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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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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9〕9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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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河道和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市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交通、城建等与河道堤防管理有关的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 河道堤防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要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四条 城市、城镇河段的河道堤防,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按江河流域规划和城市、城镇总体规划组织建设。
  第五条 各地对捍卫城市、重要城镇和万亩以上的堤围应设立专管机构,负责堤围工程的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内的下水道出口涵闸,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工厂、企业单位自设的排水、排污涵闸及堤上的旱闸由产权单位落实专人管理,并服从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监督。堤围上的排水涵闸,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落实专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启闭操作或越权指挥。
  第六条 水利、电力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城市排水、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在河道、滩地上开采砂石土料,应由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第八条 凡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危及水陆交通安全。
  第九条 凡需在河道、滩地、堤围、护堤地上兴建各类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设计方案,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㈠凡在榕江、练江汕头河段,濠江,韩江下游的新津河、梅溪河、外砂河、莲阳河、北溪上的河道、滩地上兴建各类工程设施的,须报经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㈡凡在汕头大围的河道堤防上兴建各类工程设施的,须经工程所在地区(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水利厅审批。
  ㈢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本行政区域的,由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㈣工程设施涉及到其它部门的,应附所涉及部门的初审意见。
  申报工程设施项目时,应提供建设项目所依据文件,工程相关资料和工程设计图纸。
  第十条 报建的工程设施项目,应在获得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施工,并按期竣工。工程施工期间,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质监站负责监督,并报请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如不符合要求的,原建单位必须负责加固,改建或堵闭,不得影响排洪,废弃的应拆除或按堤防设计标准进行封堵回填。
  第十一条 凡未经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滩地上抛石筑坝和围垦;不得在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各类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不得在河道、滩地、护堤地上开采砂石土料、葬坟、植树、种植高杆作物等。堤体上一律禁止放牧。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占用费收取由物价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汛抢险职责范围,按各行政区域划定,落实管理责任地段。
  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及其他专业部门对其管理的堤防工程,应根据当地水情,规定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建立健全防洪组织和防汛工作制度,落实防洪抢险队伍和任务,按规定储备和更新防汛物资,做好汛期的防洪工作。
  第十四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新建堤防和尚未划定护堤地的堤段,按下列规定划定护堤地:
  (一)汕头市区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围,均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15米至30米;
  (二)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15米至20米;
  (三)捍卫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未达设计标准的堤防和险段,其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第十五条 以河道中的桥闸、拦河坝中心轴线起算,其上、下游200米范围内为桥闸、拦河坝保护区域。在保护区域内,禁止擅自采砂、炸鱼、设立码头及装卸运输带、停泊船只等。
  第十六条 凡利用堤顶作公路的,必须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所用堤段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标准,需要重新铺筑路面时所需的物资器材,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留下路缺。其他跨越河道及堤顶的构筑物,其堤顶至构筑物的净高,必须在4.5米以上。
  第十七条 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行驶大马力浪损堤防的船只,应当在通过危险堤段时减速行驶。
  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应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及其滩岸的具体情况,在必须限制航速的河段设立限制航速标志。
  第十八条 凡受江海堤围直接捍卫的农田、渔池的经营者和农工商企业及有营业收入收益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规定交纳堤围防护费。
  第十九条 经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建设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改变设计,扩大工程范围。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限期拆除而不拆除或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代其实施,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以及围垦或违反本规定进行种植的,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河道、滩地上倾倒淤泥、废土、废弃物、垃圾的,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清除,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钻井、葬坟、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的,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四)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的,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或行政处分,造成河道两岸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者,应根据其损毁程度和应负的责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修复工程的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
  (五)盗窃、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及照明、观测设备和各种测量标志、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启闭防洪防潮堤上涵闸闸门的,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的通知

临州府发〔2011〕10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甘肃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主管全州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州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各县(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省垂直管理的机构在省级管理的机构监督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列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和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六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州级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全州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节能计划。

各县(市)节能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按年度将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县级公共机构,并报州上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明确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建立能耗统计台账,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并接受相关知识培训。

第九条 州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集中的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州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各县(市)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公布本级能耗状况,并将能耗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上报。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定期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一条 州、县(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十三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整合和优化配置公共机构办公用房、设施、设备等资源,推进办公用房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耗。

第十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节能诊断,并采取相应的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推行无纸化办公,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建立健全网络视频会议系统,降低能耗。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灯具,优化照明系统,改进电路控制,加强机房、锅炉房、配电室等重点部位的监测管理,降低能耗;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进行计量改造,加装温控设施,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计价收费;

(四)加强自行供热系统运行管理,对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办公建筑应当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制定节能驾驶规范和单车油耗定额,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稳步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禁止非公务使用车辆,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

第二十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节能管理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限制、淘汰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十一)新建建筑的节能标准,既有建筑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上级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一经核实,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该单位5%至10%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从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28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是主管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原劳动厅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业安全监察、矿山安全监察职能、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交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
  2.原劳动厅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职能,交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自治区人事厅承担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管理职能。
2.自治区民政厅承担的农村社会保险管理职能。
3.自治区卫生厅承担的公费医疗管理职能。
4.原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承担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职能。
5.国务院原批准的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8个中央驻疆部门和单位(铁路、邮电、银行、民航、石油、电力、有色金属、煤炭)及其所属企业的养老保险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不再对企业招用职工进行审批,改为依照劳动力市场管理法规和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管理。
  2.不再审核新建国有企业定员标准,改为重点调控这些企业的工资总额及工资水平。
  3.不再制定企业职工奖惩方面的行政规章,改为制定适用于各类企业的惩处职工的基本准则,作为企业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处理劳动关系的依据。
  4.不再承担协调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工资政策职能。
  5.职业分类、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竞赛的组织实施,职业技能标准的拟定和职业技能培训教材的组织编写工作,交由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6.劳动定员定额标准的拟定工作由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二、主要职能
  根据上述职能的调整,新组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拟定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基本方针、政策及劳动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编制劳动和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条例,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制定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服务咨询机构的管理规划;依法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职权,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
  (三)负责统筹规划全区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就业工作,研究拟定全区促进城乡就业的基本政策和措施;规划全区劳动力市场的发展,组织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制定劳动力市场、职业介绍及机构的管理规则;拟定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规划、政策,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拟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发就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拟定自治区人员境外(区外)就业和境外(区外)人员在自治区就业的政策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国家职业分类、技能标准、技能鉴定等职业技能开发工作要求,拟定全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管理意见;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政策;在国家、自治区教育工作方针、政策的指导下,制订技工学校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制定自治区企业在职职工技能培训和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发展规划及管理规则;制定职业技能人才培养、表彰、奖励和职业技能竞赛的规则、政策和措施;制定劳动预备制度的实施工作;指导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师资队伍建设,制定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教材建设规划和评估认可制度。
  (五)制定协调劳动关系的基本规则,指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制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实施规划;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制度及仲裁的规范、规则,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并监督执行;制定自治区内企业职工探亲、休假等福利政策;审核并发布企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负责政策性安置和调配工作;参与评定自治区企业劳动模范。
  (六)根据国家工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拟定企业工资指导线的有关政策;拟定行业工资收入调节政策和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审核自治区直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七)拟定全区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八)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运营的政策;对全区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行政监督;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划和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证认定标准;制定社会保险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九)贯彻执行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的政策和社会承办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审查认定有关机构承办补充保险业务的资格。
  (十)承担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和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信息网络,定期发布劳动和社会保险事业统计公报、信息资料及发展预测报告。
  (十一)组织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应用以及宣传教育工作;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领域的地区间、省际间的业务技术交流与合作;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领域标准化工作;按分工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领域的涉外劳动和社会保险业务。
  (十二)指导全区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劳动保障系统专业技术职称工作;管理厅属事业单位,指导有关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工作。
  (十三)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负责厅机关日常政务;承办厅党组和厅领导政务活动事宜;承担综合性政策调研和协调工作;负责本系统的信息管理和网络建设工作;指导本系统科研及成果推广应用工作;负责领导批示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会议、文秘、档案、修志、保密保卫、信息信访、新闻宣传和接待联络工作;草拟厅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及工作制度等有关综合性报告并负责监督检查;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财务管理及所属单位公产管理等行政事务。
  (二)培训处
  拟订全区职业技能培训总体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拟订职业技能鉴定的政策,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拟订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拟订就业培训和企业职工、富余人员转岗转业培训及社会失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规划及政策;拟订技工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提出培训经费的使用意见;指导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师资队伍建设,拟订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教材建设规划和评估认定制度;负责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资格认定;综合管理
自治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管理工作。
(三)就业处负责全区城乡就业规划和各项政策的制定并组织实施;拟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拟定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规划和政策,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拟定全区就业经费的管理规则和自治区级扶持生产资金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拟定就业服务事业发展规划和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的政策,拟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则并组织实施;拟定全区和区域性劳动力流动、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发就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的政策和措施;拟定农牧民进城务工的管理政策;制订自治区人员境外(区外)就业和境外(区外)人员在自治区就业的政策并组织实施。
  (四)法制处
  拟定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立法规划和计划;负责组织、协调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规章草案和部门政策规范性文件起草、修订工作;监督检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依法行使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权,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工作规划,指导和监督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承办厅机关法律事务,承办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服务咨询机构的管理规则;承办劳动和社会保险涉外法律事务;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法规编辑发行;负责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系统的普法工作及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咨询工作。
(五)劳动保障监察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
  综合管理全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究制订全区劳动保障监察政策、规章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规划指导全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培训考核和颁证工作;拟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网络,组织监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拟定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规则及内部审计人员资格认证制度,颁发社会保险管理系统内部审计检查证;建立并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系统,受理投诉举报,查处基金管理的违纪案件;拟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则和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标准,认定投资机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的资格;拟定补充保险承办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认定有关机构承办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资格并对其承办的补充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六)劳动工资处拟定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负责综合性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公报和预测工作;拟定全区劳动关系调整的基本规则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规划;指导社会中介机构,研究拟定自治区企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并审核发布;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负责政策性安置和调配工作,按分工负责“农转非”审核工作;参与自治区企业职工劳动模范评定工作;拟定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措施;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工资政策;拟定企业职工工资的宏观政策、措施,提出调节收入分配的建议;拟定企业工资指导线的有关政策;拟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拟定行业工资收入调节政策和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政策;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审核自治区直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七)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处
  综合管理劳动保障争议处理工作,负责制定自治区制定劳动保障争议仲裁的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区劳动保障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和队伍建设;组织全区各级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员的培训、考核、任命、发证工作;负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并监督执行;承担自治区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协调企业调解委员、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
  (八)养老工伤保险处
  拟定全区城镇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和基金征缴政策及农村养老保险费用筹集办法;拟定基本养老保险金领取条件和企业职工退休政策并组织实施;拟定基本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拟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政策、个人帐户管理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拟定基本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政策、规划;制定企业职工探亲、休假等福利制度;拟定死亡职工及遗属待遇和非因工伤残职工待遇政策和给付标准;拟定补充养老保险规则和政策;拟定养老保险(含农村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自治区区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职能;负责自治区直接统筹单位职工和中央驻乌单位职工退休审批和养老保险待遇给付标准的审核工作;拟定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政策;组织拟定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拟定劳动鉴定机构管理规则;拟定城镇企业职工工伤停工治疗期间的待遇政策。
(九)失业保险处
  综合管理全区失业保险工作,拟定全区失业保险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失业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基金征缴政策、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拟定失业保险基金稽核规则并组织实施;拟定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规则;拟定失业人员医疗、生育、死亡的有关待遇政策;拟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规划;拟定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
  (十)医疗生育保险处
  拟定全区医疗、生育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医疗、生育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基金征缴政策、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拟定医疗、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政策、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政策;拟定医疗、生育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规则;组织拟定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和支付标准;组织拟定定点医院、药店的管理办法及费用结算办法;拟定城镇企业职工生育期间待遇政策及标准;拟定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则和政策;承担原区直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职能。
(十一)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干部的考核、任免、调配、奖惩工作;负责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及职称管理工作;指导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干部教育工作;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本厅人员出国审查及挂靠本厅的社团组织的管理工作;负责厅机关及所属单位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指导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职能。行政编制4名(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机关行政编制56名。其中,厅级领导职数5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9名。
  老干部管理工作处,单列编制10名,领导职数2名。
  五、事业单位及编制
  1.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机关服务中心,相当县级,事业编制19名,全额预算管理,领导职数2名。
  2.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公室,相当县级,列事业编制10名,领导职数2名,全额预算管理。
  3.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庭,相当副县级,列事业编制8名,领导职数1名,全额预算管理。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相当副县级,事业编制5名,领导职数1名,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其主要任务是指并调我区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处理各地报送的劳动鉴定疑难问题或有争议的问题;负责中央行业劳动鉴定工作;负责特殊情况下自治区范围内突发性事件的劳动鉴定工作。修志人员事业编制2名,全额预算管理,由厅办公室管理。
  六、理顺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人事厅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考核工作方面的分工仍按“新政办〔1996〕143号”文件规定维持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