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

时间:2024-07-24 08:2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95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

  第一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下称全区运动会)是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体育局主办,各地、州、市及行业参加,有关地、州、市承办的自治区最高层次的综合性运动会。举办全区运动会是贯彻实施奥运争光计划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促进竞技体育和群众体育协调发展的具体体现,对于提高我区体育运动水平,检验我区体育工作综合实力,选拔和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全面推动我区体育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全区运动会申办办法是为适应我区体育竞赛的发展需要,推动自治区各地、州、市体育事业发展,是全面贯彻体育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全区运动会申办办法是确定申办程度、明确主办者与承办者的主要责任、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准则。
  第三条 申请和举办全区运动会要根据本地实际,量力而行,应本着实事求是、勤俭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广开思路,面向市场,依靠社会,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具体会期的选定要结合承办者的实际,本着有利于出成绩、出人才的原则进行安排,全区运动会的会期包括开、闭幕式不少于8天,不超出10天,并必须在8月底前结束。全区运动会每4年举行1次。
  第五条 各地、州、市都具有申请承办全区运动会的权利和义务。各地、州、市可独立承办全区运动会。全区运动会的参加单位也可申请协助承办全区运动会的部分项目。
  第六条 申办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当地党委、政府积极支持举办全区运动会。
  (二)当地政府有可靠的资金保证。
  (三)安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
  (四)为参加者及有关人员、新闻记者等提供良好的食宿、交通等接待条件和工作条件的保障。
  (五)具有符合正式比赛要求和技术标准的竞赛场地设施和器材。
(六)举办形式可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一般应有70%以上的项目集中在一个地、州的中心城市举办,中心城市不易举办的项目可以分散到邻近的城市举行,个别项目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安排在外地、州、市和行业。原则上要求有50%以上的项目和开、闭幕式须集中在一个中心城市。
(七)具备较高的竞赛组织管理水平。
  第七条 获得承办权者可享有全区运动会会徽等标志使用权、冠名收益权、广告宣传权、竞赛规程规定的权利及在举办运动会期间所获得的经济效益的权利。但所有这些权利必须事先通报主办单位并在主办单位的监督指导下运行。
  第八条 申办工作的程序和要求:申办工作的程序包括申请、考察、上报和确定公布承办单位四个阶段。各阶段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如下:
  (一)申请:
  1.申办者根据申办工作的总体要求,以申办地、州、市政府(行署)的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申办报告。
  2.申办单位须于全区运动会举办前2年的8月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交申办报告。
  3.申办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办单位概况。主要内容为:申办地、州、市的特征、经济、社会治安;申办中心城市的气象条件、环境、安全保卫、医疗卫生系统。
  (2)竞赛基本条件。主要内容为:现有设施,修缮、改建或扩建设施情况;各项目安排设想,场地设施,器材设备,办公、会议及其他用房;场地安保、席位;住宿、交通、医疗。
  (3)接待条件。主要内容为:对参加大会各代表团、裁判员、工作人员、记者、来宾的接待工作方案,包括能提供或免费提供的食宿、交通等条件。
  (4)筹资计划、经费来源、经费保障。
  (5)举办和参加体育竞赛的经验及组织管理水平。
  (6)对运动会市场化运作的方案和想法。
  (二)考察
  考察工作是在申办单位提交申办报告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组成考察委员会,根据申办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对申办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在充分考察、审核的基础上,提交考察报告。
  (三)上报
  在考察报告的基础上,由考察委员会进一步审核研究,提出申办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四)确定公布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后,在全区运动会举办前2年年底前公布承办全区运动会的地、州、市。
  第九条 自治区对承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67号




第67号

《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五日





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销售市场的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确保城市居民吃上放心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焦作市城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畜牧、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猪及生猪产品市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管理。
焦作市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焦作市生猪产品检测信息网,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城区销售生猪产品企业名录,并对进入市城区生猪产品的来源、品种、数量和去向等信息进行跟踪监测。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城区生猪产品市场的监管,掌握和了解进入市城区销售生猪产品企业的基本状况、法定证照、销售计划等情况;必要时,可对进入市城区销售生猪产品的外埠企业进行实地考察。
第六条 凡在市城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生猪产品包括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条 经营单位或个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有动物检疫机构的检疫验讫印章、其分割生猪产品包装物上应粘贴检疫验讫标签、定点屠宰企业检验合格印章和检疫检验票据,做到一头一票。
第八条 进入市城区销售的定点屠宰企业、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定点屠宰企业必须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和相关的检疫检验标准,必须是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达到冷链屠宰、加工、运输和销售;
(二) 符合有关生猪产品安全卫生标准;
(三) 屠宰加工、经销的生猪产品的产地是非疫区;
(四) 生猪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有商标、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五) 生猪产品的运输必须使用专用制冷运载工具,车辆、垫料、包装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运输过程必须冷藏、密闭、保温,并整车签封。肉品温度保持在0—4度之间;
(六)生猪产品的销售应采用专卖店、超市连锁配送、冷链销售等现代化经营方式;
(七) 运送生猪产品时,必须随车附表,标明定点屠宰企业名称、运输目的地(或企业)、品种、数量、车号及业务员(经手人)姓名,必须持有产品检疫合格证、出厂检验合格证、运输工具消毒证和非疫区证。生猪产品检验合格证标注的产品数量和出厂日期必须与所运输生猪产品相符。
第九条 生猪产品的销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平竞争、明码标价,不准低于成本价销售和搞价格垄断。
凡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符合国家定点屠宰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生猪产品在市城区销售,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搞地方保护。
第十条 在市城区加工、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守法经营,主动接受市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办公室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得经营和使用非定点屠宰厂生产的生猪产品。
第十一条 经营外地定点生产的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焦作市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屠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经营和销售资格:
(一) 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整改而不予整改或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 销售的生猪产品,一年内两次抽检不合格的;
(三)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由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依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对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否则,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0〕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基本程序,规范监管活动,确保工程安全、资金安全和干部安全,切实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博州政发〔2007〕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范围主要包括:
㈠ 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监督项目;
㈡ 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确定的重点监督项目;
㈢ 各县市(口岸)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重点监督项目;
㈣ 有群众投诉举报并经立项调查的项目。
对㈠、㈡、㈢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成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下设项目部、建设组和监督组。监督组由纪检监察、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依据各自职能独立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条 对列入监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
㈠ 办理规划、用地、消防、环评等项目建设前期手续情况;
㈡ 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委托代理合同内容等;
㈢ 招标公告内容、公告范围、招标方案的确定、材料采价、图纸答疑、设计变更、招标控制价的审核等;
㈣ 投标企业报名、资格审查、评标委员会成员产生等;
㈤ 项目施工(含监理)开标评标定标过程、中标结果的确定及公示、工程合同等;
㈥ 材料购进、见证材料取样等;
㈦ 资金管理和使用、经济技术签证制度执行情况;
㈧ 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
㈨ 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项目建设的重大事项决策情况等;
㈩ 建设单位(或业主)、招标代理机构、勘察设计单位、质监部门履行职责情况,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人员配备、到位及履约情况等;
(十一) 其他应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四条 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建设单位(或业主)、监督组各成员单位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实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廉政双书”制度,即: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纪检监察机关签订《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或业主)签订《工程建设廉政承诺书》。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编制工程项目预算之前,必须对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进行市场采价,作为编制工程预算的依据。
采价方案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制定,监督组审定后方可执行。参与采价活动的专业技术类人员不少于采价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七条 采取比选、抽签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八条 加强工程招标控制价审核监督。招标控制价编制完后,在监督组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从专家库中抽取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师组成审核组进行封闭式审核,审核结果报监督组审议,由建设组确定,并按程序备案和发布招标控制价。
第九条 实行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内容的审核制度。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发布(出售)前须报监督组审议后,按程序进行审核备案。
招标公告须在新疆经济报、博尔塔拉报、新疆建设网等相关媒体同时发布。企业可采取网上或携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方式进行报名。
第十条 实行资格后审制度。
第十一条 实行技术标合格制评审法,取消建设单位(或业主)评委,所有评标专家通过计算机随机抽取产生。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业主)在签订工程合同(含施工、监理及委托代理招标合同,下同)之前,须报请建设组审议后,提交监督组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会审。建设单位(或业主)根据会审的意见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合同,未经审核不得签订。
第十三条 加强对施工中标单位(含施工和监理)履行投标承诺情况的监督检查。
施工中标单位(含施工和监理)不得擅自变更中标承诺的项目经理(或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相关人员。若需变更,须经建设单位(或业主)同意,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更换。
第十四条 加强对施工单位、监理人员的日常监管,推行“每周例会制”和“施工企业项目班子、监理人员考勤制度”。考勤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监督组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严格项目设计变更和经济技术签证环节的监管。对涉及工程造价增减的变更设计,由建设单位(或业主)报请建设组研究提出初步意见,监督组审核同意后,交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经济技术签证须建设、监理、施工三方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 严格对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环节的监管。中标单位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主动接受建设单位(或业主)、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加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严格落实项目跟踪审计制度。未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的,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或业主)不得拨付(支付)工程建设尾款。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其单位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当年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不得评优;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主要领导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㈠ 未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㈡ 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的;
㈢ 依法应实行招标而未实行招标的;
㈣ 转移、侵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
㈤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㈥ 建设单位(或业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㈦ 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健全市场诚信体系,严格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企业(含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在博州行政辖区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
㈠ 施工企业、项目经理:
⒈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的;
⒊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
⒋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
⒌项目经理违反规定同时承建两个及以上在建项目的;
⒍项目经理、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造价员及其他专业操作人员无证或证件不全或违反规定多次脱岗的;
⒎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或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工的;
⒏其他不良行为。
㈡ 监理企业、监理人员:
⒈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或从事执业活动的;
⒉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本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
⒊项目总监、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未正确履职,监管不到位或违反规定多次脱岗的;
⒋未按投标承诺配备监理人员的;
⒌未按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的;
⒍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的;
⒎监理工程师违反规定同时担任三个以上在建项目总监的;
⒏监理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或不依法严格行使监理签字权的;
⒐其他不良行为。
㈢ 招标代理机构:
⒈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⒉在编制工程招标控制价过程中,有明显缺项、漏项、错算或计算不实的;
⒊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⒋与招标人或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的;
⒌排斥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
⒍不依法确定中标人的;
⒎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监管的有关人员在项目建设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监察局会同自治州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口岸)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