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高校,部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加快发展我国全科医学教育,建设一支以全科医师为骨干的高素质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现将《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是建立全科医学教育体系的核心,是培养全科医师,提高我国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水平的重要措施和主要途径,也是完善我国毕业后医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各地区的医学教育水平和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存在较大差别,为更好地贯彻《试行办法》,保证培训质量,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 各地应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根据《试行办法》的要
求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内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审定、认可培训基地,并报我部科技教育司备案。
2、 《试行办法》从1999年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开始实施。
1999年以前的毕业生,可根据不同的毕业年限,组织水平考试后纳入相应的培训计划。
3、 为确保培训质量,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推
广。我部将对各地试行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在全国实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各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试行情况及时反馈我部科技教育司。
附件: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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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属于毕业后医学教育阶段,是住院医师培养的一种形式。为适应我国卫生事业改革需要,培养合格的全科医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对象: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后拟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医师。
第三条 培训目标:经过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达到人事部、卫生部《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中规定的全科医学专业主治医师的基本条件和以下要求: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具有良好的医德和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熟悉本学科、专业及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的新进展,并能用以指导实际工作。
3.具备全科医学思维能力和诊疗策略,在社区卫生服务专业队伍中发挥技术骨干作用,能向个人、家庭和社区提供以人为中心,以维护和促进健康为目标,融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为一体的社区卫生服务,帮助社区居民合理使用医疗资源,享受经济有效的卫生服务。
4.基本掌握医学科研的方法,能结合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践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论文。
5.掌握电子计算机的基本原理和在社区卫生服务管理领域的应用,并能熟练上机操作。
第四条 培训基地分为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两类。二级甲等或县级以上医院可申请作为"临床培训基地";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申请作为"社区培训基地"。
第五条 培训基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认可。已经被批准为"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的医院,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备案,可作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临床培训基地"。
第六条 两类培训基地均应根据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制定具体实施计划,严格进行培训与考核,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条 培训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培训和计算机。业务培训分为理论学习、医院轮转和社区实践。政治思想与职业道德教育贯穿于培训的全过程,逐年考核。计算机以自学为主。
第八条 培训时间为4年(共48个月),培训内容按《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试行)》要求,分三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3个月,理论学习。集中进行全科医学理论课程学习。
第二阶段:33个月,医院轮转。轮转期间参加"临床培训基地"的临床主要二级科室和相关科室的医疗工作,进行临床基本技能训练,同时学习相关专业理论知识。有关管理制度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阶段:12个月,社区实践。深入社区培训基地,在上级全科医师的指导下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九条 第一、二阶段培训结束,由各培训基地组织阶段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理论知识、临床技能等;第三阶段培训结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对培训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试、考核。
第十条 培训对象完成三个阶段的培训任务,各阶段考试考核均合格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后,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负责指导全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政策、规划、质量监督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全面负责本地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其任务是:
1.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考核的实施方案;
2.培训基地的认可与撤销;
3.指导检查培训工作;
4.组织对培训质量的评。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可成立全科医师培训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要把完成毕业后全科医师培训任务,作为单位及领导干部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为加强培训基地的建设,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等十部委《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要求,适当安排人才培训经费。
第十五条 高等医学院校专科毕业、有3年临床实践经验的执业医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已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住院医师,可按相应培训年限转入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第一条 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属于毕业后医学教育阶段,是住院医师培养的一种形式。为适应我国卫生事业改革需要,培养合格的全科医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对象: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后拟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医师。
第三条 培训目标:经过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达到人事部、卫生部《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中规定的全科医学专业主治医师的基本条件和以下要求: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具有良好的医德和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熟悉本学科、专业及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的新进展,并能用以指导实际工作。
3.具备全科医学思维能力和诊疗策略,在社区卫生服务专业队伍中发挥技术骨干作用,能向个人、家庭和社区提供以人为中心,以维护和促进健康为目标,融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为一体的社区卫生服务,帮助社区居民合理使用医疗资源,享受经济有效的卫生服务。
4.基本掌握医学科研的方法,能结合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践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论文。
5.掌握电子计算机的基本原理和在社区卫生服务管理领域的应用,并能熟练上机操作。
第四条 培训基地分为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两类。二级甲等或县级以上医院可申请作为"临床培训基地";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申请作为"社区培训基地"。
第五条 培训基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认可。已经被批准为"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的医院,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备案,可作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临床培训基地"。
第六条 两类培训基地均应根据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制定具体实施计划,严格进行培训与考核,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条 培训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培训和计算机。业务培训分为理论学习、医院轮转和社区实践。政治思想与职业道德教育贯穿于培训的全过程,逐年考核。计算机以自学为主。
第八条 培训时间为4年(共48个月),培训内容按《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试行)》要求,分三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3个月,理论学习。集中进行全科医学理论课程学习。
第二阶段:33个月,医院轮转。轮转期间参加"临床培训基地"的临床主要二级科室和相关科室的医疗工作,进行临床基本技能训练,同时学习相关专业理论知识。有关管理制度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阶段:12个月,社区实践。深入社区培训基地,在上级全科医师的指导下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九条 第一、二阶段培训结束,由各培训基地组织阶段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理论知识、临床技能等;第三阶段培训结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对培训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试、考核。
第十条 培训对象完成三个阶段的培训任务,各阶段考试考核均合格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后,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负责指导全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政策、规划、质量监督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全面负责本地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其任务是:
1.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考核的实施方案;
2.培训基地的认可与撤销;
3.指导检查培训工作;
4.组织对培训质量的评。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可成立全科医师培训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要把完成毕业后全科医师培训任务,作为单位及领导干部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为加强培训基地的建设,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等十部委《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要求,适当安排人才培训经费。
第十五条 高等医学院校专科毕业、有3年临床实践经验的执业医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已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住院医师,可按相应培训年限转入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2号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经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规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以短期融资为目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金融债券。
第三条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每半年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有关短期融资券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短期融资券基本条件的监管意见。
第五条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
第六条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短期融资券的投资人应满足各自监管部门的审慎监管要求,并具备识别、判断、承担风险的能力。短期融资券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期还本付息。
第八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章 发行
第九条 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并经证监会审查认可:
(一)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一年以上;
(二)发行人至少已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按统一的规范要求披露详细财务信息达一年,且近一年无信息披露违规记录;
(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符合证监会的规定,最近一年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四)内控制度健全,受托业务和自营业务严格分离管理,有中台对业务的前后台进行监督和操作风险控制,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经营;
(五)采用市值法对资产负债进行估值,能用合理的方法对股票风险进行估价;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经证监会认可具有发行短期融资券资格的证券公司,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相关信息披露情况公告的复印件;
(三)证监会有关短期融资券发行资格的认可文件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确认收到备案材料并核定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一条 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聘请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关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不超过净资本的60%。在此范围内,证券公司自主确定每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证监会提供的证券公司净资本情况,每半年调整一次发行人的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并将该余额上限情况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发行人的情况,对证券公司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与该证券公司净资本的比例上限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短期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1天。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短期融资券的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短期融资券的期限上限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期最长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即从短期融资券发行招标日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日,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应采取拍卖方式,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安排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时间。证券公司发行每期短期融资券前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安排发行时间,由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各发行人申请的先后顺序排期发行。申请安排发行时间的材料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备案通知书;
(二)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规模;
(三)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期限;
(四)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利率确定方式;
(五)待偿还短期融资券的余额和明细情况;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收到符合本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发行日期并通知发行人。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中央结算公司确定的发行日前三个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
(三)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担保情况;
(四)发行期;
(五)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
(六)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七)发行对象;
(八)投资风险提示;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短期融资券发行完毕后,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不得将发行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用于以下用途:
(一)固定资产投资和营业网点建设;
(二)股票二级市场投资;
(三)为客户证券交易提供融资;
(四)长期股权投资;
(五)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三章 交易、托管、结算与兑付
第二十一条 短期融资券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短期融资券于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流通转让。短期融资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十二条 短期融资券采用簿记方式在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依照发行公告的约定,按期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不得擅自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四条 短期融资券到期日前三个工作日为截止过户日。发行人应于短期融资券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将待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一次性全额划入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由中央结算公司向短期融资券投资人支付本息。
第二十五条 如果发行人未能按期向中央结算公司指定账户全额划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中央结算公司应在短期融资券到期日日终,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有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的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定期披露以下信息:
(一)每年1月20日以前,披露上年末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上年度的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
(二)每年7月20日以前,披露当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当年1―6月的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
(三)每年4月30日前,披露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利息或本金;
(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三)股权变更;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应该公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证券公司可以豁免定期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随时对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交易和募集资金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动态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按照低于发行人原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50%的比例,重新核定该发行人的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
(一)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
(二)3年内累计2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暂停该发行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六个月:
(一)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上限的;
(二)将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用于禁止性用途的;
(三)6个月内累计发生2次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
(四)3年内累计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禁止该发行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
(一)被取消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
(二)披露虚假信息的;
(三)证监会认定该公司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中任意一项的;
(四)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证监会及其他主管部门罚款以上(含罚款)行政处罚的;
(五)主要财务指标中有两项以上(含两项)未达到证监会监管要求的;
(六)1年内累计3次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
(七)3年内累计3次以上(不含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持有短期融资券的数量超过该期短期融资券总托管量2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
第三十六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短期融资券交易的日常监测,中央结算公司负责短期融资券结算的日常监测。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短期融资券交易、结算和信息披露规则。
第三十八条 短期融资券交易中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六条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11 月1日起实施。
攀枝花市松脂采集加工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攀枝花市松脂采集加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平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松脂采集加工管理,有效、持续地利用松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松脂采集和加工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脂采集加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采脂区域由具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作松脂采集规划,根据规划确定年度作业区域。采集规划应包含松脂资源情况、采脂范围(明确四至界限)、面积、采集数量、采集要求、监管措施、采脂作业设计图等内容。
第五条 二滩库区第一层山脊以内、铁路公路两旁30米范围内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区划为不宜采脂的地区,不得进行采脂生产活动。
第六条 国有林的采脂权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集体林的采脂权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收益归集体所有。
第七条 松脂采集实行年度采集许可制度,采集单位应当在采集所在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集许可证后,方能进行松脂采集。
第八条 办理松脂采集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 在本市有固定的加工生产场所,并具备一定的加工能力;
(三) 具备一定数量经培训合格具有采脂专业技术的人员;
(四) 上年度无违规采脂行为的。
第九条 办理采集许可证应具备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林木采集申请表;
(二) 交纳育林基金的票据;
(三) 与林权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签订的补偿协议或合同。
第十条 实施采脂作业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集单位、林权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三方应现场划拨采脂区域,采集时间、单位、区域、数量应当在采脂所在地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采集单位应按照《林业部松脂采集规程》的要求,对采脂工人进行技术培训,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发给上岗证,方能采脂。
第十二条 松脂采集生产企业应按季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松脂采集加工情况。
第十三条 对违法、违规采集松脂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攀枝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