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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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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的通知


漯政办〔2003〕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四届人大五次会议、市政协四届四次会议代表、委员共提出建议和提案363件,其中交市政府系统办理345件,占总件数的95%。为认真做好今年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办理工作的领导

  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是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县区、各部门一定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自觉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高度,充分认识办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各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是办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一定要高度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把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确定1名领导同志分管此项工作,指定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各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和委员的复文要由主要负责同志审核签发。

  二、进一步加强与代表、委员的联系,在提高工作质量、狠抓落实上下功夫

  各承办单位要主动加强与代表、委员的联系,切实了解代表、委员提出建议、提案的意图,认真听取、采纳他们的意见,找准解决问题的途径。要充分利用走访等各种形式,作好汇报解释工作,提高代表、委员满意率。凡建议、提案提出的问题,能够解决的,要积极予以解决,限期答复;应该解决,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要把有关情况实事求是地向代表、委员解释清楚。

  三、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按规定时限完成办理工作任务

  各承办单位要认真落实好“一把手”负责制,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答复意见的落实兑现。健全和完善办理工作的各项制度,从交办、督办、答复到监督检查等各个环节都要有章可循,使办理工作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各承办单位收到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后,要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和委员,并在2003年7月底前,将承办的建议、提案分别列表统计,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办理工作完成情况;对尚未办理完毕的,要说明原因,报告拟完成时限。市政府办公室将在2003年8月中旬通报各承办单位办理工作完成情况,对重视办理工作、答复质量高、按规定时限办结的单位进行表扬,对办理工作差的单位提出批评。

  四、几个具体问题

  (一)办理复文要按问题的解决程度,用A、B、C、D分别标注出办理结果(注在复文首页右上角);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以后解决的,用“C”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D”标明。(二)承办单位认为批办意见有不妥的,务于接到建议、提案10日内将原件返回并说明理由,不得拖压搁置,不得擅自转办其他局(委、办)。(三)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并于2003年5月20日前将协办意见送达主办单位。(四)各承办单位给代表、委员的答复应附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制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卡》。代表和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必须重新办理。(五)复文抄送市人大选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3份、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3份。(六)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在5件以上的,于8月31日前向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写出书面总结报告。

  附件:1、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建议的办文格式(略)

     2、承办单位答复政协委员提案的办文格式(略)

     3、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卡(略)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14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边疆,是云南省西北部傈僳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白族、汉族、怒族、普米族、彝族、独龙族、纳西族、藏族、傣族、景颇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泸水县、福贡县、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泸水县六库镇。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
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从自治州地处高山峡谷,经济文化落后,人民生活贫困的实际出发,充分发挥自治州的矿藏、森林、药材和水能等资源优势,坚持立足资源,面向市场,外引内联,加速开发,脱贫致富的战略方针,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
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宗教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
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尊师重教等优良传统,提高各族人民的自信、自立、自强精神,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禁止以“杀魂”、“药婆”等为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
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公安、司法、监察、审计、工商、税务等工作的领导。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都要互相尊重,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计划生育、家庭婚姻、国家行政、国家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欢迎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到自治州内开展贸易,兴办企业和事业。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建设和预备役工作,做好优抚安置工作。支持驻自治州内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工作,加强边境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傈僳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傈僳族成员应占三分之一以上。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傈僳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处长等组成。
自治州的州长由傈僳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傈僳族成员要逐步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要配备一名当地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要尽量配备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同时注意保持一定比例的外来干部。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坚持精简机构、提高效能的原则,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面向基层,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廉洁奉公,实事求是,艰苦奋斗,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傈僳语文、汉语文和其他民族语言。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傈僳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或者傈僳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傈僳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汉文或者傈僳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自治州的实际,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方针,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矿业、林业为重点,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地方国营经济,积极扶持发展城乡集体经济和家庭经济。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农业生产要十分重视固定耕地,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推广和普及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粮食单位面积产量。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并不断完善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在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不同形式的经济联合体。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应收回调整。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自留山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和非农业用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自然生态,坚持治山治水,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对水土流失严重的陡坡耕地,有计划地逐步退耕还林还牧,对退耕还林的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以护林为主,大力造林,合理利用的方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国防林带、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风景林、母树林、行道林的维护和管理。保护花卉资源,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自治州的林业以发展经济林木为重点,大力植树造林,绿化荒山荒坡。发展用材林和薪炭林。
自治州的林业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自留山、房前屋后和在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长期归经营者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严禁乱砍滥伐,严禁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加强责任山的经营和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林产品加工业,提高林产品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扶持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重点发展猪和羊。在条件适宜的地方积极发展大牲畜。要积极建设和保护草山、草场。加强科学饲养管理,培训畜牧兽医科技队伍。逐步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检疫、防疫、饲料生产供应、畜禽产品加工和贮运
、销售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扶持开发自治州的药材资源,大力发展药材生产,积极扶持发展黄连、当归、秦艽、木香等大宗传统家种药材。有计划地开发野生药材。引进经济价值较高的药材品种,建立药材的科研、生产和加工基地,培育种苗,传授技术,提供信息,指导药
材生产。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水资源。注意兴修水利,维护水利设施,不断改善工农业生产用水和人畜饮水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能资源,积极发展水电事业,努力改善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用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利用水库、塘坝发展渔业生产,加强渔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江河鱼类资源,严禁毒鱼、炸鱼和用电触鱼。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气象、水文、地震工作,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工业生产,重点开发有色金属和大理石等矿藏资源,积极发展冶金、化工、建材、食品、林畜产品与药材加工等工业,逐步提高工业产值占工农业总产值中的比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矿藏资源的勘探工作,依法严格管理和保护矿藏资源,禁止和取缔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滥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州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藏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且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发展横向经济联合。欢迎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到自治州投资、合资、独资兴办企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并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集体企业和户办、联户办企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从税收、信贷、物资、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自治州的乡镇企业要着眼于群众脱贫致富,根据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积极发展采矿业、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建筑建材业、运输业、商业和饮食服务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商业工作,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深化体制改革,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市场的建设。加强边远山区的购销活动,积极发展城乡个体工商户。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大力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增加出口产品和外汇收入。外汇留成由州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自治州积极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根据国务院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加强对边民互市和边境贸易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重视公路和桥梁的建设,保护交通设施。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以工代赈的办法兴修乡村公路和驿道。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邮电通讯网的建设,保护邮电通讯设施,发展邮电通讯事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凡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治理。对引起人畜伤亡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地区特点制定规划,加强城乡集镇建设。把城乡集镇逐步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边疆城镇。充分发挥城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科技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扶贫工作。针对自治州贫困面大的特点,首先要着重扶持特别贫困的乡、村、户解决温饱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好他们的生产和生活。要因地制宜地落实经济发展项目,兴办不同层次的经济实体,讲求经济效益。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都要实行目标责任
制,做好具体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州所属的企业、事业。自治州所属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隶属关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办企业、开发资源。这些企业在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州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都要重视安全生产,加强劳动保护。凡忽视安全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高黎贡山、碧罗雪山和怒江、澜沧江、独龙江峡谷的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遗迹。积极创造条件,开辟和发展具有边疆民族特点的旅游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其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自治州的财政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调节的,可以减税、免税或者开征,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编译、出版、档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重视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半文盲。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积极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普通中学和各种专业学校,根据需要举办民族班。边远高寒山区学龄儿童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提倡多种形式办学,努力提高少数民族学龄儿童入学率,巩固率和合格率。
在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农村小学,有民族文字的根据群众意愿进行民族语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积极推广汉文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对双语文教学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奖励。
自治州的各种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开办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或者在普通中学增设职业技术班。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认真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校,提高教师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大力培养少数民族教师,建立一支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从外地招聘教师到自治州长期或者定期从事教学工作。
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山区任教。在独龙江和高寒边远山区村小任教的教师,在生活上给予补助和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鼓励群众自愿捐资助学,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学校。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自主地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机构,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科技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科学技术的推广和普及工作,重点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专业户、基层干部进行适用技术培训,逐步建立健全农村科技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发明创造,对科学技术进步作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各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加强文化队伍的建设,加强傈僳文书刊的编译、出版和发行,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的少数民族语言的翻译和配音工作。

重视对历史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和研究,保护历史文物古迹,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规范和推广工作。加强对地方民族社会历史和政治、经济、文化的调查研究,编纂好地方史志。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大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级卫生机构的建设,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提高医务人员的思想、业务水平。加强农村医疗卫生工作,鼓励医务人员深入农村,积极为群众防病治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遗产的研究和应用,发展民间医药力量,开发、利用及保护药材资源。
加强边境卫生防疫工作,重视传染病和地方病的防治,做好检疫工作。
加强妇幼保健工作,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
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不法游医。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假药劣药,禁止巫婆神汉利用迷信诈骗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的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积极开展职工业余体育和农村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干部、专业人才及技术工人,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的时候,对少数民族人员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按照城乡兼顾的原则,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州内招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县,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民族干部学校。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的干部、职工和科技人员到州外各级各类学校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科技人员的思想、文化和业务水平。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并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州工作的知识分子,给予优惠待遇,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对有重大创造发明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在职人员安心边疆建设,在国家有关规定的原则下,对在自治州内工作的干部、职工生活待遇适当从优。在退休、离休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七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自治州内自治县的自治权。维护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各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都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团结友爱、共同进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和文字。
第六十四条 每年公历8月23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自治州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每年公历12月20日为自治州傈僳族的“阔时”节。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0月21日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5号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反倾销条例提出的反倾销调查申请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反倾销产业损害的调查与裁决。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五条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实质损害是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损害。

  实质损害威胁是对国内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发生。

  实质阻碍是对国内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但严重阻碍了国内产业的建立。

  第六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包括:国内产业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者设备利用率等方面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产业增长、筹资或投资能力实际或潜在的消极影响等);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出口能力、生产能力及库存情况;

  (五)其他因素。

  第七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威胁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及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的抑制、压低及抑制、压低的可能性;

  (三)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生产者及相关联的生产者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未来可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库存、原产国(地区)库存、生产者及相关联的生产者库存的变化趋势;

  (五)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造成影响的可能性;

  (六)倾销进口产品在第三国(地区)市场进行倾销的后果;

  (七)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第八条 在确定倾销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国内产业的建立和筹建情况;

  (二)国内需求的增长情况及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状况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后续生产能力和在国内市场的发展趋势;

  (五)其他因素。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当依据确实的证据,对各项指标和因素进行全面和客观地综合考虑,并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如国内需求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国内外生产商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其相互竞争情况、其他国家(地区)相关产品进口情况、技术发展情况、国内产业出口状况、国内产业生产率、不可抗力因素等归因于倾销。

  第十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十一条 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用途、生产设备和制造工艺、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十二条 在评估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在产业损害裁定中对未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被调查产品或被调查产品中的部分产品予以排除。对被排除的产品,不适用反倾销措施。

  第十四条 在确定国内产业时,应当考虑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前款所称有关联,是指其中的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或影响另一方,或者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的控制或影响,或者双方共同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影响第三方等情形。

  第十五条 在确定区域产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产者在该区域市场出售全部或者几乎全部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

  (二)该区域市场的需求不是由或者大部分不是由国内其他区域范围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提供;

  (三)其他因素。

  第十六条 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前款所称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进行累积评估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等情况;

  (二)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包括特定客户的要求及产品质量等相关因素;

  (三)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同一地区的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卖方报价和实际成交价格;

  (四)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销售渠道,是否在市场上同时出现;

  (五)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其他竞争条件;

  (六)其他因素。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时,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可以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

  国家经贸委应当为倾销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十九条 反倾销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3年。

 

第三章 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条 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转来的就反倾销调查申请立案的协商函件、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书内容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立案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申请书内容或证据材料不充分,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二十一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证据材料:

  (一)反倾销条例规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的内容;

  (二)损害的类型,是指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三)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地区),还应当分析进行累积评估的原因及理由;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及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第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申请应诉反倾销调查的,应当自反倾销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应诉申请,办理应诉登记;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应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向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进口经营者进口的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地区)、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二十五条 利害关系方参加调查活动,应当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利害关系方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等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活动的,应当出具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律师执业证明。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对象包括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经营者、国内购买者、国内最终消费者、国外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有关产业、财会、经贸、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有关专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经贸委向利害关系方发放的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调查问卷。

  第三十条 利害关系方应按问卷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返回答卷。如需延期,应当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国家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对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前,应当将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提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三十二条 应利害关系方请求或者根据调查需要,经有关国家(地区)同意,国家经贸委可以派出人员赴该国家(地区)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投资扩产、库存、原产或转口及企业间的关联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按照规定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主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四条 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听证。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依据《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举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有关价格承诺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价格承诺是否足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产业损害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必要时,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作出价格承诺或者接受价格承诺建议的出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建议的,不妨碍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国家经贸委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认为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应当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第三十八条 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恢复产业损害调查,并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证据有必要保密的,应当在提交资料的同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该资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别提交该资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

  非保密概要和公开文本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未表达实质内容的,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内容和证据资料。

  第四十一条 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及相关证据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该资料不予考虑。国家经贸委如果认为提供的资料不需要保密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撤销保密申请。

  第四十二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四十三条 在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定公布之前,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以到国家经贸委查阅与本案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最终裁定公布后合理时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也可以查阅有关公开信息。

  第四十四条 利害关系方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依据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四十五条 利害关系方可以摘抄、复制公开信息,但不得将公开信息原件带离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应当向利害关系方提供必要的查阅条件。

 

第四章 产业损害裁决

  第四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就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

  第四十七条 初步裁定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和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终裁决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撤销反倾销调查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损害或者倾销和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被调查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四)国家经贸委基于公共利益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将终止针对该国家(地区)所涉产品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第四十九条 反倾销税生效后,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有关期中复审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有关复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决定复审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6个月前,国家经贸委应当发布反倾销税征收期限或价格承诺履行期限即将到期的通知。国内产业或其代表可以在到期通知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到期复审。

  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有关申请到期复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到期复审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对终止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进行到期复审。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在规定期限内国内产业及其代表未提出到期复审申请时,国家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对终止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进行到期复审。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条 对期中复审和到期复审案件,国家经贸委应当作出复审裁决。

  第五十一条 根据复审结果,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关于是否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决定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二条 复审程序参照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规避与反规避

  第五十三条 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第三国(地区)组装或者加工,并向中国出口;

  (二)对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做形式改变或加工而使之归入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关税税目,并向中国出口;

  (三)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并在中国组装;

  (四)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后期发展产品;

  (五)其他。

  第五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进行反规避立案调查。

  第五十五条 在确定规避行为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在反倾销调查立案之前或立案之后发生第五十三条所列的规避行为;

  (二)来自倾销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的价值占产品所用零部件价值的较大比例;

  (三)来自倾销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作为原材料的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价值占产品所用原材料价值的较大比例;

  (四)对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进行组装或加工的产品中的增值部分占组装或加工产品价值的较小比例;

  (五)规避行为使征收反倾销税的效果大为降低;

  (六)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倾销和损害事实;

  (七)其他因素。

  第五十六条 实施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利害关系方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任何文件及证据材料时,均应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并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3份。

  第五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依据国家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规定的通用语言文字为正式语言和文字。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应当为通用语言文字。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应提交规范汉字译文及原文,并以译文为准。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如未附有译文将不被视为有效的和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