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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7:0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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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市府办发〔2005〕63号



关于印发哈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直各有关单位:
《哈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哈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精神,结合哈密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一、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确认程序
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确认,实行条件公开,个人审报,村、乡审核,市确认,接受地区检查、监督,报自治区备案等程序进行。
(一)条件公开
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之前,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要对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重要意义,奖励扶助对象应具备的条件,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以及有关注意问题,进行多种形式的广泛宣传,使广大群众了解和掌握奖励扶助政策的意义、政策界限、条件,确认程序等内容,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
(二)本人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达到60周岁前一年,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一式三份,连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薄》复印件一并交村民委员会。因故未纳入本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的,应纳入下一年度的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三)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
村民委员会应依据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议,提出拟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时将讨论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7天,如无异议,村民委员会在《申请表》上签注意见,连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四)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张榜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申报的申请人本人资料进行初审、核实。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乡(镇)政务公开栏张榜公示7天,同时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并报市计生委。
(五)市计生委审核、确认公布
市计生委联合公安、民政等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拟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查确认。经审核确认后,将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印发至村委会,在各村张榜公布7天,并通过报纸、电视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最终将确认名册提交市财政部门,审核签定意见后,报地区计生委、财政局,由地区计生委、财政局报自治区计划生育、财政行政部门。
(六)地、市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市计生委于每年4月前将本辖区内下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汇总后,上报地区计生委备案,地区汇总上报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地区计生委对市计生委确认上报对象的资料质量进行监督。对市计生委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抽查,对不符合奖励扶助对象条件的,取消资格,并对当事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报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七)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年审
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后,市计生委每年应组织乡(镇)计生办对奖励扶助受助对象进行入户调查,查验生存状况,证卡使用情况,奖励扶助金领取情况。对年内因死亡、再婚、户籍迁移等正常迁出的对象进行调查和注销。对再婚或已确认并发放奖励扶助金的,要及时清理,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即取消资格。同时按程序确认新增奖励扶助对象。对因故未纳入本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程序的,应纳入下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二、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与发放
(一)奖励扶助资金是政府财政为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
庭奖励扶助制度而安排的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封闭运行,委托发放,专款专用”的制度。
(二)奖励扶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编制奖励扶助资金预算,安排资金。
(三)奖励扶助金由委托代发机构每半年发放一次,每年6月份前和12月底前发放奖励扶助金。
(四)委托发放机构要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的要求,依据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应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将奖励扶助金发放到每个人的个人账户。
(五)委托发放机构将奖励扶助金发放后,在发放明细表上签字,退给计划生育和财政部门。
(六)自治区财政部门,计划生育部门每年组织对奖励扶助资金发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七)财政部门和委托发放机构应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禁用奖励扶助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不得将奖励扶助金抵押个人贷款,抵交农业税等款项。严禁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资金,违规操作一经发现,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奖励扶助对象的个案登记与信息管理
(一)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登记与管理,应坚持“严格核实、按时上报、分级负责、统一管理、保持安全”的原则,建立信息登记、核实、上报、监管、应用、维护、考评等制度。市应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信息系统,与自治区全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信息数据中心。
(二)奖励扶助对象实行年审制,符合奖励扶助对象条件,并要求进入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的人,应在每年4月底前到所在地村委会登记,填写国家统一制定的《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由村级计划生育专干,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三榜公示”的基础上于5月底前进行资格审查并确认奖励扶助对象。
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一式三份,分别由村委会、乡(镇)和市计生委保存,归档管理。
(三)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管理登记的主要内容:
1.本人及配偶姓名;
2.本人及配偶出生年月;
3.本人及配偶公民身份证号;
4.本人及配偶的户口性质;
5.本人及配偶的婚姻状况;
6.现有子女数量(含收养子女数);
7.曾生育子女数量;
8.有无违反计划生育情况;
9.领取光荣证日期;
10.家庭详细地址及联系电话;
11.奖励扶助金个人账户账号及建立日期;
12.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单位及联系电话;
13.奖励扶助金发放及领取情况;
14.所在乡(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名称与联系电话。
(四)奖励扶助对象的个案信息更新包括奖励扶助对象的户口性质、子女数量、迁移变动和死亡情况。个案信息变更时,村级计划生育专干应如实填写《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变动情况报告单》,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档案的动态管理,并于每年8月和次年2月前将本辖区的奖励扶助对象信息报告单上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需要变更情况仅限于村、乡、市三级审核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人,即本年度新增的符合奖励扶助的对象,因故未能纳入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的奖励扶助对象。
(五)奖励扶助资金委托发放机构应将奖励扶助资金个人账户变动和资金发放及领取性质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六)信息录入与传递
1.市计生委负责组织将《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变动情况报告单》等信息录入计算机,并及时上报自治区数据中心统一存储管理。
2.市计生委通过自治区计划生育信息系统专网将数据传送到自治区信息数据中心。
(七)信息数据的管理
1.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个案信息的管理,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按规定及时处理和变动个案信息数据。
2.建立信息安全制度,对影响系统运行安全的薄弱环节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网络传输的畅通和个案信息数据库的安全。
四、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责任
(一)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作为衡量党政干部政绩的重要标准实行“一票否决”。对重视不够,组织协调不力,政策执行,奖励扶助资金管理、使用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二)奖励扶助制度执行中的部门职责
试点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乡(镇)要成立由政府牵头,计划生育、财政、监察、公安、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的职责是:
1.各级人民政府
对试点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召开试点工作会议,根据方案及实施办法,对试点工作进行动员和具体部署,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各新闻媒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宣传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的重大意义、奖励扶助的政策条件与确认办法、实施原则,形成浓厚的社会舆论氛围。
2.计划生育部门
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研究拟定实施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完善配套政策和规章制度,建立确保奖励扶助制度规范运行的工作机制,以及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和政策解释;负责奖励扶助对象的统计调查、数据汇总和人群规模预测,建立奖励扶助对象的个案数据库和信息监控系统;负责组织、协调奖励扶助制度的社会宣传和培训工作;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奖励扶助资金的年度预算决算、总量调控和专项资金的拨付与管理;组织协调对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绩效评估;向代理发放机构提供扶助金个人账户,及时了解个人账户的资金转入和提取情况。
3.财政部门
负责奖励扶助资金列入年度预算、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建立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和预决算审批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计生部门与委托代理机构签订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协议,及时足额将奖励扶助资金划拨至代理机构,并监督代理机构及时将奖励扶助资金划转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县财政局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奖励扶助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
4.公安部门
利用户籍网络管理系统的优势,向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目标人群的有关年龄、家庭人口、死亡、迁移等信息,各派出所负责为奖励扶助对象出具证明材料。
5.民政部门
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奖励扶助目标人群家庭的婚姻状况和收养子女情况的确认,提供有关信息,把握好婚姻和收养的法律政策界限,乡(镇)民政办负责为奖励扶助对象出具婚姻和收养方面的信息证明材料。
6.卫生部门
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奖励扶助目标人群家庭子女死亡情况的确认,各级医院要负责任地为奖励扶助对象出具子女或配偶死亡情况的证明材料。
7、监察部门
加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配套、资金发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监督内容是:对计划生育部门执行奖励扶助政策把关不严、执行不公、以权谋私的;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奖励扶助资金的;监督奖励扶助对象的村务公开情况;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过程是否存在虚报、瞒报等情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个人档案信息的;委托代理发放机构是否把奖励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帐户;拖欠、截留、冒领、抵扣、贪污、挪用奖励扶助资金的情况;收受贿赂直接责任人的查处。
8、宣传部门
发挥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组织各新闻媒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多渠道宣传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的重大意义、奖励扶助的政策条件与确认办法、实施原则,以及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试点经验和典型,力争使试点工作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形成浓厚舆论氛围。
(三)责任追究
1.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由同级政府追究财政部门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受委托发放奖励扶助金机构不能按受委托协议履行义务,因管理造成专项资金流失挪用,不能及时足额发放的,按服务协议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3.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由各级政府按照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4.国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个人档案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5.冒领奖励扶助金的个人,由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退还奖励扶助金,并上交奖励扶助金专户。
五、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监督
(一)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
督制度。
(二)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地区每半年对奖励扶助制度政策执行情况,奖励扶助资金管理、使用、发放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三)市对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相关数据汇总分析,及时反映奖励扶助资金的落实情况。
(四)市定期协调组织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奖励扶助对象确认、资金发放落实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市、乡、村要严格执行三级审核确认的程序和三榜公布(公示)的要求,要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设专人负责,接受群众的批评、建议、申诉、检举、举报,加强监督工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
(试 行)

(2001年5月31日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02年11月18日第4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执行工作的管理,提高执行效率和执法水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以司法公正和效率为原则,强调依法执行、规范执行、文明执行。根据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各个环节的需要,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执行申请权登记、执行案件分流、执行财产查证、强制执行、执行异议裁判与执行监督、结案等不同执行阶段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条 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采用新的工作机制。设置执行申请权登记制度和强制执行财产查证程序,并将执行权分离为执行调查权、执行处分权、执行裁判权。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执行申请权的登记和执行案件的分流由立案庭负责。对被执行财产的调查权、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权与执行实施权、对执行异议的裁判权分别由执行局内设的不同部门行使。建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执行工作机制,确保执行工作公开、公正、及时、高效地进行。
第四条 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实行合议庭讨论决定的制度。执行中合议庭讨论的事项为:
(一)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审查;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四)执行担保的审查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五)多名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方案;
(六)评估、审计和变卖、拍卖被执行人财产;
(七)重大执行活动的方案及应急预案;
(八)执行和解的审查;
(九)裁定案件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十)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在执行终结前,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
(十二)对本级法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提出监督意见;
(十三)其他需要讨论的重大事项。

第二节 执行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五条 执行局是人民法院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职能部门。执行局的职责是:
(一) 负责办理立案庭受理的执行案件财产的查证,强制执行立案庭受理的各类强制执行案件、刑事审判庭移送的附加财产刑案件、行政审判庭移送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二) 审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而提出的复议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裁定而提出复议的案件,审理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异议;
(三) 根据立案庭、其他业务庭审判长签发的执行令,执行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裁定。接受外地法院执行机构委托调查和送达;
(四) 负责全市法院委托(移送)执行案件的管理,协助外地法院来深执行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统一协调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与外地法院之间发生的冲突;
(五) 依法监督和指导全市各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六条 执行局内设执行一处、执行二处和综合处。
执行一处负责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执行财产的查证与控制;对全院各业务庭移送的财产保全案件、先予执行案件的执行;办理外地法院执行机构委托调查和送达事项。
执行二处负责对经执行一处查证控制的执行财产的变现处分;对立案庭移送的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强制执行;协助外地法院来深强制执行案件。
综合处负责执行局的综合管理、对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司法统计及案件流转;负责审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案外人异议案件和执行监督案件;负责审理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而提出的复议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裁定而提出复议的案件;负责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和执行争议的协调。

第二章 执行申请权登记与强制执行立案

第七条 执行申请权的登记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受理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首先进行执行申请权登记。
立案庭根据本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立案工作规程》,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执行依据。
立案庭应依法就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期限等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由立案庭受理并予以执行申请权登记。
立案庭应在立案审批表上注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联系人、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如有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等特殊情形的必须给予注明。
在立案期间,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由立案庭作出裁定,并立即移送执行一处执行。
第九条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是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请求、记载法院强制执行经过和结果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立案受理的情况和实际执行结果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上加以记载。对于明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直接申请登记的申请执行人、经法院查证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经执行债权没有全部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须持《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法院查证控制财产强制执行,法院不再进行申请时效的审查。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在执行程序中交法院妥善随案保管;在每次执结时,由主办执行法官在相应栏目作出记载后,交还申请执行人保管;在生效法律文书完全执结时,由法院收回归档。
第十条 立案庭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请求予以执行申请权登记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流和处理:
(一)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因找不到被执行人、明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自愿申请登记的,迳行登记,发给《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
(二)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要求法院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查证案号,将案件移送执行一处,进入执行财产查证程序;
(三)对于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既有金钱给付内容又有履行行为等非金钱给付内容的,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请求人民法院调查财产的,对于金钱给付内容的部分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查证案号,移送执行一处进行查证;对于履行行为部分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四)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立案庭应当在执行财产查证或强制执行立案后按规定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人须知。
立案庭应当在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后2日内将案卷移送执行局综合处。执行局综合处应当在1日内办理登记并移送给主办执行法官。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权的登记,不收取费用。对执行查证案件、强制执行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不预收执行费;在对执行财产处分变现后,由负责变现的主办执行法官以实际执行变现的数额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并收取执行费。在查证程序中的评估、审计、鉴定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预交。
对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预收执行费。

第三章 执行财产查证

第十三条 查证是对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前的准备程序。查证的任务是快速、准确地调查和控制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有义务按期、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
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利请求法院核查被执行人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证和控制。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应当凭据《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经人民法院查证程序查实并控制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可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
对于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执行局在收到外地法院委托后,应当在登记后1日内移送立案庭,由立案庭编制查证案号,进入执行财产查证程序。对经查证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立案庭根据执行局的查证报告编制执行案号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对于经查证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由执行局将查证报告连同原委托案件卷宗一并退回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执行财产的查证和控制由执行一处负责。
查证采取调查核实、听证等方法进行。具体操作按照本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执行听证程序(试行)》、《调查和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细则(试行)》的规定办理。
查证财产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计、评估、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期间不在此列。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查证的,可以具理由报处长批准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六条 立案庭受理申请执行人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当填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移送查证表》,并按"执一查"字编制案号,排定查证合议庭及主办执行法官,在按规定完成有关送达事项后将案件移送执行局综合处。
第十七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搜查申请的,立案庭应当编制案号后立即将案件移送执行局依法处理。情况紧急的,可以由立案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移送执行局立即执行。
第十八条 综合处接到立案庭移交的查证案件应当登记并在1日内移交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由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被执行人须知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
第十九条 查证期间,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全部义务的,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在报处长审批同意后,向立案庭办理相关手续并按执行结案处理。
在执行查证阶段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在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其他执行案件中确实没有债务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并报处长审批同意,可以由执行一处向立案庭办理相关手续,立案庭按"执一字"编制执行案号,将案件分配给原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办理。主办执行法官收取执行费直接结案。
对于按前款规定直接结案或先予执行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相关案号和执行金额记载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的相应栏目,并就执行金额计算收取执行费,执行费应当在执行款中直接扣收。
第二十条 在查证期间,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终结查证程序。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查证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应当安排听证:
(一)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不实,要求法院举行听证的;
(二)经法院查证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不确实而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查证结论有异议的;
(三)拟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四)被执行人具证据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合议庭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主办执行法官根据排定的听证日期进行听证。听证的程序和规范用语按照本院《执行听证程序(试行)》、《执行听证程序和规范用语》实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听证。
被执行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财产调查的,合议庭可报院长批准对其进行拘传。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期、不如实申报或作虚假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对故意躲藏、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合议庭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及时核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严格掌握法律条件,遵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告知其可以提出异议,并于2日内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合议庭应当进行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立即裁定解除强制措施;理由不成立的,应书面通知驳回。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主办执行法官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第二十九条 经查证,案件执行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由主办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具体操作按《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处理规定(试行)》办理。
当事人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不服的,合议庭应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移送综合处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查证程序中如需向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调取相关登记资料的,可由主办执行法官调取或向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发调查令和委托调查书,由其调取。主办执行法官对申请执行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调取的资料应当审核。
第三十一条 主办执行法官每次进行的财产调查都应做好调查记录并及时录入电脑。
第三十二条 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的财产提出权利主张和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移送综合处审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查证程序完结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当作出《查证结果通知书》。《查证结果通知书》应当载明查证经过和查证结果,作出案件是否可以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的结论。
经查证,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查证结果通知书》报告立案庭,由立案庭编制执行案号,指定执行二处的主办执行法官和合议庭,按规定将案件流转给执行二处的主办执行法官强制执行。立案庭在完成相关工作后1日内,应当将载明执行案号和主办执行法官的回执发送给负责查证的主办执行法官。主办执行法官在收到立案庭的回执后2日内将该回执连同《查证结果通知书》一并送达给申请执行人。
经查证,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查证结果通知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不能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在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随时可持《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完成送达事项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案件材料交跟案书记员装订归档。

第四章 强制执行

第一节 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于经过执行财产查证程序查实并控制的执行财产由执行二处负责处分。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由执行二处负责执行。
第三十五条 立案庭立案后按规定将执行案件移送执行局综合处,综合处应当在接收案卷1日内进行登记并按照立案庭的指定将案件移交给执行二处主办执行法官。
第三十六条 主办执行法官收到综合处移送的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执结案件。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案件,执行期限为90日;对于处分执行财产的执行期限为60日,拍卖、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期间除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可以具理由报处长批准延长,但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进展,及时将执行财产的处分情况和执行情况录入电脑。
第三十七条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主办执行法官应在接收案件后7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和《被执行人须知》,告知被执行人法院已受理强制执行申请,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主办执行法官应依法通过对财产的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其他方式对控制财产进行处分。
对执行财产的变现和处分按照本院《执行案件处分财产细则(试行)》进行。
对执行款的收取和支付按照本院《执行款管理规定(试行)》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财产的评估、拍卖必须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本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细则》、《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拍卖土地、房产的若干意见》的具体要求进行。
第四十条 合议庭应对财产拍卖和财产变现及处分方式进行合议并报处长审批。
第四十一条 执行金钱给付的案件,经对被执行人财产作出处分后,应当按照实际清偿的债务数额结案,并按实际清偿债务的数额结算收取执行费。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结案裁定或结案通知书中对执行财产的收支情况予以说明。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执结案件时,将本次执行结果记载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的相应栏目。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执结或终结执行的,将《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正本)》收回归入档案卷宗;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尚未执结的,将《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退还给申请执行人。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完成前述工作后,将执行案件材料交跟案书记员装订归档。
第四十二条 案外人对法院处分的财产提出权利主张和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章之规定,移送综合处审查处理。

第二节 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

第四十三条 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接受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手续由综合处负责办理。
第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主办执行法官接到综合处移送的案件后,认为需要委托执行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3日内向综合处提出并将卷宗退回综合处。
基层法院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统一由中院执行局综合处负责办理。
综合处设专人在立案后的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
第四十六条 对于外地法院委托中院和辖区基层法院执行的案件,由综合处办理登记负责收转。
承办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本规定进行财产查证和处分,及时执结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案外人对委托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查封或扣押的财产提出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该异议移送委托法院审查处理;对执行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查封或扣押的财产提出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案件的具体操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五章 执行异议的审理与裁决

第一节 异议的受理

第四十八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采取原执行合议庭回避制度。由综合处的审判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期间为综合处接收案外人异议案卷之日起90日,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审计、评估、鉴定的期间除外。
第四十九条 在案件的查证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将异议受理审查程序及举证义务书面告知案外人,要求其在7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书》,并同时提交支持其异议理由的证据材料。
主办执行法官收到案外人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3日内填写《案外人执行异议移送审批表》,经处长批准后连同装订完成、编具页码的争议标的执行卷宗移送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立案庭在收到主办执行法官移交的前款规定的材料3日内,以"执三审字"编制案号,排定承办法官、合议庭、听证日期和听证法庭,并进行电子公告。
对于案外人直接向立案庭提交《执行异议书》的,立案庭应当将该《执行异议书》移送主办执行法官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异议受理及审查期间,执行合议庭可以对异议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中止。
第五十一条 案外人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举证的义务,相关当事人有权具证抗辩。案外人的异议主张和请求应当在听证会前固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会前进行交换。
对案外人异议的证据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异议的审查

第五十二条 案外人异议的审查采用听证会形式。听证会由审判长主持,应当制作听证记录。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的异议主张,不提出抗辩的,可以不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案件主办法官应当在收到异议案件后7日内向案外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证据交换通知和听证会通知,并向案外异议人以外的当事人送达异议书副本。
第五十四条 举行执行异议听证会,应就案外人及案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应责令案外人及执行案件当事人阐明意见、提交相关证据,并当庭对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节 异议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 主办法官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提交合议庭评议,审判长应当在审判员提出合议请求5个工作日内安排合议。合议庭应当在听证会后30日内对案外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处理决定。
合议案外人异议案件应当通知主办执行法官列席。
第五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的,对争议执行标的物继续执行。
第五十七条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报经分管院长批准,将有关材料移交本院有关业务庭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报经主管院长批准,解除对该财产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异议审查处理结束后,主办法官应在2日内将异议裁定连同执行卷宗退给综合处内勤进行登记并移送主办执行法官。
完成退卷后,主办法官应当将异议案件材料交跟案书记员装订归档。
主办法官应当将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情况及时录入电脑。

第六章 结 案

第一节 执行的期限与结案方式

第六十条 执行案件应在立案后六个月内执行结案。
对于经过查证程序的执行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执行结案。
执行期限的计算自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至执行案件移送书记员归档之日止。不应计入执行期限的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执行案件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填写《申请延长执行期限审批表》,由分管院长授权处长审批同意。
延长执行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仍须继续延长的,需经分管院长审批同意并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十二条 执行案件结案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制作《结案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于经过执行申请权登记后分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将本次执行金额和结果在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中"记载事项"的相应栏目和案号项下加以记载。
执行结案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和结案卡,经处长批准后交综合处登记备案。并将执行案件材料移交书记员,由书记员按规定完成归档。
第六十三条 执行案件可以以下列方式结案:
(一)不予执行;
(二)自动履行;
(三)和解执行;
(四)中止执行;
(五)终结执行;
(六)强制执行;
(七)其他。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执行申请权登记卷宗为母卷,执行申请权登记卷、执行财产查证卷、执行财产处分卷、执行卷(非金钱给付案件)、案外人异议审查卷、申请不予执行卷、执行监督卷为子卷的方法对执行档案进行管理。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执行卷宗及时归档。


第二节 暂缓执行与中止、终结执行

第六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暂缓执行: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期限;
(二) 在受托执行案件时遇到需要中止、终结执行的情况或案外人异议,需要委托法院处理的;
(三)上级法院因执行监督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
(四) 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因复查申诉案件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
(五)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暂缓执行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中止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延期执行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写明要求延期执行的事实和理由。
(二) 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且该执行标的为判决书确定的特定物的;
(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从执行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明确继承人继承权利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应对其遗产继续执行。
(四)当事人一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从执行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不能处分的;
(六)人民法院已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
(七)案件执行必须待另案审理完毕或执行完毕后方具备执行条件,且该过程超过六个月执行期限的;
(八)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审判监督庭作出中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裁定的;
(九)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
(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要求裁定不予执行,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的;
(十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要求裁定不予执行,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的。
第六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终结执行:
(一) 申请执行人书面要求撤销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或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对被执行人剩余债权追索的;
(二)被执行人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有权机构撤销的。
第六十八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主办执行法官应提前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的,案件可予中止、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合议庭可以依法裁定中止、终结执行。
第六十九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均须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并报处长审批。
第七十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写明执行过程,中止、终结执行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并及时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主办执行法官应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写明中止、终结的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如有民事裁定书难以表述的内部情况,必须用附页加以说明。
第七十二条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

第三节 和解的条件、程序和恢复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之间可以和解: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虽未全部履行完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开具并交付远期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
2、提供了不小于未履行标的额的实物担保的;
3、由具有履行能力的担保人担保的。
第七十四条 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如系委托代理人则必须有特别授权条款的委托书。
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强制和解。
第七十五条 和解结案的案件,应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除即时已履行完毕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附页写明案件执行的全过程。
第七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可对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应由申请执行人采用书面形式提出。
第七十七条 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由合议庭负责审查。
对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案件,经合议庭审查同意后交立案庭依据本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案件,主办执行法官应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第七十八条 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期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八十条 本规定有以下配套规则:
一、《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
二、《执行听证程序(试行)》;
三、《执行案件调查及控制财产细则(试行)》;
四、《执行案件处分财产细则(试行)》;
五、《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处理规则(试行)》;
六、《关于执行案件法律文书签发权限的规定(试行)》;
七、《执行款管理规定(试行)》。
前列配套规则与本规定同时适用。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接送学生车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哈尔滨市接送学生车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接送学生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0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接送学生车管理,规范接送学生车经营和行车行为,保障学生乘车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接送学生车营运和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接送学生车,是指按照经营者与学生监护人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时间、路线、费用,接送中、小学生上(放)学的客运包车。

  第四条 接送学生车经营坚持合法有序、安全便利、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原则。

  第五条 鼓励经营者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取消挂靠经营。
  
  鼓励学校发展校车接送学生。

  县(市)接送学生车经营模式,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六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接送学生车的行业管理工作。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接送学生车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接送学生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商、教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接送学生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方可进行经营。办理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执行。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50台企业自购载客7人以上、符合国家规定载客标准且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健全的安全、服务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市)申请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企业应具备的车辆台数,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九条 接送学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无恶劣品行纪录;

  (三)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6分记录;

  (四)未发生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在市区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县(市)的,应当向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经营资格后,应当在180天内投入车辆营运;未按期投入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接送学生车和证照进行的审验。

  第十四条 经营者暂停、终止经营或者减少运力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办理相关手续,交回相关标识和有关证照。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接送学生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接送学生车技术状况良好。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组织车辆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不得使用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接送学生。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接送学生车技术档案。

  办理接送学生车过户变更手续时,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接送学生车,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

  第十八条 接送学生车应当在车身的指定位置统一设置标识及编号,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和投诉举报电话。

  接送学生车标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接送学生车身标识不得涂改或者挪用。

  第四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格式合同文本与被接送学生监护人签订《接送学生车接送服务合同》;

  (二)为乘车学生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三)不得将接送学生车交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

  《接送学生车接送服务合同》格式文本,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订,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对驾驶员从事接送学生的活动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受理投诉制度,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核实对本企业驾驶员的投诉案件。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负责照看学生上、下车,维护学生乘车期间安全;

  (四)着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得在车内吸烟;

  (五)保持车厢内外整洁,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

  (六)不得无故中途倒换学生乘坐车辆;

  (七)维护学生乘车秩序,监督副驾驶位置学生系好安全带;

  (八)不得搭载本车学生以外的其他人员;

  (九)不得利用接送学生车从事其他客运经营;

  (十)在接送学生过程中发生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采取措施对学生进行保护,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一)接送学生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保护现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接送学生。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驾驶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有超员运行、超速行驶、酒后驾车、疲劳驾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

  第二十六条 接送学生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设备。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对学生法制教育的内容,教育学生不乘坐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接送车辆,维护自身的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经营者的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从业人员教育等情况进行考核评定。

  (二)加强对接送学生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接送学生车市场秩序的非法营运及违法经营行为。

  (三)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受理学生或者监护人的投诉。

  (四)建立接送学生车管理档案,并对经营者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开展的安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对接送学生车路上运行状况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超员、超速、使用报废车辆、驾驶非准驾车型和存在安全隐患车辆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未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接送学生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学校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督促学校加强对学生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对校车进行管理,落实安全责任。

  学校负责引导学生乘坐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接送学生车。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维护学校周边静态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交通、公安、教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动监管机制,共同做好接送学生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擅自驾驶接送学生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利用接送学生车从事接送学生以外客运经营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接送学生车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接送学生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接送学生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经营者未按规定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未对驾驶员从事接送学生的活动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督促整改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驾驶员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接送学生车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手续擅自暂停经营的,未给接送学生车配备有效灭火设备的,将接送学生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驾驶员无故中途倒换学生乘坐车辆的,营运中搭载本车学生以外其他人员的,擅自涂改或者挪用车辆标识的,企业未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驾驶员营运中未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接送学生车设置车辆标识、编号和公示投诉电话的,驾驶员未保持车容整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接送学生车经营者未使用统一格式合同文本与学生监护人签订《接送学生车接送服务合同》的,每接送一名学生处50 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接送学生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为乘车学生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擅自终止经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其《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阿城区、呼兰区接送学生车经营和安全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县(市)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学校自备接送学生的校车和经营性接送幼儿的车辆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