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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时间:2024-07-07 02:1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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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1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工作,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人居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具体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认管城市绿地。
  鼓励居民利用庭院进行绿化。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建设的详细规划必须有相应的城市绿化规划的内容。
  每年城市绿化应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由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及实施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与城市人口、城市面积相适应;
  (二)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划定绿地范围控制线,标明绿地种类或性质;
  (四)以种植树木为主,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
  (五)交通在城市规划区每800米半径范围内,至少有一处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或小游园;
  (六)在城市功能分区的交界处有树木为主的隔离带;
  (七)符合城市绿化的其他专业标准。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绿化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报原规划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兴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规划进行配套绿化,其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不低于40%;
  (二)居住区不低于35%,并有一定规模的集中绿地或游园;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当按照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交通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
  (六)铁路、公路不低于城市规划确定的比例;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30%。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项目,可以比前款规定标准降低5个百分点。
  公园绿化面积应不低于可绿化面积的70%。


  第十一条 达不到第十条规定的绿化比例又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异地绿化。
  异地绿化应当按照小游园和公共绿地的建设规划,就近实施。


  第十二条 提倡各单位在达到第十条规定最低比例的基础上,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原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工程项目,没有达到第十条规定比例的,应当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
  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的绿地需要用于建设的,应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予许可。


  第十三条 新建管线、杆线或者新植树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间距:
  (一)地下管线设施的外缘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米;
  (二)线杆、消防设施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2米。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主体工程统一征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二)设计方案的确定和改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审查。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附属绿化工程费用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并按绿化用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不得低于40元;
  (四)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绿化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二年的绿化季节。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花木苗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对各单位绿化建设和养护给予指导。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公共绿地进行测量、编号、冠名,建立档案,并在醒目处设立冠名或编号标志。所设标志应与绿地美化内容相协调。对古树名木要特别标示,加以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并与绿地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占用合同。占用期间,占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产权管理单位验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公共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剪规范与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安全的,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绿地的行为:
  (一)就树搭建;
  (二)擅自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
  (三)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污水;
  (四)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
  (五)在树冠下用火;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七)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将绿化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一)附属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
  (二)附属绿化工程费用和完成时间未达到要求的;
  (三)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被占绿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每棵树木或每平方米绿地50元以上200元以下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或死亡的。


  第二十七条 破坏城市绿化设施,或者妨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树木或者绿地损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工作的协作配合切实保障居民居住安全的通知

建设部 公安部 民政部


关于加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工作的协作配合切实保障居民居住安全的通知


建住房[2001]11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公安厅、民政厅,直辖市房地局、公安局、民政局:

  为贯彻中央关于加强社会治安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工作,切实保障居民的居住安全,根据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居民住宅区的安全防范工作,是社会治安工作的重点之一,不仅关系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关系社会稳定和改革、发展的大局。近几年来,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住宅建设的迅速发展,住房产权呈多业主趋势,居民之间了解不多,往来较少,这对居民住宅区的安全防范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级公安、民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精神,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认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狠抓工作落实;又要密切配合,加强合作,充分利用“创建安全文明社区”这一载体,进一步完善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体系,抓好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注意分类指导,形成保障居住安全的整体合力,务求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工作尽快取得明显成效。

  二、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维护居民住宅区治安秩序

  各级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工作,把它作为日常管理、防范工作的重点来抓,加强检查和指导,对存在的薄弱环节,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消除隐患,堵塞漏洞,依法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托基层组织和单位,充分发动和依靠人民群众,努力维护居民住宅区治安秩序,为人民群众创造安定的生活环境。

  公安派出所要在调整、完善民警责任制,逐步建立警务室的基础上,与居委会、物业管理企业等基层组织和单位建立联系协作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分析问题,研究对策,并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特别要结合城市社区改革和推进物业管理工作,加强以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重点的安全防范宣传教育,组织警民结合的巡逻控制,配合居委会和物业管理等部门,落实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以治保会为主体的群防群治工作,大力构建区域安全防范体系。

  三、民政部门要加强社区建设,发挥社区居委会的作用,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和城市居民住宅区建设的快速发展,对社区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中办发[2000]23号文件要求,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和大力支持下,把社区建设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要通过推动社区建设,进一步加强社区自治组织建设,完善社区居民自治,动员和组织广大社区居民参与社区治安管理,不断改进安全防范措施,与公安、房地产管理等部门通力协作,共同搞好社区安全防范工作。

  社区居委会是动员和组织居民群众参与社区建设的主体,要充分发挥社区自治组织的作用,履行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切实加强社区安全防范工作。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法制教育和法律咨询、民事调解工作,主动协助政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以及流动人口的管理,积极疏导化解各种矛盾纠纷,消除各种社会不稳定因素。要完善社区治保组织,建立社区治安志愿者队伍,实行群防群治,健全社区安全防范体系。要加强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积极开展警民共建和邻里互助活动,形成治安良好、文明和谐的社区氛围。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推广和规范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要提高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服务能力和水平

  规范发展物业管理业,是国家在“十五”计划纲要中确定的任务。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组织领导,明确目标责任和政策措施,在巩固新建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取得成效的基础上,对旧住宅小区、已售公房、直管公房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及生活服务用房等,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努力扩大物业管理覆盖面,进一步发挥物业管理在协助维护居民住宅区治安秩序中的积极作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规范服务行为,提高物业管理企业安全防范服务水平。要增强责任意识,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体系,推动安全防范综合措施的落实。

  在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服务方面,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贯彻“预防为主,人防、物防、技防三者相结合”的原则,提高安全防范服务能力和水平。要加强保安队伍的管理,严把新队员入职关、班组长选拔关、人员培训关,以“政治合格、素质过硬、纪律严明、作风优良”为标准,提高保安人员素质。要建立一套科学的安全防范管理制度,按照“工作标准化、操作程序化、管理制度化、服务规范化”的要求,明确细化职责,建立考核奖惩激励机制,提高安全防范服务的效率和质量。要根据居民住宅区的特点,合理布岗,加强巡逻检查,发现有犯罪嫌疑的人员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各类灾害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对安全防范设施、消防设施要认真检查、维修养护,检查情况要有记录,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要及时反映,配合有关部门认真整改,确保设施的完好。经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同意,建设并完善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主要包括远红外周边报警系统、电视摄像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和门禁对讲系统,实现技防、物防和人防紧密结合,相互促进。在日常管理服务中,对装饰装修房屋的,要事先告知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对在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部位堆放杂物的,要依据物业管理制度及时予以处理。对违章搭建的,要配合有关部门予以拆除。要主动配合公安派出所对居民住宅区的不安定因素进行重点防范,配合居民委员会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和治安宣传、教育、动员、服务等活动。同时,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增强全员服务质量意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规范自身服务行为的约束机制,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二○○一年六月五日


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烟尘污染,加强对大气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烟尘控制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锅炉(十吨以下不含十吨)、窑炉、炉灶、茶炉等其他排放烟尘或有毒、有害气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和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和管理。
  其他各区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在市环保部门的委托权限内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烟尘控制区的实施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烟尘控制区推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城市推行煤气化,在饮服网点较集中的地区逐步实现以气代煤;积极推广民用和工业型煤及高效低污染燃烧技术。

第六条 凡烟尘控制区内使用十吨以下(不含十吨)锅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排放含有有毒有害废气和粉尘的工业项目。

第八条 在居民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排放含有异味、油烟等废气项目,必须安装排气筒和采取其他有效防治措施,排气筒高度必须高于半径三十米范围内最高建筑物一米。高层建筑物周围三十米内,不得建设排放含有异味、油烟等废气项目。

第九条 凡在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除因特殊原因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外,不准新建分散的锅炉,原建分散的锅炉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

第十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制造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取得环保产业资质认证证书后方可生产。同时,产品名牌或说明书中应注明烟尘初始浓度、排放浓度、烟气黑度及除尘效率等指标。

第十一条 经营、销售单位不得经销未经市环保部门认证的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等产品。

第十二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未向市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排放烟尘的,除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安装排气筒,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前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的茶炉、炉灶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黑度一级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达标,逾期达不到排放标准的,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原建分散的锅炉未按环保部门规定期限拆除的,每逾一日,由市环保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直至拆除;但对非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未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生产或销售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逾期不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