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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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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实施办法
2005.04.07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七日


抚州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流通,满足居民住房消费需求,依法保护住房用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土地所建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及个人建房等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办理住房用地登记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有土地登记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条 申请住房用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商品房开发用地凭规划批文、规划红线图、用地批文、出让合同、出让金及契税完税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分割转让许可证;
(二)购买商品房的用地户,凭分割转让许可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购房者身份证明等办理土地使用证;
(三)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成批向购房人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凭原土地使用证,政府房改办出售公房审批表和住房产权转移手续等资料统一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填写《购买公有住房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
(四)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由交易双方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转让方的土地使用证、交易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凭证、出让合同、交易双方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填写《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
(五)拆迁安置房用地凭分割转让许可证、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拆迁证明、购买超面积部分的售房合同、发票、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被拆迁人的身份证明等办理土地使用证;
(六)私有住房用地提交用地批文、出让合同、出让金及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 对受理的住房用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地价合理,没有纠纷,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土地权利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对受理的住房用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用地范围和分户分摊土地面积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单独的住宅院落,应将整宗地作为房改房用地;
(二)宗地内含有其他用途(如工业、商业、机关办公用地等)用地的,应将住宅用地单独划出作为房改房用地。
分户分摊的土地面积等于各户的建筑面积与总建筑面积的比值乘以房改房用地的总面积。
第八条 开发小区或物业管理小区内的住宅用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对没有规定,且有明显界线的住宅小区,可以按住宅小区形成的封闭界线,设立共用宗进行土地面积分摊;
(二)对开放式难以确定明确界线的住宅小区,可按楼房基座占用土地面积进行分摊,对楼房基座占用土地面积以外的公用部分土地面积可以只造册,不登记,在造册时,明确公用部分土地面积归该楼房所有业主共有。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属行政划拨的,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属出让的,购房者按规定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标定地价的10%缴纳,没有确定标定地价的按交易额的1%缴纳。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非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按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条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全额上交财政;属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第十一条 原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公房出售、分户登记发证时,土地使用权类型仍保留原划拨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为区别公房出售以及出售后上市房与其他住宅用地的土地登记,公房出售的土地使用权证加盖“公房出售”字样印章;上市交易房的土地使用证加盖“公房交易”字样印章。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是该宗地准予分割转让的法律凭证,又是分割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附件。分割单位房产售出前,《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所记载的分摊面积之和等于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面积,分割单元售出后,房地产开发商对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是该宗地现存《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所记载的分摊面积之和。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在分割单元房售出前,由房地产开发商持有,售出后由房产购买者持有。
第十四条 商品房开发用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商更不准出售商品房。
第十五条 对在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过程中碰到的历史遗留问题,按照《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赣国土资发[2002]22号)处理。
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土地注册登记、发证费;土地证书工本费依据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文化部1998-2000年文化合作议定书

中国文化部 白俄罗斯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文化部1998-2000年文化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9月23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双方”),致力于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友谊、加强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根据1992年11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达成本议定书如下:

  第一条 中方于1998年第三季度派出4-5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代表团访白,为期4天。

  第二条 双方于1998-1999年互换5人的艺术工作者代表团,为期7天。

  第三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的博物馆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其中包括支持白俄罗斯国家艺术博物馆和中国广州美术馆互换展览。展览内容、办展条件及举办时间将由双方按工作程序另行商定。

  第四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图书馆建立直接联系,包括交换书刊、出版物和图书馆事业专业人员。
  双方于1998-1999年互换两名图书馆工作者研修,为期15天。

  第五条 双方于1999年第二季度在中国举办“白俄罗斯文化日”活动;2000年第二季度在白俄罗斯举办“中国文化日”活动。其活动内容、举办时间及参加人数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六条 白方于2000年派出4-5人的白俄罗斯共和国文化部代表团访华,为期4天。

  第七条 双方将邀请民间艺术工作者和业余文艺团体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艺术节。

  第八条 双方将邀请文化领域的专家及艺术界人士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艺术活动。

  第九条 双方将促进区域间文化艺术领域合作的发展。

  第十条 双方商定,文化交流将按下列条件进行:
  在交换代表团、艺术团组时:
  --派出方负担抵达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道具、行李费用;
  --接待方负担在本国内住宿、膳食和交通费用,安排文娱活动、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按对等原则发给零用费;
  --接待方负担在本国内的道具运输费和保险费及广告费用。
  在交换展览时:
  --派出方负担至对方国首都的展品的国际运费及保险费,负责准备广告材料和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览的组织和广告宣传,布展、撤展,在本国境内的运输费用,保障展品安全;
  --派出方负担随展、参加展览开幕式代表团人员的国际旅费;
  --接待方负担在本国内的住宿、膳食和交通费用,负责安排文娱活动、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按对等原则发给零用费。
  举办文化日活动的具体条件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可开展符合本议定书目的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本议定书于1998年9月23日在明斯克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白俄罗斯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白俄罗斯共和国文化部
        代  表            代  表
        吴筱秋

银川市水工程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银川市水工程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郝朴海
                           二00一年三月二日
             银川市水工程管理办法
           (2001年1月4日银川市人民
            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银川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境内的灌溉、排水、防洪、水土保持、人畜引(饮)水等水工程及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沟、渠、桥、涵、闸、槽、水口、尾水、机井、排灌站、溢洪堰、蓄滞洪区、堤防、码头及其观测、水文标志等各类附属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其所属名一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水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工程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原则。
  凡属县、区内受益的水工程设施,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乡(镇)范围内水工程设施,由乡(镇)水管站负责管理,村队范围受益或集体自筹资金修建的各类水工程设施,由村队或集体负责管理。跨县区的干(支)沟、干(支)渠等水工程由各专管机构管理。


  第六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三)维修养护水工程及附属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状况,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汛抗洪工作:
  (五)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六)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七)负责业务培养,推广运用先进技术。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工程,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八条 水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侵占、破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水工程应当划定必要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系指根据水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水土资源范围。
  水工程保护范围系指为保证水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


  第十条 各类水工程管理范围:
  (一)黄河堤防,有堤防的以堤防外坡脚向外不小于30米;无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大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二)蓄滞洪区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100米,迎水坡至校核水位线之间的区域;
  (三)干渠、干沟外坡脚以外30米,无拜地段以开口线向外40米;支斗渠、支斗沟外坡脚以外5米,无拜地段以开口线向外12米。其中穿越城镇段的干渠、干沟开口线以外10米;支斗渠、支斗沟开口线以外8米;
  (四)机井孔径以外2米;
  (五)排灌站的建筑物以外20米。


  第十一条 各类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已征用的,由水工程管理机构使用;未征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它项权利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制图划界、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建设行为必须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工程管理机构根据工程安全的需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保护范围,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应树立标志。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分布及其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有关情况在全市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越、穿越各类水工程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水源造成水工程设施部分或者全部报废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替代工程或交纳补偿费。
  凡违法修建造成水工程事故的,由违法修建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水工程灌区的受益单位和农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水工程的岁修、配套、防护、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设备和技术等优势,开展供水、养殖、旅游等经营活动。
  利用水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毁坏水工程的行为: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击水工程;
  (二)在坝顶、堤顶、水工程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
  (三)堵塞侵占水工程设备、移动水文气象、科学试验、观测等设施;
  (四)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尾矿;
  (五)在水域炸鱼、拦网捕鱼或者在沟渠内打坝、修建影响排水的其它建筑物;
  (六)在堤防、护堤地上取土、扒口、埋坟、打井、建筑.种植、铲草、放牧等。


  第十九条 未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砂、采石、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它建筑物设施。


  第二十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砂、挖筑鱼塘,须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同意的要求,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弃置砂石和淤泥、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及建筑其它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2日施行的《银川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