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适时维修、清洗。”;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五、第八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款为:“严禁占道、占用公共场所露天烧烤。”
第四款为:“市区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禁止店外经营。”
六、第九条第一款改为:“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
七、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八、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清扫保洁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九、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倾倒。没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再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处理,不得随意出售、倒运、处置。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粪便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包掏包运。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染和废弃物,必须到指定场所进行焚化处理,严禁任意运输、处置或遗弃。”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删掉第二款。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影响市容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搬迁或改造。”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第(七)项修改为:“垃圾转运站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第(八)项修改为:“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招标,吸收社会资金参与。”
十六、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重建。”
十八、第二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以罚款:”
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两元至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辆车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七条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删掉第(七)项。
第(八)项修改后作为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九)项修改后作为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删掉第(十)项。
十九、第三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改正外,可并处以罚款:”
删掉第(一)项。
第(二)项修改后作为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百元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删掉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第(六)、(七)项修改后作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废弃物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一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后作为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主体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二、删掉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三、本条例中“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表述均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摊贩”、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工商户”均改为“经营者”;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表述进行必要修改。
本修正案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前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适时维修、清洗。
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经营者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严禁占道、占用公共场所露天烧烤。
市区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禁止店外经营。
第九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司乘人员不准沿途吐痰和抛撒废弃物。
各种车辆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十一条 凡允许在城镇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道上遗弃任何牲畜粪草等污物。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时产生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不准乱倒污水、粪便。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区域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沿街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六)城市水渠(合污水渠)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开发区区域、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清扫保洁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各环境卫生清扫单位负责责任区段的清扫保洁。
清扫时间夏秋季节在夜间十时后至次日清晨五时半前,冬春季节在夜间九时后至次日清晨六时前。
第十八条 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倾倒。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团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处理,不得随意出售、倒运、处置。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严禁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十九条 城市粪便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包掏包运。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做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到指定场所进行焚化处理,严禁任意运输、处置或遗弃。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动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影响市容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搬迁或改造。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招标,吸收社会资金参与。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城市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中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重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两元至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辆车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七条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改正外,可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百元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废弃物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一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主体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
第三十一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追究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四月十四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4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效率和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依法审议议案、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议事范围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三)制定、修订、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经济、政治、文化、科学、教育、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
(七)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
(八)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九)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听取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
(十一)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二)任免、撤销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任免、撤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和接受辞职的事项;
(十三)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要事项;
(十四)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出缺代表的补选和个别代表的罢免;
(十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和代表大会授权事项的受理;
(十六)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七)法律规定应当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规定请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主任会议进行准备。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以后,应当及时召开主任会议,确定举行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再次召开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和有关事项,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 对初步拟定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的初审法规案、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五日前,将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二审以上的法规案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或者视察,为审议作必要的准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与会议议题相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五)根据需要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报告,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进行表决。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对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提出的分歧意见或者焦点问题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编写会议简报,印发与会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记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归档备查。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人事任免议案。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事任免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依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决议、决定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其他议案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作补充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对有关议案作说明。
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由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作说明。被提出撤职、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经过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有较大分歧意见或者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修改意见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提出,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或者审查,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特定问题应当属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和工作程序,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执法情况报告、专项工作报告、被任命人员述职报告等。
省人民政府综合性工作或者重大事项,由省长或者副省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部门或者专业性的工作,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所属部门的正职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正职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委托副职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听取重要执法检查、视察、调查、评议和典型案件监督等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报告,报告机关应当提前将报告草稿报送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和有关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规定提出初审报告、审查报告、决议或者决定草案等,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正式报告文稿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可以根据审议意见,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对行政执法、司法工作报告、被任命人员述职报告,还可以进行评议,并提出评议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有关报告不满意时,报告机关应当重新报告。重新报告的时间由主任会议确定。
报告机关重新报告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仍不满意的,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法律监督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言,一般控制在十分钟以内。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对个别代表的补选和罢免,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个别工作人员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对任免案的表决,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议定事项的办理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于通过的当日或者次日,由省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公告,应当于通过的十五日内,由省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执行,并于闭会后的三十日内,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综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管副主任批准,于闭会后的十日内,以常务委员会或者办公厅的名义责成报告机关研究办理。报告机关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报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重要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常务委员会会议。
报告机关对责成办理的事项拖延不办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法律监督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情况,形成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辑《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和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