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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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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5〕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行政机关内部适用的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和部门的附属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符合世贸组织规则,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政府部门组织起草。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市、县(区)部门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单位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汇总的有关单位意见、听证会笔录、调查报告和参考资料等。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和时限按《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镇(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决定。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而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镇(乡)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要求送审单位补交材料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分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容,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五)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部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是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本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法制机构作审查说明。
第三十条 法制机构或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并按下列程序报请市长、县(区)长、镇(乡)长或部门首长签署发布:
(一)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按本级政府办文程序报请市长、县(区)长签署发布;
(二)市、县(区)政府部门或镇(乡)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市或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按部门或镇(乡)政府办文程序报本部门首长或镇(乡)长签署发布。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须经同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或同级权力机关认为应由其审议批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长或县(区)长、镇(乡)长签署后,提请同级权力机关审议。
第三十二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或者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行政首长签名或者加盖制定机关印章以及发布日期。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发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公文序号。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直接发布,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问题或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惠州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说明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市、县(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2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各3份。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
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发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中央、省、市属单位组织起草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4日发布的《惠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1992〕73号)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
1998年9月18日,国家计委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举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检举投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四条 价格举报工作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计委价格举报中心设立在价格监督检查司。
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地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行使价格举报中心的职责。
第六条 价格举报中心的工作职责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二)对上级交办、领导交办和其他部门转办的举报事项,负责督办并反馈处理结果;
(三)对领导交办的举报案件,可按照有关规定直接承办;
(四)负责收集价格举报信息并进行分析研究,对举报反映的重要问题和倾向性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五)向举报者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建立并管理价格举报档案。
第七条 价格举报中心受理价格举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接到举报后,应立即填写价格举报记录表,统一编号,并按照举报件的性质和类别进行分类。
(二)呈批。对受理的举报件在三日内提出拟办意见,送交分管领导阅批。
(三)移送。将举报件按领导批示移送有关价格监督检查职能处(科、室)查办。
对不属于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举报件,应在五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者。
(四)督办。价格举报件的查办应按照价格监督检查案件审理程序进行。承办单位受理价格举报件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三个月。价格举报中心应及时了解举报案件办理情况并负责催办。
(五)存档。举报件查办结束后,应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六)反馈。上级部门或领导交办的,应当就处理情况写出书面报告;举报者要求答复的,应当将查办结果在结案后十五日内告知举报者。
第八条 价格举报中心对社会影响大及带有普遍性的举报典型案件,可通过新闻单位予以公布。
第九条 价格举报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通讯地址,并可设立举报箱,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价格举报中心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价格举报中心应当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填报举报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举报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案件的举报者,应给予鼓励。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有推诿、拖延、泄密等行为的价格举报中心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娄底市城市建设资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建设资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发〔2003〕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城市建设资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日




娄底市城市建设资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建投资机制,确保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稳定的资金来源,增强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建设的宏观调控能力,不断加快娄底中心城市建设,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关于发布〈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地字〔1996〕239号)和《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娄底市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决定》(娄人常发〔2000〕05号),以及外地的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资金是政府财政资金。市计委、经委、建设、公安、审计、财政、交通、林业、水利、文化、卫生、国土、环保、物价、规划、城管、工商、地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有关部门必须增强全局观念,相互配合,通力合作,确保资金按本办法所要求的及时足额归集到位,不得随意截留、减免。

第三条 城市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品位,增加城市功能,从而营造良好环境,方便人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城建资金属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章 城市建设资金的归集范围



第四条 城市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政府控制城市土地一级市场的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

1、城市远景规划区内,除行政划拨地外,其他所有国有土地实行使用权有偿使用所得收入,由政府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

2、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土地出让所得收入;

3、规划区内道路两厢红线控制地经营所得收入,由政府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

4、建成区内闲置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后的出让收入。

(二)城市资产经营所得收入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对新区开发建设,旧城的开发改造及城市经营等行使管理权。城区各单位、各开发商有关涉及城市经营的活动,除市人民政府已有明确规定的外,必须向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按程序审核报批,通过竞价的方式获得经营和开发权。

(三)按政策规定应征收的税、费

1、市、区两级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100%;

2、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100%;

3、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和占道费的100%;

4、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含电费附加)的100%;

5、养路费改为燃油税后应划归城建部门的资金的100%;

6、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的100%;

7、异地绿化费的100%;

8、本办法已明确归集比例项目之外的建设、规划、城管、国土等部门的各种收入的30%;

9、水资源费(含地下水资源费)的30%;

10、交通部门省道城区段(城区对外联络线和过境公路)应付给城建部门的养护费按每公里2万元计算的金额的100%;

11、物价调节基金的10%;

12、散装水泥和墙改费的30%;

13、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资代劳资金的100%;

14、自来水管网工程配套费的100%;

15、燃气管网配套费的100%。

(四)按市场机制经营城市公用事业设施的收入

1、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公交车(含规划区内的社会车辆)线路使用权的拍卖或出租的收入的50%;

2、城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拍卖或出租收入的50%;

3、停车场、书报亭、电话亭和公汽停靠站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的拍卖或出租的收入的50%;

4、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城市其他公用设施冠名权的拍卖收入的100%。

(五)上级拨款和贷款

1、国家投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2、国家债券资金;

3、向国内、外银行争取的城建项目贷款资金。

(六)市本级征集和投入的各种资金

1、市财政各种预算外收费(不含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总收入的10%;

2、社会各界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各类捐款;

3、市人民政府在城区征集的车辆城市建设费和已建成道路及改造道路的道路配套费、占道费;

4、城区路、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车辆通行费。

(七)新建道路临街单位必须承担的费用(以临街的长度为基数)

1、道路边线至中心线以内的征地拆迁安置费;

2、道路边线至中心线以内的下水道设施建设费用;

3、道路边线至中心线以内的土石方工程费用;

4、道路边线至中心线以内的绿化费用;

5、人行道工程建设费用。

(八)道路内各管线部门必须承担的费用

1、强电管线部门

(1)地下管线沟槽土石方工程费用;

(2)管道材料和管道施工费用;

(3)地下电缆材料费和施工费。

2、弱电管线部门

(1)地下管线沟槽土石方工程费用;

(2)管道材料费和施工费;

(3)广播、电视、通讯等电缆材料费和施工费。

3、供水、供气部门

(1)地下沟槽土石方工程费;

(2)管道材料费和施工费。



第三章 城市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城市建设资金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城市道路、桥涵、路灯、排水设施、防洪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二)生活污水处理及垃圾处理场等设施的建设;

(三)城市公园、街道与广场的绿化、城市雕塑以及城区基础设施的修建和维护;

(四)城市市政、园林、环卫、城管等设施的添置与日常维护;

(五)城市建设的负债清偿;

(六)城市总体规划修编,专业规划的编制及评审。



第四章 城市建设资金的归集方法与管理



第六条 城市建设资金的所有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归集、监管。按照“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兼顾,留有余地,结转使用”的原则,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七条 城市建设资金的归集。属预算外资金的,由市财政局划转“城建专户”;属预算内资金的,由市财政局分科入库,进“城建专户”;由各职能部门代为收集的,分别由各执收单位按收款进度缴存“城建专户”;属经营城市所得的收入,由各经营运作部门直接上缴“城建专户”。

第八条 城市建设资金的使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规划、城管部门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由市财政部门会审,报市人民政