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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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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5号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5号(2005年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调整事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2005年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调整事宜公告如下:

  一、2005年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持有者,应在2005年9月15日前,将预计年底前未使用完的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交还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进口管理机构);2005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且未交还的,进口管理机构可以在2006年度扣减其相应数量。此外,对预计2005年底未用完的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可申请转至2006年3月31日前使用。

  二、进口管理机构应按本公告要求将调整事项通知有关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持有者,并在2005年9月15日前将交还的未使用完允许量及结转申请情况汇总后报我部,我部将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交还的允许量重新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集中统一管理,提高土地资产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理及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规范土地管理,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将依法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或者依法收回、收购、没收、置换的土地予以储存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是指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根据土地供应计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土地进行场地平整、道路铺设、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将其变为可供建造房屋和各类设施的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土地储备整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整理工作。

省和市、县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整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相衔接,实行土地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供应。

土地储备实行分级储备。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备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已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国有未利用地;

(二)依法收回的各类土地;

(三)政府统一征收后暂不供应的新增建设用地;

(四)为实施城市规划、政府决定收回或者收购的国有土地;

(五)由于单位撤销、迁移、解散、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或者调整的原划拨土地;

(六)因流转价格低于基准地价20%,由政府依法行使优先收购权的原出让、划拨土地;

(七)依法应当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由省政府储备:

(一)为实施规划或者因发展需要,由省政府出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土地;

(二)省政府依法行使优先收购权的经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出让、划拨的土地;

(三)由省和市、县政府共同投资或者应当由市、县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市、县政府以土地作价投资或者偿还省政府代为出资的建设用地;

(四)由省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出资收购的土地;

(五)省政府依法收回的中央直属企业、省属企业和军事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

(六)市、县政府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水平的经营性项目用地;

(七)应当由省政府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储备规模组织编制下一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以收回方式储备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拟订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费用;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以收购方式储备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等进行实地调查;

(二)土地储备整理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三)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拟订土地使用权收购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合同;

(四)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在支付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定金或者约定费用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征收方式储备国有土地,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向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核发土地储备整理权属证书后进行储备。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应当按照基准地价评估确认储备土地价格,核定土地资产量。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对储备土地应当统一立桩定界,设立政府土地储备标志。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土地整理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对储备土地实施统一整理。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整理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土地整理单位。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整理资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出让收益;

(三)各类贷款;

(四)其他资金。

土地储备整理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土地等部门的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截留、挪用土地储备整理资金。

第十六条 省和市、县设立土地储备整理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征收、有偿收回、收购和整理。土地储备整理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封闭运作、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整理。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的需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储备整理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储备土地的规划设计技术条件。

未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储备土地不得供应。

第十八条 已经列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整理机构统一整理,形成建设条件,并经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在储备土地中安排项目建设用地。储备土地符合项目建设用地选址条件却在储备土地范围外选址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未列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可以临时利用(如绿化、出租、依法担保贷款等)。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不得兼营除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以外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以有偿方式供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储备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整理成本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经依法出让、出租等所得的收入优先用于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市、县没有进行基础设施配套的省政府储备土地的收入,扣除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后的余额上缴省财政,50%用于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30%用于省级土地储备资金积累;20%返还土地所在市、县,用于扶持市、县基础设施投入。

其它省政府储备土地的收入在扣除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后余额上缴省财政,50%用于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30%返还土地所在市、县,用于扶持市、县基础设施投入;20%用于省级土地储备资金积累。

第二十三条 市、县政府储备土地的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后,其收益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土地储备资金积累。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包括:

(一)征地、拆迁补偿费及有关税费;

(二)收购、收回和置换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

(三)基础设施建设有关费用;

(四)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中发生的费用;

(五)贷款利息;

(六)经同级财政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政府土地储备规模、价值量和供应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员需要问责的,按照《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让、转让未经整理的储备土地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让、转让储备土地的;

(三)擅自批准将应当由省政府储备的土地纳入市、县政府储备的;

(四)在土地储备整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进行土地储备、土地整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损毁或者移动政府土地储备界桩和标志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土地、财政、发展与改革等部门应当制定土地储备、整理、出让、收益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沈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沈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沈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等燃料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积极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分析制度。通过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路上检测,定期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并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企业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或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或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采取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使用燃油清净剂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第九条 初次注册登记或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不符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经年检符合排放标准的,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应当符合排放标准,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机动车驾驶员应予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对排气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收到《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的机动车,应按规定到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年度检测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应与安全性能年度检测和综合性能年度检测同步进行,对排气污染不符合标准的,公安、交通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机动车加油(气)站、油库,应当对销售的车用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销售的车用油(气)应当加入清净剂,并确保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销售柴油的,加油机必须安装外置过滤设备。
  车用油(气)及其清净剂的质量监管,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转让、转借、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或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标准和检测规范进行检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加油(气)站、油库销售油(气)未加清净剂的或销售柴油未配备外置过滤设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