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15:2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分类号:A711045200102
颁布日期:2001-11-21
实施日期:2001-11-21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0年3月29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自治旗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规划、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土地,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依法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坚持对土地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相协调,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自治旗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镇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土地;
(四)自治旗人民政府未确认给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荒山、滩涂、沼泽、河套等其他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
(一)法律规定属于国有的以外,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
(二)农牧民的宅基地和村庄内的空闲地;
(三)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确认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牧业建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由自治旗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要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本着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照顾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处理对同一地块同时发放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证和林权证所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苏木(乡、镇、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编制。
自治旗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基本草牧场保护制度。
基本草牧场保护区以苏木(乡、镇、矿区)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草牧场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和有偿使用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制定。
对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达斡尔族公民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禁止侵占河滩地。
第十三条 自治旗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已开垦的10°以上的坡地和破坏生态环境开垦的土地,以及严重沙化的耕地,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四条 自治旗和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饲料地、人工草地、草场改良地和牧草种子繁育基地等牧业用地开发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牧业用地开发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牧业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嘎查委员会和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审核材料,向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待开发建设的地块进行勘查、论证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牧业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位置,按照批准的用途和面积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林业部门在其施业区内、国有企业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开垦宜农地,从事种植业,均属于改变土地用途,要依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向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农业用地辅助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临时使用的土地,在牧业用地、林业用地、城镇规划区内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防洪规划的,在报批前,要分别经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的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询问违法案件的嫌疑人和证人;
(六)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七)责令违法嫌疑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开垦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非法开垦土地每公顷7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按要求恢复植被的,依法收缴土地复垦费。
超过批准的面积、移地易位开垦耕地,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牧业用地、林业用地开发建设,按非法开垦耕地论处。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由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1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黄小晶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0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决定:

  一、将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一)《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闽政〔1991〕综119号)第五条

  (二)《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7号令)第十条

  (三)《福建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将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闽政〔1982〕14号)第七条

  (五)《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闽政〔1989〕55号)第三十条

  (六)《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32号令)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七)《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33号令)第二十三条

  (八)《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第40号令)第二十九条

  (九)《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61号令)第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坎儿井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坎儿井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6年9月2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6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坎儿井,充分发挥坎儿井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利用坎儿井应当遵守本条例。
  
对列入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坎儿井,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坎儿井包括坎儿井水源和竖井、暗渠、出水口、明渠、蓄水池及其附属部分。
  
第四条 保护和利用坎儿井应当与现代水利建设相结合,坚持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坎儿井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坎儿井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坎儿井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坎儿井水源属于国家所有。
  
坎儿井实行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谁保护的原则。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坎儿井,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个人所有的坎儿井,由个人负责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对坎儿井的保护和利用,应当给予资金扶持;对保护和利用坎儿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坎儿井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和适用的坎儿井维护技术、工艺及节水灌溉技术,为坎儿井保护和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及服务。
  
第九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经其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编制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对已经停水,但水源条件较好、坍塌较轻的坎儿井,应当定为可恢复坎儿井;对水源短缺、坍塌较严重的,应当定为报废坎儿井。
  
第十一条 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坎儿井所在地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农田水利规划等专业规划,并与水工程建设规划和机电井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坎儿井水源的动态监测和统计工作,每五年组织一次调查评价,并根据调查评价的结果对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进行修改。
  
修改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按照原规划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在坎儿井所在地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水库等控制性水利工程或者打机电井,应当对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坎儿井水源造成影响。
  
第十四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水资源总量控制,优化配置水资源,合理安排保护坎儿井水源所需的水资源量,防止坎儿井水源枯竭。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的监测和管理;对地下水超采区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位持续下降。
  
第十六条 坎儿井所有者,应当沿坎儿井暗渠走向,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坎儿井水源第一口竖井上下各2公里、左右各700米,暗渠左右各500米范围内,不得新打机电井;已有的机电井,应当控制并逐渐减少取水量;已经干涸的机电井,不得恢复。
  
第十八条 坎儿井暗渠地上两侧各30米以内,已有的耕地维持务状,不得扩大耕地面积或者改种高耗水作物;不得修建渠道、房屋等各类建筑物;已有的建筑物对坎儿井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坎儿井暗渠地上两侧各30米内,与坎儿井伴行的道路,限制重型机动车辆通行。
  
第二十条 保护坎儿井的特有景观,不得破坏附属于坎儿井竖井的堆土。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坎儿井水源、明渠、蓄水池倾倒废污水、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以及石油、天燃气开采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坎儿井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给坎儿井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制定坎儿井保护方案。
  
坎儿井保护方案应当征得坎儿井所有者的同意。坎儿井所有者可以委托坎儿井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组织审查,并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坎儿井周围从事爆破、勘探、开采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告知邻近的坎儿井所有者,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坎儿井造成破坏。
  
第二十四条 利用坎儿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与坎儿井所有者签定协议,明确坎儿井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对坎儿井造成破坏。
  
第二十五条 坎儿井所有者应当依法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不缴纳水资源费。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坎儿井的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坎儿井的水,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服从其管理。
  
使用个人所有的坎儿井的水,应当经坎儿井所有者同意,并签订用水协议。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坎儿井,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集体协商、民主决策的方式,建立健全坎儿井保护、水量分配、节约用水以及坎儿井维修、保护、管理资金筹集使用和投劳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鼓励对坎儿井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推广先进节水技术,提倡按方计量收取水费。
  
鼓励组建农民用水者协会,实行坎儿井用水民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坎儿井所有者应当加强坎儿井的维护,定期检修和加固坎儿井竖井井口和出水口。
  
第三十条 原有坎儿井之间的距离,应当尊重历史,维持现状。坎儿井需要延伸涉及相邻方的,应当协商一致。
  
第三十一条 坎儿井所有者之间、使用者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坎儿井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打机电井的,由坎儿井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批准新打机电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坎儿井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以及石油、天燃气开采的各类工程或者从事爆破、勘探、开采、旅游等活动,对坎儿井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