、震动措施的必须补上,否则不准试产、投产。
第十二条 在居民稠密区进行基建施工,凡产生高大声响及强烈震动的作业,如使用打桩机、破碎机、推土机、挖掘机、打夯机等机械。不准在夜间十时到次日早六时期间进行。确因工程需要在此段时间内作业的,须提前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家庭使用电器设备和音响装置,必须控制声响,不得影响四邻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防止噪声污染,保持环境安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于造成噪声污染,破坏城市安静,影响群众正常生活的,人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对于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警告及罚款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使用高音喇叭的,由当地公安部门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一次罚款二元,并在驾驶证上记违章一次,以后再犯的加一到十倍罚款。罚款由驾驶人员个人负担,不准报销。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每次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工厂、企业事业单位发出的各种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到期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以后每日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直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为止。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列交通噪声的管理由市公安部门监督执行;工业噪声、施工噪声的管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执行;生活噪声的管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发生的技术性争执,由银川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鉴定,所需费用由肇事者承担。
第十九条 凡对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所处罚款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银川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